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馬裕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上訴人 馬裕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存否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大衛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由大衛營公司承建地上4層、地下1層、1幢、2棟、5戶 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大衛營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後,因故無力承建,遂將系爭建案建造權轉讓予上訴人。兩造另於10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20個月内完工,且施工期間不得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109 年4月7日前完工,惟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055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 鐵門、鐵皮圍籬、廢棄模板等物品,其後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均未施工。縱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曾實際動工,然至109年7月11日止,上訴人未繼續施作工程,亦已違反施工期間不得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之約定。伊分別 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 期改善,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09年3月19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亦有催告之意思,嗣伊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意思,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再以110年3月2日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 16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堆放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鐵門、鐵皮圍籬、廢棄模版等物品,即屬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面積0.61平方公 尺)、編號b所示鐵皮圍籬(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廢棄模版(面積78.31平方公尺)等物拆除、搬離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伊(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有未依期限開工之違約事由,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其分得之房屋應增加,並對房屋設計及用料多有意見,伊無奈僅得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致未能如期施工。又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 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然伊擬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等公司申請建築融資時,被上訴人以前揭公司非屬銀行為由,拒絕提供印鑑證明協助配合融資,致建築資金無法到位,應不可歸責於伊。另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期間,因法令規定不可群聚施工,致無法僱工等因素,經新竹市政府公告建築期限延長共計36個月,加計兩造約定完工期限20個月,系爭建案完工期限應為開工後56個月即至112年4月7日,迄今尚未屆 滿。再者,伊於109年4月11日至系爭土地舉辦祭祀儀式,並入場以怪手整地,然因被上訴人於當日出面阻撓動土施工並揚言報警扣押挖土所用之器具,致伊無法繼續施作,實屬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合建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物品拆除、搬離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間與大衛營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由大衛營公司承建系爭建案,該公司於107年1月3日取得新竹市政府(106)府工建字第0029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造執照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424號卷)第145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下稱762號卷)第17-23頁】。 ㈡大衛營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無力興建,將系爭建案之建造權轉讓予上訴人,兩造另於10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變更為系爭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有系爭合建契約、變更起造人名冊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762號卷第25-27、29-8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照片可憑 (見原法院424號卷第208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提出開工申報書申報開工,經新竹市政 府於107年8月20日以府都建字第1070122473號函准予備查,有新竹市政府上開函文影本為憑(見原法院424號卷第31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之鐵門、鐵皮圍籬、廢棄物模板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055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法院424號卷第131-142、149 頁)。 ㈥上訴人委託之承包商即訴外人游士寬於109年4月11日在系爭土地進行開工前祭祀、整地時,遭被上訴人阻擋,有109年4月11日現場照片可憑(見原法院424號卷第59-6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於開工之日起20個月内完工,且施工期間不得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然上 訴人於108年3月間以後均未施工,且未依限完工,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爰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鐵門、鐵皮圍籬、廢棄模板等物品拆除、搬離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均未施工,縱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曾實際動工,然至109年7月11日止,上訴人並未繼續施作,已違反施工期間不得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之約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 云。惟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建方(即上訴人)未依期 開工或於施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且經地主或受 託銀行限期30天以上,以書面催促後仍未開工或復工時……地 主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建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作為處罰性違約金……」(見原法院762號卷第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107年8月8日申報開工前伊沒有進場施工,於107年8月20 日核准開工後到108年3月間,伊有進場整地、設告示牌,設置圍籬,其後到109年4月11日拜拜儀式前,只有將材料進場,109年4月12日(應為109年4月11日之誤)伊要進場放樣勘驗、做現場整理,被上訴人不讓伊進場;伊於107年8月8日 申報開工後,被上訴人說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有問題,所以才會一直到109年4月間才要動工等語(見原法院424號卷第40-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設置圍籬後,因未能順利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僅在系爭土地放置材料,而未實際施作工程,遲至109年4月11日始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動工,有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其分得之房屋應增加,並對房屋設計及用料多有意見,伊無奈僅得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致未能如期施工云云,固以 證人高秋榮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高逢時告知伊上訴人在新竹有一筆土地的合建案,上訴人缺資金問伊有無要投資,伊去現場看後認為可以投資,後來伊叫高逢時親自帶伊拜訪被上訴人,見面時講很多被上訴人有同意,後來伊回台北,被上訴人打電話說他分得之面積要增加,伊說不行,因為建造執照已經核准,增加面積會要變更建造執照,伊說用現金補貼,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為憑, 惟依證人高秋榮證述可知,被上訴人雖曾要求增加分配之建物面積,然未得上訴人及證人高秋榮同意,上訴人亦未據此辦理變更設計,堪認對上訴人進場施工並無影響,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分配建物面積而變更設計致工程延誤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未能如期施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分得之房屋,並對房屋設計及用料多有意見云云,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擔保,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伊擬向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中租公司等公司申請建築融資時,被上訴人以前揭公司非屬銀行為由,拒絕提供印鑑證明協助配合辦理融資,因建築資金無法到位致未能如期施工,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銀行融資:一、 土地融資:地主(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向金融機構借貸(即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地主同意統一由建方(即上訴人)配合向受託銀行申請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融資償還,利息及費用由借款人各自繳付,並約定於本案完工交屋前,地主應以銷售取得之現金或分配得房地產辦理銀行貸款返還受託銀行,倘有融資不足部分由當事人雙方另行協議之。二、建築融資:為穩定本工程興建資金之供應無虞,由建方向受 託銀行機構辦理建築融資,以建方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向銀行擔保融資,借款人為建方,地主同意以本土地配合向銀行申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作業,利息及費用由建方自行繳納」(見原法院762號卷第33頁),可知上訴人申請土地及建 築融資之對象限於「銀行」,而銀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 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上訴人自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申請融資之對象為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等公司,前開公司縱有經營建築融資之業務,亦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上訴人申 請建築融資之對象,既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不符,被 上訴人即無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協助辦理融資,作為其未能如期施工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建築資金無法到位致未能如期施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連續3個月未施工,伊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上訴人應於30日內、1個月內動工,上訴人逾期仍未動工,伊於109年3月1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固據提出107年12月24日新竹學府路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下稱107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108年8月21日新竹學府路郵局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109年3月19日新竹學府路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下稱北院1673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1-111頁】。