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沈萬選、沈心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沈萬選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萬分之五十五),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五六及同段○○○○建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二十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之0號建物全部 (共有部分為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56、0000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23,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坐落基地範圍另包含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3頁),補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同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5),及其上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9、330、339、340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葉聰明購買其借名 登記為訴外人林建龍所有之系爭房地,因伊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為避免稅捐負擔過重,乃向葉聰明表示伊將借用伊女兒即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由伊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僅聽從伊指示交付相關文件予伊辦理締約、過戶等事宜,110年前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訴外人呂國益不慎燒毀系爭房地後陽台,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進行修補,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60餘萬元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不願歸還伊該保險金,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280頁),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因體恤伊懷孕、前夫無業,基於愛女心切,給予伊更多生活保障,而贈與予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伊訴請訴外人益也居單車行即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合稱呂國益等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下稱另案)數次以言詞及書狀承認該贈與關係,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禁反言原則,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口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28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 (二)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5至49頁)係於103年8月6日簽訂 ,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係上訴人代為簽署、用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締結過程、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訴外人呂國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另案),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呂國益等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按月各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駁回呂國益等人上訴確定在案 。 (四)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皆為上訴人所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 (五)系爭房地遭致火災,上訴人出資60餘萬元進行修復。 (六)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1、7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聰明向伊借貸370萬8,630元,陸續清償後仍積欠伊285萬8,630元,乃於103年間將其借名登記為林 建龍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價金385萬元出售予伊,並以前開積 欠款項抵付一部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05 年3月22日之備忘錄、本票、字據、臺幣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105頁)。又被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156頁)。 系爭買賣契約103年8月6日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係 上訴人代為簽署、用印,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締結過程、辦理過戶事宜(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與葉聰明105年3月22日簽立之備忘錄前言記載:「有關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之0一樓房屋,借名登錄於 沈心蘭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該備忘錄 之擬稿人羅憲宏於另案證稱:上訴人稱葉聰明積欠債務,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貸款由葉聰明負責繳納,因未按時繳納,影響被上訴人信用,故請伊協助將葉聰明、呂包鍾鸞及上訴人各自主張記載在備忘錄,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本來登記給他,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伊在備忘錄前言記載「借名登錄於沈心蘭君」等語,伊記載完成後有當場逐字念給他們聽,上訴人及葉聰明有當場在備忘錄上簽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3至56頁),可見羅憲宏係將上訴人、葉聰明陳述內容,記載於前開備忘錄。審諸上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因葉聰明積欠伊債務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以積欠債務抵付部分價金,並將葉聰明借用林建龍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乙情,應屬有據。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1頁 ),其中105年5月30日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路000巷000弄00 之0號建物,經乙方(即上訴人)以甲方名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應負責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其後並應 偕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證人李馼)將前開建物(即系爭房地)移轉予乙方或其他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兩造與證人李馼於110年3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記載:「先前於106年2月24日由甲方李馼與乙方沈萬選(即上訴人)所立之協議書,當時匯款100萬元現金至甲方妻子沈心蘭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至110年3月9日,經核對剩餘之金額為肆拾壹萬伍千兩佰零玖元,並無錯誤,該金額暫放於甲方之處,由甲方在3月12日前以 電匯方式轉至乙方帳戶,從此後各不相欠,之後由乙方負責繳納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0一樓房屋,名字為丙方 沈心蘭之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承諾,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 ,若在乙方未能繳納房屋貸款,致遭到拍賣,致使乙方必須負擔對銀行所欠之債務時,該債務不論金額大小,由甲方全數負責清償,直至乙方對銀行所欠之債務消除為止,茲立此書以為憑證」等語(下稱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審卷第199頁),均一再重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 地之房屋貸款應由上訴人負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李馼亦證稱:是上訴人叫我們去登記系爭房地,當初係因系爭房地打另案官司,因呂國益住在裡面,被上訴人還要去繳納房貸,上訴人說房貸全部都會負責,才會簽丙協議書;乙協議書則是因被上訴人要將上訴人所匯入100萬元之結餘款還給上 訴人;甲協議書因110年3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後已作廢,因 我們(即證人及被上訴人)當時不想要系爭房地,又怕如上訴人不願幫我們繳納房貸會被法拍,故協議由上訴人清償所有房貸;伊知悉上訴人於106年間有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用於繳納房貸及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一開始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支付,因伊想要系爭房地,故2年前伊開始 支付房貸,繳納房貸之金額係以保險金支付,因保險金係辦理貸款時,銀行要求辦理火險,故以伊名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佐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拿走修繕火災工 程款60幾萬元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係由上訴人負擔。 ⑶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另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呂國益等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並按月各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駁回呂國益等人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係由訴外人呂國益居住使用,伊係在109或110年換鎖,於111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作為 社會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2、281頁)。且系爭房 地所生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皆為上訴人所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系爭房地103年9 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41頁)後,被上訴人並未管理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10日發生火災,亦係上訴人於109年間出資60餘萬元進行修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貝斯特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可見系爭房地之修繕亦係由上訴人出資。兩造亦不爭執109年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上 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地 價稅繳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又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直至上訴人109年間欲出售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始陪同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換發後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31頁)。足見系爭房地103年9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於109年前未曾繳納系爭房地稅捐,未負擔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未處理請求呂國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另案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亦未保管足以表彰財產證明文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更於陪同上訴人補發所有權狀後交由上訴人保管。 ⑷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有告訴伊前夫要去玩法拍屋,好像要跟葉聰明玩,但葉聰明信用不良,伊前夫叫伊父親不要與葉聰明合作,後來伊父親被葉聰明騙,找伊當房貸之人頭,還說要將房屋給伊,叫伊去登記名義,拿文件給伊簽,伊不同意出名登記,感覺一定有問題;上訴人說要將系爭房地給伊,伊拒絕,上訴人怎麼可能對伊那麼好,還送伊房子,所以伊回絕上訴人,後來伊前夫說上訴人這麼可憐幫他一次,不答應上訴人一直不走,伊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覺得怎麼可能係伊的房子 ;登記在伊名下後,伊 請伊父親把系爭房地拿回去,但他一直不肯,直到另案訴訟確定後,他才將系爭房地拿回去;因伊父親之前對伊很過分,所以不把系爭房地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231、280、281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與葉聰明投 資法拍,且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達成意思合致。 ⑸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沈昱伶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伊前前後後聽李馼、兩造提過,在新竹、伊父親家中都有聽過;伊父親有要求伊陪同去找被上訴人簽承認借名登記文件,被上訴人明明在家卻不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兩造均對外表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證人李馼證稱:伊好像有傳過「爸爸我都已經幫你辦印鑑證明,你要給我三十萬,補償我分給我一些財產」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跟伊講這個條件,伊轉傳給上訴人,好像是兩造說如果房子還給上訴人,希望補貼給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傳送「本來你跟心蘭(即被上訴人)都說基隆房子你們不要,還偷偷去找呂,說要把房子返呂國益...後來你 們沒有辦法,才逼我把房子過回來,因那個時候法院還在上訴,房子是不可能過戶的,現在心蘭硬要把房子霸占為己有,本來你也知道我是借心蘭名字登記而已,現在你能把心蘭,說好房子能還我嗎?他要的300,000元我會給他...」,伊回覆「我跟她講很多次了」,是希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59、125、127頁),足見兩造間確曾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乙情進行協商。 ⑹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稱:「我想用基隆的房開店」,上訴人表示:「房子是我的你在鬧什麼」,被上訴人回以:「現在政府不喜歡有人炒屋」、「人民不可能玩過政府」、「要不然你開店我幫你」等語,上訴人表示:「那是我的事情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先把房子還給我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再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未表示異議,益徵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作為不動產投資用,才會勸上訴人不要炒房,且系爭房地實際上應非被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即可,毋庸請示上訴人。 ⑺綜合上情,系爭房地係因葉聰明積欠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過戶為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係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稅捐、負擔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處理相關之法律糾葛,被上訴人並未管理,且衡諸常情,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通常係由真正權利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沈萬選以原告身分提出本件訴訟,法律上的理由為何?)房子是我買給我女兒的,我沒有辦法趕人,請庭上幫我趕」、「(問:你主張房子是你買給你女兒的,究竟房子是你所有還是你女兒所有?)房子現在是我女兒所有」等語,有該案一審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該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9頁), 及其於另案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那就是兩 棟房子:基隆○○區○○○路一間;○○旁○○○○○路一間,我年紀已 大,女兒沈心蘭乖巧安份守已,在保全公司上班穩定,且近兩年懷孕生孩子,她自己身體也不太好,我女婿沒上班,在家帶娃娃,所以我房子買給女兒」、「...本來我不太想管 房子裡住誰,因為女兒逢生產,工作也在新竹,我住在新北市,基隆的兩間房子(一間在基隆○○區○○○路,一間在新北 市○○區○○○路)我都打算給女兒沈心蘭」、「...又呂國益說 我是借名,我不懂。法官審判長大人問,我有照實回答:我買房子没有用沈萬選名字,要給女兒所以用沈心蘭名字,這樣有何不可?我的經濟好些,屢次被葉聰明、呂姓夫妻借錢欺騙,想買房子給女兒,卻因為不識字要受那麼多氣,到處奔波請教」、「...貸款明明都是我繳的(可看女兒沈心蘭 帳戶為證)女兒單純,專心帶小孩上班,我不想在貸款未繳清前讓她心煩,所以都是我在處理」、「茲附上證明:一、證明房子是我(沈萬選)給女兒(沈心蘭)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68至176頁、原審卷第161至170頁)。惟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時亦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係伊這邊出的,是給現金,重點是葉聰明欠伊很多錢,他拿房子賣給伊,伊也有付5、60萬元現金給葉聰明,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忘記了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5頁)。且另案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之陳述,對系爭房地是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地點、房屋使用情形等節均未能說明,且自承從未前往系爭房地看過,與真正所有權人情形迥異,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認上訴人於另案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給被上訴人云云不能採信(見原審卷第61、62頁),亦未採信上訴人前開贈與之主張。再者,被上訴人另案對呂國益等人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相同,另案爭點著重在被上訴人與呂國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89頁)。上訴人於另案所為陳述,尚難據以逕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受拘束,更無從執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有違禁反言原則。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4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 止。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據,本 院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