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曦嬣(原名:許雅婷)、滷底撈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滷底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何宜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項次㈢所示之聲明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9頁 ),爰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簽立舒油頭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莊中和店加盟被上訴人「舒油頭」連鎖體系,加盟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並簽立票號CH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1月30 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合約履 行之擔保,上訴人並支付加盟金15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違法終止系爭合約,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履約,系爭合約於伊催告履約期滿之110年4月16日合法終止。而伊並無違約情事,無庸給付違約金,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起未履行系爭合約所應提 供之加盟服務,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包括給付依未履約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之加盟金104萬1,666元、如附表A所示費用8萬9,324元、如附表B所示6萬4,050元費用或返還該表所示之設備。爰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聲明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未能準時營業開店,經伊警告仍未改善,且有多次任意公休暫停營業,已造成品牌形象受損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伊亦得行使本票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又伊於109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須再提供加盟服務,並無不完 全給付可言,且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等款項;附表A所示費用係上訴人持用於經營店面,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獲有利益;伊固持有如附表B所示物 品,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不得逕請求以金錢賠償,且伊對上訴人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存在,本得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㈤項聲明部分廢棄 ;第㈡至㈤項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㈠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莊中和店加盟被上訴人「舒油頭」連鎖體系,加盟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簽立舊管理規章(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嗣再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新管理規章(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 ㈢關於新莊中和店加盟開辦費等費用(即加盟金),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之草約時已支付5萬元,於簽立系爭合約正 約時支付100萬元,嗣再給付開辦費、房屋押金、拆除費用 等尾款60萬5,000元;就加盟金部分,上訴人合計支付150萬元。 ㈣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合約 履行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或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或實際代墊上訴人賠償時,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 於110年4月6日、110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復系爭合約業經終止。 ㈥新莊中和店之店址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致兵向訴外人黃沛婕承租後,再由被上訴人轉租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30日 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伊不得已於110年4月16日合法終止,無庸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給付依未履約日數比例計算之加盟金104萬1,666元、如附表A所示費用8萬9,324元、如附表B所示費用6萬4,050元或返還該等設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違反管理規章非屬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本契約規定」,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舊管理規章第7條、新管理規章第7、20、28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之行為?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10萬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4萬1,666元,是否合法有據?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所示8萬9,324元,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B所示之金額6萬4,050元,或返還附表B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次: ㈠違反管理規章應屬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本契約規定」: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商業本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本票票號0000000)。…但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給付 本票票面之金額予甲方,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6頁),其主要目的顯係以提供本票擔保之方式,課乙方確實履行加盟合約之責任。而通觀契約全文,系爭合約書之前言載有「乙方並同意詳細審閱本『自願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店管理規章約定書』五日以上且接受甲方指導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將加盟合約書與管理規章約定書並列為乙方於簽約前應有足夠詳細審閱之時間;第3條第3項則載明「乙方已確實了解『加盟店管理規章約定書』之相關内 容,並同意遵守約定內容,若有違反相關規定,將依約追加現金履約保證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即將管理規章納為乙方必須遵守的規範;第14條第2項復載明「 乙方於合約期間内需遵守加盟店管理規章之規範,倘若違反管理規章之條款,需追加履約保證現金…」(見原審卷㈠第49 頁),亦重申乙方應遵守管理規章之規範。綜合各該條文,均係將管理規章作為乙方亦應遵守的規範,自應與系爭合約書之條款共同構成系爭合約書之完整内容。是上開第5條第1項內文所稱「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不應僅限於違反契約條款,亦應包括違反管理規章之規定在內,始符契約解釋之本旨。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或 相關營業管理規範…」,已包括「相關營業管理規範」,主張上開第1項「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的「本契約」不包括 管理規章,否則無由並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致甲方遭受損害或實際代墊乙方賠償事發生時,甲方得行使上述本票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即甲方得行使本票權利之前提為乙方之行為有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甲方代墊乙方應賠償的款項,則「相關營業管理規範」當非指加盟事業的內部管理規章,而係指足以發生損害或賠償與營業有關之外部規範,因難以特定,始以「相關」稱之,此自「管理規章」之名稱散見契約各條款,唯獨第5條第2項出現「相關營業管理規範」之名稱,顯係有意之區別亦明。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指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已就違反管理規章之罰則 為規範,自無許重複處罰云云。惟第14條第2項係規範乙方 若違反管理規章之條款,需追加履約保證現金,僅係加重擔保責任,尚非處罰之約定,沒收保證金仍應回歸到第5條第1、2項,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上訴人所指,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指之「本契約」應包含管理規章在內。 ㈡舊管理規章第7條、新管理規章第7、20、28條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舊管理規章第7條、新管理規章第7、20、28條關於公休、營業時間、缺失處罰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係屬無效部分,而被上訴人對新舊管理規章屬定型化契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5頁) ,惟否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經查: ⒈舊管理規章第7條約定:「公休日應經過營業區域及營運考量 評估(除特殊區域如工業區、校區等假日可排公休外),其餘不同意排假日公休,且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乙方(即上訴人)不得隨意公休或暫停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見原審卷㈠第52頁),新管理規章第7條則約定:「公休日應經過營業區及營 運考量評估…其餘不同意排假日公休,且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隨意公休、暫停營業或未能準時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較舊條款新增「未能準時營業」的違約態樣。另新管理規章第20條、第28條則約定:「為維持品牌營運品質,所有門市營運時間自上午11點至晚上9點,每日至少營業10小 時(含)以上,並安排至少4名員工到班,如未經總部同意 擅自縮減營業時間與到班人數,查證屬實者,營業時數短少每小時罰款2,000元整,排班人數短少每名員工罰款2,000元整。門市需準時營業,如未能準時營業,經勸導無改善者將停止出貨」、「加盟主須提前1.5小時前到門市準備開店事 宜,若經督導查實未提前1.5小時到店準備第1次提出警告,如無改善再犯乙次罰款1萬元整,第2次罰款3萬元整,第3次罰款5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63、265頁)。