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柯約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柯約瑟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峻豪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超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俊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俊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黃俊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俊杰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依序給付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 均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182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黃俊杰、劉峻豪及陳彥超於103年11月24日簽 訂私人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序向伊借款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將借款用於投資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伊自103年5月30日起陸續開立附表所示受款人為黃俊杰之支票9張,票面金額 共計美金39萬元,由黃俊杰於103年12月29日兌現取款,其 中包含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黃俊杰於同年月30日匯入系爭款項於台擘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被上訴人亦登記為台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行使相關權利,伊確已交付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24日還款,惟 屆期未返還,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黃俊 杰、劉峻豪、陳彥超依序給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黃俊杰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劉峻豪應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陳彥超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黃俊杰:上訴人為美國公民,出資設立台擘公司及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擘公司),為免遭追稅而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台擘公司股東與董事,該公司營運、盈餘分配等皆由上訴人指示及決定,附表所示支票款美金39萬元係上訴人對台擘公司之出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伊否認該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承諾台擘公司如有盈餘,願分配20%盈餘予伊,非借貸契 約等語。 ㈡劉峻豪:上訴人為台擘公司實質經營者,以給予伊台擘公司股份為任職條件,伊始應允至台擘公司任職,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或黃俊杰均未交付100萬元予 伊,伊亦未指示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黃俊杰用於設立台擘 公司;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伊否認該契約形式上真正等語。 ㈢陳彥超:伊為台擘公司員工,未向上訴人借款投資該公司,伊於103年11月24日尚任職於鈞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 該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簽名於其上,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兩造無意思表示合致;於黃俊杰匯入系爭款項時,伊尚未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及黃俊杰均未交付100 萬元予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系爭契約成立有效,亦係出資設立台擘公司之上訴人為避免海外課稅,借伊名義登記為台擘公司股東及董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真意,係以系爭契約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杰部分: ⒈查,台擘公司於104年1月6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1,000萬元,發行股份100萬股(每股10元),黃俊杰登記為董事長 ,持有股份80萬股,其中60萬股係上訴人配偶趙錞錞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劉峻豪、陳彥超登記為董事,持有股份各10萬股;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面額共美金39萬元之支票,由黃俊杰帳戶提示兌現票款後,黃俊杰於103年12月30日自其個人 帳戶依序以其、劉峻豪、陳彥超之名義匯款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台擘公司帳戶繳納股款等情,有私人保管合 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支票影本、台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委託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0、44、260至268頁、卷二第134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記載:「黃俊杰私人向柯約瑟無利息借款,為期36個月(Both party mutually agreed saidloan amout to bear no interests with maximum 36 months. Upon 36 months of the loan remain balance amountmust be paid to the "Joseph Ko" by "Terry Huang".)。此款項限在用於台灣”台擘公司”投資,黃俊杰擁有公司20 %的股份。公司股東分紅的前台幣$2,000,000必須先付清此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2、254頁)。上訴人雖無法提出 該契約原本,惟參諸前述台擘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及黃俊杰持股數,再佐以黃俊杰於107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稱「包含台擘公司成立時跟你簽訂的私人借款,我也同意按照你說的,這輩子若沒能力還完這些欠你的債,下輩子再繼續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所述「簽訂的私人借款」顯係指系爭契約,足認上訴人確曾與黃俊杰簽立該契約,雙方就借款20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黃俊杰提 示兌現附表所示支票後,以其中200萬元繳納其股款,核與 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亦見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其與黃俊杰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至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稱「黃俊杰領15萬元(薪水)……,還外加股份」等語(見本院 限閱卷),僅表明黃俊杰持有台擘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論雙方間未成立系爭契約,附此說明。 ⒊綜上,上訴人先行支付台擘公司出資額,黃俊杰依出資比例向上訴人借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台擘公司如有股東分紅,黃俊杰須先以分紅款項清償該筆借款。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票款其中200萬元交付借款予黃俊杰(見本院卷第229頁),雙方於該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依約應於分紅時或106年12月29日前償還借款。又台擘 公司未為股東分紅,且黃俊杰迄未償還該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4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黃 俊杰清償200萬元借款,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劉峻豪、陳彥超(下稱劉峻豪2人)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⒈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劉峻豪2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係 以其分別與劉峻豪2人簽立之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24 、26頁,下稱A影本)為證,惟該等契約影本上「同意接受 」一欄內均無上訴人之簽名。經原審詢問後,上訴人始提出經其簽名之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256、258頁,下稱B 影本),並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劉峻豪2人均否認B影本形式上真正,劉峻豪並否認A影本形式 上真正,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原本,並稱原本由管理台擘公司之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該等契約名稱為「私人借款」,難認須由台擘公司保管,況被上訴人為該等契約所載之借款人,由其保管此等借款憑證,實與常情相違,仍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至陳彥超自認A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審卷一第96頁)後,復否認其真正,然未舉證撤銷自認,固堪認其所簽立之A影本形式上真正;惟上訴人未簽名於A影本上,並稱未保管系爭契約,難認陳彥超借款之要約已到達上訴人,再佐以上訴人未直接交付借款予陳彥超,而由黃俊杰處理系爭款項等如後⒉所述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亦未因意思實現而與陳彥超成立系爭契約,無從僅憑A影本認定上 訴人及陳彥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其所提A、B影本內容互不相同,無法證明B影本及上有劉峻豪簽名之A影本具形式上真正,陳彥超簽立之A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已成立,均不得據以認 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再查,黃俊杰於台擘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劉峻豪2人名義匯款 各100萬元至台擘公司帳戶繳納股款,劉峻豪2人未經手台擘公司股款繳納事宜,上訴人亦未直接交付劉峻豪2人各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又劉峻豪2人稱其不知台擘公 司股款繳款情形,否認授權黃俊杰代領取票款以繳納股款;台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雖載劉峻豪2人股款由 黃俊杰代匯(原審卷二第134頁),然該表非劉峻豪2人製作,不足證明其2人指示上訴人交付上述款項予黃俊杰作為台 擘公司股款之用,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劉峻豪2 人之事實。再者,在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日期103年11月24日 前之103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黃俊杰帳戶內已存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美金29萬元之票款,103年11月24 日後則僅存入美金10萬元票款,扣除黃俊杰之200萬元股款 後,所餘款項與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數額不符,亦難認屬交付劉峻豪2人之借款。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劉 峻豪2人,其主張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可採。 ⒊又本院雖認上訴人與黃俊杰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劉峻豪2 人與上訴人相識及同意任職台擘公司之時間均晚於黃俊杰甚多,其職位、職務內容、待遇亦與黃俊杰截然有別,與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當不同於黃俊杰,自不能以黃俊杰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推論劉峻豪2人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 約,附此說明。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劉峻豪2人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成立,亦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予劉峻豪2人,其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劉峻豪2人各給付100萬元 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黃俊杰給付200萬元,及 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發票銀行 支票 號碼 金額(美金) 開立日期 兌現日期 1 Mega Bank 188 20,000元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9日 2 Mega Bank 189 30,000元 2014年6月15日 2014年6月30日 3 Mega Bank 190 40,000元 2014年6月30日 2014年7月7日 4 Mega Bank 200 50,000元 2014年10月27日 2014年11月10日 5 Mega Bank 201 50,000元 2014年11月3日 2014年11月10日 6 Mega Bank 202 50,000元 2014年11月10日 2014年11月19日 7 Mega Bank 203 50,000元 2014年11月17日 2014年11月19日 8 Mega Bank 214 5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 2014年12月29日 9 Mega Bank 215 50,000元 2014年12月23日 20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