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劉翰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被上訴人 在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昂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客戶即訴外人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規劃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以「2020 GooglePixel Launch Celebration活動網站」(下稱系爭活動網站)進行內部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規劃系爭活動網站應至少包含:⒈在網站中嵌入線上直播畫面供使用者觀賞;⒉在 網站中內建遊戲並依照活動流程開放或關閉遊戲,供使用者進行遊戲積分競賽,包括「Draw and guess」、「Pixel Q&A」、「Where is Pixel?」;⒊即時線上對話框等功能。伊 於109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2020 Google Pixel LaunchCelebration 活動網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18日前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並確保正常運作至同年月21日,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伊於同年7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第1期款項13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9年8月14日進行第1次驗收測試,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供測試網址,且於當日測試網站功能尚有許多功能未達約定規格,伊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10項缺失及驗收不通過,且限期於當日晚間7時30分前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直至同年月21日仍未完 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伊遂於當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㈡伊得請求下列損害: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2款、第503條規定,應返還第1期款項13萬1,250元,並加計自109年7月30日受領日起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2款、第503條規定,應賠償Google公司因系爭活動網站未完成而扣款系爭活動網站製作費7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2款、第503條規定,應賠償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起投入之人力均浪費受有222小時工時損害、額外付出120小時工時(時薪208.33元)及二名員工加班至深夜支 出計程車費6,500元損害,計7萬7,7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2款、第503條規定,應賠償Google公司因本件活動未完成致取消原本委託伊承辦之年終餐會活動,伊因此損失可獲得利益30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503條規定,應賠償 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遭受Google公司指摘,後續更不再委託伊任何專案,伊之商譽及信用因此受損之100萬元 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250 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工作完成之情形為規範,上訴人主張伊未完成系爭活動網站,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伊應於109年8月18日完成,然上訴人於同年19日、20日仍為驗收行為,顯見 兩造並未表明非於109年8月18日完成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不足達契約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限交付,上訴人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活動日之時間尚未確定,自無從以109年8月21日之期日定為契約要素。退步言,縱認系爭活動網站建置上線工作有以109年8月21日完成或交付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伊亦於109年8月20日晚間10時46分將系爭活動網站製作修改完畢並交付,上訴人於伊以LINE群組告知交付後即不予理會,並無礙伊已遵期交付之事實,自不得解除契約。況系爭活動網站製作較原約定之109年8月14日、18日遲延原因,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提供美術圖檔及遊戲規則,且未提供架設網站所需之網域及伺服器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自109年8月20日發現系爭活動網站瑕疵時,至該書狀送達伊之110年9月9日時止,其解除權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207至209頁): ㈠Google公司擬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以系爭活動網站 進行系爭活動。上訴人為系爭活動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13萬1,250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9 年7月30日) 。第二期款:乙方於109年8月14日交付本服務 予甲方測試後,經甲方第一次驗收無誤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7萬8,750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9年8月21日) 。第三期款:本服務經甲方驗收且於活動日(本活動日預計 為109年8月21日) 正常執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餘款5萬2,500元整(支票到期日為109年10月15日) 。」(原審卷23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雙方協議本服務應於109年8月1 8日前應完成本服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原審卷23頁) ,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網站內容包括「帳號登入」、「大廳頁面」、「即時問答」、「你畫我猜」及「大家來找碴」等五個部分,其他事項並記載伺服器主機採用雲端服務包含以下二種:1.Google雲端服務Firebase,2.靜態網業部署採用Vercel雲端服務(原審 卷26 頁)。 ㈢於109年8月14日(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次驗收期日) 未能進行 活動網站測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提供測試網站(測試網址:http://www.moonbear.cc/pixeltest/ )供上訴人測試。 ㈣於109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系爭活動網站尚有網頁圖檔未更 正、頁面出現亂碼、計分方式錯誤、計分功能異常、多個按鍵按鈕無法運作、聊天室無法使用、開發中網頁未移除、網站未能於指定網址上線、直播畫面未能測試等狀況。 ㈤系爭活動網站於109年8月21日活動當日有產生海外插座連接問題,「你畫我猜」功能無法使用。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時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故解除系爭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支票,並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後,於109年 8月21日以原證9之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原審卷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就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及交付,其契約性質是否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 事由而債務不履行?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就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及交付,其契約性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本服務總費用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同意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262,500 元整(含稅)。2.本服務雙方協議分為三期付款:第一期款: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131,250元整…。第二期款 :乙方於109年8月14日交付本服務予甲方測試後,經甲方第一次驗收無誤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78,750元整…。第三期款:本服務經甲方驗收且於活動日(本活動日預計為109年8月21日)正常執行,甲方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乙方餘款…52,500元整…。」;第3條約定:「本服務驗收1. 雙方協議本服務應於109年8月18日前應完成本服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2.惟甲方應於109年7月31日交付所有本服務所需之美術圖檔,若甲方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付檔案導致乙方未能依約交付驗收,乙方應主動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3.乙方同意確保本服務可運作至活動日(本活動日期預計為109年8月21日);若本服務之活動日受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需要延期舉辦,雙方同意本服務運作及保固時間可依照實際需求順延,且付款時間亦依順延天數往後順延。4.乙方同意於上線後3日操作手冊 予甲方。5.如本服務出現程式異常或因此產生之故障,乙方同意甲方通知乙方報修後之12小時內維修完畢」,有系爭契約足參(原審卷23至24頁)。 ⑵因Google公司欲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止,以系爭活動網站進行活動,始委由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活動網站。嗣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建置。如系爭活動網站在Google公司於109年8月21日舉辦活動時,未能如期供系爭活動正常上線使用,即完全喪失系爭契約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網站縱使於109年8月21日後完成,對系爭活動即毫無意義,故系爭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系爭活動網站為契約重要要素一節,應屬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 月18日完成,然上訴人於同年19日、20日仍為驗收行為,顯見該約定僅為一般期限。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活動日之時間尚未確定,自無從以109年8月21日定為契約之要素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活動網站乃為供Google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建置,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9日、20日仍有驗收行為,但均係為使系爭活動能正常舉行所為之最後努力。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交付檔案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驗收,乙方應主動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亦明定上訴人可同意延長驗收期限,自難據此反而推論系爭契約之性質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已載明活動預計為109年8月21日,證人即被上訴人方面負責專案管理之林煥哲亦證稱:伊知道系爭活動網站須於109年8月21日活動使用,接案子開始前,已評估過這個案件之急迫等語(原審卷352頁),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後段亦約定:「若本服務之活動日受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要延期舉辦,雙方同意本服務運作及保固時間可依照實際需求順延,且付款時間亦依順延天數往後順延」,已言明如因不可抗力,得經兩造之同意而延期舉辦,是系爭活動網站須於109年8月21日前建置完成,其於屬於民法第502 條第2項所指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之契約形態,至於明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非可取。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8月17日下午4點前測 試系爭活動網站,但有許多故障問題,最後未完成測試。伊有提供網址,但被上訴人之負責工程師Stan(下稱Stan)表示尚需一個Google付費版之網路空間,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同意付費,嗣Stan選擇Linux平台,該網路空間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23分開通,Stan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 時25分卻說「主機空間沒有Node.JS」(此為語法),要求 主機廠商加入,伊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提供,此由Stan回覆 :「我有聯繫智匯,接下來就是我這邊的事了」,足可證明伊已提供。嗣Mika(即證人丙○○,即伊之前員工)於109年8 月20日下午3時32分回應表示圖還是舊的,這是Mika在測試 版做測試時,認為被上訴人設計之遊戲不符合伊之要求,有明確指出問題點「Where is Pixel是錯的」(本院卷340頁 )。因測試版不合格,故正式伺服器版伊未再做測試。