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宗達、廖麥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廖麥蓮 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李宗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李宗達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廖麥蓮、楊士賢(下分別稱廖麥蓮、楊士賢,合稱廖麥蓮等2人) 在原審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李宗達(下稱李宗達)應各給付廖麥蓮、楊士賢新臺幣(下同)435,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82頁)。經原審判決該反訴之請求全部駁回後,廖麥蓮等2 人原係對於原判決駁回反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李宗達應各給付廖麥蓮、楊士賢345,8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李宗達主張伊與廖麥蓮等2人間於協議退夥時,廖麥蓮等2人未如實揭露合夥事業之所有資產及收益情況,致伊受有損害,伊除原審已主張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9、284頁), 而廖麥蓮等2人已陳明在程序上同意李宗達所為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李宗達主張:兩造前曾合夥買下瀕臨破產邊緣之帝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伊占帝富公司股權40%,其 餘股份為廖麥蓮等2人所有。嗣廖麥蓮等2人於民國106年5、6月間表示要拆夥,兩造於106年6月20日以帝富公司之營運 現況進行結算,約定由廖麥蓮等2人給付580萬元退夥金予伊,並於同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廖麥蓮等2人 漏未將業已存入帝富公司銀行帳戶而等待兌現之2紙貨款支 票合計1,971,570元(其中到期日106年6月30日之票據面額 為727,922元、到期日106年7月5日之票據面額為1,243,648 元,下合稱系爭票款)載入資產清冊,不在兩造對帳範圍內,造成伊在估算及決定退夥金額時,無從計入系爭票款佔伊股權之成數,致廖麥蓮等2人短少給付退夥金788,628元(1,971,570元×40%),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廖麥蓮等2人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等語。於原審聲明: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達78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李宗達本訴部分全部敗訴,李宗達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達本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宗 達78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廖麥蓮等2人則以:帝富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賴秀宜於製作 會計表冊時,已將系爭票款記載於總分類帳之科目名稱「銀行存款」項下(下稱系爭總分類帳),於兩造討論拆夥事宜時,已將包含系爭總分類帳在內之帝富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交予李宗達審閱,並無任何記載錯漏或隱瞞情事。而系爭票款屬於帝富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並未約定結轉至訴外人富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展公司),故伊未將之列入帝富公司與富展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2「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匯款)、應收帳款(未收到票)」內,方屬正確之登載方式。系爭票款皆屬帝富公司資產,李宗達斯時為帝富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如認應受分派盈餘,應依公司法第112條等規定 辦理,又如李宗達係因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等規定向帝富公司請求賠償;至於帝富公司 各股東間係各自獨立行使股東權,股東相互間並無委任關係,李宗達訴請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李宗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廖麥蓮等2人主張:李宗達已於106年8月5日受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80萬元,顯已退出原三人之合夥事業,卻拒不配合 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伊前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李宗達應於函到10日內辦理,李宗達於107年3月6日 收受後仍未予置理,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成立調解後,李宗達係於109年8月5日始辦竣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 因李宗達遲延3年辦理上開事務,伊即無法行使帝富公司股 東權利,並因無法利用買賣價金580萬元而受有相當於3年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達應賠償之等語。