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志杰、宇岳遊艇有限公司、官岳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 訴 人 宇岳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志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宇岳遊艇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志杰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志杰其餘上訴及宇岳遊艇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宇岳遊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吳志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吳志杰(下稱吳志杰)原起訴主張紅佳夢號(下稱系爭遊艇)存有㈠引擎4個固定座之中心線偏移,動力軸與大 軸接合偏移未呈一直線,引擎運轉時促發不正常震動導致固定座螺栓斷裂、引擎偏移,大軸隨同不正常轉動造成軸封磨損,大軸與軸封間產生間隙(下簡稱引擎固定座中心線偏移);㈡機艙自動抽水泵失效(上述㈠、㈡瑕疵,下合稱系爭2項 瑕疵);㈢未配置艙底高水位警報器等3項瑕疵,於本院審理 時不再主張上開第㈢項瑕疵(本院卷第484頁)。又吳志杰原 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依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502頁)。吳志杰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吳志杰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5,000元,向上訴人宇岳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宇岳公司) 購買QuickSliver Captur810 Arvor遊艇1艘,並簽定遊艇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宇岳公司於106年4月20日交船並命名為紅佳夢號(即系爭遊艇),伊於106年5月9日下 午2時許發現機艙進水,經宇岳公司修補並更換自動抽水泵 。復於106年9月10日,訴外人即船長呂景揚駕駛系爭遊艇至龍洞海域釣魚,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現機艙進水,引擎 及周邊設備浸泡海水中,自動抽水泵未運作或作動不良,無法即時排除機艙積水(下稱系爭事故),啟動引擎緊急返航,將系爭遊艇上架抽水,伊旋通知宇岳公司,宇岳公司向系爭遊艇配置引擎代理商即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準公司)報修,但未能發現原因。伊遂於106年9月29日委任訴外人聯眾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聯眾保險公司)為事故鑑定,該公司保險公證人邵志良委請訴外人協鑫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鑫公司)將主機吊出拆解檢驗後,發現系爭遊艇機艙進水之原因為引擎腳座減震固定螺栓斷裂,導致機艙軸封磨損,水密功能不足,海水進入機艙,及自動抽水泵失效或作動不良,引擎及外部機件因浸泡海水而受損。而系爭2項瑕疵係宇岳公司交付系爭遊艇時已存在之瑕疵,顯 然欠缺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係可歸責於宇岳公司所為不完全給付,經伊定期催告補正,宇岳公司逾期不補,且拒絕修復,致伊受有引擎更新140萬元、浸泡海水機件 整修、更新25萬元、機艙軸封更新5萬元、主機吊出及分解10萬元等修復費用,及增加支出公證費8萬4,000元、公證差 旅交通費4,200元,合計188萬8,2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或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 ,求為命宇岳公司給付188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宇岳公司則以:系爭遊艇自國外輸入前,已經過歐盟檢驗合格取得CE證書,並經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依遊艇管理規則執行檢驗通過,伊於106年4月20日依約交付系爭遊艇時,並無吳志杰主張之系爭2項瑕疵 存在,該瑕疵亦非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保證之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系爭遊艇係因吳志杰自行加裝陸用發電機及不當改裝排煙管線,破壞原廠引擎排水排氣設定,導致海水灌入機艙,係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負保固責任。