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子翔、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陳建瑋、周訓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莊子翔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被 上訴人 周訓財 連之騏 陳東生 吳金山 賴調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購入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股東,110年1月21日淘帝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法由現淘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瑋(當時為 股東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 wealth公司〉指定出席股東會之代表)擔任主席且作成董事選 舉結果,由被上訴人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下稱周訓財等5人)當選董事(下稱甲決議)及解除周訓 財、連之騏、賴調燦之競業禁止限制(下稱乙決議),經淘帝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當場表示異議,然會議仍繼續進行。系爭股東會作成甲乙決議違反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7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82條之1等規定,所作成之甲乙決議應不成立。若認為已成立亦因甲乙決議作成違反上開章程及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 效。若已發生效力,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程序及決議,違反上開章程及法令,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因此 ,周訓財等5人與淘帝公司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據上開 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甲乙決議均不存在,其次求為確認甲乙決議均無效,再次求為撤銷甲乙決議。另求為確認周訓財等5人與淘帝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淘帝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甲乙決議均不存在。㈢ 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甲乙決議均無效。㈣系爭股東會之甲乙決議應予撤銷。㈤確認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與淘帝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淘帝公司原有7名董事 ,惟109年11月間,4名董事分別辭任,而在任之董事僅餘3 人,有依法補選或改選之必要。然當時所餘之3名董事分別 為港澳地區人民(下稱港澳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籍人士),而因COVID-19疫情之故,在公司法尚未允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110年12月29日始修正公司法第172條之2規定 ,放寬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3名董事 均無法入境開會。當日始由在場股東投票推舉,選任陳建瑋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甲乙決議已經成立。上訴人是在系爭股東會後始成為股東,並未在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不能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甲乙決議。陳建瑋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縱有瑕疵,亦僅係決議方式之瑕疵,所作成之甲乙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設之規範,不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之要件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20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淘帝公司董事會召集110年1月21日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 ㈡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淘帝公司之董事為周訓財(香港籍)、周志鴻(中國大陸籍)、陳東生(中國大陸籍),均非外籍人士。系爭股東會召開期間,我國對於港澳人士禁止入境限制之例外: 「持有居留證、商務履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專案許可」、我國對於大陸人士禁止入境之例外:「持有居留證、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專案許可」(原審卷第152、153頁)。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甲決議:選任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獨立董事)、吳金山(獨立董事)、賴調燦(獨立董事)為董事。乙決議:解除周訓財、連之騏、賴調燦之競業禁止 限制。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購入淘帝公司股票成為股東,訴訟期間出售股票,又於111年8月3日購入淘帝公司股票1000股。 ㈤系爭股東會由現場股東推舉股東Topwealth公司之股東會代表 人陳建瑋為主席,並經現場股東投票以同意者占表決權數76%,決議通過,有指派書、出席簽到卡、股東會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288、289、40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本件淘帝公司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公司法註冊設立,未經我國認許,僅設立有辦事處及指定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27頁)。兩造 爭執甲乙決議之成立、效力、得否撤銷及董事委任關係,核屬外國法人代表人等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9款規定,應以該公司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法律適用,雖曾不爭執得適用我國公司法(本院卷第209頁),本院亦不受拘束。而兩造就開 曼公司法規定,公司內部組織事項,應以公司章程為據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79頁),則本件關於甲乙決議是 否成立、無效、得否撤銷,及周訓財等5人與淘帝公司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判斷,自應適用開曼公司法,而以淘帝公司章程規定為斷,先予敘明。 ㈡甲乙決議無不成立之情形。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因股東會決議,乃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或雖由有權召集者為召集,但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⒉查,淘帝公司章程第44條、第46條規定,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應由董事會召集(雄院卷第65頁),而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自非由無權召集者召集,尚無因此而不成立情形。 ⒊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召集後,會議召開時雖非由董事擔任主席,而由現場股東推舉代表股東Topwealth出席會議之陳建 瑋主持會議。