於原審聲明:李宗達應各給付廖麥蓮、楊士賢435,000元(580萬元×5%×3÷2),及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廖麥蓮等2人反訴部分全部敗訴,廖麥蓮等2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廖麥蓮等2人後 開第⒉項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宗達應各給付廖 麥蓮、楊士賢345,882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宗達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應於收受580萬元退夥金後 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義務,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廖麥蓮等2人即另行成立富展公司,係以富展公司承接 帝富公司之全部資產,將僅剩空殼之帝富公司名義留給伊;又廖麥蓮等2人於106年11月間將帝富公司之銀行帳戶全部結清後,即將帝富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予伊,可知兩造之真意實為由伊保留帝富公司名義,否則廖麥蓮等2人應繼續持 有帝富公司大小章才是;伊乃事後基於減少紛爭之意思,而於新北地院與廖麥蓮等2人成立另案調解,同意配合辦理帝 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並非以此承認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自始有此義務;且富展公司承接帝富公司全部資產後,帝富公司已無任何實質價值,廖麥蓮等2人並未受有任何遲延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廖麥蓮等2人之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同合夥經營帝富公司,約定由李宗達占帝富公司股權4 0%,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廖麥蓮等2人以580萬元向李宗達購買其所持有之帝富公司股權40%, 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9頁)。李宗達已於106年8月5日受領 上開約定之58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帝富公司與富展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帝富公司以340萬元出售如該合約附件1所示之機器設備予富展公司;並約定富展公司僅負責如該合約附件3所示之已 開票據款項,往後所生費用概不負責;另結算至106年6月30日止,帝富公司如該合約附件2所示之「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匯款)、應收帳款(未收到票)」全數結轉至富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富展公司負責到6月底前所開立之發票 金額,之後再開立之發票不屬於富展公司應負擔範圍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含附件1至附件3)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31頁)。 ㈢李宗達以廖麥蓮等2人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佯稱帝富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致伊誤認帝富公司獲益甚少,而同意僅以580萬元 退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李宗達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全案並告確定。(下稱財務報表詐欺案) ㈣廖麥蓮等2人就李宗達於收取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80萬元後,本應配合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詎李宗達拒不辦理,涉犯詐欺罪嫌等情,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3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59至262 頁);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李宗達無罪(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號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見原審卷 第345至355頁),全案並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71頁)。(下稱股權詐欺案) ㈤廖麥蓮等2人係於107年3月5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宗達應於函到10日內出面辦理帝富公司出資移轉登記等事務(見本院卷第91頁),李宗達於107年3月6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92頁)後仍未予置理;渠2人復於原審審理中 之108年5月24日提起反訴,請求李宗達應偕同渠2人向新北 市政府辦理之(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李宗達係於108年6月25日收受該反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53頁)。嗣兩造於109年7月10日在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成 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約定李宗達同意於109年7月31日前提出帝富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帳冊,兩造會同辦理將李宗達所有帝富公司股權40%移轉登記予廖麥蓮;另約定105、106年度帝富公司所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廖麥蓮等2人負擔,李宗達代墊金額應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後,由廖麥蓮等2人全額返還李宗達等語(見原審卷第443至444頁)。而李宗達業於109年8月5日辦妥另案調解所約定之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等事宜(見本院卷第79、221至223頁)。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李宗達主張廖麥蓮等2人漏未將系爭票款載入系爭買賣合約 附件2所示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匯款)、應收帳款( 未收到票)」等項目內,造成伊在估算及決定退夥金額時,無從計入系爭票款佔伊股權之成數,致廖麥蓮等2人短少給 付退夥金788,62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廖麥蓮等2人如數賠償或返還等情,為廖麥蓮等2人所否認,經查: ㈠帝富公司會計人員賴秀宜證稱:李宗達長期在大陸,他有到公司時,伊會把每個月的損益表、財產負債表給他看,如果李宗達看後有問題,伊會跟他說明,或是拿有必要說明的相關細帳給李宗達看;李宗達要退夥時有叫伊整理帳,伊有製作結算到106年6月底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李宗達與廖麥蓮等2人都有看過,李宗達沒有要伊準備其他資料;系爭票 款已經託收,伊將該款項列入銀行存款,銀行存款會記錄在資產負債表內,李宗達與廖麥蓮等2人當時叫伊把帝富公司 