又吳志杰之使用人呂景揚對於自動及手動抽水泵之配置、開關位置及操作方式,未預為瞭解,於106年9月10日出航前,亦未對自動及手動抽水泵做航前檢查,未能在發現自動抽水泵失效,即時啟動手動抽水泵,將海水排出機艙,導致機艙積水,對引擎更新、浸泡海水機件更新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志杰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宇岳公司應給付吳志杰94萬4,1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吳 志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志杰及宇岳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吳志杰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志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宇岳公司應再給付吳志杰94萬4,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宇岳公司之上訴駁回。宇岳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宇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吳志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吳志杰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 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吳志杰於105年9月19日以370萬5,000元,向宇岳公司購買系爭遊艇,該遊艇自國外輸入後,經船舶中心依遊艇管理規則檢驗合格,領有自用遊艇驗證報告。 ㈡宇岳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遊艇交付吳志杰。 ㈢吳志杰在受領系爭遊艇後,自行委由賴銘吉加裝陸用發電機。 ㈣吳志杰於106年5月9日發現系爭遊艇機艙進水,進水原因為海 水自改裝發電機排煙管倒流至主機艙,宇岳公司已派員修理並更換自動抽水泵。 ㈤呂景揚於106年9月10日駕駛系爭遊艇至龍洞港外海釣,再次發生主機艙進水。 ㈥吳志杰自行委任聯眾保險公司鑑定系爭事故,該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邵志良進行,並於107年1月26日作成期中公證報告(下稱系爭期中公證報告)。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4、175、484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志杰主張系爭遊艇有系爭2項瑕疵存在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 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法院對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不合。 2.證人呂景揚證述:伊於106年9月10日一大早駕駛系爭遊艇出海釣魚,下午2時40分許準備回航時,發現機艙內積水,自 動抽水泵的燈有亮,但未作動,故緊急啟動引擎返航等語(原審卷一第462、465頁);證人即宇岳公司經理陳為彥亦證稱:106年5月間呂景揚向伊反應自動抽水泵會一直作動,已更換原廠新品,106年9月10日系爭遊艇在海上發生機艙進水時,呂景揚在海上以電話告知伊,伊於系爭遊艇返航後有看到海水積水高度接近機艙一半,大約在引擎的一半,先用抽水泵抽乾,及將電瓶接頭拔除,避免引擎繼續擴電,並聯繫激準公司派員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451、452頁);證人即激準公司員工王志豪證述:系爭遊艇搭配MERCURY水星海事 