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文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印鑑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鈞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確定(下稱674號事件),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23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改分108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伊當時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13日請訴外人林宏信律師擔任股東會之代理主席,就第一份系爭議事錄製作完成(下稱第一版議事錄)即用印並掃描完畢。惟提供予林宏信律師審閱後,認為其非董事長,僅係代理主席,故於主席處加上「代理」二字,且於選舉事項處加上當時有釐清當選人係自然人或法人當選之疑問之文字,修改完成第二份系爭議事錄(下稱第二版議事錄),為免混淆,當時即已將第一版議事錄原本銷毁,但未將電磁紀錄刪除。訴訟進行中伊誤提出第一版議事錄,故被上訴人因此知悉尚有第一版議事錄,於交接過程中,伊已將第二版議事錄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而履行完畢,然因被上訴人仍要求交付第一版議事錄原本,系爭執行事件自104年迄今 仍無法履行完畢。確定判決附表僅稱應交付系爭議事錄,並未要求應交付原本,被上訴人本不得要求超出判決之給付。該確定判決所載聲明亦未特定應交付者係指何份(第一版或 第二版),伊既已交付第二版議事錄,自屬清償債務。退步 言之,縱認依確定判決附表係指伊應提出第一版議事錄,伊亦已提出第一版議事錄電磁紀錄且經被上訴人收訖,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執行程序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兩造間返還印 鑑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應返還交付之系爭議事錄,須為原本,且內容須與「上訴人在674號事件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七狀檢附之系爭議事錄影本」相符。上訴人所執第一版系爭議事錄原本已銷毀之主張及舉證,業由原法院與鈞院在另案認為不實而詳敘理由摒棄不採。上訴人猶執同一主張及舉證提起本訴,應認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第一版議事錄原本,前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科 處3萬元怠金,經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鈞院105年度抗字第127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上訴人所辯第一版議事錄原本已銷毀滅失一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認上訴人尚未履行完畢而將原處分該部分廢棄,經鈞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第二版議事錄係事後另行製作,與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議事錄非屬同一文件,應認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執行標的物。伊於110年6月21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陳報狀繕本檢附之光碟(內附電子檔案),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第一版議事錄原本,即便交付電子檔案,仍不足認伊之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本件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包含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24日向674號事件自行提出之議事錄,即為該674號卷二第66頁所示者,而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 於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即原證11上訴人所稱之草稿版) ,且與系爭 執行事件中應執行之標的物(見系爭執行卷一第98頁)之議事錄相同。至系爭執行卷一第99頁之議事錄(即原證12上訴人 所稱之正式版) ,非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者。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12 3491號執行命令,命本件上訴人自動履行,經延期並續行自動履行後,上訴人仍未依命履行完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6年3月23日北院隆104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 ,命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將該命令附表所示文件即系爭議事錄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系爭議事錄已交付被上訴人並經點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議事錄乃錯誤版本,已滅失,屬執行不能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議事錄之強制執行聲請。 ㈣被上訴人對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認上訴人就系爭議事錄尚未履行完畢,而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上訴人雖就此一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1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議事錄電磁紀錄」,其內容與第一版系爭議事錄相同。 ㈥上訴人迄未依執行名義,交付第一版議事錄之原本予被上訴人,但已交付與第一版議事錄內容相同之影本予被上訴人。㈦上訴人已交付與第二版議事錄內容相同之原本予被上訴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應為:本件是否已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內容如原證11所載之電子檔及影本,而生清償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效力,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第一版議事錄原本已滅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 聲明所示範圍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關於第一版議事錄之原本是否仍存在或已銷毀一事,經綜合斟酌證人於另案到庭之證言,應堪認早已於101年間銷毀: ⑴兩造間返還印鑑等訴訟歷經三審級而確定,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開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議事錄因第一版原本為錯誤版本,業已銷毀,第二版為正確版本等語,並提出楊政達(斯時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於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為憑(123491號執行卷 二第68頁正反面、第73頁、原審卷第133頁)。執行法院 曾於106年6月7日通知兩造進行調查,嗣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就系爭議事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中,僅敘明依楊政達之聲明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事錄確已銷毀而不存在,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故此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並未認系爭議事錄之第一版原本確仍現實存在且由上訴人占有中。 ⑵查閱第一版議事錄及第二版議事錄分別所載內容,可知於第一版記載「主席:林宏信」,第二版記載「代理主席:林宏信」,且第二版於選舉結果下方尚記載「本案經主席詢問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出席代表,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代表,龍一公司出席代表確認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為自然人」等字,在第一版則無此記載(原審卷第65、67頁),兩個版本之文字僅有前述之差異,其餘關於時間、地點、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權數、佔發行股數百分比及發行股份總數、各討論議案之案由、說明、過程、結果等內容之文字均係完全相同,記錄人載明係呂順安。 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4日行訊問程序,就林宏信、呂順安、楊政達予以隔離訊問,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7至249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聲請 管收抗告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裁定管收上訴人之 抗告事件),亦曾就前述3位證人命具結行隔離訊問程序,有112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兩造於本件均表明同意本院引用上開筆錄所載,無庸重複傳訊證人(本院卷第230頁)。茲析述如下: ①證人林宏信證稱:當時有做1份議事錄(即第一版議事錄 ),楊政達有寄議事錄之電子郵件給伊,伊當時沒有看,因伊認為該次股東會議題很單純,所以伊請他們直接用印,楊政達用印後又寄電子郵件給伊。因該議事錄內容未記載伊在股東會一直反覆確認之董監事當選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加以伊當時只是代理主席,伊堅持要楊政達將該議事錄作廢,重新製作議事錄(即第二版議事錄),製作完成後,有寄電子郵件給伊,伊看過沒有問題,就同意他們用印,伊有堅決要求把第1份議事錄 (即第一版議事錄)作廢,至於楊政達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第1份議事錄僅形式上有議事錄名稱,但內容記 載不完全,也不符伊身為股東會代理主席在會議中所反覆表達確認之內容,第1份議事錄雖有用印,但伊已要 求作廢,故第1份議事錄實質上不應是捷冠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個會議只能有1份議事錄,不可能同時存在2份議事錄。伊於本案訴訟出庭作證(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事件之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該案卷二第175至177頁),當時訊問重點在於伊有 無交付財務報表,伊之注意力是在財務報表。相對人今日庭呈民事陳報狀證C(即第一版議事錄)是作廢之議 事錄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於管收抗告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於訊問期日上開陳述均實在,伊在本案訴訟審理時到庭作證,當時提示附表二所示編號1(議事錄),伊沒看清楚是第一版,只注意到紀錄是呂順安,就 回答「是」,該次會議紀錄確實有第一版與第二版,伊看到第一版,發現內容不夠詳盡且沒有彰顯伊是代理主席的事實,故要求楊政達更正,應以第二版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②證人呂順安證稱:伊是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有參與會議並製作系爭議事錄第一版,拿給楊政達,不清楚後面如何處理,也有製作系爭議事錄第二版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且於管收抗告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於訊問期日上開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③證人楊政達證稱:呂順安做完草稿後交給伊審核,伊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林宏信並打電話問他有無問題,林宏信說該次會議很單純,若伊覺得沒有問題就用印,伊認為該次會議紀錄(即第一版議事錄)沒有問題,詢問林宏信要不要送給他蓋章,他說不用,請伊刻印章直接蓋就好了,用印後伊掃描存檔,再把掃描後檔案以電子郵件寄給林宏信,過幾天林宏信跟伊聯絡說該議事錄要補充「代理主席」、當選人是自然人或法人代表等兩點,伊就轉告呂順安照林宏信的意見做補充後,伊再重新用印掃描檔案寄給林宏信,林宏信有特別交代說要把前1份議 事錄(第一版)作廢,以後面這1份(第二版)為主,伊就 把前1份議事錄碎掉;大約是林宏信交待後1、2天之內 ,伊在辦公室用碎紙機銷毀,可能是在101年5月底前銷毀。因兩份議事錄電子檔都在伊電腦內,伊沒查清楚提供錯誤檔案給對方,直到本件執行程序才發現之前拿出錯誤版本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於管收抗告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於訊問期日上開陳述均實在,聲明書第1點是指林宏信為代理主席,聲明書雖未提及伊將第 一版議事錄銷毀,實際上伊有將該第一版議事錄銷毀等語(本院卷第240頁)。 ⑷綜合斟酌上開3位證人於另案之證言,與兩個版本議事錄所 載內容及文字差異比對,互核相符,佐以管收抗告事件合議庭受命法官就該次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林宏信於開會過程中的確有詢問關於龍一公司所當選之董事、監察人係自然人或法人,龍一公司出席代表當場確認均係自然人等情(本院卷第242至246頁),與證人林宏信及楊政達所述均無不合,堪認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會後,先製作第一版議事錄並完成用印,然因林宏信審視發現該版本尚有缺漏之處要求修正,楊政達遂依指示修正作成第二版議事錄及重新用印,且因議事錄已正式定稿,遂將第一版議事錄原本作廢銷毀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第一版議事錄原本早已經楊政達銷毀而滅失,伊並未持有原本等語,足堪採信為真實。 ㈢系爭議事錄之第一版原本雖於101年5月底前已因作廢銷毀而滅失,然此係於67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 由援引前述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況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之110年6月21日,已自行交付第一版議事錄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前述確定判決所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3系爭議事錄之給付義務,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所為 自動履行行為,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議事錄」之執行程序撤銷(一旦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即溯及既 往失效),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議事錄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與本院別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2 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3 『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即系爭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4 捷冠公司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