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將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之開會通知書、議程及條文對照表等附件(下合稱系爭通知書),議程固有記載「報告事項」,但未記載報告內容,復未有「承認事項」之議案。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當場發給股東常會議事單(下稱系爭議事單)及109年度營業報告書、盈虧撥補表、監察人審查10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下合稱系爭3份表冊文件), 並將系爭3份表冊文件列入「報告事項」之報告內容中,再 加入「承認事項」之議案,提請股東進行表決,致伊無從事先查閱、確認,無異剝奪伊出席股東會適時發表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 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及監察人均明知九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立公司)、閎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常公司)、江秀碧,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竟任由其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及「選舉事項」等議案之決議方法均屬違法。另因「選舉事項、㈠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擬選任董事3名,是每名股東至多得行 使其持有股份乘以3之選舉權數,閎常公司持有被上訴人100萬股,至多僅能行使300萬選舉權數,竟對董事候選人即訴 外人張麗美、張麗華、朱寶麒各投下300萬選舉權數,合計900萬選舉權數,已逾其法定選舉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等語。伊在系爭股東常會已 當場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求為命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全部應予撤銷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開始時僅泛稱「本股東對於本次召集程序、議案、決議方法均表示異議」,並未敘明具體理由,難謂已踐行民法第56條但書之異議,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又系爭通知書固未將系爭3份表冊文件列入「報告事項 」及「承認事項」之議案,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立白擔任伊公司董事多年,上訴人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字第128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取得107年度1月至6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對伊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知之甚詳,上訴人收受系爭通知書後,於110年9月1日發函通知伊關於股東常會 須承認董事會造具表冊一事,伊已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將系爭3份表冊文件置於公司內隨時供股東查閱,更於 系爭股東常會開議前,發放更正後之議程內容如系爭議事單及系爭3份表冊文件予股東審閱,上訴人亦在會議中逐項表 示意見及進行表決。伊係依股東名簿寄發系爭通知書,復因11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係閉鎖期間,不得變更股東名 簿,縱九立公司、閎常公司與朱莉莉間有股權轉讓之協議,亦不得變更股東名簿,伊更無所悉。再者,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率達100%,「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選舉 事項」等議案,係經出席股東持股比例82.92%決議通過,上 訴人持股比例僅約17.08%,其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 常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董事選舉係將所有候選人列在同一投票單上,閎常公司在投票單上記載「1.張麗美300萬權,2.張麗華300萬權,3.朱寶麒300萬 權」,因其有效選舉權僅300萬權,故主席當場宣布張麗美 之300萬權有效,其餘無效,並無上訴人所述決議方法違法 情事,縱認計票方式有瑕疵,張麗美所得選舉權數1171萬2000權,扣除300萬權,仍當選董事,不影響選舉結果,應有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200萬股 ,持股比例約為17.08%。 ㈡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實際議案包括有:報告及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報告及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報告及承認「109年度虧損撥補案」、修改章程議案、選 舉董事、監察人議案。 ㈢系爭通知書有記載「報告事項」,但項下無任何記載,未記載「承認事項」。 ㈣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之會議資料即系爭3份表冊文件,被上訴 人在系爭股東常會開議前提供予上訴人等股東。 ㈤上訴人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及訴外人李增華、李怡倩、林婉菁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㈥九立公司委託朱莉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行使投票權。㈦上訴人之代理人在系爭股東常會當場異議並表示:「本股東對於本次召集程序、議案、決議方法均表示異議。因為主席提到本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全數為100%,請問九立公司今日 有無出席?」等語。 ㈧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之董事投票結果記載,閎常公司之投票權數僅計入300萬權,均計入候選人 張麗美之投票權數。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7、188頁),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 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常會時有當場異議並表明:「本股東對於本次召集程序、議案、決議方法均表示異議。因為主席提到本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全數為100%,請問九立公司今 日有無出席?」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亦未規定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提出異議時,須具體表明理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具體表明異議理由,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通知書漏載「承認事項」部分: 1.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蓋因第5項規定列舉之開會事由係屬重大事項 ,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議案,便於會前準備,倘非屬上開事由或相類之重大事項,縱漏未在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難謂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 2.系爭通知書固未載「承認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但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常會開議前,已當場發送更正後之系爭議事單及系爭3份表冊文件,並將系爭3份表冊文件列入「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之會議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點),而「承認事項」之議 案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3份表冊文件進行報告後,提請股東 表決承認與否,均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載明在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無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漏載「承認事項」係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在開議前,已發送系爭3份表冊文件予出 席股東閱覽,進行至「承認事項」之議案時,上訴人委託出席之代理人當場已對系爭3份表冊文件逐一表示意見,主席 亦有當場回應,再提請股東表決承認,表決結果僅上訴人持反對意見,有系爭議事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2至36頁)。縱認被上訴人召集程序有上開瑕疵,但已於開議前補正,因瑕疵並非重大,並經股東逐一檢視及表決,僅上訴人反對,惟依其17.08%持股比例,亦不影響決議結果,是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云云,並非可取。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部分: 1.復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已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九立公司、閎常公司、江秀碧於系爭股東常會時,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竟任由其等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選舉事項」等議案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 65條第2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 同年9月15日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而被上訴人依 至110年8月10日之股東名簿所列股東九立公司、閎常公司、江秀碧,通知上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法並無不合。⑵雖九立公司於110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股東朱莉莉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約定於110年8月26日完成款項交付,將股份轉讓與朱莉莉,惟雙方在協商讓與股份期間,適逢系爭股東常會前之閉鎖期間,無法變更股東名稱,因此出具委託書由朱莉莉代理出席等情,有九立公司函覆可佐(原審卷一第227頁)。閎常公司則於110年7、8月間與被上訴人股東朱寶麒洽商轉讓股份事宜,於110年8月26日收妥價款後,將全部股份轉讓予朱莉莉,閎常公司委託朱寶麒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等情,亦有閎常公司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77頁)。九 立公司、閎常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轉讓股份予朱莉莉之時點,均在系爭股東常會前不得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閉鎖期間,上訴人亦不爭執九立公司於閉鎖期間仍登記為股東(本院卷第267頁),則由九立公司、閎常公司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及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江秀碧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10年10月13日第二次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出席人員之記載,已無江秀碧 為憑(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第129頁),惟上開議事錄並非股東名簿,上訴人亦未舉證江秀碧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理。 3.再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閎常公司僅持有100萬股,至多得行 使300萬選舉權數,竟對3名董事候選人各投下300萬選舉權 數,已逾其法定選舉權數,違反上開規定,是該議案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云云。然依系爭議事錄記載,董事投票結果表第7列之票數列計,僅將閎常公司300萬選舉權數計入董事候選人張麗美之得票權數,其餘董事候選人,均記載為0(原 審卷一第37、38頁)。縱認閎常公司行使選舉權數之方式違反上開規定,應扣除計入董事候選人張麗美之300萬選舉權 數,然因張麗美仍取得總計871萬2000選舉權數(計算式:11,712,000-3,000,000=8,712,000),在4名董事候選人中, 所得選舉權數還是前三高,應當選董事,上述決議方法縱有違背法令,不影響董事選舉之決議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撤銷此部分決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