公司生產之引擎,激準公司為該引擎之臺灣總代理,伊經宇岳公司聯繫,於106年9月11日到場檢視,系爭遊艇機艙已經沒有積水,電瓶已拔除,但引擎本體之線組及控制箱明顯有泡水痕跡,打開引擎機艙蓋發現海水已淹至引擎本體一半高度,已有氧化腐蝕現象,經宇岳公司提供電瓶測試引擎是否運作、發動,結論是無法發動,就針對不能發動的原因去檢測引擎外部機構,發現進氣系統有吸入水的痕跡,因空氣濾心是濕的,故推測引擎內部有疑似進水的可能,但無法進一步從外部推敲引擎內部受損狀況,打開另一艙門發現有自行加裝的白鐵箱,船主稱是置放攜帶型發電機用,並發現白鐵箱外有一條管子,是破壞原廠的排水及排氣管,有進水可能之疑慮,但從現場資訊及外觀無法判斷該次進水是從加裝發電機之排氣管流入,惟有人為改裝過,即不會提供引擎保固維修,有將檢視結果作成檢修報告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79 至286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函送106年9月10日系爭遊艇請求海上急難救助之聯繫記錄表、激準公司檢 修報告書、水星海事公司保固說明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9、189至191、195至199頁),可知吳志杰主張呂景揚於106年9月10日駕駛系爭遊艇出海,發生機艙進水,自動抽水泵無法作動,引擎及外部機件浸泡海水之系爭事故乙節為真。惟宇岳公司獲悉並聯繫激準公司派員檢修結果後,認為系爭遊艇加裝陸用發電機及改動排煙管線,懷疑有進水可能,雖無法判斷系爭事故進水原因確係經由發電機之排氣管線流入,宇岳公司仍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在保修期內,如買方使用、保管或保養不當造成的問題,由買方自行負責」之約定,並於106年10月16日以系爭遊艇進水 事件,因經改裝,不承擔保固責任及相關維修費用,有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19、239頁)。 3.吳志杰為確認系爭事故之進水原因,於106年9月29日委任聯眾保險公司查明,該公司保險公證人邵志良先後於106年10 月3日、17日、11月30日、12月12日、107年1月9日,分別會同吳志杰、宇岳公司陳為彥或協鑫公司負責人汪國駿會同勘查並測試,另訪查宇岳公司之售後服務及吳志杰之操作紀錄,暨取得事故日海象紀錄、航行記錄等,於107年1月26日出具系爭期中公證報告(外放卷),認為系爭事故進水之原因為:⑴主要肇因引擎腳座減震固定螺栓不正常斷裂3組,依螺 栓斷裂面銹蝕情形研判,左後腳座減震固定螺栓最先斷裂,其後右後及左前腳座減震固定螺栓斷裂。引擎腳座減震固定螺栓斷裂後,造成引擎不正常震動及中心線位移,導致機艙軸封磨損,水密功能不足,海水滲入機艙。⑵次因機艙自動抽水泵失效及/或作動不良,致使滲入之海水無法正常泵出艇外,使引擎外部機件完全浸泡海水造成腐蝕。當運轉中高溫引擎浸泡海水,產生含高塩份蒸氣進入引擎上半部,致使噴油嘴、增壓機、缸蓋、活塞及氣缸等腐蝕。⑶再次因為遊艇代理商對船舶所有人及指定駕駛人未善盡教育訓練及提供充分操作說明之義務,造成船舶所有人及指定駕駛人不知如何啟動手動抽水泵,導致海水蓄積於機艙內達設計浮力線(吃水深度0.88m),淹沒電瓶箱及主要電路等語,見系爭期 中公證報告第2至7頁之公證歷程、第7、8頁之訪查記錄及第11至12頁之損害鑑定可明。 4.證人即保險公證人邵志良於原審證稱:伊為聯眾保險公司總經理,曾在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理賠部擔任8 年的專員,專責處理海洋巡防總局各式船艦艇事故理賠的查勘鑑定及理賠工作。伊於106年9月28日受委託,先於29日與吳志杰協商時已至現場查勘過一次,嗣由吳志杰通知宇岳公司於10月3日第一次共同會勘,為釐清進水原因,第一要查 明海水進入的管道,第二為機艙抽水泵未作動的原因,第三為返航期間無線電未作動的原因,10月3日下午2時至3時做 浸水測試,發現軸系水封有進水的可能,但當場沒辦法判斷原因,故請協鑫公司人員拆卸固定夾,以瞭解是否會進水,拆開後軸套無法再進一步退出,固定夾只是鬆開,未離開原來位置,故無法看到軸封內部情形,之後請協鑫公司在更換軸套時做測試,發現大軸的軸徑是39.94mm,與軸套差了2.1mm,平均計算,與大軸左右各差了1.05mm。10月3日下午4時20分由協鑫公司工程師以外接電源測試抽水泵,結果是作動不良,手動抽水泵正常。接下來直到12月是吳志杰與宇岳公司協商修復期間,宇岳公司認為是吳志杰在水煙管加裝發電機排煙管,而不予保固,吳志杰為避免損害擴大,才請協鑫公司將主機吊出機艙,送至基隆工廠,等待進一步的拆解鑑定,107年1月4日拆解主機時發現引擎腳座有斷裂情形,107年1月9日協鑫公司執行主機大部分解,發現左後減震固定螺栓斷裂,且斷面與右前及右左的減震固定螺栓斷面有明顯的生鏽的痕跡,另外軸套的內徑發現大於大軸的直徑,正常情形軸套的內徑應該小於或等於大軸的直徑,從這個現象發現本次事故主要進水的原因,因為3個斷掉螺栓的斷面研判不 是同時發生的,也不是生鏽而造成引擎固定螺絲斷裂,伊研判左後螺栓先行斷裂,導致引擎不正常的震動,造成大軸偏心運轉,磨損軸套,產生進水。