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肉多多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趙懿婷、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古豐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肉多多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懿婷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 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翁秋錦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訂ERP系統之套裝軟體(下稱系爭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即50%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元(下稱簽約金)後,伊已依約給付系爭套裝軟體,惟上訴人屢經催促拒不給付剩餘50%之價金945,000元(下稱剩餘價金),爰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已依約完整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上訴人主張需符合「即時切換顯示所需語言」、「不同幣別」、「不同稅制」及「彈性操作排班系統」等4項需求(下合稱系爭需求),非屬系爭 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伊自無庸返還前已受領之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本訴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已知悉伊有拓展海外市場之規劃,伊於簽約時亦將系爭需求告知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套裝軟體應符合系爭需求已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套裝軟體不符系爭需求,且漏未交付系爭合約商品明細表編號22、23、24部分之軟體,其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1.1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如認解約顯失公平,亦得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簽約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簽約金,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18 9萬元,上訴人已支付50%簽約金,仍有50%之剩餘價金未支 付;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日,另簽立「勞務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㈢除系爭合約所附商品明細表22、2 3、24之套裝軟體外,被上訴人已將契約標的交付上訴人等 事實,有系爭合約暨商品明細表、出貨單、技術服務明細表、服務合約暨商品明細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至21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49頁、第307至341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58、67、68、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本息,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另為反訴之請求。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為: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需求,是否違反系爭合約?㈡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簽約金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需求非屬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 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⑴系爭合約載明:「茲為套裝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訂購事宜,經雙方同意特訂定本合約,並遵守履行以下各條款之約定:1.本套裝軟體範圍…2.交付時間、地址與方式…3.價金支付…4. 授權使用4.1…本軟體為套裝軟體僅供授權使用,亦即甲方( 指上訴人)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軟體之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根據本合約授權條件,甲方有安裝、使用、備份的權利」(見司促卷第6 至8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第307至311頁)。依前揭 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標的,為特定標準(功能)之套裝軟體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套裝軟體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乃著重於財產權(系爭套裝軟體使用權)之移轉及價金支付,核與買賣契約之要件相符,且系爭合約為明確化系爭套裝軟體使用授權範圍之相關權利義務,另載明上訴人僅有使用本軟體之權利,而非「販售」賣斷等語,足徵其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既已明定提供之系爭套裝軟體非為上訴人之需要而製定,且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符合系爭需求之客製程式約定之事實(詳後述說明),是系爭合約核與承攬契約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之性質迥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兩造間就系爭套裝軟體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符合系爭需求之約定: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套裝軟體,應符合系爭需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需求屬於系爭合約給付範圍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接洽過程中,因套裝軟體功能過於簡易,於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需求後,始簽立系爭合約及服務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客製化軟體及勞務服務,以達成契約預定目的云云,並援引服務合約記載「1.本勞務服務範圍…1.2客製程式…」等語為據。然查,系爭合約及其 商品明細表中,除載明提供之套裝軟體非為上訴人之需要而製定外,並無記載任何有關系爭需求之內容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其商品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至21頁;原審卷 一第229至247頁、第307至329頁)。且為協助上訴人使用系爭合約購買之系爭套裝軟體而提供顧問輔導等事項,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之服務合約所附商品明細表,僅有「效益議題、藍圖彙報」及「顧問輔導」此二項目而已(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亦查無「客製程式」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客戶如 有客製化程式之個別需求服務,其商品明細表會有「程式修改」項目並另行收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68、81頁),並有被上訴人與他公司簽訂購買客製程式之商品明細表範例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頁),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服務合約第1.2條之「客製程式」條款僅係預先約定計價方式,實際上 兩造間並無此部分合意之事實,堪予採信。綜上,足認系爭合約及搭配之服務合約,均未就系爭需求有為任何明文約定之事實。 ⑶上訴人另提出其資訊部報告及資訊部副理陳群升分別與兩造相關人員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第461至469頁)。然上開報告僅為上訴人之內部文件,陳群升與 上訴人之人員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之時間不詳,且為渠等間內部溝通內容,被上訴人復否認簽訂系爭合約時知悉上述資訊,又108年9月間陳群升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間之對話訊息,係陳群升於簽訂系爭合約相隔9個月之後,詢問何謂自 訂語系模組應用、多幣別等事項,其僅擷取寥寥數語,難以藉由上、下文之前後脈絡,判斷渠等對話之緣由,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需求,並經兩造合意納入系爭合約給付義務範圍之事實。 ⑷依證人陳群升之證詞(詳如附表編號4、5、6)、證人即被上 訴人員工陳瑞協之證述(詳如附表編號8)及證人即被上訴 人前員工余承達之證詞(詳如附表編號9、11),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需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並經兩造達成合意成為系爭合約給付義務之內容。又證人陳群升雖證稱當時應留有相關書面資料云云,然迄未見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亦未證明陳群升有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需求之事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之整體解決方案規劃書(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73頁),主張上述規劃書已提及上訴人之現況需求為:「預計快速擴店,並推往海外市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上訴人仍未證明當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海外擴店計畫與系爭需求之關係,並以此作為兩造締約之基礎,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就系爭套裝軟體完成客製化程式之事實,自難將上開「預計」想法直接等同於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需求納入系爭合約之履行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銷售前兩造會有基礎溝通,由被上訴人提出內容,但上訴人如何使用、是否採買,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尚須上訴人提出客製程式需求,購買客製程式,上述規劃書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系爭合約履行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應屬可採。 ⑹又依系爭合約第13.2條(合約條次誤載為16.2,見本院卷第6 7頁)記載:「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完成後,自本合約所載簽 約日起生效。本合約生效後,取代本合約簽訂前與本合約相關之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上之建議及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為求慎重及將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化,均已同意以書面之系爭合約為準,此無違社會交易常情。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4、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價金,並無理由: ⒈系爭需求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給付範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或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其另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亦無理由。 ⒉除系爭合約所附商品明細表22、23、24之套裝軟體外,被上訴人已將契約標的交付乙節,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依證人陳群升之證詞(詳如附表編號7),被上訴人已將 軟體安裝在測試之電腦系統上,查陳群升當時為上訴人資訊部副理,自屬有權簽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所購買系爭套裝軟體之人,其於107年12月25日簽收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 編號66、69、72之商品項目(見司促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核與系爭合約所附商品明細表22、23、24之套裝軟體相符(見司促卷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被上訴人員工間討論安裝軟體事宜之電子郵件 所顯示安裝之項目(見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亦核與商品明細表22、23、24之套裝軟體相符(即系爭合約第1.5條e--B Chain套裝軟體),參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寄送被上 訴人之律師函僅記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系統後,發現ERP軟體系統無法轉換不同語言、不同幣值及不同稅制, 與雙方約定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並無否認已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套裝軟體,僅爭執交付之系爭套裝軟體無法符合系爭需求而已,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商品明細表22、23、24之套裝軟體云云,不足採信,其以被上訴人未完全交付商品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未合法解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2條、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並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 付之簽約金本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或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無從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2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證人陳群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甚詳,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亦經其配偶表明其在中國大陸近期無法返台,且已離職4年多,未留存相關備份資料(見本院卷第175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