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賴朝榮、馮麗紅即欣倫畜牧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榮 被 上訴人 馮麗紅即欣倫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立欣 倫畜牧場養豬廢水處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欣倫畜牧場(下稱畜牧場)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設施),使經處理之廢水可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範標準。系爭設施完工後,因畜牧場放流水未能符合排放標準,兩造乃於同年11月9日協議增補系爭合約 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4日前使畜牧場之放流水 達標,否則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工程款(下稱系 爭工程款),且將玻璃纖維等設備拆除運走。於109年12月24日改善期限屆至前,上訴人自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採水送水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水滋源公司)檢驗,並於同年12月11日會同伊委請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順公司)採水檢驗,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排放標準,且迄109年12月24日猶未改善,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成契約目的。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並擇一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上訴人誤為第2款,爰逕予更正),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工程款予伊,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合約解除,代為拆除玻璃纖維設備,所受清運費用33萬2,000元(下稱系爭清運費用)之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其撤回而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系爭清運費用之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增補系爭合約第8條時,併約定採水 檢驗以3次為準,伊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採水送水滋源公司檢驗部分,非兩造會同採樣,不 應計入前開次數,被上訴人未會同伊採水採樣3次,不得請 求伊返還工程款。廢水檢驗數值未達標,係因被上訴人錯誤於厭氣池、曝氣池採水,且將清洗廚餘桶之片鹼水流入系爭設施,致廢水之酸鹼值升高,影響生物分解功能,及東海畜牧場廢水逆流入系爭設施,致排放槽水質惡化,還有系爭設施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何逢廣破壞所致,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施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畜牧場設 置系爭設施處理養豬廢水,經處理之廢水須達環保署規範之放流水標準。嗣於同年11月9日協議增補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之前汙水需達到 環保局標準,若未達標把前面的150萬工程款全額退還,玻 璃纖維等設備需全部拆除運走,不得有異議」,並經兩造合意「採水以三次採樣為準」,由上訴人手寫增補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下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 1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進行改善、修補,使系爭設施廢水處理結果,符合環保署放流水標準,並以屆期未達標準,視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併拆除系爭設施。 ㈢按環保署108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規定,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 等)之放流水標準,其項目、限值,分別係生化需氧量(BOD)小於80mg/L、化學需氧量(COD)小於600mg/L、懸浮固 體(SS)小於150mg/L。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會同採集廢水送景泰順公司檢測,檢驗 結果未符環保署上開排放標準,有系爭檢驗報告可據(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⒉訴外人即水滋源公司受僱人蔡怡韋於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 2月24日之改善期間多次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並於109年11月10日傳送「厭氣池出流水,COD2600左右,曝氣池出流水,COD1400左右」訊息;於109年11月26日傳送「COD640」、「 還差一點」、「氨臭味也還有一些」、「賴大哥,您去買個6公斤白砂糖,倒進去裡面。應該再兩天就會好很多」、「6-10公斤都行」訊息;於109年11月30日傳送「曝氣池1800左右,系統520左右。