的資產狀況預先列計到106年6月底;系爭票款所代表的交易,伊都有作傳票、發票等一整套需要製作的會計帳目,李宗達如果要看都可以看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總表性質,只會列計總額,不會列計分項分次的金額,也就是說如果當月有從不同公司交易的5筆100萬元金額,在總表上只會呈現總金額500萬元,但李宗達如果對金額有疑問都可以詢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 ㈡由證人賴秀宜之證述,可知於兩造討論李宗達之退夥金額時,業已由其製作預估結算至106年6月底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供兩造參酌;至於李宗達所爭議之系爭票款,係因該2紙 支票均已存入帝富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故證人賴秀宜將之列在「銀行存款」項下,而銀行存款會記錄在資產負債表內等情,足見證人賴秀宜交付予李宗達閱覽之帝富公司資產負債表已有計入系爭票款之事實,僅因資產負債表為總表性質,並未逐筆區分交易明細,且係列於「銀行存款」項下,而非李宗達所認知之「應收票據」欄位,以致李宗達誤認廖麥蓮等2人漏未將系爭票款載入帝富公司之會計表冊內,實則 並無李宗達所稱帳目錯漏之問題。 ㈢李宗達雖以系爭買賣合約附件2所示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 (匯款)、應收帳款(未收到票)」、附件3所示之「應付 票據」等明細單中均未列載系爭票款(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故於伊及廖麥蓮等2人協商退夥時,伊無從得知系 爭票款之存在,並致伊誤判帝富公司之資產價值及收益狀況等情。惟查,系爭買賣合約附件2、3所臚列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匯款)、應收帳款(未收到票)」、「應付票據」等明細表,其製作目的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乃帝富公司與富展公司間約定就帝富公司如附件2所示之資產將 全數結轉至富展公司,而富展公司將會負責處理帝富公司如附件3所示之已開立票據債務(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並 非用於兩造討論李宗達退夥金額之資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帝富公司與富展公司,而非兩造個人甚明(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23頁);且上開附件2、3明細表既為帝富公司與富展公司間約定結轉資產及負責處理負債之清冊,則未在約定結轉範圍內之帝富公司資產自無一一列舉記載之必要,是李宗達單以附件2、3等明細表並未記載系爭票款之事實,推論廖麥蓮等2人漏未將系爭票款載入帝富公司之 會計表冊內等情,自非有據;再者,帝富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況並非僅有系爭買賣合約附件2、3所臚列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匯款)、應收帳款(未收到票)」、「應付票據」等項目而已,就負債部分,尚應有人事費用、廠辦租金、水電費用等一般營運支出,就資產方面,尚應有銀行存款、現金等流動項目,此屬一般經營公司之人所能知悉之事項,證人賴秀宜既已證稱伊另有交付帝富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李宗達閱覽之事實,而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除前揭附件2、3等明細表所臚列之項目外,另包含其他負債及流動資產等記載欄位,李宗達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賴秀宜所交付之帝富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有何記載錯漏之問題,無從逕以附件2、3等明細表之登載內容,指稱廖麥蓮等2人漏未將系爭 票款載入帝富公司之會計表冊內。 ㈣李宗達再以證人賴秀宜於財務報表詐欺案中另證稱:系爭票款沒有出現在提供給李宗達的資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可見伊所取得之帝富公司會計資料確實無系爭 票款之存在,致伊低估帝富公司價值等情。惟檢察官嗣詢問賴秀宜:「4個金額究竟哪些有列在交給李宗達的附件內? 」,賴秀宜則答稱:「除了1,243,648元、727,922元(即系爭票款)沒有,其他都有,沒有的是因為已經列在銀行存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綜合該次訊問筆錄之全 部前後文語意觀之,證人賴秀宜所稱「系爭票款沒有出現在提供給李宗達的資料內」,應指「系爭票款沒有記載在系爭買賣合約附件2、3等明細表內」,非為「系爭票款沒有列在李宗達要求賴秀宜交付之帝富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故證人賴秀宜前揭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其所交付予李宗達閱覽之帝富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有何記載錯漏之問題,從而李宗達以此推論伊所取得之帝富公司會計資料確實無系爭票款之存在云云,自難採認。 ㈤又退夥時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 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則除上開附件2、3等明細表所顯示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匯款)、應收帳款(未收到票)」、「應付票據」等項目外,帝富公司至少尚有一般營運支出及存款、現金等損益情形並未列明於附件2 、3等明細表上,惟該等損益內容依法仍屬李宗達應負責之 範圍,於結算合夥財產狀況時自不能忽之不論;參以證人賴秀宜於財務報表詐欺案中曾證稱:伊將系爭票款列到銀行存款,但這2張票都是預估的,只是離6月份比較近伊把它記到銀行存款;之前5月預估時,銀行存款是負的,而當時在做 預估時有討論到未來銀行存款的流向及費用攤平,所以這筆錢伊先把它放到銀行存款內,銀行存款就變成正的,這件事情李宗達並不知道,因為這是預估並非實際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並有帝富公司106年5、6月預估費用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衡諸該費用表已預估帝富公司106年5、6月將支出之一般營運成本及已到期票據之項目及金額,此本為李宗達依法應按合夥比例負擔之範疇,而該費用表係將該等營運成本及已到期票據等金額以帝富公司原銀行存款、已到期兌現票據及系爭票款予以負擔,若未將系爭票款在帳面上先充作「銀行存款」予以挹注,則帝富公司原銀行存款及已到期票據恐將不足以全額負擔106年5、6月間之相 關營運開銷,亦影響李宗達於退夥結算時仍應負擔帝富公司之負債計算,是以該費用表及證人賴秀宜之前揭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賴秀宜將系爭票款計入「銀行存款」項下,使帝富公司存款類別為正數,乃有其正當理由,尚無明顯不利於李宗達之處。