因系爭遊艇配置之自動抽水泵,抽水功能每小時650加侖,正常情況下機艙不會積水, 也不可能是其他地方先進水,才導致引擎的不正常震動,進而導致軸封磨損,如是其他地方進水不會導致螺栓斷掉,引擎進水亦不會導致引擎震動,會導致引擎熄火或無法啟動,且3根引擎固定螺栓斷裂,還是可以航行,因船舶引擎發動 時始終都在震動,分不太出來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震動等語(原審卷一第355至363、374頁),經核邵志良處理各式船艦 艇事故理賠的查勘鑑定及理賠工作多年,經驗豐富,依嚴謹方式為上述勘查、記錄及測試等程序,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上述判斷,應可採信。 5.參以證人即協鑫公司負責人汪國駿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邵志良通知伊去評估損害,伊於10月3日前往參與下水測試及 自動抽水泵測試等其他檢查,測試結果手動抽水泵是正常的;當天檢查時沒有明顯發現軸系水封有進水,因當時引擎不能旋轉無法測試,也沒有拆除軸封及固定環。107年1月5日 拆主機是由協鑫公司員工負責執行,伊則在工廠等候主機從龍洞調回,在工廠進行拆解,在調主機回來之前就有反應固定螺栓是斷的,當時是將螺帽卸掉,固定座仍在船上,員工有將拆解當下照片傳給伊看,伊由固定座及螺栓斷裂面,研判滿像是疲勞裂痕,像是長時間的震動,會導致疲勞裂痕,如果扭斷的話,會有彎曲的痕跡,不可能是因浸泡海水生鏽而產生的斷裂,引擎固定螺栓3根斷裂的情況下,仍可航行 ,如不是對船舶非常熟悉,或非常有經驗的駕駛,不會感覺到引擎固定螺栓斷掉而產生的震動。拆解下來的軸封表面有明顯皸裂狀況,擋水的部分目視沒有辦法很明顯的看出來,當時有做測試,算是滿鬆的,經當庭比對新品軸封及拆解下軸封,在擋水部分拆解下之軸封有嚴重磨損,以拆解下軸封水封部分磨損的情形來看,引擎啟動時有可能會進水等語(原審卷一第366至374頁);復證述:系爭遊艇於107年8、9 月間協鑫公司已完成引擎更換,引擎週邊的固定螺栓,傳動的大軸、軸套也是一併修復,107年9月4日下水,並於107年9月5日給造船技師改建施工說明書,但在修復一個禮拜後引擎固定座的螺絲再度斷裂,斷裂情形與之前斷裂情形蠻類似的。第二次斷裂後,除更換後,有重新修改固定的位置,如果以原本的方式安裝引擎的話,傳動軸會與船體中心有錯位,因為中心線偏移,大軸是偏的,力量會往一邊帶,這是軸套磨損的原因,中線偏移有容許的範圍,大約是在零點幾mm,可參考引擎原廠手冊,但本件已經到大概2mm,超過標準 值的10倍以上,是指傳動軸對到引擎中心點位置,這是一種瑕疵,而修改引擎腳的固定位置,不會破壞船體,在之前更換新引擎時,就發現中心線不準,當時有與吳志杰溝通,但怕有爭議,還是按照原來方式安裝,後來再發生斷裂是可想而知的,系爭遊艇是量產型的船舶,船舶檢驗時,不會特別驗這個項目等語(原審卷二第332至337頁),並有拆解之螺絲及固定座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衡之協鑫公司自106年至108年間參與多件政府機關船舶維修案件,有政府電子採購網可明(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其負責人汪國駿實際參與系爭遊艇之拆卸、測試、損害評估及修復等過程,且所述船舶檢驗不會檢查中心線,與本院事後向船舶中心函查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13頁,詳後述),則汪國駿證 稱系爭遊艇有引擎固定座中線偏移,導致引擎運作產生不正常震動之瑕疵,應屬可採。 6.輔以證人即造船工程技師扶正於本院證稱:伊為臺灣大學造船系及研究所畢業,造船技師高考及格,擔任造船工程技師31年,遊艇管理規則驗證檢查表第8條自用船艇之特別檢查 項次8-4「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耗損、震動、變形 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與艉軸之間隙且應予測記」,是關於艉軸(大軸)的本體有無龜裂、耗損,以及支撐這大軸的軸承,必須呈現一直線,否則會有耗損及震動之檢查,不論是引擎基座有偏差,或軸承有未呈一直線,或主機周遭之管路有不當的應力,或引擎加的機油不正確等都會導致異常震動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8頁),亦可佐證邵志良、汪國駿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雖系爭期中公證報告認為是因引擎腳座減震固定螺栓不正常斷裂,造成引擎不正常震動及中心線位移,進而導致軸封磨損而進水,但經汪國駿事後於107年8、9月間更換引擎後,引擎固定座螺栓再度斷裂,研 判系爭遊艇有引擎固定座中心線偏移,導致引擎運作產生不正常震動之情,補充系爭期中公證報告未及考量事後發生固定座螺栓再度斷裂事件,並不影響汪國駿證詞之可信性。