COD勉強過關,BOD我的經驗不會過」、 「要繼續曝氣,要考慮加點水稀釋」訊息;於109年12月7日傳送「賴大哥您好,數值跟上次一樣。一點降低都沒有,溶氧不夠」、「要加大」、「賴大哥,您生石灰投1公斤左右 就可以了,我怕太多會塞住出水的毛刷管道」、「最多不要投超過2公斤」訊息;於109年12月14日傳送「COD500」訊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與蔡怡韋間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17至130頁)可據。證人蔡怡韋就上揭LINE通訊內容復證稱:109年11月9日賴朝榮拿排放水2瓶給伊檢測,一個是厭氣 池的出流水,一個是曝氣池的出流水。後與賴朝榮通電話,說明為何加了菌劑數據還是偏高,後來有再跟賴朝榮說要加大投放的菌劑量。109年11月20日賴朝榮又再拿了一次曝氣 池的出流水給伊檢測,檢驗數字還差一些,代表污水還沒有達到完善的處理,因為有聞到氨臭味,故請賴朝榮調整污水系統之碳氮比,有請賴朝榮買白砂糖添加。109年11月29日 賴朝榮又再拿了一次曝氣池的出流水2瓶給伊,一個是曝氣 池裡面的水,一個是曝氣池的出流水也就是有經過上訴人污水系統流出的水,我有跟賴朝榮說COD勉強可以過關,但是BOD不會過,要繼續曝氣。因為上開出流水中雜質含量高,所以BOD會因為雜質高而升高,所以我判斷BOD不會過,要繼續曝氣使菌劑將雜質徹底分解降低雜質,就可以降低BOD。我 也有建議賴朝榮加水稀釋雜質比例。109年12月3日賴朝榮又再拿了一次曝氣池的出流水2瓶給伊,數值還是跟11月29日 一樣,完全沒有改善。伊建議賴朝榮要增加溶氧,後來又建議加入生石灰,因被上訴人已準備請第三方檢驗公司取水化驗。賴朝榮擔心數值還是未達標,詢問有無其他的改善方式,還說他的污水系統可以先關閉,等到檢測人員過來時再打開給檢測人員取水檢測,故伊建議可加入沸石粉,讓污水系統中僅10公噸的水淨化。109年12月11日賴朝榮又取了一次 跟第三方檢測公司人員一樣的水體給伊,請伊再做一次化驗,伊有說數值可能還是不會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綜據前開資料,可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即兩造為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時,有採水送水滋源公司檢測,檢驗數值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上訴人雖嘗試以加大污水處理菌劑投放量、添加6-10公斤砂糖、加強曝氣、加水稀釋、投入1公斤 生石灰、關閉系爭設施後加入沸石粉淨化等方式改善,然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採水送水滋源公司檢驗,該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採集 廢水之COD數值均無法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至109年12月3 日採集廢水之COD數值520mg/L,雖小於環保署規範之排放標準,然BOD數值據蔡怡韋判斷仍未達排放標準要求,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3日自行採集廢水送水滋源公司檢驗,檢驗數值未達排放 標準等語,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蔡怡韋之檢測數值不可採信云云,然水滋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廢污水處理業、其他顧問服務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而 蔡怡韋為水滋源公司之受僱人,具生物工程碩士學歷,有12年污水處理經驗,在養豬廢水處理亦有4年工作經歷,具備 專業之智識與經驗等節,經證人蔡怡韋證稱:伊研究所所學為生物工程,畢業後即進入環保領域,污水處理經驗各個產業都有,從食品廠到化工廠、台積電、台塑六輕石化廢水、都有參與處理。公司成立10年,伊在這個領域已經有12年工作經驗。養豬污水這個領域,伊在大陸共做了4年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74頁)。斟以證人蔡怡韋證稱:109年9至10 月間賴朝榮打電話至水滋源公司詢問污水處理產品;賴朝榮希望水滋源公司可協助其進行污水檢測,因檢測數值無法達到排放指標,伊多次前往現場,建議賴朝榮修正污水設備管路、馬達位置;因為水滋源公司有賣菌劑予賴朝榮,但污水排放數據卻無法達到指標,伊才會前往現場,此為水滋源公司之服務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徵上訴人因向水滋源公司購買污水處理菌劑,委託蔡怡韋就其於109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採集廢水之檢測 數據,給予進一步修正、調整系爭設施之建議。上訴人既系自行採水送交水滋源公司檢驗,其檢驗標的自無錯誤採水之可能,且上訴人前在尊重水滋源公司廢水處理領域專業下,請蔡怡韋給予具體之改善建議,就廢水檢測數值均無質疑,臨訟改口辯稱蔡怡韋之檢測數值不可採,送檢廢水非於排放池採水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檢測數值未達排放標準,係因被上訴人將清洗廚餘桶之片鹼水流入系爭設施,致廢水酸鹼值升高,影響生物分解功能,且東海畜牧場廢水逆流入系爭設施,致排放槽水質惡化,以及系爭設施遭何逢廣破壞所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養豬協會總幹事彭金松以為證明,然上訴人自陳彭金松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向何逢廣轉達系爭設施有片鹼水、東海畜牧場廢水流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彭金 松未親身見聞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必要。