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宥傑、上海龍迪商貿有限公司、蔣潤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龍迪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潤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美金5萬7,168元向伊買受白色熔噴布(門幅17.5cm,符合臺標CNS14774一般醫用口罩標準)16噸。伊已於110年3月11日給付符合上開標準之熔噴布16噸由上訴人受領,惟其遲未給付價金,經催索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7,16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姚建群向被上訴人買受熔噴布,為處理兩岸貨運進口及退稅事務,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契約無效。縱為有效,惟伊隱名代理實際買受人姚建群與被上訴人訂約,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國隆及業務主管李奇翰明知,伊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未設辦事處,其業務由李國隆經營之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負責,姚建群於110年1月5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預定金予李國隆、於同年月11日、14 日依序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100萬元、60萬元予錡兵公 司、李國隆,被上訴人已收受全數買賣價金,始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備註安排船期發貨,自不得再請求買賣價金。縱 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被上訴人交付非醫療用熔噴布,不符約定品質,伊於110年4月間即透過姚建群經李國隆或李奇翰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營業執照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299號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微信傳 遞訊息之方式締結買賣契約,即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該契約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42頁)。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以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末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記載上訴人以美金5萬7,168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白色熔噴布16噸(門幅17.5cm,符合臺標CNS14774一般醫用口罩標準),以FOB為貿 易條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16噸熔噴布由上訴 人受領,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進口報關程序等情,有系爭契約、進口報單在卷可稽(299號卷第21至23、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42頁),堪信真實。 ⒉次查,證人姚建群證稱其於110年1月間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聰智曾締結製造口罩之契約(本院卷一第144、147頁),且其與李奇翰間之對話曾提及「如果太貴了,那個萬洲通股東以為我拿回扣」、「剛才萬洲通財務問我換供貨商目的」(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有與姚建 群合作製造口罩之意願,且姚建群需告知供貨商、購買熔噴布之價格等買賣契約詳情,綜觀上情,難認上訴人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更非由上訴人隱名代理姚建群訂立該契約。至姚建群於對話中向李奇翰稱「可以用我的股東公司作進口」一語(299號卷第17頁),應係指其與上訴人共同進行製 造口罩事業,因而上訴人屬其「股東公司」,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僅供熔噴布進口之用云云,殊難採信。又姚建群、李國隆、李奇翰均係為兩造居中聯繫之人,姚建群透過李國隆結識其子即被上訴人經理李奇翰,因而得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尚難以締約及履約過程姚建群與李國隆、李奇翰聯繫次數之多寡、李國隆有無親自與上訴人聯繫等情,據以判斷兩造有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以姚建群主要與李國隆聯絡,李國隆稱其與上訴人並無聯繫等情,主張兩造間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尚無可採。至證人李奇翰雖於另案調查中稱姚建群使用上訴人抬頭向被上訴人訂購160萬元熔噴布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惟姚建 群為該案被告,李奇翰於調查時為具體描述姚建群在兩造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略以上詞回答,亦難遽指為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隱名代理之情。 ⒊上訴人雖以李奇翰所提與姚建群間之對話紀錄有時間不連續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可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李奇翰已表示姚建群因案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其僅能提出先前保留之對話截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自難以其未保留日期連續之對話截圖, 即認被上訴人故意妨礙上訴人使用該項證據。 ⒋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16噸熔噴布予上訴人受領,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不欲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 ㈢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約 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者,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以美金給付買賣價金,同 契約第4條並約定:「買方已支付定金160萬新臺幣,賣方將收到美金全款後,原路徑返還訂金160萬新臺幣」(299號卷第21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上,亦以美金為交易金額(同上卷第31頁),顯見兩造已訂明買賣價金應以美金給付,縱上訴人已以新臺幣支付定金,仍須再以美金給付價金,始符債之本旨。