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鍾德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上訴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上訴人 張國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吳祝春律師 上訴人 張國明 張聖皓 李寬量 張明煜 陳聖道 楊誠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宣告吳景明、陳聖道、張明煜、楊誠對、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於民國110年3月5日財團法人張 榮發慈善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無效;及㈡主文第二項宣告吳景明於民國110年 3月9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新增行政部之行為及提名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德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鍾德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兩造上訴(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鍾德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鍾德美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鍾德美於上訴後①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鍾德美與 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核其主 張之基礎事實仍係關於民國110年3月5日系爭基金會第8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②將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吳景明成 立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部分,更正為請求確認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0、173-17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 ㈢依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67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85-125頁之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職務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確認之訴判 決確定前,係由吳景明擔任,而上開確認之訴經本院於11 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後,刻由系爭基金會等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故本件自得由吳景明為系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 ㈣鍾德美主張吳景明、張國政、張國明、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下稱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 所為追認解聘其執行長職務之決議行為、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終止與其之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暨張國政等8人在 系爭董事會所為聘任行政主管朱文慧之決議行為,與吳景明在系爭基金會所為新增行政部門及聘任朱文慧為行政主管之行為,均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13條規定,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張國政等8人上開決議行為及吳景明上開職務行為均無效一節,因查鍾德美於上開決議作成及吳景明行為時,乃系爭基金會之董事及執行長,就系爭董事會董事之行為及吳景明上開行為,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提起上開宣告無效之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查鍾德美因上開解聘執行長職務之決議行為及終止執行長委任契約行為應宣告無效之爭執,就其與系爭基金會間關於執行長職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有不明,則其主張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即有提起該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應為可取。再查其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吳景明為執行長之決議因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而無效,為對造上訴人所爭執,則系爭基金會與吳景明間執行長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亦因之而未明,故其主張有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吳景明兼任執行長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一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以除去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回復其與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存在之狀態之必要,亦為可取。綜上,堪認鍾德美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鍾德美主張:伊原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張國政等8 人均為該基金會董事。吳景明於110年3月2日未經董事會同 意,逕自代表該基金會發函向伊表示自收受函文起終止與伊間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提請系爭董事會,由張國政等8人決議予以追認。吳景明上開代表系爭基金會所 為終止委任契約行為及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所為事後 追認之決議行為,違反當時有效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即111年1月18日修訂前之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1、13條規定,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宣告吳景明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及張國政等8 人所為之追認決議行為無效,暨(追加)確認伊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董事會另作成由吳景明兼任執行長,每月薪資為15萬元及每年30日特休之決議,系爭基金會並公告自110年3月5日由吳景明擔任執行長,惟吳景 明於系爭董事會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職務,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利益迴避之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6條禁止圖利行為規定,應為無效,伊得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以及確認系爭基金會與吳景明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關係不 存在。此外,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作成聘任訴外人朱 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因屬增設系爭捐助章程所未規定之組織之行為,既未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變更章程,亦未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辦理,顯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有關內部組織之規定,伊亦得請求宣告該決議行為無效。上開決議既為無效,則吳景明於110年3月9日在 系爭基金會新增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亦屬無效,伊得請求宣告吳景明上開設置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行為無效等語,爰求為判決:㈠宣告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2日終止與鍾德美間執行長委任契約行為無效 。㈡宣告張國政等8人於110年3月5日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案之決議行為無效。㈢(追加)確認鍾德美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契約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吳景明兼任執行長及每月薪資15萬元一案」之決議無效。㈤(更正)確認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 起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㈥宣告張國政等8人於系爭董事會 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無效。㈦宣告吳景明於110年3月9日在系爭基金會新增行政部及聘任朱 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 三、系爭基金會及張國政等8人則以: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之 規定,系爭基金會人事之聘任及解職為董事會之職權,該董事會於第8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授權吳景明執行人事聘任及解職事務。是吳景明本於董事會之授權,執行人事聘任及解職之職務,解任鍾德美之執行長職務,並未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張國政等8人既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於系爭董 事會以決議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職務,亦無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情事。