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委託伊經營「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板橋國慶特許直營店(下稱系爭門 市),並簽立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第3條第1個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負擔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 項、伊負擔人員薪資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實際損益由兩造各按50%之比例分配。系爭門市於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32萬8,699元(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營業收入淨額欄),扣除兩造應 共同負擔之其他雜項支出44萬5,864元(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伊原應分得294萬1,418元(計算式:〈6,328,699- 445,864〉÷2=2,941,418),上訴人卻未依約分配損益,將其應 負擔之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先自系爭門市營業收入中扣除,再扣除電話費、稅捐等雜項支出後,方按兩造各50%或伊60%、被上訴人40%之比例分配損益,迭經伊反應分潤有誤,均 未獲置理,伊僅領得93萬8,044元分潤(詳附表二原告已分得 之款項欄),尚有差額200萬3,374元未付(計算式:2,941,418-938,044=2,003,374,下稱系爭差額)等情,爰依系爭約款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為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未踐行清算程序,不得逕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差額。系爭約款真意應為「系爭門市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人事薪資費用則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支付」、「負擔」二者之別,前者純指「支付費用」,即被上訴人於合作經營期間應將店面營收統一存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伊對外支付系爭門市經營所購貨品、食材等費用,至於後者則指「最終負責」。如認二者同義,均指各自負擔,將造成伊每月虧損數萬元,被上訴人則獲利十餘萬元之結果而權益失衡,故伊將每期「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之該期損益依兩造約定之各50%或嗣調 整之40%、60%比例分配,並無不合;各期損益表均經被上訴人確認,其知悉食材費用列入銷貨成本,而未要求將人事成本列入,足證其知悉後者由其單獨負擔,是縱認系爭約款有疑,依實際履約(分潤)狀況,亦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或成立新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將其擁有產權之系爭門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經營管理;門市租金租金與廠商月結款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需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實際損益由雙方分配比例各為50%;門市營運損益結算為每月15日 ,被上訴人須於每週五前將上週營業報表與單據送回總部(即上訴人)進行帳務月結作業,並於每週一、三、五下午3點前 將前2日之營業額存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實際領 得分潤93萬8,0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所為結算未公平分配損益,尚有系爭差額應付而未給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查兩造約明委託經營期間雙方應按月結算系爭門市之營運損益,分配損益,並於系爭期間曾按月進行結算及給付損益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湘絨、婁麗英(即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前後任會計)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 前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綦詳(見前案一審卷第302至305頁、原審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並有其二人製作之系爭門市每月損益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59、15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為結算未依系爭約款公平分配損益,應尚有系爭差額應付而未付,乃就雙方已決算之損益行使給付請求權,與合夥組織終局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賸餘財產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情形有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踐行清算程序,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差額云云,容有所誤,不足為採。 ㈡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如當事人已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且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可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乃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應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查: ⒈系爭約款記載:「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甲方(上訴人)支付。乙方(被上訴人)需負擔人員薪資包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甲乙雙方實際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依文義解 釋,應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被上訴人負擔員工薪資,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此由上訴 人於前案起訴時亦自承系爭約款「看似指兩造各自分配收益50%,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由被告( 即被上訴人)負擔人事相關成本」等語;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致兵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偵 查案件中自陳:上址由伊花費200萬元裝潢,本來滷底撈的加 盟金是188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錢,當初簽立的經營 委託書上載明門市租金由伊負擔,被上訴人負擔人事成本然後獲利對半分,後來被上訴人嫌獲利太少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15頁之起訴狀及第392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且前案確 定判決亦認系爭約款應依其文義,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解釋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款所稱「支付」、「負擔」二者之別,前者純指「支付費用」,即被上訴人於合作經營期間應將店面營收統一存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伊對外支付系爭門市經營所購貨品、食材等費用,後者則指「最終負責」,如非如此解釋,伊將每月虧損數萬元,被上訴人則獲利十餘萬元,而權益失衡云云。