證人姚建群雖稱其在系爭契約上有手寫加註「如果需要萬洲通匯美金給上海龍迪,李國隆的160萬元必 須退給姚建群,才有辦法匯美金到上海龍迪」等語,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符,且觀其於110年1月14日傳送予李奇翰之契約檔案,未見有手寫加註文字(本院 卷二第242頁),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至姚建群另稱其曾 要求李國隆出具切結書承諾退還新台幣160萬元乙節,經遍 查其手機對話及檔案,均未見該切結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李國隆亦證稱其未曾與姚建群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321頁),姚建群復未提出 其所稱之切結書,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況且,李奇翰曾於110年1月14日傳送微信訊息向姚建群稱「務必走美金帳……不 然我不只不能退稅,還要承擔匯損及審計的風險,老爹收新台幣是給您方便,但是不可以讓弟弟虧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9、281頁),再於110年1月27日向姚建群重申「兩個貨 櫃的熔噴布,需要從萬洲通走美金到上海龍迪」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其於締約前後,均要求上訴人以美金 給付買賣價金,俾被上訴人辦理退稅手續,核與姚建群證稱上訴人給付美金後,被上訴人始能辦理退稅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5頁),顯無兩造合意改以新臺幣給付價金之情事 。 ⒉次查,李國隆經營之上海龍洲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龍洲公司)於110年1月7日匯付人民幣3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金,有證人李奇翰、李國隆證言(本院卷一第268、321頁)、營業執照、回單、說明等件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3頁)。嗣後錡兵公司會計人員吳艾真於支出 證明單上載明110年1月11日收受姚建群交付之100萬元為「 不織布訂金」(299號卷第79頁),並據此改以錡兵公司名 義製作1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299號卷第81頁),經證人吳艾真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有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證(本院卷一第165至215頁);李奇翰則於同年月6日以微信訊息向姚建群表示已收受預定金50萬元,並 於同年月12日稱「白色熔噴布有現貨,我是款到發貨。現在已經收到150萬新台幣現金,我才安排出貨的」(本院卷二 第136、202頁),姚建群再於同年月14日給付熔噴布貨款10萬元予李國隆,有李國隆簽名之現金簽收單可證(299號卷 第77頁、本院卷一第320頁);佐以證人李國隆亦稱姚建群 曾拿160萬元現金由上海龍洲公司派駐在臺灣之財務人員吳 艾真點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堪認姚建群已交付李 國隆新臺幣160萬元,李國隆則以龍洲公司給付相當於新臺 幣160萬元之人民幣3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惟上訴人自承未以美金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本院卷三第174頁),其透過姚建群於110年1月間給付 新臺幣160萬元,僅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定金,尚未依同契約第1條約定,依債之本旨以美金給付買賣價金,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7,168元;被上訴人於收受美金5萬7,168元後,始依同契約第4條負返還定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新臺幣160萬元 ,已清償買賣價金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尚無可採。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換算匯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新臺幣160萬元與美金5萬7,168元約略相當(計算式:57,168×27.99=1,600,132),被上訴人收受該定金後即予出貨,核與該契約第1條備註「收到全款後安排船期發貨」相符,尚無從 僅憑被上訴人交付熔噴布乙節,即推論上訴人已依約以美金給付買賣價金。 ㈣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熔噴布上貼 有「非醫療用」字樣,主張其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16噸 熔噴布,已如前述,依姚建群於與李奇翰之對話中所述,該熔噴布包裝上即貼有記載「非醫療用」等字樣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該狀況顯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得悉,惟姚建群於逾2月許後之110年5月12日,始傳送訊息詢問李奇翰 ,被上訴人已有怠於通知之情。再者,證人李奇翰已說明熔噴布上關於「非醫療用」之標示,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對醫療用口罩之定義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尚難 以上開標示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熔噴布不符合契約約定之CNS14774標準。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與該等熔噴布同批布料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符合CNS14774標準(本院卷一第57至59、263至267頁),此有證人李奇翰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268 頁),上訴人自承未曾鑑定其收受之熔噴布是否符合上開標準(本院卷三第175頁),自無法證明該等熔噴布有瑕疵。 末查,以「非醫療」、「退貨」等關鍵字搜尋姚建群與李國隆、李奇翰間之對話紀錄,未見姚建群代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17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5萬7,168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