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鄒慧玲、吳玉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09年度司票字第60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 00地號及同鎮東豐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伊簽名、用印(下稱系爭簽名、用印)均非本人所為,係訴外人陳國汶及伊夫鄧松敦(下稱陳國汶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簽署及越權盜蓋,其發票行為無效,伊不負票據責任。縱認有效,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陳國汶係因與被上訴人及鄧松敦夫妻共同經營或投資事業融資所需,方由陳國汶於107年7月25日出面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每月按1.5%計息,並與上訴人共同書立借款 契約書、借款證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及由上訴人提供00-00 、00-00地號土地為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做擔保,系爭簽名、用印縱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亦係經其同意,伊已足額匯款至陳國汶之帳戶交付借款,其二人逾期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陳國汶於107年7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1紙,經 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再持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等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提供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者並為預告登記;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形式均為真正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函、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含印鑑證明)、執行影印卷節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51至53、111至118、125至132、252至276頁、本院卷第185、193至197頁及外放影印卷),洵 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簽名、用印為陳國汶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簽署及越權盜蓋,其發票行為無效,伊不負票據責任;縱認有效,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縱該印文係由他人代為用印,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係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其主張系爭簽名、用印為陳國汶等二人擅自簽署及越權盜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起訴時,業於起訴狀中自陳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雖有伊與陳國汶二人之簽章,然107年7月25日發票時係陳國汶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其金額全為陳國汶單獨取得 ,伊未經手分文,陳國汶於借款時為取得被上訴人信任,以便順利取得借款,遂央請伊於系爭本票上簽章以為擔保,當時陳國汶明確向兩造表示其名下尚有多筆款項,轉售後即可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之起訴狀);復於同年10月5日針對被上訴人前發函要求其償還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所為之抵押借款350萬元乙事,回函表示其已另覓金 主貸款中,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延後清償該借款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58至259頁) ,足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承認系爭簽名、用印係經其同意所為,事後並曾發函向被上訴人承諾還款。 ⒉至於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系爭本票不是伊 簽名,不清楚印章是否是伊的,看起來像是便章,該筆借款伊沒有在場;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上訴人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給代書去辦理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復於同年12月14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是因為107年要「賣土地」,要買賣,所以將權狀、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陳國汶去辦產權移轉登記,不是設定抵押,是透過陳國汶進行土地買賣,不清楚他要賣誰,上訴人總共交給陳國汶12筆土地去買賣,陳國汶是事後到110年間才向上訴 人表示有用上訴人名義去簽本票做擔保,之前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再於111年12月間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夫鄧松敦曾就陳國汶投資之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進行道路用地拓寬規劃,因此欲以伊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陳國汶交換000-0地號土 地,陳國汶藉辦理「土地交換」之機會,取得伊印章及土地相關文件,進而盜用伊印章各云云(見本院卷第69、80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有一再翻異之情形,所述難以採信。 ⒊又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證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業如前述,而前開票據及文書上手寫之上訴人簽名、地址、手機號碼及身分證字號等文字,經本院當庭勘驗,與上訴人之夫鄧松敦所書其他文件以肉眼比對,其運比、字形所顯示之字跡實屬相似,應可研判為同一人即鄧松敦所為,亦為兩造及證人鄧松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9至159頁)。惟鄧松敦於原審卻證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證上之上訴人簽名均不是伊或上訴人所寫(見原審卷第291頁);於本院當 庭勘驗後方改稱:伊現在想起來陳國汶有跟伊說要用(00-00 、00-00地號)土地去抵押及簽發本票的事,他說要用這筆錢 去投資其他土地,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伊後來也沒有轉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審酌其與上訴人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復於原審證稱因其之前被倒債,故其土地及東西等財產都登記在上訴人即配偶名下(見原審卷第292、293頁),足認其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及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實質之利害關係,方於原審刻意隱瞞系爭本票及借款文件乃由其代上訴人簽署之事實。 ⒋另證人陳國汶於庭外已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認系爭本票為鄧松敦代上訴人簽名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06、308頁),陳國汶於原審作證時卻改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證上之上訴人簽名,均為伊當日拿到便利商店請一位友人簽的,但不是鄧松敦,時間太久伊已忘記是誰云云(見原審卷第282至284、286至287、289頁)。審酌其自述與鄧松敦曾有共同投資,並承認於 原審作證前即曾到庭旁聽本件訴訟,後來傳訊作證時亦係由鄧松敦載來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足見其與鄧松敦交情深厚,方有事後刻意附合、隱瞞該簽名係何人所為之行為。佐以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簽名、用印均為陳國汶等二人擅自所為,其該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卻一再表示其無意追究二人刑責(見本院卷第80至81、139、202頁),而互相維護。綜合觀之,足認陳國汶等二人證稱上訴人對於系爭簽名、用印及抵押借款事先均不知情,是事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來才知道云云,顯為臨訟為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曾以書面承認其有同意於系爭本票上簽章(即系爭簽名、用印),其事後所舉反證均不足以證明該簽名、用印確為陳國汶等二人擅自簽署及越權盜蓋,堪認前述發票行為雖非本人所為,亦係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票據責任,難認有據。 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業於107年8月9日、10日、15日依序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及73萬元至陳國汶帳戶,有被上訴人之存摺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其匯款時間核與兩造約定成立系爭借款之時程相近,佐參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承認系爭簽名、用印係經其同意所為,事後復曾發函向被上訴人承諾還款;另證人陳國汶於原審亦證稱:伊已取得前開3筆匯款無誤,並與被上訴人長 期有借貸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5頁),並未爭執系爭 借款之交付,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借款後,事後實際付款時或因陳國汶之要求,而有另貸與其他款項之情事,致其匯款數額與系爭借款非完全相符,然無從憑此即認該匯款全為他筆借款,故被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足額交付系爭借款予陳國汶,洵屬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或陳國汶事後已為清償,甚至還曾發函請求展期還款,則其事後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於本件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無足採。是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蔡惠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號 1 107年7月25日 350萬元 未記載 鄒慧玲 陳國汶 CH No.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