系爭董事會於進行吳景明兼任執行長之決議前,即由吳景明指定董事張明煜為代理主席,吳景明並離席迴避未參與兼任執行長之決議,其餘參與決議之董事,均非吳景明之關係人,系爭董事會就該決議之作成並無財團法人法第15條所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縱吳景明有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職務之行為,惟提名行為本身並未增加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自無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情形。系爭董事會既已合法做成由吳景明兼任執行長之決議,吳景明依該決議內容,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自己訂定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並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吳景明依委任契約,負有為系爭基金會處理事務之義務,其因此獲取之報酬請求權,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之利益可言。又業務、財務及總務等人員,為內部人事聘任及解職之範疇,自得由董事會依權限聘任之,無庸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另經全體董事2/3以上為捐助 章程變更之擬議,再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章程,或依同法第62條規定處理。故吳景明依董事會決議所為之設置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行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㈠宣告張國政等8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 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無效;及㈡宣告吳景明於110年 3月9日在系爭基金會新增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駁回鍾德美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鍾德美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正,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改 判:1.宣告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2日終止與鍾 德美執行長委任契約行為無效。2.宣告張國政等8人於系爭 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案之決議行為無效。3.確認鍾德美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存在 。4.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吳景明兼任執行長及每月薪資15萬元一案」之決議無效。5.確認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基金會及張國政 等8人之答辯及上訴聲明則為:㈠鍾德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鍾德美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鍾德美、張國政等8人及訴外人柯麗卿、戴錦 銓、張國華、張聖恩、劉孟芬、謝玲安計15人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全體董事。張國政等8人於110年2月4日均出席該基金 會第8屆第8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並作成「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就本基金會的人事組織做適當之調整」之決議。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2日發函終止該基金會與鍾德 美間之執行長委任契約。張國政等8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 ,並作成「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案」決議、「任命吳景明擔任執行長、執行長每月薪資新臺幣15萬元一案」決議、「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決議。吳景明以董事長身分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但未參與兼任執行長決議之表決。系爭基金會已公告吳景明自110年3月5日起兼任執行長,並自110年3月9日起設行政部,派任朱文慧為行政部副理之事實,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函及人事異動通知之電子佈告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48頁、本院卷第303-308、317-321頁),堪信為真實。至鍾德美主張①張國政等 8人在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職務之決議行 為、及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所為終止與鍾德美間委任契約之行為、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為行政 主管之決議行為,吳景明新增行政部暨聘任朱文慧之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3條,②系爭董事會決議吳景明兼任系爭基金會執行長職務及薪資工時,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③鍾德美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仍存在、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至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者而言,與董事會前開變更章程或制定補充規定,其行為不生效力,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鍾德美主張①張國 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其執行長職務之決議行 為、及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②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所為終止與鍾德美間委任契約之行為、及新增行政部暨聘任朱文慧之行為,有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及13條規定,應宣告無效,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查系爭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 十五人...」、第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原審卷第50頁),故董事會係由15名董事組成,而董事長則有代表系爭基金會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參以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會運作之規定(原審卷第51頁),堪認除常務董事外,一般董事之職務係出席董事會,就議案行使表決權。又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1 人事聘任及解職。2 ....。」(見原審卷第50頁),故系爭基金會之人事聘任及解職係屬董事會之職權,由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參照)。至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雖規定:「本基金會設總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業務、財務及總務人員由總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定後聘任之。」(見原審卷第50、328頁)惟觀諸第11條已明定董事會就人 事之聘任及解職之職權,自無再重複於第13條規定其聘任權之必要,故堪認章程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執行長之聘任程序及業務、財務、總務人員之聘任程序為特別規定。又上開規定並未就解職之程序為特別規定,堪認系爭捐助章程就解職程序不擬作特別規範,解釋上自應回歸一般規定,即由董事長依其對內綜理一切事務之職權提請董事會,或由董事提請董事會決議處理,至於究係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決議,均屬董事會之職權。鍾德美主張總執行長之解職程序仍應由董事長事前提請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解職,顯與上開第13條規定內容不符,亦有違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非可取。 2.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於110年2月4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中就 系爭基金會現有之人事、總務、財務部門及分散北部、中部、南部及企劃組人員之編制及有與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之編制人員重疊及支薪等事項進行討論,並由董事長說明時任執行長之鍾德美有多次未經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逕以系爭基金會名義發文之違反章程規定行為,故由張明煜董事提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就系爭基金會之人事組織做適當之調整,並經8名出席董事全體決議 通過(見本院卷第304-307頁會議紀錄)。參以財團法人董 事會僅能為捐助章程之擬議,不能自行決議變更章程之內容(財團法人法第44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會議討論之重點在於系爭基金會受雇人員與他公司、他基金會人員重疊,而非在變更章程規定之組織結構等情,堪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之真意乃在授權董事長執行人事聘任及解職權限,此項解職權,依前揭關於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之說明,自包括執行長之解職。鍾德美主張上開授權不包括執行長之解職,且執行長乃相當於公司之經理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不得由董事會空白授權董事長解任云云。惟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可知董事會討論之內容係包括執行長之不當行為,自難認授權人事組織之調整不包括執行長。