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奇盟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 由林口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無法察覺系爭路段已有電線脫落(下稱系爭電線),遂遭電線勾勒脖子,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右側髕骨骨 折、左側創傷性氣胸、食道創傷、喉部外傷併呼吸道窘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疏於維護、檢修,致系爭電線脫落至道路中央,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3,472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線脫落之一端,係連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2樓外牆之接戶點,該接戶點之固定裝置 (下稱系爭固定裝置)係由用戶自行裝設,非上訴人可管理、檢修;且依使用電表時間可知系爭固定裝置早於70年間設置,又位處沿海,曝曬屋外,難免因風吹日曬而耗損脫落。另系爭房屋外牆原與一鐵皮屋相鄰,嗣該鐵皮屋於109年5月前經拆除,拆除過程應有拉扯系爭電線,是系爭固定裝置及電線之脫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系爭電線連接兩端之高度已超過6公尺,上訴人每年巡視事故地區全部架空電 線2次,已合於電業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供電範圍遍布全台 ,以有限組織及人力無法密集巡視檢驗,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 ㈡系爭事故地點正對面之海山路二段93巷巷口處有路燈照明,系爭電線脫落後,往來人車均有發現而繞行通過,足徵系爭電線脫落未必通常會造成勾勒路人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倘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實有相當可能閃避系爭電線而避免損害,詎其疏未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卓明龍高速行經系爭路段,再次拉扯系爭電線波及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附表一B欄所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80,71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7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8-79、17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遭脫落電線勾勒脖子,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電線為編號「海湖分線#118」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連結至系爭房屋2樓之電線,為750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系爭電線脫落之一端,原固定於系爭房屋2樓樓頂外 牆接戶點,事發當時,該接戶點之固定裝置、導線及導線管均掉落地面(原審卷一第250、289、29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電線之維護、檢修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規 定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㈡次查: 1.依電業法第25條第3項訂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3款接戶點指「電業供電設施與用戶配線間之連接點」、 第15款接戶線指「連接供電線路或通訊線路與用戶建築物或構造物接戶點間之導線」;另依上訴人營業規章第53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第54條規定低壓用戶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原審卷一第263頁)。而系爭電線係系爭電桿連結至系爭房屋2樓外牆接戶點之導線,屬接戶 線,為分界點以上之電源設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施工維護。 2.復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9條第1款規定「750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就跨越通過道路者」之垂直間隔應為5公尺(原審卷一第269頁);另按電業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 電業設備…。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此訂定之「電業設備簡易維護辦法」規定,應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十四、架空路線及附屬設備,維護週期多為6個月(原審卷一第275-279頁)。另上訴人制訂之「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下稱追蹤細則),關於架空配電線巡視注意事項項目「接戶線及電表箱」項目包括:74接戶線斷落或馳度不良、75線架或礙子脫出、76接戶線離地高度是否符合規定(原審卷一第281-285頁);第4條關於配電線路巡視,分為定期線路巡視,即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2次以 上巡視。各區營業處視地區及設備等情形不同,得酌予增加巡視次數;臨時線路巡視,即在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應實施臨時路線巡視,其他因事故及臨時需要時亦同(原審卷一第28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定期檢驗、維護之電 業設備即應包括接戶線及接戶點之固定裝置,此觀上訴人亦自陳固定裝置部分也會巡視,但是是請住戶檢修等情(本院卷第80頁)即明。另巡視密度則除定期巡視每年至少2次以 上外,更應依地區、設備及特殊事故之需求而增加巡視頻率。 3.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接戶點之固定裝置、導線及導線管已掉落地面,可見此為系爭電線脫落之原因,而接戶線、接戶點之固定裝置均為上訴人應予檢修、維護之範圍,業如前述,堪認系爭電線之脫落係上訴人保管欠缺所致。上訴人抗辯系爭固定裝置為用戶裝設,非其可檢修維護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固定裝置設置已久,易受風吹日曬耗損或受外力拉扯電線,且人力不足,無法密集巡視云云,惟上訴人檢修電業設備之義務不因人力不足而解免,且 應依電業設備新舊,及位處地區、氣候、臨時事故所致耗損風險高低,異其巡視頻率,俾使電業設備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抗辯每年已巡視事故地區全部架空電線2 次,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云云,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線脫落,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2.據原審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畫面,系爭路段兩線道均無車輛通過時,左方道路(即被上訴人行向道路)光線較暗(原審卷二第164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前,被上訴人通過海山路二段90巷交岔路口,正對向之93巷交岔路口處雖設有路燈,惟系爭電線脫落處距離90巷交岔路口已逾14.3公尺(本院卷第163頁),系爭路段寬度則 為10.4公尺,可見系爭電線脫落處距離路燈已有相當距離,此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行向道路光線較為陰暗乙節確屬相符。 3.依原審勘驗結果略以,(19:11:50)電纜自右側畫面掉落,橫亙至雙黃線處,左側部分懸吊於空中。一輛白色汽車駛近至電纜,於碰觸電纜後煞車,放慢速度往前駛離。其後多輛汽車因電纜橫亙於道路中央而堵塞,跨越對向車道繞過電纜。黑色汽車直接穿越電纜並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煞車,後方銀色休旅車煞停於電纜前方。有一休旅車(A車)因 前方車輛堵塞而停於停等線後方,其後A車打左轉方向燈,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A車右後方切出往電纜方向行駛,勾到 電纜後摔至對向車道(19:13:52)。之後雙向道路堵塞,有一人協助指揮交通。D機車(由卓明龍騎乘)欲自C汽車、E休旅車間切出,於前行途中掉落之電纜曾一度遭牽動甩起 ,D機車撞擊E車後倒地,電纜遭牽動將被上訴人勾倒在地(19:22:19),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相片可憑(原審卷二第164、174-188頁)。足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電線脫落而懸空於被上訴人行向道路,被上訴人前有A車等待左轉而阻擋 其視線,嗣通過交岔路口後於視線陰暗路段,難以辨識懸空之電線,致遭系爭電線勾勒而摔倒,自堪認系爭電線之脫落與被上訴人遭勾勒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電線脫落後,往來人車均有發現而繞行通過,其後亦有卓明龍再拉扯電線而波及被上訴人云云。