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3號
- 上訴人
- 蔡榕霆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姝嫚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承燁
- 被上訴人
- 曾瓊薇
- 被上訴人
- 林靳宸
- 被上訴人
- 楊佩霖
- 被上訴人
- 郭子潔
- 被上訴人
- 黃靜美
- 被上訴人
- 莊詠詒
- 被上訴人
- 徐幸如
- 被上訴人
- 徐品淳
- 被上訴人
- 張家偉
- 被上訴人
- 范雅晴
- 被上訴人
- 高宗慶
- 被上訴人
- 陳碧戀
- 被上訴人
- 呂昕穎
- 被上訴人
- 蘇世明
- 被上訴人
- 賴奕晴
- 被上訴人
- 張麗霞
- 被上訴人
- 楊羽暄
- 被上訴人
- 洪滋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逸夫律師
- 被上訴人
- 裘維平
張為堯
鄧 敏
吳沛宸
謝輝煌
呂道明
陳定懋
陳玅如
蔡文雄
蔡春美
邱 菊
楊景方
劉眉姍
李淑玫
潘威豪
林文華
趙沁沂
蕭博仁
李正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備位共同被告英屬開曼群島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自無庸併列新銳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已於民國99年修正公布施行,外國公司依本國法已有權利能力,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餘地,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就兩造於原審已進行攻防之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應與新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法律意見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被上訴人裘維平、張為堯、鄧敏、吳沛宸、謝輝煌、呂道明、陳定懋、陳玅如、蔡文雄、蔡春美、邱菊、楊景方、劉眉姍、李淑玫、潘威豪、林文華、趙沁沂、蕭博仁、李正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訴外人聚合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仲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之股東,於107年3、4月間與新銳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新銳公司以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向伊購買伊所有之如附表2「標的公司」、「股數」欄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與新銳公司已完成第1期交割股票與給付價金,詎新銳公司於第2期交割日(即109年5月14日)屆至後,竟拒不辦理第2期股票交割及給付第2期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一部請求新銳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之10%。因新銳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係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新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以:新銳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外國法人,且公司法於107年間已刪除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新銳公司無須再經認許,是本件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伊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即判命新銳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夏壽昌、唐慧紋、鄧朱雅、沈宸萱、洪榮德、梁雲美、林再傳、孫木郎、李羽賢、蔡時安、唐偉智、蘇德勝、劉穎樵、許建中承受訴訟人孫明慧、許芸綺均已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新銳公司迄今未依約給付系爭第2期價金,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2期價金之1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0頁),並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新銳公司係於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3頁),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內部有關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事項,固應依其據以設立之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惟其得否以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須符合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兩者不容混淆,上訴人徒以新銳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具有法人格為由,抗辯新銳公司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司法係107年8月1日始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查,新銳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既未刪除,新銳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新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418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2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即有所本,不因嗣後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而免除。是上訴人以公司法已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為由,抗辯其無須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新銳公司連帶給付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