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6時04分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驗收不合格,於同年月21日及27日均表示解除 契約等語,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述甚詳,並有Li ne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前揭電子郵信為證,復經證人丙○○ (即參與本件工作之上訴人前員工)證述甚詳(本院卷381 至382頁、311至341頁、222頁、原審卷36至41頁),是被上訴人之工程師Stan提供之測試版,直至109年8月20日仍未能通過測試,此有109年8月20日上訴人發出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36至39頁),則Google公司預定於109年8月21日進行之系爭活動顯然無法如期舉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於109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活動網站建置遲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提供美術圖檔及遊戲規則,且未提供架設網站所需之網域及伺服器所致,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惟甲方(即上訴人)應予109 年7月31日交付所有本服務所需之美術圖檔,若甲方未能於 上開期限內交付檔案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驗收,乙方應主動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原審卷23頁),準此,縱使上訴人交付美術圖檔有所遲延,得經雙方同意協調延長交付驗收期限,並非謂上訴人遲延交付圖檔,被上訴人即據此得免除其給付義務。 ⑵證人丙○○證稱:伊已於109年7月31日前交付數百張圖檔予被 上訴人,交付後雖有更換部分圖檔,但數量僅十幾張,且功能鍵位置均未更動等語(原審卷268至269頁);證人劉庭均(即與上訴人合作之工程師)亦證稱:依伊之工作經驗更換十張圖檔時間不會超過兩個小時等語(原審卷279頁);證 人丁○○(即Google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依伊在Google公司 擔任測試工程師之任職經驗,更換圖檔不會花太多時間等語(本院卷278至279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劉庭均、丁○○ 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怨隙,自無故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美術圖檔,致伊無法如期完成云云,殊非可取。 ⑶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本服務應與109年8月8日前應完成本服務之所有開發內容及正常上線使用。」 (原審卷23頁),是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負有使系爭活動網站能正常上線使用之義務,易言之,將系爭活動網站架設於相應之網域及伺服器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再查:①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51分提供系爭活動網址oaklive.com.tw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06頁)。嗣被上訴人之工程師Stan於當日下午4時59分表示:「劉大 我先處理程式的部分 主機隨開隨用沒差的」,嗣Stan於當日下午5點45分指示購買Linux平台空間、資料庫MySQL(原審卷110頁),惟該平台之申請需3至7個工作天,並無法滿足系爭活動之需要。②嗣Sta n於當日下午6時33分再次指示購買Linux主機,惟上訴人對 相關產品規格有疑義,於工作群組提出後,未獲被上訴人之回應。嗣於翌日即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53分始獲得Stan之 回應:「是Linux沒錯」(原審卷111頁)。③Stan於109年8月19日上午3時20分指示上訴人購買Linux主機:「請直接購買謝謝」(原審卷112頁),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前完成 的購買,於下午6時23分交付Linux虛擬主機-標準型(V2)開通信件(原審卷113頁)。④Stan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25分提出上開主機空間不支援Node.JS,需要更換主機方案。 上訴人遂立即連絡主機商,惟此時已確定無法將系爭網頁提供與Google公司進行活動前之測試(原審卷116至117頁)。⑤Stan於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7分與主機廠商聯繫後,向上訴人表示:「我有連繫智匯(即主機廠商),接下來就是我這邊的事了」(原審卷119頁),由兩造對於購買主機方案 之連繫過程,可知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工程師Stan之指示購買其建議之主機方案。更何況系爭活動網站係由被上訴人建置,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活動網站所使用之程式語言、軟體,並判斷架設系爭活動網站所需之網域、伺服器品牌及規格,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工程師Stan購買所需主機方案,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活動網站無法如期正常上線使用云云,殊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21日及27日均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權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如解除權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明確含有「此契約不應該被履行」之意已足。 ⑵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開頭已明文謂:「通知貴公司2020Google Pixel Launch Celebration解除契約事宜」,內容略為:「…茲代表奧汀整合行銷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在創意有限公司』……就貴我雙方於10 9年7月20日簽署「2020 Google Pixel Launch Celebration」活動網站…專案契約,貴公司應按照契約內容於109年8月 18日前提供完整服務,而本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及109年8月20日兩次通知應完成驗收與完成改善事宜,貴公司均未能完成並提供完整服務,本公司認定此為逾期未改善之狀態,因此本公司按貴我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不履行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限期改善,倘違約方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未違約方除得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外,並得向違約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本公司正式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合約全部。後續因終止合約之相關事宜,待下週再行討論等語(原審卷40頁)。依上開函文之文義,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再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函文之開頭明文亦謂「對於貴公司2020Google Pixel Launch Celebration『解除契約』事宜」,內容略以:「…就『2020 Google Pixel Launch Celebration 網站』因貴公司未能履行合約以致於本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向貴公司依約提出『解除合約』 。