惟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視線陰暗路段,未能辨識懸空電線而可能遭勾勒倒地乙節,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此由同行向之卓明龍騎機車經過亦遭系爭電線絆倒即明。卓明龍於警詢中稱:被掉落電線勾到,導致當場摔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陳稱「我沒有看到電線,我騎過去才發現,電線先碰到我的手把再勾到我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足徵系爭電線亦勾倒卓明龍,並因而再次勾倒被上訴人,是系爭電線之脫落仍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方通過之白色或黑色車輛,亦係行至系爭電線脫落處始煞停,不能排除係車輛行駛中碰觸電線受阻而煞停;另多部車輛係見前方車輛堵塞,而可跟隨前車繞過電線,難謂其等均可察覺脫落電線而迴避。是上訴人辯稱往來人車均可發現電線而繞行通過,且另有卓明龍通過拉扯電線,故系爭電線之脫落未必導致被上訴人遭勾勒,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5.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段視線陰暗,且被上訴人前有停等之A車阻擋視線,難以期待其發現前方路況已有脫 落之電線懸掛;況夜間電線懸空橫阻於道路,亦非一般行車可預見之車前狀況,是被上訴人遭系爭電線勾勒倒地,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系爭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認定,認電線垂落道路中阻礙車輛通行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卓明龍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8-21頁)。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就系爭電線之脫落有管理欠缺之過失,與上訴人遭系爭電線勾勒倒地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機車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12,18 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即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 1.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29,653元 計算其薪資損失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85 頁、原審卷二第61頁),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至110年3月,共計10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19日住院,於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下稱系爭醫院函)可憑(原審卷二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109年9月15日止。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6月份起至109年9月15日止,計10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762元(29,653元÷30日×107日=105,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3.又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確受有勞保職業傷病薪資給付及公司團保薪資給付等情,有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原審卷二第134頁,下稱柏承公司) ;惟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有前開保險薪資給付,不得請求此部份賠償云云,即非正當。 ㈢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31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83-145頁),被上訴人僅爭執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編號1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查附表二編號2、3、5、6、7,係 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家醫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所支出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等費用;編號4係其於雲林長庚腦神經外 科支出掛號等費用,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及雲林長庚函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歷次就診之日期不同(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200頁),難以認定上開費用之 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被上訴人上述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20,907元(22,317-附表二金額合計1,410=20,907)。 ㈣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26,32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2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㈤醫療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醫療交通費用(編號1-16、31-33、35-36、38-39均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查編號28-30、34、37所示日期之就診( 同附表二所示日期),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該日期所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編號17-27支出日期在109年6月16日至同 年8月14日,即被上訴人出院後2個月內,以被上訴人頸椎骨折、髕骨骨折,並接受氣管切開手術,行動受限,依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其出院時須配戴保護性頸圈及使用輪椅代步(原審卷一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因髕骨骨折膝蓋打直無法彎曲,需坐輪椅移動,且因戴保護性頸圈無法轉頭乙節,非屬子虛,則其於編號17-25所示日期搭乘計 程車、編號26-27所示日期搭乘高鐵至林口長庚就診(原審 卷一第169-173頁),核屬必要。綜上,其請求編號17-27所示日期之醫療交通費用合計31,765元,即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此部份費用過高,被上訴人未證明必要性云云,自不足採。 ㈥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109年5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110年9月6日至11日、110年11月8日至10日之看護費(原審卷二第105-106頁)。經查: 1.系爭醫院函(原審卷二第40頁)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有肢體能力受限情形,應有專人全日協助其起居;且因接受氣切手術,住院期間須密切追蹤其意識狀態。依其病情兼考量其有氣切管照護之需求,自6月16日出院後建議至少有專 人協助其日常生活至少三個月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髕骨、頸椎骨折,行動已需協助;另接受氣切,須照護呼吸,且發聲困難,求助不易,自需高度照顧其行動、起居,堪認其住院期間迄至出院後3個月即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至11日、同年11月8日至10日,因系爭傷害再接受聲帶分離手術、喉部雷射成形術及氣球擴張術,依系爭醫院函覆,其住院期間須密切觀察呼吸狀況,應需由專人照顧其日常(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呼吸照護涉及維生需求,自以全日看護為宜。上訴人抗辯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2.綜上,被上訴人需全日看護之期間共計129日(120+6+3=129 ),又兩造對於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計算均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64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270,900元(計算式:129日×2,100元=270,900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 1.