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信豐、大維工程有限公司、陳琳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承作「桃園市大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 年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鋼筋訂購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5,000 元,並於同年6月22日依約交付票面金額1,622,25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訂金。 ㈡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下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交貨 (下稱甲鋼筋),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同年3月份貨 款295,395元(下稱系爭貨款)而拒絕交付甲鋼筋。被上訴 人雖認系爭貨款尚有爭議,惟為求繼續履約,乃寄發同年7 月9日函暨當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95,39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惟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交付甲鋼筋,被上訴人再以同年8月3日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 給付,逾期即以該函為解約之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系爭合約已於同年8月12日解除。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622 ,25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以合約總金額30%計算之違約金2,317,500元,合計3,939,75 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乃因110年2、3月間,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郭俊斌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通知上訴人出貨(下稱系爭鋼筋)。郭俊斌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料,且其訂料前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縱使其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知其訂料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07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3月3日、22日交付系爭鋼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於同年4月間依郭俊斌指示,寄發系爭貨款之發票、 請款單等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底給付 ,上訴人遂以同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逾期即以該函為解約之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系爭合約已於同年7月20日解除。 ㈡被上訴人雖曾寄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其係先傳真110年7月9日函否認系爭鋼筋訂貨效力,再於同年7月14日將該函連同系爭支票寄交上訴人,其寄送支票意思不明,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即以前述同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退回。 ㈢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而解除,上訴人無給付甲鋼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解約有理由,被上訴人暨其使用人郭俊斌就系爭鋼筋之下料、交貨、請款等過程,實與有過失,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違約金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914,750元本息,原審為 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39,75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 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3-175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合約總金額為7,725,000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2日依約交付票面金額1,622,25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訂金,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提示付款(原審卷一第19-21、249頁)。 ㈡郭俊斌為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系爭工程施工中標示牌記載其為工地負責人,其於110年2月、3月間下單請上訴人出貨,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3月3日、22日交付系爭鋼筋至大溪仁和地磅站、八德拖車地磅站,地磅單客戶簽收欄載郭俊斌。上訴人並將同年3月發票、貨款請款單寄送郭俊斌指定之桃園市 平鎮區址予郭俊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5日持該發票申 報同年5、6月營業稅(原審卷一第75、83、111-129、145頁,本院卷第155頁)。 ㈢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備忘錄(下稱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原審卷一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傳真訂料單予上訴人,要求提供甲鋼 筋(原審卷一第25-55頁、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員工於翌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雖有收到甲鋼筋料單,但鑑於尚未收到系爭貨款無法放行出貨(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218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傳真函文予上訴人,表明其是否應給 付系爭貨款尚待釐清,上訴人拒絕就甲鋼筋出貨違反合約精神;嗣於同年月14日寄送前開傳真信函正本予上訴人,並隨函附上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審卷一第59-60頁、本院卷第218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貨 款本息,並表明逾期不給付,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隨函退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催告函(原審卷一第61-63頁、本院卷第219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致函上訴人,表明上訴人雖退回系爭支票,不影響其已依約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前就甲鋼筋依約出貨,否則其將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訴請賠償轉向他人購貨之價差損害(原審卷一第65-66 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再次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67-68頁)。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甲鋼筋,逾期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催告函(原審卷一第69-71頁)。 ㈩被上訴人曾就郭俊斌訂購系爭鋼筋、領貨行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10年 度偵字第3588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臺高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審 卷一第203-206頁、卷二第98-10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甲鋼筋,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約,無出貨義務。茲就兩造主張解約效力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1.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貨款義務: 被上訴人雖辯稱郭俊斌未經其授權下訂系爭鋼筋,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郭俊斌為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業如前述。且其於原審證稱:我在工地負責叫料並清點、驗收,可負責向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我傳真訂料單給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文進說要跟協新鋼鐵買,我才傳真給協新鋼鐵,協新鋼鐵傳真報價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負責人陳琳鈴也有看到訂料單和報價單內容。採購主任簡素蘭與我LINE對話中提供系爭合約給我看,我們討論協新鋼鐵與上訴人報價總價差距5萬元,因被上訴人係悅新公 司之營造部門,悅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黃文進配偶,所以我請簡素蘭請示陳琳鈴及黃文進,經他們同意,我才傳真訂料單給上訴人。系爭工程當時尚未開工,我是將其他3個工地 需要的料一起寫在訂料單上。