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玉燦、LA GRUA THOMAS ALBER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李玉燦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LA GRUA THOMAS ALBERT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翁女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LA GRUA THOMAS ALBERT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翁女喬負擔四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LA GRUA THOMAS ALBERT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翁女喬(下稱其姓名)前經法院判決諭知應按與其他住戶相同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系爭房屋之屋瓦確定後,未自動履行,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後,翁女喬仍一再聲明異議、抗告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之書狀、編號6向其他住戶、編號7在民國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指摘伊於104年間在社區更換其 他41戶屋瓦時提供虛假報價,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8萬元的價差利益,並賺有每戶價差利益3萬元,經翁女喬揭發後 才將68萬元工程款歸還各住戶,前開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翁女喬應分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66萬元;另指摘伊與代履行強制執行施工廠商有利益掛勾及合謀詐欺取財,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51萬元。而被上 訴人LA GRUA THOMAS ALBERT(下稱THOMAS,與翁女喬合稱 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會中當眾大聲喊伊貪污,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伊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翁女喬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THOMAS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翁女喬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 事,以26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於系爭管委會之公告欄30日。㈣THOMAS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將如 追加起訴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於系爭管委會之公告欄30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至其於原審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翁女喬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THOMAS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翁女喬部分:伊並未指摘上訴人收佣金、貪污,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杜撰。伊於訴訟程序中,以社區屋瓦工程款有68萬元價差等情,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伊於書狀中稱社區更換各住戶屋瓦款每戶虛增3萬元及總計68萬元價差,均與事實相 符。又社區支付工程款80多萬元,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討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㈡THOMAS部分:伊並未散布上訴人貪污之情事,此係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區權會中自行散布。伊討論社區支付工程款80多萬元,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討論,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伊在系爭區權會稱「你們都知道貪污是貪污,他是用社區的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偷錢是偷錢、貪污是貪污」,意思是廠商偷了錢,而非屬貪污事件。原證10第7頁譯文記載伊說「貪污啦」,但實 際上是說「貪污的‧‧」,因為伊中文不好,要繼續表達時遭 翁女喬及上訴人爭辯聲音蓋過,因為被中斷了,伊就未繼續表達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翁女喬有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 ㈡THOMAS於系爭區權會表示「你們都知道貪污是貪污,他是用社區的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偷錢是偷錢、貪污是貪污」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翁女喬發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THOMAS發表附表編號8言論,侵害伊名譽權,請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翁女喬有無附表編號6、7之言論?㈡THOMAS是否於系爭 區權會中發表附表編號8等附和翁女喬之言論?