然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淘帝公司董事周訓財為港澳人士、周志鴻、陳東生則為大陸籍人士(不爭執事項㈡),當時因COVID-19疫情,臺灣地區限制港澳、大陸籍人士入境,僅例外開放「持有居留證、商務履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專案許可」之港澳人士,及「持有居留證、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專案許可」之大陸籍人士入境臺灣(原審卷第152-153頁),參酌系爭股 東會前,陳建瑋多次詢問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持有香港地區護照,無中華民國護照者,申請赴臺擔任股東會主席之管道,未獲准許之回復(原審卷第159-160頁),淘帝公司 乃於110年1月6日函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周訓財、周志鴻、陳東生不能來臺出席系爭股東會乙情(原審卷第150-151頁),續於同年月14日又函證交 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投保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及經濟部,要求准許淘帝公司董事得例外以視訊出席並擔任主席(原審卷第276-282頁),堪認周訓財、周志鴻、陳 東生確因COVID-19疫情不能來臺而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而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僅規定:「除上市法令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如由董事會所召集,其主席應由董事長(如有)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雄院卷第67頁),未就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且董事均未出席股東會,致無從互推股東會主席時,禁止出席股東互推一人為主席,淘帝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雄院卷第88-89頁),內容與章程第53條規定雷同,未禁止前揭情形推選股東為主席。至章程及 股東會議事規則之其他規定,仍無禁止規定(雄院卷第52-94頁),應認系爭股東會經合法召集,因董事均未出席而由 出席股東推選陳建瑋擔任主席乙節,無礙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甲乙決議之成立。 ㈢甲乙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然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係指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查甲決議係選任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獨立董事)、吳金山(獨立董事)、賴調燦(獨立董事),乙決議係解除周訓財、連之騏、賴調燦之競業禁止限制。上訴人並未指出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章程或英屬開曼群島法令,上訴人所指之由不具董事身分之陳建瑋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乙節,與甲乙決議之內容無關,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違反章程或法令無效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條 、182條之1部分,因本件準據法為開曼法律,我國公司法並不適用於淘帝公司,已如上述。而關於股東會主席之決定,雖應適用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但甲乙決議內容與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關於股東會主席之規定無涉,且陳建瑋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亦無為違反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詳下述)。是上訴人主張甲乙決議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會由陳建瑋擔任主席,不違反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甲乙決議應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淘帝公 司為有限公司,尚無適用餘地。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縱依章程召開股東會而為決議,有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爭執,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屬於公司自治範疇,而淘帝公司章程第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上市法令或本章程時,股東得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管轄法院撤銷其決議…」(雄院卷第70頁),內容與公司法第189條之規 定大致相同,是上訴人誤引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應認其真意係依據淘帝公司章程第71條規定,訴請撤銷甲乙決議,合先敘明。 ⒉本件淘帝公司章程53條、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就股東 會之召開遇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且董事均未出席股東會,致無從互推股東會主席時,並未禁止由出席股東互推一人為主席,已詳如前述。詳言之,上開淘帝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決定股東會主席之方式,係在尚有董事可擔任主席之範圍內規定何人可擔任股東會主席。然就股東會已經合法召集,惟股東會進行當日卻無董事可擔任主席之情形,並未規定而有所缺漏。因此,於決定股東會主席之方式有缺漏之時,由股東決議主席人選,並不能認為違反上開章程及議事規則。淘帝公司之董事均因疫情之故,無法入境,已如上述。因此,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係在無董事可擔任主席之情形之下,亦即是在上開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均有缺漏之情形下,應決議何人擔任股東會主席。故並不能僅以擔任主席之陳建瑋不具董事身分即認系爭股東會作成甲乙決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及股東會議事規則而得依章程第71條規定訴請撤銷。 ⒊又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如法定之股東會主席因故未能出席股東會,為求股東會議得以順利進行,且免股東會議得否進行取決於一人是否出席之流弊,自得經由股東會股東於會議進行前先行推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經濟部80年5月23日經商 字第212288號函亦載:「…惟因董事全體解任致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定股東會之主席,則為使會議順利進行,得由合 法出席之股東互推一人任股東會主席」等語,亦同此意旨,此於有限公司亦得加以參照。系爭股東會因當時之董事均因邊境防疫管制之故而未能入境參加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無董事擔任主席,若僅因此即不開會,則此次召集股東會之勞費則全然浪費,且待議事項亦不能透過股東會決議而定之,必影響公司之營運,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是系爭股東會由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當場推舉陳建瑋為主席並經決議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陳建瑋經多數股東推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進而主持指揮股東會之進行,當屬合法。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由不具董事身分之陳建瑋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作成甲乙決議,違反淘帝公司章程第53條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淘帝公司章程第71條規定訴請撤銷甲乙決議,為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甲乙決議應已成立且有效,亦無得撤銷之事由,甲決議選任周訓財等5人為淘帝公司之董 事,並經其等同意擔任淘帝公司之董事,自與淘帝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周訓財等5人與淘帝公司間 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甲乙決議之法律關係,先求為確認其不成立,次求為確認其無效,末依淘帝公司章程第71條規定,訴請撤銷甲乙決議,另求為確認周訓財等5人與淘帝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