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蕭宏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蕭宏宇 方文銓 陳勝福 凌松柏 簡鳳良 王毓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標 示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騰竣公司容忍上訴人拆除柵欄等部分之聲明更正為「騰竣公司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區分所有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台新銀行所有之85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房屋僅有一設置門牌之對外出入口,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上訴人進出須倚賴85地號土地北側防火巷與○○路O段OOO巷聯絡,然騰竣公司將於85地號土 地興建大樓,僅預留寬度2公尺之巷道供上訴人通行,致上 訴人日後若遇火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無法藉由防火巷逃生,騰竣公司又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移動式柵欄及雜物,阻撓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騰竣公司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 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騰竣公司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坐落之86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北市○○區○○路160巷,西側臨臺北市○○區○○段○小段73地號土地 (下稱73地號土地)之無名巷道,非無對外聯絡道路,且依上訴人房屋原始建築圖說,上訴人本得透過內部天井通往臺北市○○區○○路160巷,實無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 又上訴人王毓麒、凌松柏(下各稱其姓名)所有1樓房屋之 違建占用防火間隔,而王毓麒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房屋外牆距85及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仍有2.8至3.17公尺之距離,僅需將此部分違建拆除,上訴人即可自由通行至73地號土地,上訴人不思拆除違章、淨空防火間隔,或設法讓天井通道便利通行,顯係因自身任意行為所致,其等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與上訴人方 文銓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前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上訴人簡鳳 良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前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係同棟建物(下 合稱建物甲),且上開3房屋之面積均為117.15平方公尺( 含平臺、陽臺)。 ㈡凌松柏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前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與上訴人蕭宏宇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前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訴人陳勝福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前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亦為同棟建物(下合稱建物 乙),且上開3房屋之面積均為116.36平方公尺(含平臺、 陽臺)。 ㈢建物甲與建物乙(二建物有相連)均坐落86地號土地,且靠近85地號與8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㈣上訴人均為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可直接通行至 73地號土地之無名巷道。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房屋坐落之8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8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得否就 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台新銀行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騰竣公司 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攔及雜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係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㈡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原始建築圖說(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第335頁),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即86地號土地北側臨6公尺道路即臺北市○○區○○路160巷,西側臨4 公尺道路即73地號土地之無名巷道,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顯然86號土地非無與公路聯絡之袋地甚明。又參諸該原始建築圖說,上訴人房屋所屬建物甲、建物乙與北側另2棟建物為4棟相連之集合住宅,其原始設計即係讓居住在2樓以上之住戶透過共用樓梯下樓後,經由內 部之天井通往臺北市○○區○○路160巷,1樓住戶之大門亦設計 位在共用樓梯之兩側,故1樓住戶出門後亦得利用天井通往 臺北市○○區○○路160巷,且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屋可直接通行至73地號土地之無名巷道,亦經原 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93頁、第3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非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76年府工建字第193308號函、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見原審卷第375頁 至第377頁),主張天井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云云。然上訴人 所有房屋之原始建築圖說即係規劃住戶經由天井通往臺北市○○區○○路160巷,並經核發64使字52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 第79頁至第81頁),則上訴人所有房屋既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原始建築圖說後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再爭執原始建築圖說所規劃設計透過天井之通行方式非適宜通路,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記載:「本市建築物原設計有天井(中庭)者應依原設計使用,則其井應維持無任何阻礙狀態供通風,採光使用,其地面應供綠化、美化使用,嚴禁以任何方式加蓋及作任何營利使用。」、「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計,除屋頂應留空外,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臺,其設有陽臺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如設計圖未有詳細圖樣說明者,不予核准。」(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皆無載明天井不得通行之意旨,上訴人逕自主張天井應保持暢通,不得作為通行使用,顯屬無據。再就上訴人主張天井地面有高低落差,且通道狹小,前後各有兩道門封閉,不適宜通行云云,然透過天井通行之方式既為上訴人房屋起造當時之設計規劃,且目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1之1號2樓 以上住戶均得藉由共用樓梯下樓後,再穿越天井通行至臺北市○○區○○路160巷,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2 93頁、第302頁),上訴人徒以自身主觀感受主張天井不適 宜通行,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身為86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共用部分本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等倘不自行管理維護保持天井暢通,任令天井地面設置突出之汲水方形鐵蓋或將通道門封閉上鎖,亦係因其等任意行為所致,自不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請求通行鄰地之要件。 ㈣上訴人固稱其等進出倚賴85地號土地北側防火巷與大安路2段 141巷聯絡,然觀之原始建築圖說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通行之 區域為防火巷範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0條 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其等進出倚賴85地號土地北側防火巷與○○路O段141巷聯絡,顯非屬該建物興建及核發 使用執照當時所規劃之通行方式。況上訴人實係因王毓麒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違章建物占用防火間 隔,方導致上訴人無從經由86地號土地南側之防火間隔通行,而需借道85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土地之防火間隔,倘王毓麒將占用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物拆除後,建物甲與建物乙前方即有寬度2.8公尺至3.17公尺之空間,此業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即原判決附圖2),再加計上訴人自陳 騰竣公司將於85地號土地北側預留寬度2公尺之通道,此一 範圍實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之違章建物非王毓麒所興建,且與其他上訴人無關,非上訴人自行阻斷對外聯繫云云,然該違章建物違規占用防火間隔,王毓麒身為該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將之拆除,同為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其他上訴人亦不向王毓麒主張排除侵害,容任王毓麒之違章建物持續阻斷通行,當然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該通行不便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而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㈤而凌松柏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雖經原審 勘驗認該戶無法經由天井通往臺北市○○區○○路160巷(見原 審卷第295頁、第302頁),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現況與原始建築圖說之設計規劃顯然不同,應係該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擅自改建、增建導致無法依原有設計通行,且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對於民眾陳情王毓麒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60巷12之1號房屋、凌松柏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防火間隔,回覆表 示:「…本市○○區○○路160巷12之1號及○○路O段OOO巷21號搭 建磚牆圍起來一事,查本府航遙測圖資平臺83年航空照片圖並派員至現場勘查比對,係為既存違建…」(見原審卷第189 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4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24354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情回覆內容、歷年航空照片圖、現況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7頁),亦可證凌松柏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確 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興建違章建物之事實,凌松柏既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對於其所有之房屋是否經二次施工而改變原使用執照之規劃,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否認係因其任意行為阻斷原有之通行方式,自無足採。此外,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25次委員會議亦認因8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之建物造成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21號居民須依靠85地號土地北側巷道 作為出入通行之通路,與所謂「通行之必要」之要件不符,而決議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益徵上訴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㈥從而,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86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騰竣公司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騰竣公司應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移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