至於李宗達是否知悉證人賴秀宜之記帳方式及邏輯,與證人賴秀宜之記帳結果有無錯誤,係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證人賴秀宜記帳結果存有錯漏之處,其製作之帝富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應能正確顯示帝富公司之資產及營運情況,自無李宗達所稱因資料不正確,致伊低估帝富公司價值而誤判退夥金額之問題。 ㈥再李宗達於財務報表詐欺案偵查中自承:伊簽約前有向賴秀宜要過帝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資料,伊沒有跟任何人或公司會計確認過公司帳務係如何記載,當時就是只基於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證人賴秀宜證稱:系爭票款在銷貨時,損益就產生,公司的月報表也都有記載,但伊不知道李宗達是否知悉或有去確認報表上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73 、175頁),是李宗達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本得先行逐筆查 閱帝富公司所有交易往來傳票、發票、票據、合約、報表及會計表冊,並詢問證人賴秀宜相關細節後,再為決定退夥金額,然李宗達僅要求證人賴秀宜提供總表性質之「帝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資料」供參,乃出於其自身之選擇,非能歸責於他人,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賴秀宜記帳內容有錯漏情事,難認廖麥蓮等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影響李宗達對於帝富公 司價值之計算,進而致李宗達得以取回之退夥金受有短少之損害,從而李宗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賠償系爭票款40%即788,628元(1,971,570元×4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宗達既於系爭合約同意以580萬元退出原三人合夥關係,且依卷存事證資 料,無人陳明系爭合約有何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系爭合約自仍存續有效,則廖麥蓮等2人基於有效之系爭 合約,於支付580萬元退夥金予李宗達後,使李宗達退夥, 並承接原三人合夥所營事業之相關資產及損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李宗達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廖麥蓮等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788,62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準此,李宗達並未證明證人賴秀宜所交付之帝富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何帳務錯漏問題,自不得主張廖麥蓮等2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短少估計退夥金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賠償78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廖麥蓮等2人係本於有效之系爭合約而使 李宗達退出原三人合夥關係,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李宗達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返還78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廖麥蓮等2人主張李宗達已於106年8月5日受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80萬元股權買賣價金(即退夥金),遲至109年8月5日始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完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達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李宗達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李宗達有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義務: ⒈李宗達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廖麥蓮等2人已另行成立 富展公司,將帝富公司之資產均移至富展公司,而約定將帝富公司之空殼名義留給伊,故伊無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義務等語。查李宗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陳明伊與廖麥蓮等2人於104年末至105年初期間合夥買下帝富公司, 伊占股40%,其餘股份為廖麥蓮等2人所有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可見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合夥經營之事業即為帝富公司,帝富公司之實質股東應僅有本件兩造當事人而已;參以系爭合約係載明由廖麥蓮等2人以580萬元向李宗達購買帝富公司股權40%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且李宗達自 承廖麥蓮等2人乃因見帝富公司業績已上軌道,轉虧為盈, 即要排除伊於合夥之外,故三人於106年6月20日以帝富公司之現行狀況結束合夥,並由廖麥蓮等2人給付退股金予伊等 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足認該約定之580萬元係為取 得李宗達在帝富公司股權40%之對價,並由李宗達「退出」 原三人之合夥關係,則李宗達於106年8月5日受領上開約定 之580萬元完畢後(參不爭執事項㈠),自不得再對於原三人 合夥事務及該合夥所經營事業即帝富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如此一來帝富公司之實質股東應僅剩廖麥蓮等2人甚明。又兩 造簽立系爭合約僅為處理李宗達個人退夥事宜而已,並非三人進行合夥解散之財產清算,故帝富公司之登記名義及實質營業應無立刻廢止之必要,於此情況下,李宗達既已同意退夥,亦即退出帝富公司經營之意,自與帝富公司再無任何關聯可言,帝富公司之股權應全數歸屬於廖麥蓮等2人所有, 若謂帝富公司之名義日後仍要留給李宗達,豈非廖麥蓮等2 人反而要拋棄帝富公司股權並撤出帝富公司之出資登記?