本院審酌各該 約定固對上訴人經營加盟店之營運時間、方式設有相當限制,惟被上訴人為經營加盟連鎖體系之廠商,品牌之形象將影響其加盟連鎖體系擴張及規模,堪認該等約定係為保障被上訴人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旗下加盟店有因未準時營業、排班人數不足而致其品牌形象低落、客群縮小,難吸引其他加盟主進入體系等情事,且上開時間、人數等要求,亦未據上訴人提出限制範圍逾越合理程度之相關事證,而無從認定有何過當情事,復並無不明確或漫無限制之狀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遂行趕走上訴人將系爭店面收回再以新品牌經營之目的,以不重新簽管理規章就不得再營業為要脅,迫使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重新簽立新管理規章,卻 偷偷在新管理規章第7條裡加入未能準時營業即得終止契约 之文字,明顯加重上訴人之義務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負責人林致兵與其他加盟主Monica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7頁)。然上訴 人此部分指摘係針對重新簽立管理規章之過程,惟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明沒有要主張受脅迫始簽立新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準時營業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是項所指及對話紀錄,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新舊管理規章該等條款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第4款規定無效之情形。 ㈢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違約之行為: ⒈查上訴人因長期未能準時營業開店,經被上訴人警告開單仍未改進,上訴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出示書面聲明不再犯一 情,有舒油頭新莊中和店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28日表示因上 訴人再次未告知而無故於該日未開門營業,將依合約與系爭聲明書處置,上訴人亦未否認該節,僅係致歉並表示上午公休,待會即會營業(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其後並有多次經 被上訴人質問為何未按時到店準備、延誤開店時間、未準時營業等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7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多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前揭新管理規章第7、20、28條之未 準時開店、任意公休暫停營業、遲誤營業準備時間等違約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違約之情事,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10萬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既已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給付本票票面之金額予甲方,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金(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而上訴人有違約之行 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屬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未準時營業等違約情節,固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品牌之形象,惟與系爭合約所列其他違約事由如未經授權擅自以品牌名義對外發表不當言論、洩漏營業機密等節,違約情狀顯然較輕;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並綜合考量上訴人履約期間、違約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將50萬元違約金酌減為10萬元,實屬相當,並無不當之處,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本票,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4萬1,666元,尚乏所據: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未 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自行公休2日(含)(以上) 或任意暫停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經甲方勸導達3 次(含以上者)罰款5萬元整,屢勸不聽者甲方有權逕自終 止合約」,又新管理規章第7條約定:「公休日應經過營業 區域及營運考量評估(除特殊區域如工業區、校區等假日可排公休外),其餘不同意排假日公休,且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隨意公休、暫停營業或未能準時營業,否則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而上訴人確有多次違約未準時開店、任意公休暫停營業、遲誤營業準備時間等行為,業如上述,且加盟店不按時營業,確實可能造成營業狀況不明或致顧客對該品牌經營能力產生疑慮,而影響品牌商譽與形象,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符合新管理規章第7條約定之終止事由,並經其於109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 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契約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自無可採。 ⒊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尚不足採。況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保有以未履約期間日數計算相應比例之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且遍查系爭合約亦無經被上訴人終止時須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持有加盟金,係本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之加盟法律關係,而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按比例返還加盟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27條之1第1、3、4款係屬無效等語。然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依第17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效與否,均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所示8萬9,324元,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確有支付被上訴人附表A編號1所示追加款2萬1,835元及編號3所示裝潢費2萬6,250元一情,固據證人婁麗英即 被上訴人之會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4頁),惟 該等費用核均屬上訴人為其加盟店營運,本於前開加盟法律關係而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況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至編號2所示「商用泡茶機檢修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該筆費用,亦據證人婁麗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尚乏所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說明該追加款內容為何、伊並未占有商用泡茶機及上訴人未依約拆除裝潢致伊另派工前往拆除,並無得利可言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受有附表A所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無論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所示8萬9,324元,均無理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B所示之金額6萬4,050元或返還 附表B所示之物,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伊受有平白支出如附表B 所示費用之損害,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況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9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如附表B所示物品而應予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其得行使留 置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已如上述,該債權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內容所生,又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成立之加盟法律關係,而於系爭店面設置如附表B所示設備,並於將系爭店 面返還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占有該等設備,足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如附表B所示設備有牽連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係基於留置權之法律上原因占有該等設備,且為有權占有,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B所示設備,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10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0,99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B所示6萬4,050元本息或返還如附 表B所示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追加 之訴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至㈤及請求權基礎 項次 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㈡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票債權法律關係 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前段(擇一)。 ㈣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0,9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加盟金104萬1,666元部分: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擇一) 附表A所示8萬9,324元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 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 6萬4,050元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不能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附表B所示物品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 附表A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追加款 2萬1,835元 2 檢修商用泡茶機檢修費用 4萬1,239元 3 裝潢費 2萬6,250元(含稅) 總計 8萬9,324元 附表B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遠端監控系統(主機、4鏡頭含標準安裝) 1萬9,000元 2 音響系統(擴大機、3個喇叭) 1萬2,000元 3 中古冷氣3台 3萬元 4 稅金5% 3,050元 總計 6萬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