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政勲、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蔡誠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江政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 照),是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野馬牌AW6120T型收穫機,製造番號:800082號」(下稱 系爭中古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另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146萬元本息。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 明為有理由,故未就其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即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其中124萬元自110年1月27日起,均至返還系爭中古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57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 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 其中176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 日起、其餘124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向伊購買「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下稱系爭收穫機)1台,由伊當地 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代理與上訴人簽立訂購約定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系爭收穫機之交易價格為300萬元(新機價為350萬元,因系爭收穫機曾供展覽表演50小時,乃折減5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以系爭中古機按「舊機換新機」方式折價146萬元,折抵後上訴人尚需給付伊價金154萬元。上訴人嗣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中古機交付伊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伊亦於105年4月26日將系爭收穫機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逕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協和企業社,聲稱已解除契約,並自黃樹福手中搶走鑰匙,而強行將停放在協和企業社之系爭中古機駛上貨車車斗後載離,已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中古機《被上訴人在原審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業據其表明捨棄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中古機,並使用系爭中古機執行代割稻米工作,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中古機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爰提起先位之訴,並於本院減縮先位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中古機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其中176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2日起、其餘124萬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取回系爭中古機之行為,形同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訂購單所負之交付系爭中古機義務,而系爭中古機已折舊、減損,目前毫無殘餘價值,上訴人縱使再為交付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折舊瑕疵無法補正,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中古機價值即146萬元之損害。爰以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中古機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及其中146萬元自108年9月17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9年2月11日起、其中124萬元自110年1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減縮後聲明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開立銷售金額為3,166,000元之發 票,與伊願以300萬元買受系爭收穫機之意思仍有落差,可 知兩造間就系爭收穫機之價金數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之營業部經理蔡孟修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系爭中古機是代辦處自行處理、盈虧自負,足見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人實為協和企業社黃樹福,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對伊主張權利。又伊係經被上訴人代辦處即 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之同意,而解除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之買賣、互易契約關係,自應回復原狀由伊取回系爭中古機所有權,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中古機具體使用僅1,346.2小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至少4,853小時,伊非以出租農機具為職業,應以伊實際使用狀態評價不當得利範圍,而非以假設性方式推估。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系爭中古機出租行情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執行鑑定事務之鑑定師鄭志如未具農機具方面之鑑定專業能力,且未親自察看系爭中古機之狀態,又係以短租60天計算,與市場上長租價格不同,以致認定每年租金行情為87萬元,與系爭中古機價值折合146萬元相比較,系爭鑑定報告 所計算之收益淨利率高達59%,惟109年度農作物採收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有8%,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復未考量人力操作成本及保養維護成本,其認定顯不可採。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給付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業經認定兩造於105年6月間已相互履行交付系爭中古機、系爭收穫機予他方之契約義務完畢,債之關係消滅,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生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28至529頁,本院卷第63頁): ㈠黃樹福為協和企業社負責人,協和企業社為被上訴人之宜蘭代辦處,從事代辦銷售農機具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2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收穫機。 ㈢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萬 元正」、「付款方法:於五結鄉農會辦理貸款,雙方約定105年7月20日放款」等語,亦即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中古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辦理折抵,折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54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54萬元之本票交予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收執,有系爭訂購單、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㈣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中古機交付予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 ㈤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將記載內容為:「承購人姓名:江 政勲,農機名稱:水稻聯合收穫機,牌別:井關牌,機型:HJ7120,購買日期:民國105年6月3日,發票號碼:CJ00000000,經銷方式:本公司直接銷售,茲證明:⒈購買人確向本 公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之「農機銷售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594頁)。 ㈥系爭收穫機交付予上訴人前已使用50個小時,上訴人收受後至105年6月30日為止,使用系爭收穫機時數為169.9個小時 。而兩造簽立之交貨檢收單,載有「機型:HJ7120、附件:標準附件、交貨:經於105年6月15日交貨、機號本機NO.100002、引擎NO.176763 (按:即系爭收穫機)」等內容。 ㈦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載運至協和企業社廠房,並將系爭中古機取回,是系爭收穫機現置於協和企業社廠房內,系爭中古機則由上訴人占有中(見本院卷第445頁 )。 四、至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中古機、給付105 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中古機,是否有理? ⒈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⑴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收穫機乃被上訴人自日本所進口(參不爭執事項㈡),原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總經理涂宗良於前案證稱:農機是屬於政府專案可以低利率貸款的項目,必須要向農委會申請核准,才有准予銷售的權利,因此一定要以被上訴人名義才可以進口銷售…被上訴人在全省各縣市都有代辦處,代辦介紹、銷售及回收貨款的工作,當然也有售後服務…訂購約定單是由代辦處去跟需要購買的客戶談好價錢、機型後,將訂購約定單包含訂金等送到公司來,可能是人帶過來,也可能是郵寄,但必須由公司蓋章,章是被上訴人蓋的,公司的大小章不可能放在代辦處…協和企業社為代辦處,是經過黃樹福銷售的東西,當然要回收回來,因為貨款沒有進來,被上訴人才會把公司的本票轉回去給黃樹福去要貨款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6至498頁);又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於前案及本院證稱:協和企業社是被上訴人在五結的代辦處,引進農業機器的販賣、維修、售後服務…伊是代辦中間的手續,被上訴人有給伊機器價目表,照上面價格去簽約,如果代辦處經手簽約的話,也是要負責收款…伊不可能保管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訂購單是三聯式,第一聯是代辦處存查,第二聯是存公司,第三聯由公司蓋章確認買賣時,寄回給購買人…系爭收穫機買賣後是由鍾水木(即被上訴人之宜蘭地區專員)帶回去給公司確認後蓋章,三聯都會蓋,第三聯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第一聯是鍾水木交給伊,第二聯是被上訴人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45、446頁、本院卷第184頁)等語。 ⑵參以系爭訂購單乃被上訴人預先印製之制式文件,抬頭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約定單」,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協和企業社之章戳、黃樹福之簽名係簽蓋在「代辦處經手人蓋章」之欄位,另手寫加註「五結代辦處」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前揭證人涂宗良、黃樹福之證詞大致相符,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由上可知,協和企業社僅係被上訴人之代辦處,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農業機具,而協和企業社既為被上訴人之代辦處,並經被上訴人授予介紹、銷售農業機具及回收貨款、售後服務等權限,自得代理被上訴人就銷售農業機具乙事對外簽立系爭訂購單,且被上訴人事後加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訂購單上,亦顯然知悉並承認黃樹福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收穫機予上訴人之事實;況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欄位即約明:「確定之交貨日期由被上訴人另行指定通知訂購人之日期為準」、「訂購人接到被上訴人之交貨通知後,應依上述付款辦法履行約定,否則沒收全部訂金」、「本訂購約定單須蓋有被上訴人及經手人印章始為有效」、「在貨款未繳清前該農機具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訂購人拒付貨款或拒辦農貸時,被上訴人得不經法律途徑,隨時將該農機具收回,如該農機具已使用時,被上訴人亦得放棄該農機之收回權,請求全部價款及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嗣將載有:「…經銷方式:本公司直接銷售,茲證明:⒈購買人確向本公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等內容之「農機銷售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收執(參不爭執事項㈤),均係以訂購人(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前開約定之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可認定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無誤,至於協和企業社黃樹福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而已,非屬契約當事人地位。 ⒉系爭訂購單之性質應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則屬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亦為民法第398、399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中古機、以系爭中古機抵付後之價金154萬元,被上訴人則應交付上訴人系爭收穫 機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已簽發面額為154萬元之本票在案(見原審卷第23、24頁),是 以上開主給付義務內容觀之,上訴人除給付金錢外,尚須交付系爭中古機予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系爭收穫機之總價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3頁),扣除上開154萬元後,顯然協議系爭中古機乃作價146萬元予以折抵上開總價金(計算式:300萬元-154萬元),足見金錢給付、機具折抵之價值份量各占本件交易總價金約一半左右,兩者無所偏重,系爭訂購單即應評價為兼具有買賣、互易性質之混合契約較為適宜,且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⒊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⑴系爭訂購單核屬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性質,此為諾成契約,非要式、要物契約,若兩造就移轉物品財產權、價金已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穫機之出售價格為300萬元,上訴人以系爭中古機抵付146萬元後,尚須支付154萬元(見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則陳明「本案 歷來雙方承認之交易金額為300萬元」、「系爭機器(指系 爭中古機)於雙方最初交易價格為146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63、577頁),並簽發面額為154萬元之本票乙紙(見 原審卷第23、24頁);且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萬元正」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收穫機係就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以系爭中古機作價146萬元折抵,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元金錢之意思表示相為 合致,其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就本件交易開立銷貨金 額為3,166,0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7頁),與系爭收穫機之總價300萬元不符,可見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等情(見本院卷第563頁)。惟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 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及買受人將該發票申報營業稅,乃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與交易雙方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非必然一致;且本件交易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狀,或如被上訴人所言乃包含代辦處之佣金(發票金額3,166,000元係包含系爭收穫機價格2,965,000元及黃樹福佣金201,000元,黃樹福折讓其佣金166,000元後,代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成交,見本院卷第318、349至353頁),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尚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調整之,或屬稅務申報是否詳實,而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問題,均無礙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之認定,自難僅憑兩者金額不符,即推認兩造間就本件交易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⒋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中古機交付予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是否因此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業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中古機交付予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為履行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互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且協和企業社乃被上訴人之代辦處,被上訴人授予其回收貨款之權限,解釋上自應包含收受用以抵償價金物品之權限,是其收受系爭中古機之行為,自係立於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之意思而為之,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取得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 ⑵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蔡孟修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系爭中古機是由代辦處自行銷售,是代辦處自己處理,盈虧自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黃樹 福於前案證稱:伊有在104年先付款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貨款交接,是伊跟被上訴人內部的問題,因為要拿機器來展演,一定要一半的貨款先進去…估回的這台舊機器是算伊的,也是由伊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可見系爭中古機實為黃樹福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惟證人蔡孟修進一步證稱:如果買斷應該是黃樹福去告上訴人,而不是被上訴人去告上訴人,所以由該案是被上訴人告上訴人,表示機台並不是黃樹福買斷…回收那台機器要由黃樹福出售以後把貨款交給被上訴人,等於是黃樹福跟客戶去估下那台二手車,把中間剩餘差價給被上訴人…代辦處要負責去追回貨款,如果追不回來,就是被上訴人出來提告,被上訴人是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7頁);對照證人黃樹福於本院證稱:估回來的舊機器是被上訴人的,由伊負責整理、販賣,如果超過估計的146萬元,伊跟被上訴人分配利潤,因為伊有 這方面經驗,通常伊估計的價格不會低於實際能販賣的價格…被上訴人不需要按月支付伊固定金額的辦事費,而是賣機器才有相關利潤分配…估回來的機器屬於被上訴人的,伊只是負責維修及販賣,所有權歸屬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顯然在黃樹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並無說法不一致之情,渠等之真意應為系爭收穫機乃被上訴人所出售,其中部分貨款經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黃樹福評估得以系爭中古機折抵146萬元,待上 訴人依約交付系爭中古機後,雖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黃樹福暫毋須移轉占有,而係由被上訴人續行委託黃樹福整理、維修系爭中古機,並將之對外出售換價,若換得價格高於146萬元者,則由黃樹福與被上訴人以內部約定分配該差 價,至於黃樹福前稱曾於104年間付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係為使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收穫機作為展演使用之擔保,核與本件交易無涉,是上訴人執證人蔡孟修、黃樹福片段之證詞,辯稱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人為黃樹福而非被上訴人,難以採信。 ⒌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2日取得系爭中古機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另辯稱已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伊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載運至協和企業社廠房,並將系爭中古機取回,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伊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 ⑴經查,證人黃樹福於前案證稱:105年6月30日當日早上約7點 左右,上訴人用車將系爭收穫機載回伊店內,說不想要了要還伊,伊說沒辦法作主…伊當天為了確保鑰匙安全,將平常吊在鑰匙箱的鑰匙拿在手上,但上訴人搶鑰匙,第1次伊有 閃沒有搶到,第2次趁伊眼睛看別的地方時把鑰匙搶走,上 訴人身強力壯,伊不可能跟他打架,所以伊沒有跟上訴人拉扯…伊有說不行,但上訴人執意要做,鑰匙拿了就開走系爭中古機,因為上訴人是操作農機的熟手,所以一個人就可以操作農機倒車上下貨車,伊雖有阻擋,但上訴人執意要作伊也沒有辦法,伊沒有權限答應解除契約,因為是公司權限,伊僅為代辦處,可以代辦販賣推廣、負責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441至447頁、第466至468頁);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說系爭收穫機有割稻不完全之問題,他要把舊機器載走,伊說伊沒有權限可以解除契約,因為上訴人有先打電話來,伊知道他要拿舊機器,伊就事先把鑰匙拿在手上,上訴人把鑰匙搶走…上訴人第1次手過來搶,伊有防備沒有搶成,第2次是趁伊眼睛看其他地方的時候又來搶伊手上的鑰匙,鑰匙就被他拿走,上訴人是開搬運卡車將新機器載來,搶走鑰匙後,將舊機器開上卡車,卡車都有油壓的升降梯,啟動機器後,機器會順著升降梯爬上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見黃樹福已證述系爭中古機係因上訴人搶奪鑰匙強行載走,並非伊以移轉占有之意思而交付。 ⑵且系爭訂購單業已約明:「本訂購約定單須蓋有被上訴人及經手人印章始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已特別聲明仍須加蓋其公司大小章始能生效,則遇有解除契約之爭議時,自應由被上訴人決定,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黃樹福並無逕行代理被上訴人決定之權限;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載運至協和企業社廠房時,已自行使用169.9小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如兩造有合意解除 系爭訂購單所示契約關係之意,衡諸機器使用有修理、耗損及折舊等問題,理應併同協商此部分使用時數補償之爭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收穫機於出售予上訴人前已展演50小時,故折價50萬元,如以相同標準換算,使用169.9小時即相當於170萬元左右,價值顯然非微),自非單純各自返還機器而已,惟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兩造就此有任何協議,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單之事實,尚難逕以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收穫機載運至協和企業社廠房放置之情,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單,是上訴人辯稱其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中古機之占有,即非有據。 ⒍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中古機已因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22日依系爭訂購單關於互易部分之約定,交付至被上訴人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中古機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返還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當認係屬無權占有,自負有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返還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中古機,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將系爭中古機取回、占有至今(參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445頁),並用以於宜蘭、雲 林地區執行代割作業(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247頁),顯然受有免予支出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機具租 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系爭中古機為割稻機,市場上尚無單獨出租之租金行情可資參酌(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爰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執行代割作業所能獲取之 總收入,扣除相關必要支出、成本及利潤後,予以推算上訴人使用系爭中古機之相當於租金利得,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依稻作情況使用系爭中古機,1期稻作時間約每年 6月中旬至7月中旬、期間約30日,2期稻作時間約每年10月 中下旬至11月中下旬、期間約30日,每日平均工時約6至8小時不等,如果收割面積大,收取報酬會下降,收割地區在宜蘭、雲林地區(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黃樹福證稱:伊是作農業機器的販賣、維修,伊知道代割行業的事情…市場上沒有出租收獲機,要作這行的人要自備收獲機…雲嘉南割稻期約5月中旬到6月中旬,第2期是10月 底到11月底左右,宜蘭只有1期,約6月25日至7月20日左右… 南部要割2期,會比較便宜,1公頃9千元到1萬元左右,宜蘭只割1期,約11,000元至12,000元左右,是用面積計價,不 是用工作日數計價…通常是1人正駕駛,另1個副手處理田地邊角的地方,通常2人1組,農地主人是給正駕駛錢,至於副手的問題是要正駕駛自己處理…正常使用舊機器割大塊田地1 公頃約2.5小時,如果是好幾塊地合起來會比較難割,需要 的時間比較多,牌子對於時間沒有非常大影響,是看操作人熟不熟練,及機器本身運轉起來割稻的感覺比較有差…1天正 常是割4到5公頃…副手也是用面積去算工資,1公頃約700至8 00元,收穫機維修保養費用,如2期做完,1年約20萬元,做收割的人通常自己有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每日代割面積受所在地區、天候、資源整合等條件影響,本案以3甲評估…農業相關行業利潤約在10 %至30%間,本案以20%評估…農業工資每日約2千元至2,400元 