㈢被上訴人是 否應就附表所示言論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翁女喬有發表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翁女喬於另案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2份、民事抗告狀2份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翁女喬有於系爭區權會發 表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音 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吳文吟到庭證述:系爭區權會翁女喬講到三萬元價差,伊感覺就是上訴人與建商關係很好才會利益掛勾,對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事情,翁女喬話裡有話,她總是喜歡將金錢與李玉燦掛在一起等節(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悉相附合,且翁女喬不否認有陳述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僅辯 稱係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區權會中散布,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云云,自堪認翁女喬確有發表附表編號7所示言 論。又THOMAS有發表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有前揭系爭區權 會錄音光碟、譯文可佐,並經證人吳文吟到庭證稱:「THOMAS有對著李玉燦說貪污啦、貪污啦,伊理解上,被上訴人都是在講上訴人與廠商有利益掛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且與本院勘驗系爭區權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 ,即「THOMAS:你們都知道貪污是貪污的,他是用社區的名字,如果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貪污,偷錢是偷錢,貪污是貪污你們都知道,別說你們不知道。上訴人:指控人家貪污這是非常嚴重的事。THOMAS:NO,我‧‧‧(聽不清楚)。上訴人:你剛講的時候我 尊重你,就是除了3號以外,屋瓦更換68萬...。THOMAS:貪污‧‧‧」等情(本院卷第148頁),大致相符,足認THOMAS確 有陳述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 ㈢觀之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言論,雖夾論夾敘而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無論被上訴人係使用利益掛勾、貪污或偷竊等用語,其意旨均係以直接或間接方法指摘、影射上訴人於104年間在社區更換其他41戶屋瓦時提供虛假報價 ,與廠商共謀詐取每戶3萬總計68萬元之差價利益,以及上 訴人與代履行強制執行之施工廠商有利益掛勾及共謀詐欺取財等情事;則為評價被上訴人之言論是否損及上訴人名譽權,自應判斷其真偽。雖系爭社區更換屋瓦施工前之廠商報價與施工後實際工程款間存有價差,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共謀詐取利益行為,且依卷附屋瓦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以實際施工量測計算為準,於第二期款中多退少補」 ,足見系爭合約書之報價僅係預估金額,最終付款金額仍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自難僅以廠商報價高於施工後結算金額即遽認上訴人與廠商有共謀詐取社區住戶利益之情事;又管委會於108年12月3日代翁女喬履行更換屋瓦執行完畢,支出81萬750元費用,雖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本件執行必要費用為48萬5768元,然此尚不能推論代履行之管委會有任何不法,更遑論得以逕認當時非管委會委員之上訴人有參與其中而與廠商共謀詐取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之前開指摘與事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指摘業已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非內容適當之言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屬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第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查附表編號1、2、4及5之言論係因翁女喬將受強制履行之際,為維護其權益而向法院提出書狀所為言論,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而附表編號3之刑事告訴狀則為被上訴人遞交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之書狀,衡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堪認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均尚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書狀內容雖非妥適且損及上訴人名譽,仍屬翁女喬自辯或保護其利益之言論,並屬憲法保障被上訴人訴訟權之範疇,揆之前揭法條、判決及說明意旨,自得阻卻翁女喬發表編號1至5言論行為之違法性,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翁女喬負賠償損害責任,即無理由。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翁女喬有向訴外人邱淑琴陳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惟 僅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而為翁女喬所否認,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簡訊內容為真,尚難以此逕認翁女喬有此行為。 ㈥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翁女喬發 表附表編號7之言論及THOMAS發表附表編號8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2筆,曾獲國家發明獎之榮譽,翁女喬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THOMAS為美國人,前領有亞洲大 學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獲獎報章雜誌報導存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及原審個資等文件卷、原審卷第173頁至第205頁),及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7、8所示言論損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以及所受名譽損害程度、本件情節、雙方經濟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名譽受損請求翁女喬及THOMAS分別給付5萬元及2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女喬給付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THOMAS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頁數 1 108年5月2日 聲明異議狀內容:「當初執行本社區屋瓦翻新事件者是162號住戶(即上訴人),處理強制執行事亦是162號住戶,也就是本社區所有事都由伊執行或依其指示執行,聲明人與伊糾葛極深,緣於阻礙其欲以虛假高額屋瓦翻新費用作為訴訟求償依據,而提供不實之高額估價單廠商即為吉泰企業社,後又發生吉泰企業社與各住戶簽訂之工程款亦有虛假情事,經聲明人揭發,導致其將約68萬元之工程款歸還給各住戶。」 原審卷第61至63頁 2 108年11月2日 抗告狀內容:「惟抗告人在陳報狀及聲明異議已闡明,並不是抗告人不願自動履行…因為由抗告人自己更換屋瓦,李玉燦就無法從中得到不法之利益,故抗告人才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又管委會(李玉燦)曾言無廠商願意承作,堅持由吉泰企業社承攬,如伊所言屬實,應請其提供其詢問之廠商名稱,抗告人相信不用支付到5倍高價,況且當初伊等兩人間承攬工程已發生過坑害社區約68萬元情事,經抗告人揭發才退回給住戶,種種過往發生之情已顯見吉泰企業社是未具誠信之廠商…」。 原審卷第93至97頁 3 108年10月31日 刑事告訴狀:「104年本社區更換新屋瓦時,本人曾當著4位住戶(包括蔡林文權)面前提起吉泰企業社所定之工程款有問題,後經本人揭發李玉燦與吉泰企業社所簽訂之工程款有虛增約68萬元情事,進而導致其不得不將68萬元之工程款歸還給各住戶,此事本社區大部分住戶都知悉,蔡林文權更應知悉…」、「…但本人曾揭發李玉燦虛報本社區屋瓦工程款約68萬元,導致其無法將不法利益落入口袋而有挾怨報復,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再一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或圖利吉泰企業社之可能,故也告發李玉燦…」。 原審卷第99至100頁 4 109年6月3日 聲明異議狀內容:「第三人吉泰企業社與本社區住戶李玉燦(本案之主辦者亦是本社區歷年來實際執行主委職務之人)為商場之熟識,雙方於104年間曾合謀企圖詐騙本社區屋瓦工程款約68萬元,經聲請人拆穿才將多估之工程款予以退還,因聲請人擋人財路,以致與主辦者李玉燦糾葛多起司法案件…今伊又以通謀之技倆欲詐騙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由伊禁止管委會至執行法院與聲請人協商且非得由吉泰企業社承攬此工程不可之態度審酌,也拒絕前往協商,只希望執行法院會依法公正處理,沒想到執行事務官竟與之配合。」、「又倘若因吉泰企業社於施工時不慎損害5號屋瓦…據吉泰企業社負責人親口所言可單片修補損害之屋瓦即可…可見相對人(李玉燦)與第三人吉泰企業社之行為純粹為詐財目的。」。 原審卷第124至128頁 5 109年9月16日 民事抗告狀內容:「吉泰企業社與本社區住戶李玉燦(本案之主辦者)為商場之熟識,雙方於104年間曾合謀企圖詐騙本社區屋瓦工程款約68萬元,這是抗告人不願由吉泰企業社施工之原因,而住戶李玉燦卻堅持得由吉泰企業社施工,才造成執行法院試圖兩次調解卻因管委會不敢介入(全部委託李玉燦處理),加上抗告人與李玉燦有數年糾葛無法化解,而使得雙方都缺席,也造成本案費時久矣。…抗告人與伊有多年之仇恨,其欲損害抗告人之財產,亦或想補回其未賺到之68萬元,抗告人都可以理解,惟原審法院卻不思維,將浮報之費用都認為是合理之價格最讓抗告人不服。」、「本件工程總價款81萬750元是通謀詐財…就吉泰企業社於104年承包本社區屋瓦工程言之,同樣材料、同樣施工方法及同區同坪多數之一戶價格款為12萬6029元,住戶李玉燦自行將每戶價款虛增約3萬元,與吉泰企業社簽約,這也是抗告人不願簽訂15萬9400元工程款之原因之一…」。 原審卷第138頁 6 108年11月11日 翁女喬向訴外人邱淑琴指摘原告收受佣金(吉泰),一戶三萬,還說上訴人有在會議承認。 原審卷第143頁 7 108年12月21日 ㈠針對浮報68萬差價部分: ⒈翁女喬稱:「之前在開會的時候,我一直跟你們講工程款計算有誤有誤有誤,你們從來都沒有人相信我,後來我們D區找來的時候我就計算給他...我那時候預估是每戶增加了3萬,但是我沒有證據,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為什麼,證據不是我自己找到的,是他們律師把那個工程明細列出來...我隨便舉個例子,譬如說是他定了每一戶要收46萬,後來我那時候計算說幾乎每一戶都多出了3萬,後來他不是退還給你,他用減價的,然後減價以後造成有68萬差額...你們的那個你們付的款項,連同合約書都有找來,後來計算多少後來減除多少你們財務多少,是從你們的16萬扣除,後來你們大概賠13萬,是這個喔...所以這是事實...其實現在你們每戶繳多少錢我都知道,我有那份,所以我就是從你們繳的跟原本的工程合約書裡面的價差差了68萬,今天如果我沒有計算的話,沒有經勘驗的話,68萬你們大概不會從以們的工程款減扣的」。 ⒉(上訴人問:所以你是指控我有這68萬的利益?)翁女喬稱:「不...68萬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多退少補有人說喔,多退少補的東西竟然會差多少,人家不管是多退少補發現錯誤...經然會錯誤到10%、20%,我自己不做工程的都可以算出來,笑死人了。」、「不...68萬的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浮報68萬的差價」。 ㈡針對執行費用81萬750元部分: ⒈翁女喬稱:「...法院判決說我真的我的屋瓦要80萬,那可能事實的話,那這都沒有的話...到時候法院判決的時候你們就知道這中間有沒有差價,如果這中間有差價的話,這代表我講的是事實,那如果真的沒有差價的話,那表示他講的是事實,好那你到時候等判決的話再來告我要恢復你名譽還來得及...」 ⒉(1號郭先生問:所以你指控他是有貪污嗎?)翁女喬稱:「不是,這個貪...這個又不是貪污,他又不是公務員怎麼貪污...我講的是利益掛勾,是工程款。」 原審卷第103至114頁 8 108年12月21日 ㈠訴外人1號郭先生問翁女喬是否指控上訴人有貪污時,THOMAS當場表示:「貪污是貪污的,你們都知道,貪污是貪污的...他是用社區的名字,他是用社區的名字...社區一定要付錢,貪污,是誰賺了錢,只有一個人賺了錢,貪污,偷錢,貪污...」等語。 ㈡當上訴人表示「指控人家貪污這是非常嚴重的事」,THOMAS當場再稱:「貪污啦...貪污啦!」、「不敢用他自己的名字...他要用社區的名字」等語。 原審卷第108、10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