是宇岳公司抗辯汪國駿欠缺專業能力,所證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465頁),並非可取。 7.兩造於起訴前,並未以證據契約形式約定有關系爭遊艇之瑕疵應以鑑定為之,是本院參酌證人呂景揚、陳為彥、王志豪、邵志良、汪國駿、扶正親自參與系爭遊艇會勘、測試、修復等過程之見聞以及自身專業能力、經驗所為證述及系爭期中公證報告、主管機關函覆等,認定系爭遊艇確實存有系爭2項瑕疵,方導致機艙軸封磨損,水密功能不足,海水滲入 機艙,及海水滲入機艙後,無法藉由自動抽水泵排出遊艇外之系爭事故發生。而上述引擎固定座中心線偏移之瑕疵係於系爭遊艇製造過程所發生,自動抽水泵雖於106年5月9日因 作動不良已更換過,再度發生失效及作動不良之情,顯見系爭2項瑕疵在系爭遊艇交付吳志杰受領時即已存在。是宇岳 公司辯以本件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述而為認定云云(本院卷第458、465頁),即非可採。 ㈡宇岳公司固抗辯系爭遊艇自國外輸入前已經歐盟檢驗合格取得CE證書,復經我國主管機關依遊艇管理規則逐項檢驗合格,並領有自用遊艇驗證報告,在交付系爭遊艇時,並無瑕疵存在,係因吳志杰自行委請賴銘吉加裝陸用發電機及不當改裝排煙管線,破壞原廠引擎排水排氣設定,導致海水灌入機艙云云,惟查: 1.系爭遊艇CE證書之認證為模組Aa,不含認證系爭遊艇之品質無瑕疵,此有CE認證模組說明列印資料、CE證書、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之主機更換對暨有CE證書有效性影響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至53頁)。系爭遊艇固經船舶中心依遊艇管理規則驗證檢查表所列項目進行檢查,並領自用遊艇驗證報告(見期中公證報告第45至54頁),惟遊艇引擎固定座中心線非屬遊艇管理規則驗證檢查表所規定之檢驗項目,故106年3月9日驗船時,並無檢測系爭遊艇引擎固定座中心線 是否偏移;又關於系爭遊艇「艉軸震動」部分,係依上開驗證檢查表第8條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項次8-4所載進行檢查,但檢驗方式為目測及試俥,並未以機器震動檢查,亦無航港局建議震動之合格值,有船舶中心函覆可明(本院卷第413 頁)。因系爭遊艇係屬量產型船舶,依汪國駿證述引擎原廠手冊會有中心線偏移容許範圍(原審卷二第337頁),經本 院命宇岳公司提出系爭遊艇規劃設計之機器震動頻率值、機器震動出廠檢測報告,宇岳公司均稱系爭遊艇係自原廠引進,原廠未提供上開數據資料(本院卷第402、403、488頁) 。可見船舶中心對系爭遊艇進行檢查時,並未檢查引擎固定座中心線是否偏移,僅以目測及試車之檢驗方式進行「艉軸震動」之檢查,宇岳公司單憑系爭遊艇領有CE證書及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抗辯交付系爭遊艇並不存在系爭2項瑕疵云云 ,即無可取。 2.佐以證人扶正於本院證稱:當初吳志杰告知系爭遊艇浸泡海水引擎損害,須更換同一廠商型號之引擎,依航港局規定,如船舶有重大變更須重新及丈量,故伊受吳志杰委託於107 年9月5日出具改建施工說明書(原審卷二第51至61頁),主要是簽證系爭遊艇於更換引擎後對於船舶重量、結構及穩度沒有改變,不須重新檢丈;說明書所載「…各單位重量重心位置及基座結構吋法並無改變」、「本次施工,除主機與相關傳動料件作換新之外,其餘無論是滿載吃水、基座結構、管路布置…等,均無變更…」,是指沒有改變原本基座即船舶 主結構、尺寸大小及船舶上的相關管路及電路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頁)。又依船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船舶所 有人換裝推進機器(引擎)應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並依遊艇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向驗證機關辦理 驗證,後續航政機關再依據驗證報告核(換)發遊艇證書,而吳志杰於107年8月6日申請換裝主機特別檢查,後於107年9月5日檢送「扶正技師造船事務所」之更換主機改建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經該技師事務所簽證結論:「本艇可維持原有之安全檢查及相關CE認證之有效性」,據以簽發遊艇證書,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49頁),堪認吳志杰於107年8、9月間更換引擎 時,並未變動系爭遊艇之重量、結構及穩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遊艇證書。 