間,考量本案以2,200元/天予以評估…貨車出租行情每日約5 千元至1萬元,考量本案以7,500元/天予以評估等語(見外 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函覆略以:本轄區稻作收穫日數,第1期由5月21日至7月31日,約40至70日,第2期由10月21日至12月10日,約50至60日,另雲林縣第1期作收穫約70日、第2期作收穫約60日…經電詢轄區代割業者,105年至109年以六行式聯合收穫機代割稻米市場行情,代割工資每公頃約1萬元至11,000元(重劃之田區較 便宜),此價格為2人執行代割業務(1人開收穫機、1人手 工割田邊無法機收之水稻),並另雇用1人開貨車載運收割 後稻穀至糧商處繳交每公頃工資2千元…正常天候下每日可代 割3至4公頃,每日工作8至1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⑤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下稱雲林代耕工會)函覆略以:雲林縣轄內收割稻米1期自6月份開始,約30日,2期自10 月份開始,約40至50日,一般無法排滿這7、80日都工作…以 雲林縣為例,105至107年間每公頃代割約12,000元,108年 以後至目前為13,000元,去除手工助手每公頃500元、載運 車每公頃2,500元,目前1名駕駛六行割稻機每公頃可得1萬 元工資…六行收割機1小時約可收割0.3公頃,若以8小實際算 約可收割2.4至2.8公頃…自營代割業之成本有割稻機養護費每年約60萬元(舊車割3期以上,含履帶2條20多萬元及其他維修保養)、燃料費約18萬元、載運割稻機之貨車所需稅金、保險、油資等約15萬元(割稻機需有貨車運送,而貨車絕大多數為代割業者自有)…每名代割業者車況不同,履帶只能用4期,光換1組履帶就要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頁)。 ⑥宜蘭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函覆略以:宜蘭地區1年1期稻作,收割天數約為45日,收割稻穀每甲地約1.4萬元,工作人 數為1名駕駛、操作割稻機人員及1名助手,代割價錢是以面積為計價方式…1名代割業者1日工作8至12小時,約可收割4至5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 ⑦是綜合以上代割行業收入成本資訊觀之,雲林第1期稻作收割 與宜蘭地區收割期間略有重疊,而上訴人自承伊有在宜蘭、雲林地區從事代割工作,則於計算總收入時,以全年度之6 月間在宜蘭地區進行1期稻作代割、另於10月間在雲林地區 進行1期稻作代割較為合理,至於工作日數、面積部分,則 以1期收割期間工作30日、1日8小時收割2.8公頃予以列計較為妥適;報酬部分,雲林以每公頃12,500元、宜蘭以每公頃13,500元認定,尚須扣除手工助手及載運車工資每公頃合計3千元;每年另有維修保養費60萬元、燃料費18萬元、貨車 相關費用15萬元,成本合計93萬元;再上訴人自備收穫機具而經營代割工作,自己可得利潤約在20%左右,亦應予扣除 。 ⑧以上開⑦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 日期間,使用系爭中古機進行代割工作,受有免予支出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機具租金之利益為: ❶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 此段期間宜蘭地區收割季節已大致經過,故僅計算10月間於雲林地區代割1期之收益: (每公頃12,500元-助手及載運車工資3千元)×2.8公頃×30日 )-維修保養燃料貨車等成本費用465,000元(1年成本費用9 3萬元,1年作2期代割,1期成本費用即為465,000元)=333, 000元。 333,000元-(每公頃12,500元×2.8公頃×30日)×20%=123,000 元。 ❷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地區代割1期之收益扣除成本及利潤後為123,000元。宜蘭地區部分: (每公頃13,500元-助手及載運車工資3千元)×2.8公頃×30日)-維修保養燃料貨車等成本費用465,000元(1年成本費用93萬元,1年作2期代割,1期成本費用即為465,000元)=4 17,000元。 417,000元-(每公頃13,500元×2.8公頃×30日)×20%=190,20 0元。 小計:(123,000元+190,200元)×3年=939,600元 ❸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此段期間尚未屆宜蘭、雲林地區稻作收穫期,故上訴人並未獲得免予支出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機具租金之利益。 ❹綜上,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中古機進行代割工作,受有免予支出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機具租金之利益合計應為1,062,600元(計算式:123,000元+939,6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6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以代割收益及成本法綜合評估割稻機每年租金約在880,500元之水準(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並因而推估系爭中古機於105年6月30日至109年1 月31日期間之租金行情為3,160,995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 報告第8頁)等情。惟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代割收益方法 計算時,僅臚列助手工資、貨車租用成本及自營代割商之利潤,並未考量割稻機維修保養費(雲林代耕工會回函意見表示更換1組履帶需要20幾萬元,金額顯然非微),此部分鑑 定意見自難逕予採認;另就成本法部分,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係以機器購入成本除以法定耐用年數(5年)加計利潤(20%)及相關費用(15%)予以計算(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 第7頁),然法定耐用年數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的成本,按照預期壽命進行分配的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 定耐用年數即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而推估機器租金行情,是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能詳實反應上訴人獲得免予支出向他人承租類似功能設備機具租金之利益。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105年6月30日起已幾無1期稻作可代割,另109年1月間尚未屆稻作成熟時期,逕 將每年880,500元租金乘以3.59年,而得出租金總額為3,160,995元之結果,亦有未當之處,礙難採認,併此敘明。 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續為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中古機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2,600元,及自109年2月12 日起(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上訴人就此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收穫機、系爭中古機相關交易資料(含會計傳票、日記簿及分類帳等),惟發票金額不符乙事既與兩造間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並無關聯,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