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東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顏景輝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1年1月10日變更為曾東新(見原審卷五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三第57頁),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對上訴人股東權益自有所影響,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60萬股,約佔62%之股權,其唯一股東廖有章(下逕稱其姓名)99年6月12日死亡後,三龍公司指派未經廖有 章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訴外人廖浩欽代表出席被上訴人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105年6月25日股東常會(下依序稱為102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各該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即訴外人 李清良、廖文鐸、廖銘澤、譚守馨、廖黃香及廖浩欽(下各逕稱姓名,合稱李清良等6人)乃違法選任。其等以被上訴 人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指派未經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扣除該公司持有股份後,出席股東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顯不成立;倘非不成立 ,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承認事項第一案105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算表 冊承認案)、第二案105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下稱系爭盈 餘分派承認案,與系爭決算表冊承認案合稱系爭承認案)之決算表冊、盈餘分派表非由被上訴人合法董事會編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系爭決議非無效,系爭 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違法加計三龍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數,並由不適格之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且有利害關係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有章公司,與林永吉合稱為林永吉等2人,與李清良等6人合稱為李清良8人)未迴避系爭承認案之表決,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亦得 訴請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龍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設立 ,適用BVI法律,廖黃香基於BVI法院裁定被選任為廖有章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選任自己及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並解除訴外人廖振鐸之董事職位等行為均經歷案肯認合法有效而生爭點效。是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105年股東會及選任李清良 等6人為董事,復由李清良等6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股東會由李清良擔任主席,均屬合法,另三龍公司持股自應加入出席股東權數,系爭股東會已達法定應出席之最低股數,其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背法令,系爭決議自屬成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3.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3、227頁): (一)被上訴人自100年至系爭股東會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450萬股,上訴人及三龍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在系爭股東會時分別持有213萬股、5,860萬股,三龍公司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約佔62%之股權。 (二)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於BVI成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於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 (三)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均為我國籍人民,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廖黃香、長子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 (四)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 產管理人,BVI法院於同年8月11日裁判准允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BVI裁定)。 (五)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系爭BVI裁定登記為三龍公司之唯 一股東,並於同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 東會,於該次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同日並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之董事。 (六)廖黃香、廖文鐸曾於100年8月13日召開三龍公司董事會,並通過確認廖振鐸非三龍公司之董事,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任何職權之決議,並以三龍公司名義函知廖振鐸,通知其業於100年8月12日遭解除三龍公司董事之職務。 (七)被上訴人102年1月4日召開之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係由被上訴人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由廖振鐸擔任會議主席。廖振鐸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不計入三龍公司持有股後,出席數僅有2,964萬9,670股,出席率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 股之31.375%,未達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5條之開會法定出 席數而宣布流會。嗣由李清良繼續並主持該日股東會之進行,且於同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解任公司現任董事及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李清良等6人即係經該決議所 選任之董事,其等並於同日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經濟部商業司102年9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董事為李清良等6人,董事長為李清良。 (八)105年6月25日召開之105年股東會係由李清良等6人以「經濟部登記之被上訴人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名義」所召集,當日會議主席為李清良。廖振鐸並未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曾同意指派廖浩欽或第3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 東會。該股東會所載出席股數8,386萬6,440股扣除三龍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5,860萬股股數後,該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 僅有2,526萬6,440股,於實際出席比例僅佔26.7369%。該次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林永吉等2人為監察人(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案)。 (九)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清良等6人所組成董事會名義召集,上訴 人有指派代表出席,廖浩欽亦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廖浩欽代理三龍公司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數,業經被上訴人計入系爭承認案之表決權數。 (十)被上訴人前由李清良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主張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102年股東會,該次會議改選董監事,選 出李清良等6人及廖振鐸為新董事,並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 ,廖振鐸因拒絕就任董事,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原董事(即上訴人)亦因改選而解任,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游建財、洪介文已非新董事會成員等情,請求確認102年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案有效、確認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與游建財等2人間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被上訴人勝訴確 定。 ()上訴人前起訴先位請求確認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107 年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確認該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0 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因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由不適格之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且違法加計三龍公司所持被上訴人股權數,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亦未迴避系爭承認案之表決,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李清良等6人為被上訴人102年、105年股東會違法選任之董事,其等以被上訴人董事 會名義召集107年股東會,該股東會非合法董事會所召集, 且三龍公司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該股東會為不合法,於扣除該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先位求為確認該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 該決議,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 三第309至316頁、卷五第113至11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主張三龍公司股權屬廖有章之遺產,應由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廖有章配偶廖黃香以BVI法院准許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系爭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之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廖黃香所有,並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為不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兩造辯論後,經前開判決認定: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惟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嗣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繼承人,得依該外國法律,向該外國法院主張其已繼受原股東之股份或股權,而請求排除該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附隨問題),必為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倘非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即非其先決問題;三龍公司為廖有章於BVI設立,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BVI法律;參諸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內容 ,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法 律規定;廖有章死亡後,就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 法院以BVI法律裁定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而BVI裁定按BVI法律、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相關規定,准許廖黃香 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屬三龍公司內部事項之處理,即三龍公司股權之行使管理所為之裁判,與廖有章之遺產繼承,係屬平行而不衝突之二事,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得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均屬BVI公司之內部事項管理,除與廖有 章之「遺產繼承」無涉外,其決議之效力亦應依BVI法律定 之;廖有章之遺產繼承,並非三龍公司董事及代表關係等內部事項之先決問題,且非我國法院所得置喙,自不涉及BVI 裁定效力承認與否之問題,有前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6頁、卷五第113至119頁)。 3.上訴人主張前開判決將三龍公司股份登記及股東權利行使事宜,與廖黃香和廖振鐸間之繼承爭議問題予以切割,認定該他案純屬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BVI法律,廖黃香以 臨時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股份登記、解除及改選董事行為之法律評價,為三龍公司董事會是否合法組成、其指派代理人參加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應否列入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應定性為繼承事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因BVI法規定遺產分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又廖黃香僅被選任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ad colligenda bona),並非三龍公司章程所定正式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依該公司章程自 不得登記為股東;前開判決理由違背衝突法則、國際私法上之反致原則,混淆BVI法下「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和「臨時性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ad colligendabona)之區別,錯誤解釋三龍公司章程規定,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不受前開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自明。又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附隨問題),必為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倘非處理主要問題之前提,即非其先決問題。查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成立之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涉民法第13條、第1 4條規定,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 等,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選任其為廖有章於BVI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 理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 遺三龍公司股權,聲請BVI法院裁定准其為保存遺產之限制 性遺產管理人,係為因應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此一程序之性質屬於財產保全程序,並非遺產繼承或分配程序(詳後述㈡3.⑵)。兩造爭執在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 使,廖有章之遺產繼承並非三龍公司董事及代表關係等內部事項之先決問題。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股權為廖有章遺產之一部,先決問題應定性為繼承事件,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就其股東之認定及權利之行使:「The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the 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the trustee, of a bankrupt member shall be the onlyperson recognized by the Company as having any title to his share but they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any rights as a member of the Company unitl they have proceeded as set forth in the next followingthree Articles.(中譯: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股東之監護人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但於進行下列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前,上述人士無權行使任何公司股東權利。)」、「The production to the Company of any document whichis evidence of probate of the will, 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r confirmation as execu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or of the appointmet of a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ofa bankrupt member shall be accepted by the Company even if the deceased, incompetent or bankrupt memberis domiciled outside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if the document evidencing the grant of probate 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confirmation as executor, appointment as guardian or trustee in bankruptcy is issued by a foreign court which had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the matter.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whether or not a foreign court had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such a matter the directors may obtain appropriate legal advice. The directors may also require an indemnity to be given by the executor, administrator, guardian or trustee in bankruptcy.