我知道系爭工地是要與上訴人訂購鋼筋,而我要訂購的鋼筋是另外3個工地的,所以會很 小心請簡素蘭向高層確認要不要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我也有電話請示黃文進。我傳真的訂料單沒蓋被上訴人公司章,是因訂料單從來也沒蓋過被上訴人公司章。地磅單為我簽收,上訴人不知我叫的料是要用到3個工地,所以我請上訴人送 貨到大溪地磅,我再載運到綠院子工地,另一批是送到八德地磅,我派車載運到綠院子工地,3月3日、22日的鋼筋都有載到綠院子工地。我收到上訴人請款單後拿回工地給被上訴人工務所的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10頁)。 ⑵依郭俊斌與簡素蘭LINE對話紀錄,二人討論上訴人報價與協新公司差5萬多元,但向上訴人訂購之鋼筋綁定系爭工程使 用,郭俊斌稱「沒關係,下午黃總有打給我,我有跟他講到這個問題」,簡素蘭回稱「經理在黃總辦公室我等等問他。我剛剛問好了,陳經理可說可以,內帳他自己調整」(原審卷一第141-144頁,兩造不爭執黃總指黃文進,陳經理指陳 琳鈴);另郭俊斌與陳琳鈴LINE對話紀錄,陳琳鈴稱「廠商問款,此筆是您經手,又無核准的請採單,不知是那個工地的請款…當然要查明清楚…」,郭俊斌回覆以「當初要叫這批 料時我有問過老闆和協理,甚至還比價,我也是經過上級允許才叫的,不然我怎麼會知和宜聯叫,我甚至問過你,這些鋼筋日後要怎麼計價?你還說你會用內帳處理,你忘記了?」,陳琳鈴答稱「有的,但是不知道的是核准量是多少?」(原審卷一第137頁)。是郭俊斌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 互核相符,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鋼筋之價格較低,惟限於系爭工地使用,因被上訴人之其他工地需用鋼筋,採購主任簡素蘭與郭俊斌討論後,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琳鈴,告知郭俊斌已獲陳琳鈴許可,郭俊斌始向上訴人訂料;郭俊斌亦質問陳琳鈴其獲上級允許,始向上訴人訂料,且陳琳鈴稱會以內帳處理等情,陳琳鈴亦稱有,足徵郭俊斌證稱其經陳琳鈴許可而向上訴人訂料乙節,非屬子虛。至於陳琳鈴答稱「有的,但是不知道的是核准量是多少」,可見陳琳鈴事前已同意郭俊斌向上訴人訂料,且並未限制訂料數量,事後亦未表明其限制之數量究竟為何,是其所稱不知核准數量等語,並不足推翻其同意郭俊斌訂料之事實,是自堪信郭俊斌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黃文進固證稱:郭俊斌當時有負責另3個工程,有說 鋼筋不夠要向上訴人下料,但另3個工程結構都差不多完成 ,我懷疑郭俊斌的說法乙節(原審卷二第80-83頁),惟此 益徵郭俊斌確曾向黃文進提及向上訴人訂料之事。另依郭俊斌與黃文進LINE對話所示,黃文進告知另農舍進度要趕,郭俊斌表示在等鋼筋,昨天有下料單給上訴人,黃文進並無否認或反對之意(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依黃文進之證詞,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已獲法定代理人陳琳鈴事前同意郭俊斌訂料之事實。 ⑷況郭俊斌向上訴人下訂料單之系爭鋼筋確均由其簽收,並運送至被上訴人其他工地,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15日持系爭貨款之發票申報同年5、6月之營業稅,可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鋼筋,並承認該筆交易。再者,被上訴人曾就郭俊斌訂購系爭鋼筋、領貨行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亦經桃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高檢駁回再議聲請,業如前述。綜上事證,足徵郭俊斌確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鋼筋,被上訴人自須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2.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已提出給付: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以備忘錄敘明「貴公司所屬之該工地至110年7月5日 止,尚有貨款共235,393元整未支付,此為110年3月份之鋼 筋貨款,請即依貴我雙方所簽訂合約規範之付款辦法付清款項…」(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雖函覆:系爭工地確實未收到上訴人出貨之鋼筋,是否屬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尚待釐清等語(原審卷一第59-60頁),惟亦簽發 同貨款面額,且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意,乃在依備忘錄之請求而清償系爭貨款甚明。又備忘錄所載請求金額為「貨款共235,393元整」,並未包 括利息;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示,訂金係簽約時 付款60天期票,每月請款係以領款日起算100%30天期票(原 審卷一第19頁),可見系爭合約係約定以票據支付貨款。是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清償系爭貨款,已符債務本旨,自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未包括利息,非以現金支付,寄發支票之真意不明,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致函被上訴人,稱 系爭支票意思不明,且金額不符而退回系爭支票(原審卷一 第61-63頁),已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 人再於同年7月16日致函上訴人,稱其雖認系爭貨款是否有 據尚待釐清,仍本於維護合約雙方友好商誼及誠信,隨函檢送系爭支票,縱上訴人退回系爭支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65-66頁),足見被上訴人 已再度通知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情事,惟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未表示願意受領系爭支票,且未慮及被上訴人前已給付訂金高達1,622,250元,系爭貨款非不可自訂金完全受償,詎 上訴人仍以同年7月21日存證信函重申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 款而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67-68頁),足認上訴人拒絕受 領被上訴人清償之意甚明。 3.是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 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至交貨完畢為止, 雙方應於交貨數量內履約完成,否則以違約論」。第5 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訂料單應於出貨前14天以書 面或傳真方式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備貨生產」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上訴人於交貨數量內,有依約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之義務。 3.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下單請其交付甲鋼筋 ,是上訴人即有依約出貨之義務。惟上訴人承辦人於翌日即以未收到系爭貨款為由拒絕出貨,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7 月16日、同年8月3日函催未果;而被上訴人另於8月3日催告函表明逾期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合約之意,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於同年8月12日履行期滿時生解除效力 。 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1日提示訂金支票而獲付款,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622,250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合約第5 條第14項約定「如果有任何一方違約,應無條件賠償對方未履行合約部份,其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違約金做為損害賠償總額,絕無異議。計算方式為:違約補償金=合約總金額×(1 -實交數量/ 合約數量)×30%」(原審卷一第 20頁),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鋼筋,惟違約未交付甲鋼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計2,228,882元【計算式:7,725,000 ×(1-295,395/7,725,000)×30%=2,228,88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理。 ㈡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乃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視為因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系爭合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上訴人拒絕交付甲鋼筋,致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系爭合約,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鋼筋而受有價差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他人簽署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為憑(原審卷一第73-74頁),自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可言。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雖曾認系爭鋼筋之訂料、付款尚有爭議,但仍依上訴人所請,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空言以前詞置辯,顯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2,25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28,882元,合計3,851,132元;及其中1,622,250元自109年8月31日起、其中2,228,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原審卷一第95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