衡諸本件乃協議由廖麥蓮等2人支付退夥金予李宗達,李宗達 同意退出原三人合夥,如廖麥蓮等2人支付李宗達退夥金後 ,最終仍要拋棄合夥所營之帝富公司股權,反而由退出合夥之李宗達繼續保有帝富公司全部股權,實與常理不符;至於廖麥蓮等2人另行成立富展公司部分,揆諸公司法或相關財 經、商業法規並無限制1人或1個合夥團體僅得以1個公司名 義經營事業,同時以2個以上公司名義為事業經營者所在多 有,況公司之價值並非僅有形式上之資產、負債而已,尚有長期經營所累積之商譽及往來客戶交易之信用等無形價值,是廖麥蓮等2人於李宗達退夥後,規劃以經營多年之帝富公 司與新成立之富展公司等2間公司名義對外相互搭配推展業 務,本非法所不許,亦為商業經營之經常方式,自不能以此反推廖麥蓮等2人另行成立富展公司之真意係為將帝富公司 之資產均移至富展公司,而拋棄經營多年之帝富公司商譽及客戶等商業信用,並將帝富公司名義留給李宗達,如李宗達仍欲保有帝富公司之經營權,自應支付退夥金予廖麥蓮等2 人,令渠2人退出原三人合夥關係並撤出帝富公司才是,是 李宗達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李宗達再辯稱伊長期待在大陸,帝富公司原係由廖麥蓮等2人 實際經營,亦持有帝富公司大小章,廖麥蓮等2人自行將帝 富公司銀行帳戶結清後,即將帝富公司大小章交予伊,可見兩造之真意係將帝富公司留給伊,否則廖麥蓮等2人毋須交 付帝富公司大小章予伊等語。惟按有限公司股東、董事轉讓其出資者,除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得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全體股東同意外,並應依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於變更後15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仍需檢附記載股東出資轉(受)讓情形,並經全體股東親自簽名同意及蓋用公司印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始得據以辦理,此觀兩造於達成另案調解後,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等登記自明(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非經轉讓出資股東之協力,無法僅憑受讓股東或公司一己之力即能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廖麥蓮等2人表示因李宗達斯時仍 為帝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7頁),遂將帝富 公司大小章交予李宗達,請其自己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尚與上開規定並無重大違背,無從單以廖麥蓮等2人交付帝 富公司大小章之舉,即認兩造已合意將帝富公司留給李宗達。 ⒊李宗達復以兩造於107年7月23日進行對帳時,廖麥蓮陳稱:我們內底帳要清,我要把它結束,我再把名字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9、177頁),由此可證明兩造確有協議將帝富公 司名義留給伊等情。惟廖麥蓮於該日對帳過程中亦數度聲明:「他(指李宗達)對這個合約書如果不同意,沒關係我退…你錢還我,我一樣的條件出去…理論上帝富是我們向他(指 李宗達)買的,本來都說好了,是他後來又隔了幾天,說他的某某原因,才又開這個…依我的想法,你(指李宗達)就已經是賣給我了,當初也講好了以出資額,那錢也給他了,現在還有什麼問題,這樣講帝富是我們的了…那是資料都在他(指李宗達)那邊,我怎麼辦,他是負責人呀…我東西在你(指李宗達)那,我要退也不能退,我有發存證信函說讓我們退好嗎,你也沒處理…我一開始是這樣而已,是因為他(指李宗達)又這樣,我覺得那就照合約書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9、187、189頁),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李宗達仍向廖麥蓮等2人表示有若干帳務之疑義(即李宗 達本訴請求部分),兩造遂數度溝通並見面對帳,於對帳過程中廖麥蓮固有提及「我們內底帳要清,我要把它結束,我再把名字給他」,亦即將帝富公司帳務結清後,可以將渠2 人名義自帝富公司股東名冊上撤除,再將帝富公司名義交給李宗達使用等情,惟遍觀上開對帳過程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7至193頁),楊士賢就廖麥蓮前揭說法並未表示任何肯否之意見,甚至廖麥蓮亦有提出如轉由李宗達支付退夥金,伊也可以退出合夥之提議,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甚至李宗達所委任之張致祥律師於對帳將近結束時,亦表示:「沒關係,我已經大概知道了,那我們就各自表示意見,法官怎麼認為就法官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 兩造於該次對帳後仍將各自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廖麥蓮前揭所言,充其量僅屬協議過程中之提議及意見交換,兩造既未成立新協議結論以取代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自應繼續拘束兩造,不因廖麥蓮個人於協議過程中所片面提出之意見,逕自取代為兩造已達成將帝富公司留給李宗達之合意。 ⒋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乃在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非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是以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李宗達雖又辯稱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伊於收受退夥金後有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義務等語。經查,雖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股東出資之轉讓,只要合乎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但若未經變更登記者 ,將無法對抗任何第三人,對於受讓出資股東之權益,仍有實質不利影響之虞。而系爭合約雖未明文約定李宗達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將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為廖麥蓮等2人所有之 義務,惟為使李宗達所負轉讓股權(出資額)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並使其所為給付義務內容不因此成為無意義之履行,於解釋上李宗達自應負有協同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俾得以對抗第三人,是李宗達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辦理帝富公司出資移轉登記,伊即無此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李宗達於股權詐欺案之法院審理中亦陳明:伊在簽立股權合約書時,伊有打算將股份移轉給告訴人他們(指廖麥蓮等2人),後來因伊另外成立公司很忙所以才沒有辦理,伊是 成立另案調解之後,就去辦理股份移轉的了,伊並沒有要詐騙他們謊稱伊要移轉股份,伊本來就要移轉股份給他們…伊願意做股份的移轉及負責人變更,但那是要在帳務清楚情形下…伊並不是故意不移轉股權,而是伊後續有調查一些流水帳,發現帳目不清,導致伊誤判退股金580萬元等語(見外 放之股權詐欺案一審卷第82、125頁、二審卷第72頁),益 徵李宗達係因認為有帳務爭議,始未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配合辦理帝富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之事,並非自始無此義務甚明。 ⒍綜上,系爭合約既已約明廖麥蓮等2人以580萬元向李宗達購買帝富公司股權40%,而李宗達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成 立後,有何新協議以變更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則廖麥蓮等2人主張李宗達有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義務,自 屬有據,李宗達前揭所辯,礙難信採。 ㈡李宗達就辦理帝富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之事,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合約固未約定李宗達辦理帝富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之期限,惟李宗達已於106年8月5 日受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8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且其 所爭執之受有短少取得退夥金損害等情,非為有理,業如前述,不生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履行,是李宗達於106年8月5日起自已負有配合辦理帝富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義務。 而廖麥蓮等2人係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宗達應於函到10日內出面辦理帝富公司出資移轉登記等事務(參不爭執事項㈤),為合法之催告,李宗達於107年3月6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直至109年8月5日始辦妥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 記等事宜(參不爭執事項㈤),從而廖麥蓮等2人主張李宗達 自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辦妥帝富公司出資轉讓登記之前1日即109年8月4日期間,應負給付遲延責任(109年8月5日當日已辦妥登記,故不計入遲延期間),即 屬有據。 ㈢廖麥蓮等2人主張於李宗達遲延辦理帝富公司出資移轉登記期 間,伊即無法行使帝富公司股東權利,並因無法利用買賣價金580萬元而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 ⒈末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廖麥蓮等2人固主張李宗達遲延辦理帝富公司出資移轉登記期 間,伊即無法行使帝富公司股東權利而受有損害,惟前已敘明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只要合乎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讓與效力,辦理變更登 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本件廖麥蓮等2人所支付之580萬元,係作為取得李宗達40%股權(出資額)之對價,是於 廖麥蓮等2人付清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80萬元後,兩造間即生李宗達退出原三人合夥關係及讓與帝富公司股權(出資額)之效力,而廖麥蓮等2人迄未具體說明渠等於李宗達負遲延 責任期間,係如何未能行使帝富公司股東權利,以致受有何種損害情事;且李宗達縱有遲延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之情形,惟既不影響廖麥蓮等2人取得李宗達40%股權(出資額)之讓與移轉效力,亦難認因而導致廖麥蓮等2人於李宗達應 負遲延責任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該580萬元而產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則廖麥蓮等2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李宗達賠償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買賣價金580萬元而受 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準此,廖麥蓮等2人並未舉證李宗達遲延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 讓登記而受有何種損害,而李宗達縱有遲延辦理帝富公司出資轉讓之情形,亦難認因而導致廖麥蓮等2人於此遲延辦理 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該580萬元而產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從 而廖麥蓮等2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宗達賠償 每人各345,882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李宗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本訴請求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給付78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廖麥蓮等2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反訴請求李宗達應賠償每人各345,882元,及自109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兩造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李宗達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廖麥蓮等2人應連帶給付788,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李宗達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