惟: ⑴證人梁哲華(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前案證稱:兩造經營系爭門市的關係是採委託經營,非一般加盟關係,被上訴人是在花蓮與林致兵結識,當時上訴人花蓮店要結束,被上訴人有創業意圖但沒有資金,所以才使用這種用委託經營的合作方式,這是「第1次」使用委託合約,當初約定違約金200萬元,是因為加盟總開辦費為180萬元,這家店是直營店,所以開辦費用更 高,且擔心被上訴人開到一半跑掉,才會定200萬元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第452至455頁);證人林郁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同案證稱:當初接手沒有支出金錢成本,是因為林致兵跟被上訴人說他的員工把這家店做壞了,希望被上訴人上來接手,被上訴人是幫他「救店」的,所以才會用委託經營方式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08頁),可知系爭門市原已存在,因經營 不善,上訴人希與被上訴人合作,方以有別為其他加盟店或直營之方式,將系爭門市委交被上訴人經營。 ⑵審諸系爭合約除定有分潤制度外,同約第3條第4項、第6項及第 7條後段手寫條款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約滿前得隨時以200萬元承購該店全部股權;其營運如連續虧損3個月以上,上訴人有 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須無條件配合執行,改善後如仍持續虧損2個月後,被上訴人需自行承擔日後營運虧損;被 上訴人至少須經營2年,否則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預見被上訴人經營後有可能要求提前終止,故一方面許以相當之利益(即讓利),另一方面又設下經營期限及不得連續虧損否則須賠償高額違約金或負擔全額虧損之限制,益徵林郁智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系爭門市是為了前述救店之目的,應非虛詞。衡情自難以兩造合作結果,上訴人負擔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項,可能因實際食材進貨成本過高等故,高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人事成本,即謂系爭約款所稱「支付」、「負擔」涵義不同。 ⑶況系爭門市非屬小型攤位,依其店面規模顯需有內、外場人員,分工負責結帳、食材烹煮、上架擺盤及場域清潔等工作,故每日營業時間至少需有2至3名員工在場,此由上訴人於前案所提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門市同時有多名員工在場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33至35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統計表,亦顯示其每月人事成本為7萬餘元至13萬餘元不等(見前該案卷第227頁)。如以每日約需2至3名員工,每月所生人事成本約7萬 餘元,並按上訴人主張之分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分配之利潤,平均每月不足5萬元(計算式:1,585,232×50%÷16=49,538.5;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顯不足以填補其應 負擔之人事費用,亦權益失衡。執此而論,倘被上訴人單純受僱尚可賺取相當之薪資,又何需大費周章、自貼金錢為上訴人「救店」,甚至虧損而改善無效時還需全額負擔盈虧,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以採。 ⒊此外,證人陳湘絨證稱:林致兵從開始時要伊算的方式,就是扣掉租金、廠商的月結後的金額,再按甲乙方各50%,被上訴 人在第1個月就有跟伊及林致兵反應過損益分配表計算錯誤, 林致兵請梁哲華跟被上訴人聯繫,但後來仍說是這樣算,伊只能聽他的,租金6萬3,000元是包含1、2樓,伊後來才知道林致兵將2樓租給別人,曾問是一起還是分開算,林致兵要伊一起 算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婁麗英證稱:伊於108年4月接任會計,損益表的公式是前手陳湘絨留給伊的,印象中被上訴人就損益表有問過伊很多問題,並曾反應分潤計算有誤或不公平,伊僅接手表格製作方式,沒有看過合約,所以請被上訴人有問題就去找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證人林郁智證稱:系爭合約是伊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花蓮中山店簽約,當初接手經營時設備、裝潢都不是全新的,在第1次分損益時就有提出損益分配表計算 錯誤,門市租金與月結的部分上訴人先扣掉了,跟一開始解釋先分配損益後再自行負擔自己該負擔的不同,後來上訴人派梁哲華總經理來處理,其聽完後說會反應給林致兵,但後來都沒有下文,被上訴人也有主動跟林致兵反應,但林致兵說他很忙會再另外找時間約,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此種計算方式,有持續反應,只是卡在可能有違約金,只好繼續經營,並持續與上訴人協調,且因損益分配與當初解釋不同,被上訴人有虧損,於看到損益表才知道租金6萬2,000元,但租金是上訴人要負擔的,且被上訴人也沒有使用2樓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05至309 頁、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並有被上訴人向證人陳湘絨、婁麗英及林致兵反應分配不公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41至57、151至157、193至205頁)。 ⒋是由前述事證,可證被上訴人於首次結算時,即已向上訴人表示損益分配表計算方式錯誤,後續亦一再反應,惟林致兵仍指示會計應按其方式計算、分配損益。準此,被上訴人雖於每月損益表上簽名,但既有前述反應行為,堪認其對分配結果乃有所保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上所列項目與分配結果,而可認已合意變更兩造原約定之分潤方式或成立新約定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忽略被上訴人一再反應前揭分配結果有異,以語焉不詳且無前後文可供判斷之局部LINE通訊擷圖(見原審卷第99頁),辯稱被上訴人曾認同該期損益,足見伊主張之分潤方式合於兩造真意云云,依前說明,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門市於系爭期間之實際盈餘,應由兩造按各50%之比例分潤,惟應各自負擔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 項,及人員薪資含勞健保、退休金等費用,核與系爭約款之文義及兩造締約目的可認相符,堪信屬實。而系爭期間之營收淨值為632萬8,699元,剔除上訴人原列入之門市租金及廠商月結款以後,應列入共同支出之雜項費用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235至236頁),則依前開分潤 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收益294萬1,418元(計算式:〈6,3 28,699-445,864〉÷2=2,941,418),實際領得93萬8,044元, ,則其主張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伊系爭差額(計算式:2,941,418-938,044=2,003,374)等語,乃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既主張無論被上訴人實際人事成本支出為多少均應終局負擔該項費用,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命被上訴人另提出該項費用單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