3.證人賴銘吉於原審證稱:吳志杰希望架設燈光的系統,伊建議12V與110V分開使用,並考量進水、排水之安全性,有加 裝球型閥,當時測試時,引擎排水煙管的壓力應該不會跑到發電機排氣管內,有測試在發電機啟動的狀態下,主機的排氣管的壓力是否會回灌到發電機,測試結果是不會回灌,另測試把發電機熄火,看看會不會回灌,結果會回灌,故加裝球形閥等語(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改裝照片及示意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11至214、241、243頁);證人扶正亦證述:吳志杰自行加裝之發電機是獨立發電機,與引擎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8頁),可證吳志杰雖有自行加裝陸用 發電機,但是獨立系統,與引擎無關,發電機之排氣管固然連接在引擎的排水煙管上,惟為防止引擎排水煙之壓力回灌發電機排氣管而導致進水,已加裝球形閥,避免發電機未使用時,自排水煙回灌進水。復據呂景揚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在日間時,伊未使用發電機,如有使用,會將發電機拿到甲板上放置,當天發電機是置放在白鐵箱裡,也沒動過球型閥等語(原審卷一第462至464頁)。雖邵志良於106年9月29日、10月3日會同勘驗後,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公證初步報告之結論載有:「船舶所有人於主機排水、排煙總管(水煙管)加裝發電機排煙管開關,不慎置於『開』位置」等語(原審 卷一第155、167頁),但激準公司王志豪出具檢修報告書之初步檢視中,並無相同記載(原審卷一第189、191頁),且邵志良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10月3日鑑定完後,將所有原因列出,提出6個會造成機艙進水之原因,這不代表當天的 船長有將球型閥支開關位置置於「開」的位置,上開記載不是鑑定當場所見的情形,而是事故可能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357、358頁)。至原審勘驗106年10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球形閥開關位置與管路平行等情(原審卷一第502頁 ),固有錄影截圖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495、497頁)。惟上開錄影光碟乃系爭事故後返航,歷經隨船人員拆卸冰箱、釣具,進行機艙抽水,激準公司以自來水淡化海水並沖洗機艙,再將電瓶接頭拔除等節後,兩造方與邵志良等人於106 年10月3日會同勘查所攝錄之影像資料,並非系爭事故當時 之錄影內容,無從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時球形閥開關之位置情形。因此,公證初步報告將球型閥開啟列為機艙可能進水原因,或事後會勘影像資料,均無法作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球型閥處於開啟狀態而導致海水沿排氣管線回灌機艙之情事存在。 4.縱宇岳公司執船舶中心及北部航務中心函文(本院卷第269 、271頁)抗辯吳志杰加裝陸用發電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及檢查乙節為真,惟王志豪已證稱:伊是從進氣系統判斷引擎有吸入水,但無法判斷進水來源是否從加裝的發電機排氣管而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82頁);宇岳公司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吳志杰自行加裝陸用發電機及不當改裝排煙管線,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宇岳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吳志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部分: 1.再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 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吳志杰主張系爭遊艇存有系爭2項瑕疵,缺少出賣人保證品 質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第2條質量要求:「1.