且依證人蔡怡韋證述:在伊協助檢測廢水水質的過程中,廢水並沒有酸鹼值異常的情形;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東海畜牧場廢水有倒灌回流入系爭設施之情形,伊有請上訴人裝逆止閥,裝完後曝氣池的水可以被馬達抽乾,這代表外面的水進不來;伊也沒有看到系爭設施有遭人為破壞之情形,均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相符,難認上訴人就前開所辯,已盡舉證之責,自不予以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自行採水送水滋源公司檢測之檢測數值,以及兩造於同年12月11日委請景泰順公司採水檢驗之結果,均未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而兩造復不爭執在109年12月24日改善期限前, 除於上開期間採水送驗外,未再有其他廢水採驗送檢之事實,是堪認截至109年12月24日改善期間屆至前,並無任何數 據顯示系爭設施廢水處理結果已達放流水標準。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於109年12月11日會同採水送驗,伊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採水交蔡怡韋檢測之數值,不得計入3次採水紀錄,系爭合約解除之條件未 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合約第8條所謂「汙水需達到環保局標準」之認定, 兩造約定「採水以三次採樣為準」,而該「採水以三次採樣為準」之記載,係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手寫註記,以上訴人之立場以觀,其所以要求註記上開約定,無非係因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改善期間,期間內需經採樣檢測,方可確認改善作業是否達環保署標準,上訴人需否再為修正。參以證人蔡怡韋證稱:賴朝榮說他再回去跟業主溝通,賴朝榮共有3次檢測機會,109年12月11日交予景泰順公司檢測是第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 及「採水以三次採樣為準」約定,應係指上訴人於上開約定間內進行改善工作時,得要求被上訴人至少配合採樣廢水3 次,以檢測改善成果,若屆109年12月24日仍未符合環保署 放流水標準,系爭合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 ⒉依證人蔡怡韋於原審證述:因系爭設施進流水之糞泥太多,伊建議賴朝榮應增加系統將固態糞泥處理掉,如未增加該系統,系爭設施要符合排放標準,是有困難的;伊到現場時有質疑上訴人之設計真的可以處理廢水嗎;伊內心認為系爭設施處理之廢水根本無法達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以 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5025號案件(即被上訴人因本件爭執,告訴賴朝榮詐欺 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固態分離孔徑只有0.45mm,糞渣固體會從孔隙中洩漏,於固液態分離後應有一個沉澱池讓糞渣沉澱,不然就需添加化學吸附劑,系爭設施沒做此道程序;水質一直過不了關,伊認為叫神仙來也是這結果,整個缺失都無法改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318號卷第303、310頁),堪認系爭設施自始未規劃建置糞渣沉澱池, 而在欠缺該沉澱糞渣之程序下,系爭設施廢水處理無可能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兩造約定上訴人改善期限為109年12月24日,然於109年12月11日兩造會同採集廢水送景泰順公司檢測後,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請求被上訴人會同採水送檢,確認改善成果之舉,可見上訴人明知因系爭設施欠缺糞渣沉澱池,無可能於109年12月24日前通過水質檢測標準,故未再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進行第2、3次之採水檢驗。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設施進行廢水處理結果,截至109年12月24日已達放流水標準,上訴人事後不得以其於約定改善 期間內所進行之改善工作,未經3次採水送驗,抗辯解除條 件未成就。 ㈤系爭設施於109年12月24日改善期間屆至時,其廢水處理結果 猶未能符合環保署放流水標準,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 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無庸論斷。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後,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拆除系爭設施之義務,業如前述㈡所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履行拆除義務,故於11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益福企業社逕為拆除,支出拆除清運費用共33萬2,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拆除費用,受有免除履行拆除系爭設施義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清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併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 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