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伊敏、沈羿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上訴人 沈羿醇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豪麟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秘境花園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溫泉會館),翌日7時欲離去時,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 到場,嗣兩造與張豪麟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因3人均任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併以 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3方均不得洩露本件爭議及和解成立之始末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及新聞媒體,如有違反,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翌 日即將此事告知訴外人即伊前夫兼同事曹君嘉,曹君嘉再轉知訴外人即其女友「胡倍倍」(真實姓名為胡倍旖,見本院卷第177、245頁,下逕稱胡倍倍),胡倍倍又轉知訴外人即伊同事王鴻文;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 張貼「OOOOOO OOOO(即伊臉書帳號)或許妳覺得搶來的比 較好,但我想告訴妳能被搶走的又能好到哪裡去」等文字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要問男女主角了」等字,間接影射伊與張豪麟間本件爭議事件,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被上訴人前夫曹君嘉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豪麟過從甚密,並由曹君嘉介紹徵信社,進而於109年3月4日發現被上訴人與張豪麟共宿之事,系爭和解書 簽立之前,伊曾徵詢曹君嘉意見,故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伊確曾告知曹君嘉和解成立,但未告知其和解書之內容,自無違反保密約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胡倍倍自何處聽聞本件爭議,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伊雖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抒發情緒,惟其內容實難直接聯想「OOOOOO OOOO」與本件抓姦事 件有何關聯,並未洩露兩造間達成和解之爭議即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之通姦行為,原判決認伊有違反保密約定等情,顯已過度擴大解釋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文義,況伊張貼系爭貼文 ,係因聽聞被上訴人透過張豪麟之協助取得伊曾爭取失敗之內勤職缺,可正常上下班而忿忿不平,與本件爭議無關。縱認伊確有違反保密約定,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300萬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73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上訴人與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 年3月3日晚間,與被上訴人投宿位於系爭溫泉會館102號房 ,張豪麟與被上訴人翌日(4日)7時欲離開上開房間時,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警方獲報到場協調。 ㈡兩造與張豪麟於同日至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與張豪麟應於109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 元,並於第4條約定「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成立始 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長官、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爭議之始末告知曹君嘉,並於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貼文,間接影射伊與張豪麟間本件爭議事件,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之保密約定,爰依該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範圍: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張豪麟)為配偶關係,因乙方、丙方(即被上訴人)通姦行為,遭甲方偕同徵信人員查知;乙方、丙方通姦行為,致使甲方心力交瘁、痛苦萬分」、「和解情形:一、三方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新北市烏來分駐所達成和解,乙方、丙方連帶賠償甲 方新臺幣400萬元整。……四、三方對於本件爭議以及和解之 成立始末,保證不得洩漏予服務機關、同事以及新聞媒體,違反者需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1、161頁),斟酌兩造及張豪麟斯時均為任職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同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6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約定,其目的在避免職場同事及長官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豪麟通姦行為,進而影響其等在職場所受之評價,而不利其等職涯之發展及升遷,則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密義務,應限於對兩造及張豪麟職場評價造成影響之範圍,倘僅向與職場無利害關係之親友透露系爭和解書內容,且未因而致職場同事知悉,即非屬上開保密約定所課予之保密義務範圍,堪予認定。又關於上開約定應保密之事項範圍,包含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之通姦事件,及前述抓姦、和解成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翌日即將此事告知曹君嘉,曹君嘉再告知女友胡倍倍,胡倍倍又告知同事王鴻文而違反本件保密約定等語,雖以其與王鴻文對話紀錄及其與曹君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 ⒈證人王鴻文於本院固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係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3-15頁),惟觀諸該對話中,被上訴人提問「曹跟胡倍倍說,我跟張豪麟被抓到」、「然後簽保密條款」、「是嗎」等語,王鴻文則回覆「保密私下和解」、「她說要弄黑鍋給曹」等語,且王鴻文於本院證稱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上班,和兩造都不認識,算是同事,胡倍倍真名是胡倍旖,當時是我女友,兩年前分手,我聽胡倍倍說109年間上訴人去旅館抓姦並寫一個秘密協定, 但不知道內容,只知道有寫和解書之事,也不知是不是有保密條件,至於上開所謂黑鍋之事,是胡倍倍要理由投訴曹君嘉的意思,但我不知道她的方式是什麼,上開事實都是胡倍倍告訴我的,我不能確定胡倍倍從那知道,無法查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246頁),堪認上述對話紀錄僅能證明 王鴻文是經由胡倍倍告知而知悉兩造和解之事,不能證明該部分事實是由上訴人告知曹君嘉,再輾轉由胡倍倍告知王鴻文。 ⒉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君嘉之對話譯文是否可採乙節,該譯文標示日期為108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23頁),與被上訴人稱是在109年8月14日經曹君嘉同意而錄音乙節已有不同(見同上卷第5頁),已難認其形式上是為真正。且查曹 君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108年11月8日兩願離婚,有曹君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又依對話中, 曹君嘉於被上訴人對其稱:「我要開始問了喔」隨即表明:「太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再觀諸該對話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提問、曹君嘉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則曹君嘉與被上訴人對話中,稱當天在警察局時,上訴人就說了被上訴人與張豪麟在烏來發生的事,隔天說有簽保密條款,沒有說保密條款洩露要罰30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23-25頁),對照後述曹君嘉不願作證之理由,則曹君嘉是否受原為夫妻關係之被上訴人施壓或請託等情而配合錄音,即屬有疑,該等對話核屬曹君嘉於審判外陳述,不能遽採。而該錄音及譯文雖可為書證,惟仍須經證據調查之程序以確認其真實性後始能採用,惟曹君嘉於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前配偶為由拒絕證言(見同上卷第67、103頁),於本院亦以相同理由, 甚至表明為免影響其與子女、被上訴人情誼為由,拒絕證言,被上訴人則捨棄曹君嘉為證人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75、183頁),是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無法依證據調查程序證明其實質之真實性,本院無從憑之認定上訴人將本件應保密事項告知曹君嘉之事實。況上訴人辯稱曹君嘉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是因曹君嘉協助而知悉張豪麟與被上訴人不當交往情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額,也是曹君嘉建議的等 語,被上訴人當庭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3-44、134頁),並稱就算曹君嘉在和解之前知悉有此事,但也不代表曹君嘉會瞭解整個和解的始末,不能用曹君嘉事前知情,就推論上訴人沒有洩露和解成立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復據另案證人蔡岳勳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號由上訴人訴請 張豪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先生曹君嘉找我,說他太太應該有外遇,後來他覺得還有機會挽回,但他覺得不甘願,所以把我介紹給上訴人,希望我幫他保留證據、做一些抓姦。我後來有接受委託,當時曹君嘉有先提供一些照片給我們,包括被上訴人的照片、車子型號、車號,接受上訴人委託後,有在他土城社區住家定點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互核相符,堪信上訴人上開 所辯屬實,被上訴人嗣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 卷第303頁),並非可採。則依曹君嘉將被上訴人與張豪麟 不當交往之事告訴上訴人,並介紹徵信社予上訴人,建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豪麟和解之賠償金額等情,堪認曹君嘉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即已知悉本件應保密事項中之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之通姦事件,及前述抓姦與如何成立和解之事,故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告知曹君嘉成立和解之事,但未告知和解內容,因曹君嘉並非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豪麟通姦、被抓姦而成立和解之事,經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始知悉之同事,自不能遽以上情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保密條款。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應予 保密事項告知曹君嘉,再由曹君嘉告知胡倍倍,再輾轉由王鴻文知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 OOOOOO OOOO(即被上訴人臉書帳號)或許妳覺得搶來的比 較好,但我想告訴妳能被搶走的又能好到哪裡去」等文字之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這要問男女主角了」,間接影射其與張豪麟間本件爭議事件等語,雖據提出系爭貼文及留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8、163頁),惟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是在系爭和解書成立半年後,所稱之事 是指被上訴人從指揮中心接線生,透過張豪麟搶到內勤可 以正常上下班之職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雖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貼文真意即如其上開所辯,惟觀諸系 爭貼文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涉前述3項應保密之事項,依客觀上通常之人理解文字程度,尚無從逕由上開文字知悉 前述3項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應予保密事項,即被上訴 人與張豪麟通姦,而遭上訴人偕同徵信社抓姦,進而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事(見本院卷第72頁),此觀系爭貼文下留 言前2則均問「……怎麼了」(見同上卷第153頁),又後述 「北海土虱」留言的下一則留言亦稱:「但誰也搶不走最 棒的妳自己!雖然不明白文字下的故事,但覺得能打出這 一番心裡的話妳已經很棒了。」(見同上卷第61、149頁),益徵上情。 ⒉至兩造不爭執為消防局同事之「北海土虱」雖留言「強採的 瓜不會甜,強求的姻緣不會圓,加油!!!」(見本院卷 第128、129、149頁),惟依此留言亦無法得知「北海土虱」已知前述3項應保密之事項,反由系爭和解書係在109年3月4日簽立,而系爭貼文係在同年9月2日張貼,難謂「北海土虱」所稱非指事後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交往之事實,仍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洩密事實。縱如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貼文已影射被上訴人與張豪麟有不正當往來關 係(見同上卷第74頁),仍不能逕認上訴人藉由系爭貼文 將被上訴人半年前即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與張豪麟通姦、抓 姦、簽立系爭和解書事件洩密予他人知悉,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保密 約定,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300萬元 違約金,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將 系爭和解書之爭議及和解成立始末洩露予訴外人吳蕙娟, 亦屬違反保密之義務云云,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並未 違反前開保密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表示不主張此 部分違約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