賣 方向買方出售的遊艇,質量必須符合中華民國法定核定之驗船單位行業標準,並符合出廠檢驗標準,符合安全駕駛的基本使用要求。2.賣方保證其所出售的遊艇不是走私船、拼裝船,也不是違反交通安全、環保等法規要求的產品。」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01頁),係有關保證品質之特約,惟該特 約並未包括吳志杰主張之系爭2項瑕疵,則吳志杰依民法第354條、360條規定請求宇岳公司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殊無可取。 ㈣吳志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催告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堪認債務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同此意旨)。 2.吳志杰主張系爭遊艇存有系爭2項瑕疵,且該項瑕疵係遊艇 交付時已存在,顯係可歸責於宇岳公司而為不完全給付,雖系爭2項瑕疵係可補正,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吳志杰催 告補正,宇岳公司已於106年10月16日以系爭遊艇經自行改 裝發電機,不承擔保固責任及相關維修費用(原審卷一第23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宇岳公司仍一再拒絕修復 ,未能補正(本院卷第474、47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宇岳公司就其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則吳志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岳公司負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3.至宇岳公司抗辯吳志杰自行加裝陸用發電機並改裝排煙管線,破壞原廠引擎排水排氣設定,應排除原廠保固條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478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在保修期內 ,如買方使用、保管或保養不當造成的問題,由買方自行負責」,然吳志杰主張系爭遊艇有系爭2項瑕疵存在,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吳志杰使用、保管或保養不當造成,而係宇岳公司於交付遊艇時已存在之瑕疵,已見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更無礙於吳志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吳志杰主張受有支出修復及公證等合計188萬8200元之損害部 分: 1.吳志杰主張支出修復系爭遊艇之費用為180萬元(包括①引擎 更新140萬元、②浸泡海水機件整修、更新25萬元、③主機吊 出、分解10萬元、④機艙軸封更新5萬元),有協鑫公司報價 單影本可稽(見系爭期中公證報告第10、11、71頁),並經汪國駿於原審證稱:系爭遊艇引擎是更換新引擎,因修理費用會超過更新,引擎加離合器費用140萬再加上其他的零組 件及工資,共計180萬元,沒有仍堪用的零件,故一併換新 的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雖宇岳公司辯稱:激 準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僅50萬0,370元云云。惟激準公司係依據當日派遣技術人員檢測系爭遊艇受損主機,確定引擎室泡水、key無作用、無法發動、渦輪增壓器卡 死及線路異常等情而為報價,但報價單上附註記載「因引擎泡水,後續如更換後無法發動,另外追加項目」等語(見系爭期中公證報告第8、9、67頁),可知激準公司出具上開報價單時,並未將引擎吊出分解察看內部狀況,尚非完整修復之報價內容。況激準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報價單之修復費用已達141萬8,185元,備註欄則記載:「二、已明確告知因引擎進水及泡水時日已久,多處鏽蝕咬死損壞情況嚴重。總代理建議維修的方式僅剩將引擎系統整套更新後對後續航行使用安全才有保障」(見系爭期中公證報告第9、10、68頁 ),已高於協鑫公司更新引擎之報價140萬元。