(中譯: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或遺產執行人確認書,或喪失行為能力股東監護人之指派書,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指派書,若遺產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遺產執行人確認書、監護人指派書或破產信託人指派書由外國法院所開立,且該法院對該事項有管轄權者,公司均應接受,即使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破產股東拘束於英屬維京群島境外者仍同。董事亦得要求遺產執行人、管理人、監護人或破產信託人繳交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卷三第571頁)。所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法律所規定 ,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選任問題,核屬三龍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何人等公司組織內部事務,依我國涉民法第14條第4款「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之規定,當以BVI法為準據法,並以該法律之規定為依據。 ⑶觀諸系爭BVI裁定記載:「...the Order of justice Edwar d Bannister date the 11th day of August, 2011;IDO HEREBY ORDER that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 all the Estate which by law devolves to and vests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aiddeceased li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 s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 ofthe same and until fur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dto the said LIAO HWANG-HSIANG.(中譯:即授予廖黃香 ,是其於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即廖有章〉全部遺產 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之代表權被授予止(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一第25、33頁)」,已賦與廖黃香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又廖振鐸 於100年10月17日委任BVI律師聲請撤銷系爭BVI裁定,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廖振鐸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三第266、267頁)。觀諸BVI法院針對上訴人所提撤銷選 任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裁定之聲請,所作出之BVIHPB 93 of 2011判決記載:「Such a grant is made for a limited purpose, for example, to allow the deceased's business to be run or for any urgent purpose. Unlike an ordinary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the holder of such a grant cannot make any distribution of the estate's assets. His or her role is to protect the assets of the estate until a full grant is made. Accordingly, the grant on issue is usually li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 such acts as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same and until fu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d." (中譯: 此等授權目的是有限制的,例如使被繼承人的產業繼續經營或為了任何緊急目的。與普通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不同的是,此項被授權人不得對遺產資產進行任何分配,其角色為保護遺產,直到全權遺產管理經授權為止。因此,授權通常有限制:「僅限於領取、取得與收取遺產,進行為保存遺產所需之行為,直到有更進一步之授權為止。)」、「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a grant ad colligenda bona, "may be made not only to a person whom the court considers suitable, but also to the persons who are entitled to a full grant but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estate cannot wait, or to entire strangers who have been brought into connection with the matter"(中譯:同時也受到認同的是,保存性遺產管理授權:「不僅可授權予法院認為適當的個人,也可授權予有權擔任全權遺產管理人,但為遺產利益而無法等候之人,或授權予與此事件全然無關之人)」(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第45 、51至55頁,影本獨立於本院卷外)。可知系爭BVI裁定, 係於遺產有急迫之危險或必要時,由BVI法院選任適合者擔 任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不限於與遺產相關之人,以進行保全被繼承人廖有章位於BVI遺產之必要行為,此一 程序之性質屬於財產保全程序,並非遺產繼承或分配程序。又廖黃香聲請BVI法院指定其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 ,以保全廖有章遺產,又依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並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係為防止上訴人藉由行使董事職權出售三龍公司資產等行為,業經該判決:「Having regard to the First Affidavitof the Mother, in my view, there was sufficient evidence before Bannister J. for him to find as he did(by ordering the issuing of the Grant) that the BVI Estate was at risk by CT's actions. On that evidencewhich has not been seriously challenged, CT was benton disrupting the business of Loyal HQ by inter alia having the board pass a resolution to sell off allof Loyal HQ's assets and then attempting to get itsshareholders to pass a similar resolution. If thishad succeeded then undoubtedly TDL's majority interest in Loyal HQ would have been at risk. The Mother is not seeking to sue CT for a diminution in value ofTDL's shares in Loyal HQ as she cannot properly doso. But she, as interim Administrator, would have been remiss in her duty to preserve the BVI Estate ifshe simply stood by and allowed CT to continure unchecked without taking steps to utilize TDL's majorityinterest in Loyal HQ such a way as to effectively stop CT from carrying out his plans...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my judgment, the Mother has not exceeded her authority under the Grant.【中譯:經審酌母親 (即廖黃香)的首次宣誓書 ,在我看來,Bannister J.( 即系爭裁定法官)已有充分的證據,可判定BVI遺產因為CT (即廖振鐸)的行為遭受風險,而他也確實做出此判定(裁定准許授權)。上述迄今仍未遭強烈質疑的證據,即CT正準備中止和橋公司營運,特別是藉由讓董事會通過決議,出售和橋公司的所有資產,然後企圖讓其股東會通過類似的決議。若此等行為成功,無疑的,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的主要利益將有風險。母親並非企圖以CT減低三龍公司在和橋公司持股的價值為由控告CT,因為她無此權利。但她作為暫時性的遺產管理人,若只是旁觀,任由CT不受監督地妄自作為,不使用三龍公司在和橋公司的多數股東權利確實阻止CT繼續他的計畫,就等於是怠忽她保護BVI遺產的職責…無論如何,依 照我的判斷,母親並未超越授權的權限範圍】(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51至55頁,影本獨立於本院卷外),係行使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職權而為保全廖有章遺產之行為。故廖黃香擔任廖有章BVI遺 產之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之權責,非源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而係BVI法院基於保全廖有章遺產之緊急狀況而作 出之指派,廖黃香依系爭BVI裁定賦與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解任之董事職務,並經BVI法院肯認係 在其行使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保存遺產之職權範圍。堪認廖黃香經系爭裁定選任為廖有章BVI遺產之限制性( 保存性)遺產管理人,復依三龍公司之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成為死亡股東廖有章股份之所有人,於依法取得廖有章在三龍公司所有股份後,基於保全廖有章該部分遺產,行使股東權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改選三龍公司董事之行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經BVI法院審理後認定係合法、妥適。