另,本公司援引合約第四條第五項向貴公司請求,因貴公司未能履約造成本公司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而今日Google公司已正式向本公司提出違約扣款請求,因上開網站無法如期交付使用對本司扣款新臺幣730,000元。為此,本公司 依約原應支付貴公司262,500元製作上開網站,且本公司已 支付第一期款131,250元。『解除合約』後,本公司請求貴公 司返還本公司已支付之第一期款131,250元外,因貴公司無 法交付驗收所產生之違約金為131,250元(合約第四條第三 項)。另就本公司因貴公司無法交付網站,造成本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467,500元…亦應予以賠償。而本司之商譽損失至 今尚難估計,待我方確認受損狀況後再行提出。綜上,本公司對貴公司請求返還131,250元、違約金131,250元、損害賠償467,500元,總計金額為730,000元。…」等語(原審卷47頁),其使用「解除合約」一語,雖其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然無礙上訴人欲解消清算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罹於同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項13萬1,250元,並加計自109年7月30日受領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成系爭活動網站之建置及正常上線工作,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即109年8月21日活動前)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上訴人得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503條規定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無 法如期使系爭活動網站正常上線使用,上訴人因而遭Google公司扣款系爭活動網站製作費73萬元,此有Google公司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4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即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起投入之人力 均浪費受有222小時工時損害、額外付出120小時工時(時薪208.33元)及二名員工加班至深夜支出計程車費6,500元損 害,計7萬7,750元云云。惟上訴人為履行其與Google公司間之合約本需投入人力,其主張自109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 日所投入人力係所受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另據證人丙○○證 稱因本件專案而加班者,需輸入0000000A代碼,非此代碼者非與本專案有關等語(本院卷264頁),再檢視上訴人所提 出之加班資料僅有證人丙○○之加班時數共52小時(8+16+5+7. 5+7.5+8=52)、員工吳函玲22.5小時(4+4.5+4+6+4=22.5) 、員工游子晏28小時(7.5+6+7+7.5=28)與本專案有關(本 院卷241頁、299頁、301頁),計102.5小時,以每小時208.33元計算,計2萬1,354元(102.5×208.33=21,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1,354元及自110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另上訴人請求員工夜間加班支出計程車車資計6,50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10張為證(本院卷245至248頁),然上開收據並無記載搭乘者之姓名、起訖地點,難以證明係上訴人之員工因本件專案加班所必要之計程車車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Google公司對伊產生負評,而取消原本委託伊承辦之年終餐會活動,伊因此損失可獲得利益30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le公司電 子郵件為證(原審卷45頁),另證人丁○○證稱:因上訴人對 本件專案網站做不出來,所以Google公司就取消尾牙活動,不由上訴人承辦等語(本院卷277頁),以該次活動費用為220萬元,參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就「燈光、舞台設計服務」之淨利率為11%計算(原審卷4 8頁),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24萬2,000元(2,200,000×11%=242,000),並加計自110年9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按「藝術表演活動籌辦、監製與經紀」類淨利率14%計算損害云云,惟承辦公司行號之員工尾牙活動,與藝術表演活動之籌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按14%淨利率計算損害云云,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致伊遭受Google公司指摘,伊之商譽及信用因此受損,受有100萬元損害云云,然 公司行號之商譽及信用是否受損,係指一般人對該公司行號商譽及信用之評價,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商譽及信用因此而受到貶抑,被上訴人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自無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是上訴人請求商譽及信用100萬元 本息損害賠償云云,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9年8月14日交付系爭網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自同年月15日計算至21日,每12小時罰款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係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完成本服務開發及上線時間,乙方同意每遲延12小時乙方同意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00元予甲方(指上訴人),未滿12小時部分以12小時計 算。上開違約金上限為本服務總費用50%。」(原審卷24頁),係就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完成本服務開發及上線時間(須於109年8月21日正常上線完成)之遲延給付罰款,並非未於測試期日(109年8月14日)交付工作之遲延罰款。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5分即以預見被上訴人無法如期 完成工作為由而解除契約(原審卷40頁),是上訴人請求遲延交付測試之7萬元罰款,與上開約定不符,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 2款、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1,25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0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民法第50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354元(即加班費2萬1,354 元+預期利潤損失24萬2,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並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