此外,系爭 遊艇因引擎固定座中心線偏移之瑕疵,導致機艙軸封磨損而有軸封更新之必要,自動抽水泵失效及作動不良之瑕疵需更新,系爭遊艇機艙浸泡海水,機件需整修更新,引擎外部機件完全浸泡海水造成腐蝕亦有整修更新必要,而激準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報價單,對於軸封更新、自動抽水泵更新及機件整修更新等,並未完整報價,亦非可採,而協鑫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報價單則完整將系爭遊艇因系爭2項瑕疵 存在,導致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修復提出完整報價。是吳志杰依協鑫公司報價單主張必要修復費用180萬元,核屬可信 。 2.吳志杰主張委任聯眾保險公司進行損害評估及公證而支出8 萬8,200元(含公證費8萬4,000元、交通費4,200元),業據提出繳款通知為證(原審卷一第20頁),而吳志杰係因宇岳公司拒絕修復,為確認系爭事故之進水原因,始於106年9月29日委任聯眾保險公司查明,並提出系爭期中公證報告,應認係修復損害必要費用。從而,吳志杰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合計188萬8,200元,應屬可採。㈥宇岳公司主張呂景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即時啟動手動抽水泵,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系爭遊艇配置有自動抽水泵及手動抽水泵,系爭事故後經測試自動抽水泵作動不良,但手動抽水泵作動正常乙情,業經106年10月3日吳志杰、宇岳公司經理陳為彥、協鑫公司負責人汪國駿及保險公證人邵志良會同勘查無誤,有系爭期中報告第3頁可稽。呂景揚於106年9月10日駕駛系爭遊艇,在系 爭事故發生時,卻稱只知道系爭遊艇有自動抽水泵,當時自動抽水泵燈有亮,但未確認是否作動,發現機艙進水狀況沒有減緩,當時不知道另有手動抽水泵,故沒有開啟等語(原審卷一第462、465至467頁);復依汪國駿證述:每次出航 前,都須檢查自動抽水泵,做功能測試,就是啟動看看能不能運轉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系爭期中公證報告亦認 為吳志杰之指定駕駛人呂景揚不知如何啟動手動抽水泵,導致海水蓄積於機艙內達設計浮力線(吃水深度0.88m),淹 沒電瓶箱及主要電路為肇事再次因。益徵宇岳公司抗辯吳志杰之使用人呂景揚對於系爭遊艇之設備及操作方式不熟悉,於事故發生時,未即時啟動手動抽水泵,排出海水,對系爭遊艇(含引擎)浸泡海水多時,就引擎更新、浸泡海水機件更新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卷第503頁),自屬可採。 3.本院斟酌系爭遊艇因系爭2項瑕疵導致海水灌進機艙,但因 吳志杰之使用人呂景揚未即時啟動手動抽水泵排出海水,致系爭船舶機件及引擎浸泡海水多時,衍生引擎因海水浸泡多時無法修復,必須更新,以及遊艇機件因海水浸泡多時需整修更新,合計共165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5萬元=165萬元】等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認吳志杰應就上開損害擴大負50%之責任。至機艙軸封更新、主機吊出及分解乃關於系爭2項 瑕疵之修復及檢查、測試,公證費等則係吳志杰為確認進水原因及評估損害之支出,與呂景揚未即時啟動手動抽水泵無關。從而,吳志杰請求宇岳公司賠償106萬3,200元【計算式:(引擎更新140萬元+浸泡海水機件整修、更新25萬元)×5 0%+機艙軸封更新5萬元+主機吊出、分解10萬元+公證費8萬4 ,000元+公證差旅交通費4,200元=106萬3,200元】,為有理 由;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吳志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宇岳公司給付106萬3,2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吳志杰請求11萬9,100元本息【計算式:106萬3,200元-94萬4,100元=11萬9,100元】部分,自有未洽,吳志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即94萬4,100元 本息),原審為宇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則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志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志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宇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