上開 程序依BVI法律均為合法,廖振鐸請求解任廖黃香之限制性 遺產管理人亦遭BVI法院駁回確定,故廖黃香依BVI法律合法解任廖振鐸董事職務並經BVI主管機關登記於董事名冊,BVI法院亦裁判肯認廖黃香之行為合法適當,故並無上訴人所述逾越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裁定授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廖黃香僅為限制性遺產營理人,混淆BVI法下「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和「臨時性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 adcolligenda bona)之區別,錯誤解釋三龍公司章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⑷據上,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依前說明,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二)關於李清良等6人是否為合法組成之董事會?廖浩欽是否有 權代表三龍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所召集,有開會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1頁),而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 係由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有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等2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並確認被 上訴人與李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林永吉 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7至153、179頁) 。兩造於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決議(包含改選董事選舉)為有效,李清良等6人與被上訴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該次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選舉所選任之董事,選任李清良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濟部商業司105年8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董事為李清良等6人,董事長 為李清良,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2頁背面)。足認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即李清良等6 人所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李清良亦有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資格。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被告,訴請確認102年股東會全面 改選董監事案有效,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次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並有前開裁判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97至211頁,及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兩造亦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另為不同之主張。 3.上訴人以廖有章死亡時所遺三龍公司股權應由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及次子廖文鐸共同繼承,廖黃香未經廖有章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三龍公司股權登記為其所有,再授權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自明。又觀諸涉民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外國法人依前條所定之屬人法,其主要適用之範圍,乃該法人之內部事務,至其具體內容,則因包含甚廣,難以盡列,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155條及義大 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2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就外國法人之內 部事務於第1款至第8款為例示性之規定,再輔以第9款之補 充規定,以期完全涵括,故外國公司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另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固應依我國法。於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得該股份或股權之前,該外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因應該外國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者,係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並不衝突,可併行不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於BVI成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於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三龍公司關於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代表人、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乃該法人內部事項,其準據法之擇定,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依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 。又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見原審卷四第71 至292頁)將公司章程分成設立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與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其設 立章程與章程細則應予登記,且公司登記處就公司登記有一定之行政管理權限與義務,故BVI公司登記處所能登記之事 項自應以符合BVI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者為限;BVI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僅能由其登記代理人代向公司登記處為之,非經允許不得經營公司登記代理人之業務,故BVI公司登 記處所能登記之董事、股東及公司登記代理人應依BVI法律 及法院裁判而定;BVI公司法允許公司透過設立章程及章程 細則決定內部事項,惟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者無效,公司股東身分之取得係依BVI法院裁定及相關之 法令與章程;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向BVI法院聲請指派其 為限制性之遺產管理人,經法院以系爭BVI裁定准許後,廖 黃香即憑此裁定向其登記代理人為股權移轉之變更通知並完成變更登記,BVI之公司登記即係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而為移轉登記;廖黃香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中譯):「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 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被登記為股東,實屬有據 ;又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3及三龍公司 章程細則第94條,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做為公司之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可以再授權他人(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3號卷第60、237頁);另BVI法律就遺產 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個階段,遺產管理係指在遺產分配前應先進行之程序,該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為之,不論遺囑指定或法院選定,皆須經法院之裁定;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管轄法院原則上為物之所在地法院,其準據法為法庭地法;遺產分配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此有曾宛如教授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三 龍公司申請經濟部准其變更投資代理人事件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電子卷二第53至58頁)。可見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留三龍公司 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係指BVI法律規定,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 管理人選任之問題;且廖黃香聲請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屬前階段之管理遺產行為,應依法庭地即BVI法律定之。則廖 有章之繼承人廖黃香於遺產分割前,於100年8月10日向BVI 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系爭BVI裁定准許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係為因應三龍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就該股份或股權之行使,選任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就屬遺產之外國公司股份或股權,定其暫時有權行使股權之人,廖黃香嗣依系爭BVI裁定及前開章程細則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 記為其所有,亦係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乃合法權利之行使。 ⑶又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電子卷二第54頁),三龍公司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權利。查三龍公司原有股東為廖有章,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為董事;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系爭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 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已如前述,則廖黃香於同年8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 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自難認違法。廖黃香既屬合法之董事,則其與廖文鐸組成合法董事會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參與被上訴人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自無不法。 ⑷據上,廖有章死亡後,就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法院 以系爭BVI裁定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基 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自屬有據,廖浩欽自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並行使股東權。 (三)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加計三龍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數等瑕疵而不成立?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第171條、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廖黃香未經廖有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取得系爭BVI裁定,將原由廖有章100%持有之三龍公司股權全部 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0年8月12日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改選廖黃香自己為董事,再與廖文鐸共同組成三龍公司董事會,指派廖浩欽出席被上訴人102年 股東會及105年股東會,均屬違法,102年股東會及105年股 東會決議選任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之決議亦非合法,其6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廖浩欽違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扣除三龍公司持有之股份後,系爭決議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數額,亦不成立云云。查李清良等6人係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而105年股東會決議經法院認定並無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事,則由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屬有權召集系爭 股東會,業如前述,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要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可言。又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 依系爭BVI裁定登記為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於同年月12日 即召開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身分,並選任廖黃香等2人 為董事,均屬合法,且得由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任何人代表行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已如前述,系爭股東會自無違法計入三龍公司之被上訴人股權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數額而不成立云云,亦無所 據。 (四)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無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 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主張李清良等6人為違法選任之董事,其等組成之董 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承認案提請承認之決算表冊、盈餘分派表,係由無權製作之李清良等6人非法編製,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查被 上訴人105年股東會改選董事選舉為有效,李清良等6人與被上訴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李清良等6人組成之董事會, 係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已認定如前,且該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承認案之決算表冊、盈餘分派表非由合法董事會編製,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又違法加計三龍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數,並由不適格之李清良擔任會議主席,且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未迴避決算表冊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之表決,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 撤銷?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被上訴 人章程第14條亦有明文。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固有明定。惟所 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股東始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 2.查李清良等6人乃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董事,由其等所組成 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李清良經前開董事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由其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亦無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規定。另系爭股東會並無違法計入三龍公司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數,均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李清良非合法之主席、三龍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股權數違法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據。 3.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承認案,核屬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事項,係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必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自難逕認李清良等6人 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將致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又決算表冊承認案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雖將產生視為公司已解除董 事及監察人責任之效果,然依該條但書,如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仍不因此解除其責任,如參與投票之股東即董事李清良等8人確有不法行為而應負責,仍不因此而免除其等 之責任,而如其等無不法行為,公司對其等亦無何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李清良等8人應迴避系爭承認案之表決而 未迴避,所為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並不 足採,其不能據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承認 案決議。從而,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以廖黃香未滿足BVI法院允許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條件,未取得遺產管理人資格,已具狀聲請撤銷廖黃香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由,聲請待該聲請案結果作成後再續行訴訟云云。惟就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已由BVI法院 以系爭BVI裁定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基 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規定,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其自己與廖文鐸為三龍公司董事,進而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且廖振鐸於100年10月17日委任BVI律師聲請撤銷系爭BVI裁定,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廖振鐸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其上訴,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