又財團法人與公司法人本質並不相同,已難逕為類推適用,況公司法第29條乃就公司董事會對經理委任、解任、報酬事項之決議方法為規定,並未規定委任、解任、決定報酬之程序,亦無不能採事後追認之程序規定,故鍾德美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取。 3.承上,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既於第8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吳景明就系爭基金會人事組織作適當調整,且此項調整得包括對總執行長之解職,則吳景明執行此項決議,解任鍾德美之執行長職務,並基於其對外得代表系爭基金會之職權,於110年3月2日代表系爭基金會發函終止系爭基金會與 鍾德美間之執行長委任契約,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鍾德美主張吳景明上開代表系爭基金會終止與其之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3條規定,應宣告無效,並非有據。 4.又依前所述,系爭基金會之人事聘任及解職為董事會之職權,而此項職權之行使,除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外,並無其他限制規定。則張國政等8人均為系爭基金 會第8屆之董事,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自有出席董 事會行使董事就隸屬董事會職權之議案之表決權。其等於系爭董事會出席並就董事長提出關於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職務之議案,行使表決權作成追認決議之行為,符合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3條規定之情事。鍾德美請求宣告其等在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亦非有據。 5.鍾德美請求宣告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終止與鍾德美間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既非有理,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則鍾德美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之委任關係自已因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而不復存在,鍾德美請求確認與系爭基金會間之執行長委任關係仍存在,要非有理。 6.鍾德美主張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為行 政主管之決議行為,乃新增系爭基金會內部組織之行為,屬變更章程之範疇,本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先為變更章程之擬議及法定程序,或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處理,竟違反上開規定逕為決議,其決議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應予宣告無效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吳景明於經董事會決議兼任執行長職務後,於會議中提案稱:「因為本會的部分人事編制,人事、財務跟總務一直是由張榮發基金會的人員在兼任,造成本會無法獨立運作,...所以為了 要能夠獨立運作,我們自己應該要有行政部門的主管,總理人事、財務跟總務之會務...我依章程規定提名朱文慧作為 本會的行政部主管...」(見本院卷第320-321頁),由上開提案內容可知聘任朱文慧為行政主管,係在解決系爭基金會內部人事均由張榮發基金會人事兼任之問題,避免系爭基金會無法獨立運作,故其目的並未在變更現有依系爭捐助章程規定,已存在之人事組織編制即業務、財務、及總務人員之設置,而僅做人員之聘任及解職之調整,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4條規定變更章程之法定程序,或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問題。 ②又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主管,既非在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之業務、財務、總務部門新增另一部門,而僅係將上開業務、財務、總務之人員及事務,歸屬朱文慧綜理,並統稱行政部門,其本質仍為上開業務、財務及總務組織,此由前述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所載董事討論內容可證,故既未變更系爭捐助章程規定之組織,則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會為決議聘 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即屬就董事會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之人事職權行使表決權,自難認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鍾德美請求宣告張國政等8人在系爭董事 會所為上開聘任朱文慧之決議行為無效,自不應准許。 7.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朱文慧為行政部主管,既未違反系爭捐助章程,則吳景明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未變動業務、財務及總務組織,而以行政部統稱之,並聘任朱文慧為行政部主管,綜理業務、財務及總務人員及事務,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之情形,復無應適用系爭捐助章程第24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問題。鍾德美主張吳景明上開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請求宣告吳景明新增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亦非有理。 ㈡按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鍾德美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吳景明兼任執行長及每月薪資15萬元一案」之決議,因係吳景明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及第16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 關係不存在,固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查系爭董事會於進行吳景明兼任執行長之決議前,係由吳景明指定董事張明煜為代理主席,吳景明並離席迴避,未參與兼任執行長議案之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可見其就系爭兼任執行長之議案,並未參與表決程序,已有所廻避。而鍾德美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餘參與決議之董事,為吳景明之關係人,自難認系爭董事會就該決議之作成有何財團法人法第15條所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至吳景明雖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職務,惟該提名行為本身並未增加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亦非當然可取得執行長職務,而須取決於董事會之決議,自難認有何利益衝突或圖利自己或關係人情事。系爭董事會係於吳景明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提名自己兼任執行長後,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由出席董事全體一致作成由吳景明兼任執行長之決議,亦無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之情事,鍾德美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吳景明依該決議內容,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 年3月5日與自己訂定執行長之委任契約,尚難認有何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又吳景明依委任契約,為系爭基金會處理事務,因此獲取報酬請求權,亦難認有何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之利益可言。鍾德美以吳景明受有薪資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吳景明兼任執行長及每月薪資15萬元一案」之決議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亦非可取。綜上,系爭董 事會上開決議既未違反財團法人法上開規定,難認有無效情事,則吳景明基於該決議,與系爭基金會訂定之執行長委任契約即屬有效成立,鍾德美請求確認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鍾德美請求1.宣告吳景明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 年3月2日終止與鍾德美執行長委任契約行為無效。2.宣告張國政等8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鍾德美執行長」案 之決議行為無效。3.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吳景明兼任執行長及每月薪資15萬元」之決議無效。4.確認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10年3月5日起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5.宣告張 國政等8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 」之決議行為無效。6.宣告吳景明於110年3月9日在系爭基 金會新增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追加之訴請求確認鍾德美與系爭基金會間執行長委任關係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鍾德美上開1.至4.部分請求所為鍾德美敗訴部分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鍾德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鍾德美上開5.及6.部分之請求,所為系爭基金會及張國政等8人敗 訴之判決,則有未當,系爭基金會及張國政等8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鍾德美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鍾德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系爭基金會及張國政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