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耘堃工程有限公司、黃傑崑、錦興工程有限公司、張鈞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耘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丞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理開發計畫公共住宅D標新建 工程,將其中D-1棟消防水工程及D-2棟消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8年1月起分包予伊施做。兩造約定於伊各期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各期之工程估驗明細單(下稱估驗明細單)予伊,經伊確認後,寄發請款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下稱估驗計價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給付伊工程款。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未稅 ),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6萬6,880元(未稅)。詎上訴人 竟於施工期間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尚未與其簽約為由,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停工,伊於同年7月15日始知上訴人已自行與其他 下包商及工人簽約繼續進行後續工程,並就伊已施做完工部分逕行拆除作業。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多次要求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未果。 (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已完成工作尚未請款部分,共計16萬0,518元,明細如下:⑴預埋螺絲材料費:4萬1,478元,⑵D 1棟4樓撒水頭設備工程未請款:1萬9,680元,⑶D1棟5樓撒水 頭設備工程未請款:1萬9,680元,⑷D2棟4樓撒水頭設備工程 未請款:1萬9,680元,⑸D2棟5樓撒水頭設備工程未請款:1萬9,680元,⑹D1棟B4預埋完成、D2棟B4預埋完成(RC結構消 防套管,吊仔預埋):4萬0,320元。伊為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已支出相當費用,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伊無從獲得預期利潤,已支出費用亦未獲償,上訴人應予賠償。系爭工程總價1,680萬元,扣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02萬7,398元,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為1,577萬2,602元(見原審卷二 第243頁。另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為1,592萬3,738元,見本院卷107頁)。依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之毛利率為21%,扣除費用率11%,淨利率以10%計算,伊 可得利益為157萬7,260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7,778元(160,518+1,577,260=1,737,778) (三)爰依民法第226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3,546元(即被上訴人第15期估驗計價單請款未獲付款7,000元+可得利益之賠償151萬6,546元),及自 109年1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有被上訴人已施工而伊未付款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共15期,伊均已如數支付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提高工程款,遭伊拒絕後,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決定撤場,並經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相關款項已結算完畢,並非伊於同年0月間片面終止 契約,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嗣後未以書面合意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常情。縱系爭工程係由伊片面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依淨利率計算可得之利益,顯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所示「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7-138頁):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萬元(未稅)。 (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承攬工作之各期估驗期別提出估驗明細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寄發估驗計價單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 (三)前開事實,有上訴人傳送估驗明細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驗明細單及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3頁)。 四、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或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片面對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係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單方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要求提高工程款,遭伊拒絕後,被上訴 人決定撤場,並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伊於同年0月間片面 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云云。經查證人黃浩偉到場證稱: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伊是中華電信公司派駐在本件工地的現場人員,上訴人是中華電信公司的下包,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下包,施做系爭工程機電跟管線工程的勞務安裝工程;被上訴人先做管路支撐架,再做配管、管路施壓,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自主查驗,就算完成;伊知道被上訴人退場,事後知道是因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都沒做;伊不清楚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6頁)。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鈞丞 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108年1月進場施做,109 年6月離開;約109年6月中旬,朱祥瑞(上訴人公司人員) 在工地跟伊說,上訴人跟中華電信公司的合約還沒搞清楚,讓伊暫停施工,說完隔天伊就沒進場等候通知;後來伊接到別人的電話,黃浩偉也有跟伊說,怎麼變成別人進場施工,伊去釐清才發現上訴人另行發包;伊離場時沒有同意上訴人終止後續的工程施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0頁);系爭 工程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即證人朱瑞祥到場證稱:當初投標時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合作,業主是亞迪公司,有簽意向同意書;後來亞迪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金額談不攏,亞迪公司退場,中華電信公司叫伊等繼續做,變成兩造與證人莫紀綱的公司三方聯合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說太麻煩,就以上訴人為窗口,109年9、10月才簽約下來;在三方聯合承攬前的108年10月伊等就已經進場施工;亞迪公司退場後,上訴人 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先以點工方式處理,每工2,500至2,700元,包含被上訴人的消防配管工程,等合約下來之後,再從總價扣除點工費用,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以點工先行計價,要求以工程施做比例請款,伊以這樣支付給被上訴人;兩造沒有再簽立其他契約,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後,再將款項給被上訴人及莫紀綱的公司;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終止契約,109年5月張鈞丞拿1份重新估價表給伊,說要2,000多萬元才會施做,伊說要等中華電信公司合約下來才知道配管有多少承攬費用,張鈞丞說他不做了,過一個禮拜伊接到中華電信公司的電話,說被上訴人退場了,伊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說沒有那個價錢他不施作了;印象中被上訴人是5月底或6月初離場,實際退場日期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7頁)。另證人莫紀綱到場證稱:伊是 上訴人的小包,承包廣慈博愛園區D標的電器工程,伊與上 訴人間的承攬契約已經上訴人單方終止,叫伊隔天不要進場,伊是109年9月退場;伊對兩造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2頁)。 (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張鈞丞、朱祥瑞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接洽人,應熟知兩造間成立及終止承攬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就朱祥瑞所證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並無爭執;基此,朱祥瑞證稱系爭工程先係由兩造及證人莫紀綱三方承攬,嗣由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109年9、10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前,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係以施工內容及施做比例計價,並非以點工計價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提高工程款,遭伊拒絕後,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決定撤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決定撤場屬實,則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同年9、10月間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前退出系爭工程,亦即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時,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承攬報酬尚未議定完成,而被上訴人於退場前已施做部分工程,其依上訴人之計價請款並未有爭執且均完成請款,衡情如被上訴人繼續施做,並以完工比例繼續計價並向上訴人請款,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應無自行對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有關朱祥瑞證稱張鈞丞於109年5月拿1份重新估價表,稱要2,000多萬元才會施做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記載承包商為被上訴人,合約金總價2,150萬元之估驗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95-127頁被證5、本院卷85-86頁);惟該被證5之請款總 表(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與兩造先前分別提出之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被證1(見同上卷145-147頁)不合 (按原證7與被證1之請款年月份、金額、工程名稱均相同),且被證5請款總表之合約金額竟記載為176萬4,000元,與 原證7、被證1記載之合約金額1,764萬元顯然不合,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記載合約金總價2,150萬元之估驗明細單(被證5)難信為真實。再參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撤場,斯時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尚未議約完成,被上訴人何以因系爭工程尚未確定之承攬報酬而決定自行退場,非無疑義;朱祥瑞證稱係被上訴人自行退場,兩造因此合意終止契約等語,尚難遽信。復參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明細單係108年5月20日製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迄上訴人所稱於109年5月或6月間退場時,施做系爭工程已久, 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均屬正常,張鈞丞證稱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未進場施工等語,較合於實情,堪以採信。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參照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應係上訴人於109年5 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五、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施做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 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部分: (一)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施做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有如前述(詳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做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核無不合。 ⒉關於被上訴人已施做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經查證人黃浩偉證稱:被上訴人所做的管路支撐架、配管、管路施壓均係由伊監工;被上訴人退場之後,伊沒有再確認被上訴人施做完成的工程項目,因為伊的包商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施工項目可參書面現場檢查紀錄,被上訴人在D1棟4樓有施做支撐架 、主幹管及支幹管,在D1棟4、5樓及D2棟4、5樓有配管,有試壓,撒水頭、撒水配管就是支幹管,配管試壓就是試主幹管、支幹管,但測試時撒水頭要先拆掉,等最後天花板裝好後才會將撒水頭復歸;D1棟4、5樓及D2棟4、5樓末端查驗項目,係在主幹管前端要做末端查驗,做試水加壓,以便之後消防單位檢查,被上訴人有做末端查驗管;D1棟及D2棟的B4吊仔預埋係釘模板時在模板裡面先預埋螺絲,模板拆除後可將支撐架的螺桿鎖進螺絲裡面,就是母頭;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施做的數量,因為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D1棟及D2棟的4 、5樓是示範樓,就是工地一開始試做,怕之後工程會產生 其他問題,所以先用示範樓施做;伊有查驗,現場看、品管、監造,被上訴人有一同在場,D1棟及D2棟的4、5樓係完工後由伊查驗(見原審卷二第52-55頁)。次查觀諸黃浩偉提 出之查驗紀錄(見外放卷宗),有就D1棟4、5樓及D2棟4、5樓之消防撒水、水平管路配管及管路試壓進行查驗之紀錄,黃浩偉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施工後,係由上訴人先提出估驗明細單,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估驗明細單提出估驗計價單,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單匯款給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共15期之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9-172頁),被上訴人均在承包商 欄蓋章;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14期(第14期扣除上訴人代購 材料費,見該期估驗計價單「其它說明」之記載,同上卷171頁)所匯工程款均與估驗計價單之金額相符(上訴人係扣 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49-171頁共14期 之計價單,及參原審卷二第17-2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足見估驗計價單上之施工範圍及說明欄之記載為兩造所認同。然第15期之工程款,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估驗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21-51頁),製表日期為109年7月20日 ,係在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之後,足見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所製作,則該第15期估驗明細單上所載應為上訴人已同意之施工範圍及估驗金額,該估驗明細單記載本期完成金額加計營業稅計4萬2,336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據此提出金額為4萬2,336元之估驗計價單,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應認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於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行估驗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萬2,336元,然上訴人僅匯款3萬5,336元(含15元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上訴人所提出 匯款明細),尚有7,000元(含稅)未給付,堪以認定。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000 元,應屬有據。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第1期至第15期估驗計價 單記載及上訴人所為匯款金額計算,上訴人共計匯款86萬9,037元給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匯款15次每次扣除手續費15 元共225元,再加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7,00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87萬6,262元(參原審卷一第149-172頁估驗計價單、原審卷二第15-28頁被上訴人製作之匯款明細 及被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 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有損害,應包含其依承攬契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應屬可取。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參立法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施做消防水工程(見前述五(一)⒉估驗計價單記載),其因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依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0%(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兩造間承 攬契約報酬1,764萬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87萬6,262元(含稅。見五、(一)⒉),被上訴人原尚有 承攬報酬1,676萬3,738元可得請領,其預期利益可為167萬6,374元(1,676萬3,738元×10%=167萬6,373.8元,元以下4捨 5入);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51萬6,546 元,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應認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51萬6,546元。另前述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預期利益,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堪認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 所示: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並無相悖;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消滅節省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7,000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51萬6,546元,合計152萬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91頁)翌日即109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