觀諸107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正式通告理由如下:①契約書第2條,建方義務:規 劃設計及投資興建。②建方第18條,建方未依期限開工,或於施工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經地主以書面催促30日,仍未 開工,地主得以解除本約。……本案於西元2018年8月份已於 新竹市政府建管課申請開工,至今仍無動工。將於30日內(西元2019年1月24日)前於理由第1項、第2項仍未能完成, 得於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惟查,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30日內動工 後,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在系爭工地設置鐵門、施作圍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有動工之事實,嗣上訴人雖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連續3個月未施工,然 被上訴人應再為限期催告復工,俟上訴人未依限復工,始得解除契約。觀諸被上訴人寄發之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僅記載:「……今以(應為「已」之誤)離建造最長時限,時日不 多,如果能力有問題,請廢除建造拆除安全圍籬,限1個月 內回覆信件,否則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 無催告限期復工之意,則被上訴人寄發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逕以:「高逢時台鑑:新竹市○○段000號合建案,建造執 照癈(應為「發」之誤)於107年2月至109年3月止。有效期限已過,尚未動工,嚴重違約,特此通知(解約)……」等語 (見北院1673號卷第145頁),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不符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應以書面定30日以上限 期催告復工,仍未復工,始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⑸被上訴人主張:縱認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亦有催告之意思,伊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意思,伊再以110年3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收受 ,而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合建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依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之意旨,被上訴人僅有解除契約之意思,無催告限期復工之意思,且上訴人委託之承包商游士寬於109年4月11日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時,遭被上訴人阻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1 09年4月11日起未能復工,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6日提出起訴狀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 人)聲明與乙方(即上訴人)之合約無效終止,並解除合約……」等語(見原法院762號卷第13頁),亦無催告限期復工 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逕以110年3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不 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⑹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雖有無故連續3個月 未施工情形,然被上訴人寄發之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及109年7月6日起訴狀繕本,均係通知 解除契約,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復工,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進場整地遭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自109年4月11日起未能復工,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110年3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施 工期間不得無故連續停工3個月以上之約定,伊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4月7日前完工,卻未於 該期限內完工,伊已以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伊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意思,伊再以110年3月2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收受而生效力,系 爭合建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建方(即上訴人)應自拆 屋開工之日起20月內完成」等語(見原法院762號卷第37頁 ),且「拆屋開工之日」應自107年8月8日申報開工日起算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 應自申報開工日即107年8月8日起20個月內,即109年4月7日前完成系爭建案。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建方(即上訴人)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地主(即被上訴人)或受託銀行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地主得解除本約並沒收建方所支付之保證金……」等語(見原法院762號 卷第41頁),則上訴人若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之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於上訴人逾期不改正時,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雖曾以107年12 月24日存證信函及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改正,然當時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嗣以109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院1673號卷第145頁) 時,完工期限亦未屆至,被上訴人以完工期限屆至為由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解除契約之意旨,並無定相當期 限催告之意,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先催告上訴人限期改正,逕以110年3月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合建契約1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均有不符,自難謂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⑵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約定:「……下列情形發 生時,該段期間不列入建方施工期限內:……⒊因天災地變、 法令變更、禁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建方不能施工時」,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107年1月3日,開工日 為107年8月8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5個月即109年9月8日,因疫情因素,經新竹市政府先後於109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900496291號公告、110年5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000861821號公告及111年7月7日府都建字第11101022641號公告,分別增加工程期限12個月,總核定建築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1個月內完工,竣工期限為112年9月8日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都建字第1110165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系爭建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有不能 施工之情事,經新竹市政府公告增加工期共計36個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約定,上開36個月應不列入施 工期限,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亦應 延長36個月,即至112年4月7日始屆滿,則被上訴人於完工 期限屆滿前所為解除契約,均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申報開工後20個月即109年4月7日前完工,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無延長竣工期限之適用,兩造間為私法關係,得自行約定完工期限,與行政管理無關,兩造既未約定延長工期,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不得延長云云。惟查,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延長為開工之日起61個月內完工,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函文可佐,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第1項但 書已明文不可抗力原因致不能施工時,該期間不列入施工期限,新竹市政府既因疫情因素公告延長建築期限,顯係考量疫情期間實施之防疫措施確已造成施工困難或無法施工,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此係兩造締約時所不可預見,且係人力所不能抗拒,應認屬不可抗力,則新竹市政府公告因疫情延長建築期限之期間,應不列入施工期限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不得因疫情延長工期云云,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限內完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云 云,要屬無據。 ㈡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c等物品拆除、搬離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設置、堆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物品,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供作合建基地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案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堆放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編號b所示鐵皮圍籬、編號c所示 廢棄模板等物品,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物品拆除、搬離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鐵門、鐵皮圍籬、廢棄模版等物品拆除、搬離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