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價值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 薪資29,653元計算,期間則以系爭事故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計42年2個月,扣除其已請求10個月薪資損失,尚有41 年4個月;如認被上訴人未受109年6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 則有41年10個月,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計2,185,912元等情 (原審卷二第169、167頁)。 2.查兩造不爭執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咽部創傷致聲帶麻痺、氣切、殘存易喘、聲音沙啞、無法大聲講話及另有右膝髕骨骨折等症。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7%(原審卷二第72、166頁),爰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 3.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 審卷二第9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0歲00月,就讀○○○○ ○○○年級休學中,為從事蝕刻作業、酸洗電路板之技術員, 自106年2月13日起即受僱於柏承公司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工作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卷一第237頁),是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技能及穩定就職數年之情況,堪認其勞動能力價值應非僅基本工資,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29,653元,計算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 得之收入,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標準云云,並不足採。 4.又被上訴人從事技術性勞力工作,自可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終期。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期間計至109年9月15日止,已如六、㈡2.所述,則被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時止(即151年7月15日),共計41年9月29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共為2,201,47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被上訴人僅請求2,185,912 元,自屬有據。 ㈧慰撫金: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管理工作物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自堪信其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22歲,已穩定就職,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個資卷),以被上訴人傷勢非輕,歷經多次治療,身體殘存永久性損害,及日後身心、生活、工作上不適,堪認其所受痛苦程度非低,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過高,自非可採。 ㈨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3,153,749元 (12,180+105,762+20,907+26,323+31,765+270,900+2,185, 912+500,000=3,153,74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5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原審 卷一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A: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B: 上訴人抗辯 C: 原審判准金額 D: 本院判准金額 項目 說明 金額 機車損害 修繕費用 12,180元 不爭執 12,180元 同左 薪資損失 109年6月至110年3月 296,53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2月仍受領全額薪資 127,508元 105,762元 醫療費用 109年5月23日至12月7日 22,317元 附表二之支出,與原證6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函覆就診日期、科別不符 22,037元 20,907元 醫療用品暨相關費用 26,323元 不爭執 26,323元 同左 醫療交通費用 如附表三 47,210元 附表三編號17-27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搭乘之必要性;編號28-30、34、37部分,非原證6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函覆就診日期 35,850元 31,765元 看護費用 109年5月19日至9月16日、110年9月6日至11日、110年11月8日至10日 273,000元 被上訴人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270,900元 同左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27% 2,185,912元 應採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 2,185,912元 同左 慰撫金 1,000,000元 慰撫金過高 50萬元 同左 共計 3,863,472元 3,180,680元 3,153,749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費用 原審判准之金額 相關醫療單據 1 109年8月14日 280元 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15頁) 2 109年9月18日 130元 13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23頁) 3 109年10月14日 330元 33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27頁) 4 109年11月2日 90元 90元 雲林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31頁) 5 109年11月26日 330元 33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39頁) 6 109年12月11日 150元 15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41頁) 7 109年12月11日 100元 100元 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原審卷一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費用 原審判准之金額 1 109年5月20日 210元 0元 2 109年5月21日 420元 3 109年5月21日 420元 4 109年5月22日 420元 5 109年5月22日 420元 6 109年5月23日 420元 7 109年5月23日 420元 8 109年5月24日 420元 9 109年5月24日 420元 10 109年5月25日 420元 11 109年5月25日 420元 12 109年5月26日 420元 13 109年5月27日 420元 14 109年5月27日 420元 15 109年5月30日 420元 16 109年5月31日 420元 17 109年6月16日 5,325元 5,325元 18 109年6月18日 450元 450元 19 109年6月18日 4,000元 4,000元 20 109年6月19日 4,000元 4,000元 21 109年6月19日 425元 425元 22 109年7月3日 4,000元 4,000元 23 109年7月3日 4,000元 4,000元 24 109年7月16日 4,000元 4,000元 25 109年7月16日 4,000元 4,000元 26 109年8月14日 810元 810元 27 109年8月14日 755元 755元 28 109年9月18日 810元 810元 29 109年9月18日 755元 755元 30 109年10月14日 420元 420元 31 109年10月27日 780元 0元 32 109年10月27日 780元 33 109年11月13日 420元 34 109年11月26日 420元 420元 35 109年12月3日 640元 0元 36 109年12月3日 640元 37 109年12月11日 420元 420元 38 109年12月16日 810元 0元 39 109年12月16日 780元 附表四: 計算式: 一、96,076×22.00000000+(96,07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201,4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