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榕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蔡榕霆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承燁 曾瓊薇 林靳宸 楊佩霖 郭子潔 黃靜美 莊詠詒 徐幸如 徐品淳 張家偉 范雅晴 高宗慶 陳碧戀 呂昕穎 蘇世明 賴奕晴 張麗霞 楊羽暄 洪滋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人 裘維平 張為堯 鄧 敏 吳沛宸 謝輝煌 呂道明 陳定懋 陳玅如 蔡文雄 蔡春美 邱 菊 楊景方 劉眉姍 李淑玫 潘威豪 林文華 趙沁沂 蕭博仁 李正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上 訴,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 備位共同被告英屬開曼群島新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自無庸併列新銳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已於民國99年修正公布施行,外國公司依本國法已有權利能力,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餘地,雖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就兩造於原審已進行攻防之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應與新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法律意見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 被上訴人裘維平、張為堯、鄧敏、吳沛宸、謝輝煌、呂道明、陳定懋、陳玅如、蔡文雄、蔡春美、邱菊、楊景方、劉眉姍、李淑玫、潘威豪、林文華、趙沁沂、蕭博仁、李正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訴外人聚合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仲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之股東,於107年3、4月間與新銳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新銳公司以原判決附表2(下稱 附表2)「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向伊購買伊所有之如附表2「標的公司」、「股數」欄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與新銳公司已完成第1期交割股票與給付價金,詎新銳公司於第2期交割日(即109年5月14日)屆至後,竟拒不辦理第2期股票 交割及給付第2期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一部請求新銳公司給付 第2期價金之10%。因新銳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係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新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以:新銳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外國法人,且公司法於107年間已刪除廢止 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新銳公司無須再經認許,是本件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伊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即判命新銳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夏壽昌、唐慧紋、鄧朱雅、沈宸萱、洪榮德、梁雲美、林再傳、孫木郎、李羽賢、蔡時安、唐偉智、蘇德勝、劉穎樵、許建中承受訴訟人孫明慧、許芸綺均已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新銳公司迄今未依約給付系爭第2期價金,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銳公司給付系爭第2期價金 之10%,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0頁),並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新銳公司係於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 國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3頁),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內部有關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等事項,固應依其據以設立之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惟其得否以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則須符合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兩者不容混淆,上訴人徒以新銳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具有法人格為由,抗辯新銳公司得以公司名義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司法係107年8月1日始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 年11月1日施行。查,新銳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既未刪除,新銳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新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新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418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69至2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即有所本,不因嗣後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而免除。是上訴人以公司法已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為由,抗辯其無須與新銳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新銳公司連帶給付附表1「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