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官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官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明浩 吳奕民 蔡韶庭 鄭維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上訴人iMarts AI Technology Holding Limit(下稱iMarts公司)係依開曼群島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證書、董事職權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161-165 頁),則依首揭規定,iMarts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iMarts公司為外國公司,且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碼市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iMarts公司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官欣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原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謂合法,即無可採。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其名譽權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奕民、蔡韶庭、鄭維晃非為侵權行為人,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投資上訴人愛碼市公司300萬元,嗣因不滿愛碼市公司增資情形而要求退股,竟由 被上訴人楊明浩代表委請律師發送110年2月9日律師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一)予愛碼市公司之董事錢韻安及監察人張雯欣,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言論;復發送110年4月16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二)予訴外人卡米人工智能有限公司(下稱卡米公司),指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不實言論,毀損愛碼市公司及官欣怡之名譽,致訴外人香港恒信專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中止投資愛碼市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上訴人iMarts公司之計畫,造成愛碼市公司或iMarts公司受有可獲投資款2,000萬元之損害,自得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中400萬元,愛碼市公司及官欣怡並得請求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愛碼市公司4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iMarts公司4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愛碼市公司、官欣怡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一、二係被上訴人楊明浩委託律師所發,與被上訴人吳奕民、蔡韶庭、鄭維晃(下稱吳奕民等3人)無涉,吳奕民等3人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楊明浩投資愛碼市公司後對官欣怡之經營有所質疑,故委請律師發送系爭律師函一予愛碼市公司請求協商解決爭議,並依楊明浩與愛碼市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二請求欲認購愛碼市公司股份之第三人卡米公司向其買回愛碼市公司股票,均為屬合法行使股東權及契約權利,並無散布於眾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且附表所載言論均屬楊明浩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之意見表達,自無不法情事。再上訴人未就確受有投資損害為舉證,且愛碼市公司為法人,亦無精神痛苦可言,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愛碼市公司450萬元、官欣怡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iMarts公司400萬元,愛碼市 公司50萬元、官欣怡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楊明浩、鄭維晃、蔡韶庭、吳奕民分別於109年4月1 3日、4月8日、4月8日、4月7日與愛碼市公司簽訂投資協議 書(見原審卷一第45-75頁)。 ㈡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均以上訴人官欣怡之名義作為申請人,於108年3月12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9月16日公告,商標權人均登記為官欣怡(見原審 卷一第387-392頁)。 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0000000之新型專利及0000000號發明專利,均於107年3月7日以官欣怡之名義提出申請,其中新型 專利於107年6月11日公告,公告時專利權人登記為官欣怡,並於109年11月6日將專利權移轉予愛碼市公司。發明專利則於109年12月21日公告,公告時專利權人登記為官欣怡(見 原審卷二第223-245頁)。 ㈣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於110年2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愛碼市公司 ,並將副本寄予董事錢韻安、監察人張雯欣及楊明浩(見原審卷一第103-119頁)。 ㈤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卡米公司,並將副本寄予楊明浩(原審卷一第141-179頁)。 ㈥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於110年3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愛碼市公司及官欣怡之委任律師(原審卷一第121-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愛碼市公司、官欣怡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愛碼市公司財產上損害400萬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iMarts公司財產上損害4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愛碼市公司及官欣怡各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系爭律師函一、系爭律師函二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依系爭律師函一主旨:「代當事人楊明浩先生函請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依雙方鎖定投資協議書約定期限為澄清暨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系爭律師函二主旨:「代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明浩先生函請卡米人工智能有限公司依愛碼市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官欣怡女士與楊明浩先生間之約定買回股份等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41頁),系爭2份律師函均已載明係受被上訴人楊明浩之委託而發函 ,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亦有參與委任律師發系 爭律師函之情事自明。