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章德賢、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江政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章德賢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 照),是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委任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萬3259元及225萬5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依承諾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元及98萬8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故未就其備位之訴續為審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即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訴人給付160萬425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不再請求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20萬元,即僅請求140萬元4259元本息,另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之遲延利息,僅請求自 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算,及不請求備位之訴98萬892元本息部分,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93頁、 第206、207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因其一部撤回起訴而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負責人江政旺與上訴人原為商場上合作夥伴,上訴人於107年3月下旬欲購置汽車1台,但因信用不良 無法辦理汽車貸款,乃與伊協商借用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其使用,及向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兩造言明系爭車輛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稅規費等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伊名義登記,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前墊繳系爭車輛車貸及利息總計163萬5609元,及交通罰鍰、ETC通行費、停車費及稅費共計8萬965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車貸9萬2000元、5萬2000元,上訴人應償還伊158萬1259元(未扣除一審判 決後清償之20萬元)。又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8日,陸續向伊調借現金80萬元(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爰提起先位之訴,就158萬1259部分,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8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親筆書寫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自認積欠伊借款、車貸、過路費、ETC共218萬元,伊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18 萬元本息(逾上開請求範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在合作關係結算完畢前,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汽車貸款等費用,兩造就各項合夥之工程結算後,於被上訴人代墊款金額高於伊可得分配之盈餘情形,被上訴人始就差額有請求之權利。又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伊之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成本支出,故兩造間合作關係應經結算,若無剩餘,伊不負返還被上訴人所支出營運資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指伊涉嫌侵占,致系爭車輛於108 年9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嗣伊經不起訴處分, 系爭車輛始於109年6月9日發還,伊長達約259天左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少103萬6000元,被上訴人除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僭越出名人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 狀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給付被上訴人158萬1259元,應依民法第478條給付80萬元,另上訴人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7萬7000元抵銷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4259元及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備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54頁): 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車籍登記。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與星展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 至110年3月28日止共分36期,第1期金額為4萬5419元,第2 期至第36期金額均為4萬5434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8日清償完畢,經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核發還款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罰款、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金額共計為8萬9650元。 ㈣被上訴人確有匯款或交付現金225萬5255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代訴外人鈺興機電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李建軒於107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原審卷一第235頁)。 ㈥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1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 ㈦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就系爭車 輛涉嫌侵占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系爭車輛,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64、35936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扣押,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9日間 無法使用。 ㈨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墊繳系爭車輛車貸及利息、交通罰鍰、ETC通行費、停車費及稅費,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代墊款及部分 車貸,上訴人應償還伊138萬1259元,又上訴人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4月8日,陸續向伊調借現金80萬元迄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額為何?㈡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得否拘束被上訴人?兩造間工程合作案結算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代墊款及清償借款?㈢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扣押,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陸續向伊借貸現金8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借支單(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為憑(原審卷ㄧ第157頁至第1 77頁),系爭承諾書上並記載「本人章德賢向恆笙晟公司借 款(共218萬元、個人借及支付車貸、過路費、ETC)」(原審卷一第363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 個人款項。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係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成本支出云云。然其所辯與其承諾書內容不符,系爭合作契約為上訴人與李建軒所簽,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係本於上開契約所為之給付。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承總共已向被上訴人借用218萬元(包含個人 借支、車貸、過路費ETC),而扣除被上訴人當時已代繳之 車貸(繳納期間為自107年3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止15期,共計68萬1495元)、過路費及ETC(6萬1872元)等總計74萬3367元之費用(計算式:68萬1495元+6萬1872元),尚有143萬6633元(計算式:218萬-74萬3367元),其金額已逾80 萬元,由此益見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所示總計80萬元之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80萬元並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係以109年9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前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及催告返還之意思通知,該繕本並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認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催告,則自被上訴人催告後起算,前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間至109年10月30日期滿,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借款,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工程合作案結算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代墊款及清償借款? ⒈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車輛貸款費用共163萬5609元,以及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因被上訴人代繳交通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等共計為8萬9650元款項,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 前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上訴人代墊臺南工地工資9萬2000元及其胞弟章德智代付現金5萬2000元以償還汽車貸款費用及伊於一審後清償之20萬元等款項,仍積欠被上訴人138萬1259元(計算式:163萬5609元+8萬9650元-9萬2000 元-5萬2000元-20萬元=138萬125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固得另依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與前開80萬元借款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218萬1259元( 計算式:138萬1259元+80萬元)。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第二條記載「待與公司釐清各件工程合作案後,於完工結案後再行結清」,本件兩造工程合作案尚未結算,上訴人自無須返還代墊款及借款云云。惟系爭承諾書第一條記載「本人章德賢向恆笙晟公司借款(共218 萬元個人借,及支付車貸、過路費、ETC),本人承諾相關 金額於五年內還清,每年還款45萬元整,總計225萬元,其 溢付還款17萬元並為感謝公司工程援助之補貼利息予公司」等語,已就各期還款時間、金額及所生利息予以承諾,與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所載待各件合作案完工結清之意旨不同,則系爭承諾書第二條所稱待完工結清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承諾書第一條所指款項,已有疑義。又倘若兩造間有完工結算後始清償欠款之約定存在,於兩造合作工程結算前,上訴人應無須清償上開任何款項,然上訴人抗辯:108年7月26日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臺南工地工資9萬2000元抵償汽車貸款費用, 就其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27日應付汽車貸款等費用, 已由其胞弟章德智代為交付現金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及 曾透過翁福祥給付被上訴人4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已自承其書立還款承諾書後有清償部分欠款之行為,亦與其所辯矛盾。且系爭承諾書僅有上訴人於立書承諾書人欄上簽名,足見系爭承諾書並非兩造以契約承諾上訴人所負債務及清償條件,僅係由上訴人單方所為之債務承認行為,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益難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工程完工結清後始償還本件欠款,則上訴人據此承諾書主張兩造間有前開約定存在,難謂有理。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拒絕給付前開總計218萬1259元之款項,即無理由 。 ㈢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⒈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竟向員警稱伊侵占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6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始於109年6月9日發還系爭車輛,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達259天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164、3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ㄧ第287頁至第291頁),則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系爭車輛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於系爭車輛扣押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復稱:伊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總計259日,以每日相當於租金4000元計算,伊總計受 損之金額為103萬6000元(計算式:259日×4000元),並據 以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審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至109 年6月9日間每月租金行情及每日租金行情分別為何等節發函詢問,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略以:依廠牌、年份、平假日等考量因素,小型房車每日租金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箱型、休旅車約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有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14日新北小客車良字第1110614001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77頁),審酌系爭車輛為Mercedes-Benz廠牌,車籍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15年1月等情,認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 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7萬7000元(計算式:259日×3000元=77萬7000元),則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及第34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抵銷77萬7000元債務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之債務為前開80萬元借款債務及138萬1259元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兩筆,然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尚不 足全部清償本件兩筆債務,經上訴人指定均應先抵充及抵銷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本院卷第206頁),則依前揭法條意旨 ,前開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僅餘60萬4259元(計算式:138萬1259元-77萬7000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0萬4259元(計算式:80 萬元+60萬4259元),為有理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及第546條第1項等 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4259元,及其中60萬4259 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其餘80萬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11月27日 25萬元 2 108年1月18日 5萬元 3 108年2月1日 15萬元 4 108年2月25日 5000元 5 108年3月15日 2萬5000元 6 108年4月23日 5000元 7 108年5月5日 6萬元 8 108年5月22日 5000元 9 108年6月3日 2000元 10 108年5月27日 3000元 11 108年4月8日 24萬5000元 合計: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