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現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楊愫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上訴人 楊愫怜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其 係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保管款之事實所衍生之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股東,伊依各股東協議,每月保留部分現金供週轉外,其餘現金則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保管,伊匯給各股東之款項含當年度各股東應得之股利及保管款。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9,500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除被上訴人歷年應得股利計56萬7,033元後 ,尚餘218萬2,467元。又各股東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為伊保管2,247萬388元,被上訴人依股權比例7.7%計算,其保管款為177萬5,161元(下稱系爭款項),應返 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以:系爭款項係股東投資應得之股利,並非保管款,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268號)審理時自承自94年間購入股權至109年止已收取超過4、5千萬元股利,亦足證上訴人給付伊之系爭款項並非保管款,亦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匯款274萬9,5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上訴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186號函附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可憑(原審卷19至64頁、置於原審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 式)、現金保管條、現金保管扣除盈餘分配表、股東名簿、106年度至10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11169845號函附上訴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7月12 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11169844號函附上訴人96至109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原審卷11至64頁、本院卷25至33頁、35至49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匯款之原因甚多,基於公司獲利而發放予各股東股利之原因亦屬可能 ,自不能徒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款項係保管款。況上訴人謂匯款274萬9,500元,扣除被上訴人歷年應得股利計56萬7,033元後,尚餘218萬2,467元等語,何以僅主張其中之177萬5,161元為保管 款?對其餘匯款40萬7,306元(2,182,467-1,775,161=407,3 06)之性質未見說明,已不合事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證據欲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股東名簿(原審卷14頁)所載,其股東有徐志偉(法定代理人)、李良蕙(徐志偉之配偶)、黃花(徐志偉之母)、吳何秀鳳、吳志純、何俊郎及被上訴人共7 人,其中何俊郎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個人除戶資料附本院卷343頁),另股東吳何秀鳳及吳志純均證稱:上訴人每 個月匯給股東帳戶之款項係各股東投資上訴人之紅利,並非保管款等語甚詳(本院卷192至193頁、196至197頁),又證人吳佩怡(即上訴人之前會計)亦證稱:上訴人交代伊每月要做轉帳,這可能是分紅,並無人對伊說是暫時交給股東保管之保管款等語(本院卷19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佩怡為 前會計,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證人吳何秀鳳及吳志純所述與證人吳佩怡之證詞吻合,再參酌證人吳何秀鳳證稱伊領取股利已有10年等語(本院卷193頁);證 人吳志純證稱伊所有之股份是繼承自公公,公公於105年左 右過世,公公生前每個月亦有領取上訴人分配之紅利,並無人對伊催討所謂保管款等語在卷(本院卷197頁),是由上 開三名證人之證言,足認上訴人每個月匯給各股東之款項係各股東之紅利,且行之多年,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股東黃花、李良蕙出具之現金保管條及111 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1年1月份之議事錄、111年11月19日開會通知等證物(原審卷12頁、111至112頁、本院卷237至255頁),僅能證明股東黃花、李良蕙有為上訴人保管款項,及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黃花、李良蕙、徐志偉決議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志偉代表公司向各股東追討2,247萬388元,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或股東常會決議等事項,仍屬於上訴人單方面之內部決議,並不能僅憑上訴人內部決議謂與各股東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即認定未參與會議、未同意之各股東(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至為明確。況證人黃花雖出具保管條,承認為上訴人保管299 萬6,051元(現金保管條附原審卷111頁),然其於本院證述:對上訴人公司經營等事項完全不清楚,全然由其子即徐志偉全權處理,且否認有為上訴人保管款項等語(本院卷202 至203頁),是證人黃花僅係徐志偉之人頭股東,其所出具 之現金保管條難認為真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㈤上訴人再主張係因記帳士事務所之建議,伊始每月將現金交由各股東按投資比例保管云云,然查,信誼記帳士事務所以111年11月7日函回覆:「本所並不清楚安聯公司是否每年有分配股東紅利予各股東,公司僅委託本所協助申報各股東之股利扣繳憑單。本所並未保管安聯公司各股東保管公司款項之保管條」等語(本院卷221頁),信誼記帳士事務所並未 承認有為上開建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信。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志偉前以向上訴人原股東訴外人吳文喜、何俊郎、陳林錦、楊政盛及被上訴人購買7萬5,000股股權,因股權價值未達750萬元,以受詐欺為由,對吳文喜等 人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於基隆地院第268號事件審理時,徐志偉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是在94年用750萬元買入公司7萬5,000股之股權 ,一直到目前為止陸陸續續總計有收到四、五千萬元之分紅。」(附上開卷宗122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上開陳述係徐志偉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非紅利,僅為保管款一節,應非事實,否則同為股東之徐志偉何以於15年投資期間,自上訴人處領取高達四、五千萬元之紅利。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款為紅利一節,堪予採信。 ㈦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602條準用第478 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77萬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即於法無據,此部分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