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間之電子郵件,主張依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4人 共同委任律師發律師函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係討論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愛碼市公司有關撤資協商之相關事宜,而查委任律師為撤資之協商或委任律師核發律師函,實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有委任律師就撤資之事宜與上訴人協商 ,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亦有委託律師核發系爭 律師函之情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2.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亦有共同委任 律師核發系爭律師函,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吳奕民等3人有為 前開發函文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楊明浩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明浩依系爭律師函一、二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楊明浩固不否認有以律師函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然其否認上開言論有貶抑上訴人之意,且上開言論為事實陳述或屬其意見表達,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而查: ⑴附表編號1、6之部分:上訴人所指內容「愛碼市公司目前仍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愛碼市公司亦從未提供表彰本人認購股份之股票以及股東名簿予本人」、「上開行為非但已有明顯違背前引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愛碼市公司從未提供表彰認購股份之股票以及股東名簿予本人或其他友人」為不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然愛碼市公司確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未提供被 上訴人楊明浩股票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顯見上開言論之內容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以通訊軟體傳送原證13之方式提出原證9後附之股東名冊等語,然此為 被上訴人楊明浩所否認,而依原證13所列標題為「iMarts基石關鍵績效指標表格(202005).pdf」(見原審卷一第453 頁),並無從由此得知該檔案內含有股東名冊之相關內容,即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楊明浩確有開啟該檔案而得知有發送股東名簿之事實。再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將於本次增資收足股款一個月內完成辦理增資變更程序,並交付乙方下列文件:1.公司出具之表彰乙方認購股份之持股證明。..3.最新甲方公司登記文件影本、章程及股東名冊影本。」、第4條約定:「甲方承 諾進行本次增資前,應依法修訂章程,包含下列事項,並保證必要時應說服員工及原股東放棄本輪認股權利以使乙方順利取得本次應取得之認股數。...2.將甲方變更為非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上訴人既有前開未交付股票、未將公司變更為非閉鎖性公司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楊明浩於律師函指稱其有違背前引之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楊明浩就前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內容「109年11月25日愛碼市公司所召開有關另行增資發行900萬股之董事會簽到簿中 ,竟未見蔡韶庭先生之簽名」、「上開行為非但已有明顯違背前引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外,尚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既已分別明定:…故如愛碼市公司明知本人及蔡韶庭 先生等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確有訂立投資協議書並繳納股款之事實,卻仍否認包括蔡先生在内之識富天使會其他投資成員的股東身份者(假設語),此即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嫌」為不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而被上訴人楊明浩則抗辯其所載之日期為誤載,其實際所稱未簽名之董事會為109年12月2日等語。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並 於會中同意發行新股900萬股等事項,該次董事會確經董事 蔡韶庭出席,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而上訴人另於109年12月2日召開 董事會,於會中說明現金增資900萬股,員工及原股東均放 棄認購,由董事長洽特定人香港恒信專業科技有限公司認購等討論事項,而該次董事會未經董事蔡韶庭出席,此亦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而依系爭律師函一之內文載有「蔡韶庭先生事前既 未受通知參與109年11月25日愛碼市公司所召開有關另行增 資發行900萬股之董事會...該次有關香港商恒信專業科技有限公司認購愛碼市公司900萬股股份之董事會決議以及後續 增資行為亦生無效之疑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被上訴人楊明浩所欲表達「109年11月25日」未經董事蔡 韶庭出席簽名之董事會,是指有關香港商恒信專業科技有限公司認購股份之該次董事會,依前開董事會會議內容,可知有關蔡韶庭未出席、討論有關香港商恒信公司認購之董事會,實係指109年12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甚明,故被上訴人楊明浩指稱其就召開董事會之日期有所誤植一節,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楊明浩就所指稱召開董事會之日期雖有誤載,然觀之前後文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楊明浩所述「討論有關香港商恒信公司認購之董事會」並未經董事蔡韶庭之出席簽名等情並無不實,自亦不能令被上訴人楊明浩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指之「故如愛碼市公司明知本人及蔡韶庭先生等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確有訂立投資協議書並繳納股款之事實,卻仍否認包括蔡先生在内之識富天使會其他投資成員的股東身份者(假設語),此即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嫌」等內容,依文章內容觀之,係在表達如果愛碼市公司有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份者,即有構成詐欺取財之嫌,此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無真實與否可言,則以被上訴人楊明浩為投資人之身分,對於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官欣怡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可認係善意發表意見,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⑶就附表編號3、7之部分:上訴人所指「有關『iMarts及圖』三 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商標00000000)以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新型專利(00 00000),本應屬於愛碼市公司所有,竟全部登記官欣怡女 士個人為商標權及專利權人。」、「查詢所得資訊,有關『i Marts及圖』三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 商標00000000)以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 新型專利(0000000)(附件3號),本應屬於愛碼市公司所有,竟全部登記官欣怡女士個人為商標權及專利權人,且經本人委任律師發函詢問詳情後,愛碼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仍拒絕辦理權利之移轉歸還或給予合理說明…」之內容為侵害其名譽權,然查上開商標確均登記於上訴人官欣怡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官欣怡係以愛碼市公司具有獨家專利及商標之權利而為勸募投資人投資,並提出愛碼市智能科技簡報資料、線上展會簡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9-379頁、第539-546頁),顯見愛碼市公司確以取得專利及商標之權利為其勸募投資之宣傳,故被上訴人以此為據,而主張上訴人官欣怡未將商標權登記於愛碼市公司名下等情, 自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就新型專利(0000000)之部分,上 訴人雖主張該新型專利已經於109年11月6日將專利權移轉予愛碼市公司,然依被上訴人楊明浩就系爭律師函二所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所載,新型專利(0000000)確記載登 記於上訴人官欣怡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被上 訴人楊明浩於發表該言論當時,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其所述與該新型專利已經移轉予愛碼市公司之事實不符,然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就附表編號4、5、8之部分:上訴人指系爭律師函「如愛碼市 公司之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係將應歸屬於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據為己有」、「或者以愛碼市公司之資產(包括本人以及其他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之出資)運用於支應與愛碼市公司無關連之商業活動或財務、業務規劃等行為者(假設語),即有違反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包括本人在内之全體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其結果更有涉及刑法背信罪之疑慮。」、「是如愛碼市公司之負責人官欣怡女士將應歸屬於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據為己有,即有違反台灣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包括本人在内之全體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其結果更有涉犯台灣刑法背信罪之疑慮。」等內容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文章內容觀之,係在表達如果官欣怡將應歸屬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據為己有,或以愛碼市公司之資產運用於無關之商業活動等行為,即有違反公司法、背信罪之疑慮,然觀之系爭律師函一、二之前後文內容,上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無真實與否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楊明浩既為投資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官欣怡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可認係善意發表意見,不具違法性,自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⑸據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楊明浩於系爭律師函一、二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楊明浩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為事實之陳述,且部分言論屬善意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顯非刻意捏造毫無事實根據,尚難認定已超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名譽權之財產上可得利益之損害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愛碼市公司4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iMarts公司4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愛碼市公司、官欣怡各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除愛碼市公司目前仍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外,愛碼市公司亦從未提供表彰本人認購股份之股票以及股東名簿予本人…則上開行為非但已有明顯違背前引「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 2 109年11月25日愛碼市公司所召開有關另行增資發行900萬股之董事會簽到簿中,竟未見蔡韶庭先生之簽名,…則上開行為非但已有明顯違背前引「投資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外,尚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既已分別明定:…故如愛碼市公司明知本人及蔡韶庭先生等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確有訂立投資協議書並繳納股款之事實,卻仍否認包括蔡先生在内之識富天使會其他投資成員的股東身份者(假設語),此即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之嫌… 3 有關「iMarts及圖」三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商標00000000)以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新型專利(0000000),本應屬於愛碼市公司所有,竟全部登記官欣怡女士個人為商標權及專利權人。 4 如愛碼市公司之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係將應歸屬於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據為己有… 5 或者以愛碼市公司之資產(包括本人以及其他識富天使會投資成員之出資)運用於支應與愛碼市公司無關連之商業活動或財務、業務規劃等行為者(假設語),即有違反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包括本人在内之全體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其結果更有涉及刑法背信罪之疑慮。 6 愛碼市公司從未提供表彰認購股份之股票以及股東名簿予本人或其他友人… 7 查詢所得資訊,有關「iMarts及圖」三項註冊商標(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及商標00000000)以及專利名稱為「商品訊息及其辨偽裝置」之新型專利(0000000)(附件3號),本應屬於愛碼市公司所有,竟全部登記官欣怡女士個人為商標權及專利權人,且經本人委任律師發函詢問詳情後,愛碼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官欣怡女士仍拒絕辦理權利之移轉歸還或給予合理說明… 8 是如愛碼市公司之負責人官欣怡女士將應歸屬於愛碼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擅自據為己有,即有違反台灣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並致包括本人在内之全體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其結果更有涉犯台灣刑法背信罪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