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A01 特別代理人兼 上 訴 人 B01 上 訴 人 C01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被上訴人 鍾建霖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惠 被上訴人 陳禹慈 陳世崇 朱慶豪 江守傑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1負擔六分之五、B01、C01各負擔十 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A01部分: 上訴人A01(下稱其姓名,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於民 國(下同)109年9月進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高級中學高中部(下稱○○高中,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 訴人等)普通科一年級就讀,被上訴人鍾建霖(下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受僱於○○高中,並擔任A01 就讀班級之體育老師,於109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接受○○ 高中安排之體檢抽血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鍾建霖帶領前往至被上訴人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委託被上訴人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濤 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游泳池上 游泳課。而A01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下水游泳完成一趟練習 後,突感身體不適、全身無力並手握泳池扶手,經同班同學發現向教練即被上訴人陳禹慈(下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 人合稱被上訴人等)求助,將其扶上岸休息。然此時鍾建霖 、明新科大附設游泳池聘僱之救生員即被上訴人陳世崇(下 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朱 慶豪(下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吳明達(下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江守傑(下稱其姓名,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 訴人等)等人,竟未立即協助通知校護到場評估及救護,錯 失將A01緊急送醫之第一時機,待至數十分鐘陳禹慈通知後 ,鍾建霖始前往查看A01之狀況。A01於意識不清時被上訴人等卻放任A01獨自躺在泳池旁椅子上,顯未盡保護、照顧或 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準此,被上訴人等未即時將A01 送醫,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A01持續感到不適、全 身無力且明顯意識狀態改變時,鍾建霖亦僅請2位未下水之 學生協助A01更換衣物,猶未請校護到場評估、救護或立即 將其送往醫院救治,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亦仍未到場查看A01之狀況,亦未通知校護到場評估及 救護;甚至於A01將其所食用之餅乾吐出、糖水自嘴角流出 、口齒及意識不清時,均未立即撥打119將A01送醫急救。遲至11時24分該堂游泳課下課多時,始向當時已無法言語而僅能以比劃方式表達之A01詢問其母親聯絡電話,並撥打電話 聯繫A01之母即上訴人C01(下稱其姓名,與其他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等),遲至A01上岸近50分鐘後約上午11時25分許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救護車於上午11時37分到達明新科大游泳池,復於11時50分離開游泳池並將A01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已過就醫黃金時間,被上訴人等整個事件過程違反注意義務,均有疏失;另鍾建霖、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未於A01全身無力時將其送醫,與A01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A01於109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到達中國醫新竹分院時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12時10分恢復自主呼吸,於同日下午16時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雖其後由長庚醫院診斷為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並緊急開刀順利切除病灶,惟因延誤就醫,受有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與腦幹壓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蛛腦膜下腔出血合併癲癎、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下稱系爭病症),至今仍意識不清、全癱臥床,須使用鼻胃管及氣切管,且須專人照護,被上訴人等因上開事實,具有過失行為,且與對A01造成系爭病症損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27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7萬3,130元、看護費10萬5,600元、增加將來生活上支出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A01500萬元本息(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B01、C01部分: A01因上開事故導致系爭病症,意識不清、全癱臥床,須使 用鼻胃管及氣切管,且須專人照護,已如前述;上訴人B01 、C01(下稱姓名,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身為A01父母,自事發迄今即持續照顧A01,所受之痛苦及悲慟,誠難以 言喻,足證上訴人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B01、C01慰撫金各50萬元本息(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 訴,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高中、鍾建霖部分: 游泳課程為教育部規劃之必修課程,惟○○中學校園內無游泳 池可供使用,因此將游泳等水域活動教學課程外包予禾濤公司,○○中學於法律上僅為定作人角色,並不負責提供教學場 所、教練以及救生員,雖對意外感到遺憾,但法律上實無歸責之處。整個事件發生過程,鍾建霖僅為帶隊老師,非授課老師,更非救生人員,於晨華發生身體不適後,也立即協助聯繫家長並隨同搭救護車前往醫院,沒有任何處置不當。且A01於授課過程中並無發生任何意外,其發生昏迷係因頸椎 動脈畸形破裂所致,該破裂係A01先天疾病並非外力所致, 上訴人就此一特殊疾病並未事先告知○○中學以及鍾建霖,被 上訴人等無從事先得知,A01因系爭病症致意識不清陷入昏 迷,並非被上訴人等造成,難謂與○○高中、鍾建霖有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吳明達部分: 吳明達為領有合格有效救生員資格之游泳池救生員,109年9月22日吳明達與陳世崇負責監看50公尺游泳池水域安全,吳明達見A01自其上課所在之25公尺游泳池扶手處上岸,立即 走向前關切其身體狀況,經在場學校老師告知獲悉A01在上 游泳課前有做健康檢查,因空腹血糖過低而感到身體不適情形,吳明達、江守傑2人見狀即至泳池辦公室拿取餅乾及糖 水等給予食用,吳明達亦從旁協助餵食,並觀察其身體不適症狀是否經過休息後有所改善。吳明達見在場尚有學校老師及同學在旁陪同原告,僅短暫離開10至15分鐘返回原先工作崗位執勤監看泳池情況,隨即在旁陪同A01直至救護人員抵 達,足認吳明達已依規定執行救生員工作並無延誤就醫,故吳明達並無過失或違反救生員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行為。又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診斷方式包括臨床症狀評估、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顯然須至醫院利用相關醫療儀器設備,並由醫療專業人員進行診斷始有辦法判定,吳明達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更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當無從知悉或發現A01當時 之發病原因係屬先天性之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所致等抗辯。 (三)禾濤公司、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江守傑部分: 陳禹慈為游泳教練,當下在教課,無法一個人照顧A01,但 有先請A01在游泳池邊休息,觀察其是否能繼續下水練習, 經過短暫休息後,判斷A01可能無法馬上再下水練習,始請 其上岸休息,上岸後救生員有持續關注A01之狀況,包括聽 聞學校老師所述該校學生早上空腹抽血檢查,可能因此血糖過低,隨即泡方糖水試圖緩解不舒服,爾後經救生員判斷A01身體狀況而通報119送醫。以當時現場狀況,A01僅係出現 無力症狀,並不屬於緊急事故,且此種狀況,即使通知校護,校護的處置方式應該也是先觀察患者狀況,再決定後續處理,不能因此即謂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江守傑、禾濤公司有疏失。況直至救護車到場時,A01意識尚清楚,呼吸 、脈博均正常,僅血壓略低,並非已失去呼吸、心跳後才通報119,亦無延誤送醫情形。救生員所受之急救訓練(如心 肺復甦術)僅係針對泳客溺水時之急救處置,所受之訓練並不足以作為對醫學上各種急症病兆當下是否送醫之專業判斷,回顧事件發生過程,被上訴人等之處置方式並未違反所受救生員訓練內容,且參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函(見 本院卷二第57、59頁)、長庚醫院111年5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七第29、31頁),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造成腦部出血 性中風之嚴重程度變異大,無既定之時間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醫療上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被上訴人等僅係救生人員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以當時A01之狀況僅呈現虛弱無力情形,已做必要之處置, 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況A01迄至上救護車後始發生心跳停止情形,被上 訴人等在此之前無法預測、判斷A01會在何時發生心跳停止 至遲何時之前應將其送醫,亦不應對嗣後所發生之心跳停止與其後的缺氧性腦病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A01500萬元、B01、C01各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明達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等(除吳明達外)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30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發生時序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 ⒉若有違反,則該等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病症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高中與禾濤公司間有簽訂 109年學年度教育部體育署輔助推動學校游泳及水域運動教 學合約書;明新科大與禾濤公司有簽訂游泳池營運期移轉(OT)委託經營合約書;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江守傑、吳明達均係領有合格有效之救生員資格之游泳池救生員,明新科大校內有校護;禾濤公司於游泳池則無護士人員;且本件發生時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並不知A01有系爭先天 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通話紀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學高一甲班A01游泳課意外事件調查報告、○○中學校園緊急 救護及傷病處理辦法、教育部學校游泳池經營管理參考手冊、救生員證書及合格救生員資料庫查詢資料、會議紀錄表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80頁、第255至260頁、275至318頁 、第337至340頁、341至374頁、第391至395頁),且有上訴 人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生時序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既均否認有上述過失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損害之發生,以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43分已知悉A01有 異狀、意識不清,竟放任A01獨自一人躺在泳池旁的椅子上 ,或僅提供餅乾、糖水,並未對A01進行任何生命徵狀之確 認,亦未請校醫、校護等專業醫療人員確認A01之生命徵狀 ,遲至11時24分始致電請C01將A01接回,11時25分再叫救護車送醫,顯未盡渠等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云云,是本件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等於當天10時43分已知悉A01有異狀,至11時25分始叫救護車將A01送醫,是否有過失? (三)綜觀兩造不爭執之附表所示發生時序表,事發當天109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A01於泳池旁表示體不適,陳禹慈以及周 圍同學於11時10分即攙扶A01上岸休息,約11時10分鍾建霖 請2位未下水游泳的同學幫忙搧風及協助換回衣服,陳世崇 、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則提供餅乾、糖水供A01食用, 惟因A01將食用餅乾吐出、糖水自嘴角流出、口齒及意識不 清,僅能以比劃方式回應,即於11時24分聯繫C01,詢問可 否將A01帶回,惟因C01稱其無法前來,鍾建霖乃於11時25分通知泳池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等情,足證鍾建霖、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發現A01身體不適後即已 協助並為上述處理,上訴人指稱渠等放任吳陳華獨自一人躺在泳池旁的椅子上,或未對A01進行任何生命徵狀之確認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復稱鍾建霖等人應遲至11時25分始通知泳池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A01送醫,有遲延送醫之過失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過失情形。經查A01之救護紀錄、原審及本院 多次檢送病歷資料函查以下醫院關於A01病因、病情及鑑定 送醫因果關係等之函覆資料及鑑定意見、以及教育部體育署之回函等內容如下: ⒈救護紀錄表記載出勤時間:11時31分,到達現場時間11時37分,生命徵象:11時39分(現場),呼吸18次/分,脈博101次/分,血壓:橈動脈,血糖值125mg/dl。11時52分送醫途 中:呼吸、血壓均無法測量,血壓:OHCA。12時06分到院後,呼吸12次/分,脈博113次/分,血壓:89/50mmHg(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⒉中國醫新竹分院111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628號函記載 :病人A(A01)於109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為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誠難推斷其發病時間及其原因。有關缺氧性腦病變之造成原因為眾多症狀都有可能,無法因何症狀出現時送醫得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病人A(A01)至 本院時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無法判斷是否因遲延送醫以致缺氧性腦病變,其發病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需超過4-6分鐘 ,有關於多久時間内送醫可避免造成致缺氧性腦病變則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病時為喪失意識,發病後未送醫前應給予維持氧氣,恢復腦部血流。體育老師、游泳池教練、救生員得先電聯119報案,可嘗試檢查生命徵象,如無呼吸心跳可行 心肺復甦術,病人A(A01)於禁食8小時-10小時進行體檢抽血 後游泳,與其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無因果關係。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之病程為因缺少微血管來緩衝來自動脈的壓力,會讓靜脈受到較大的壓力,使得管壁變得脆弱易出血,嚴重可造成顱内出血、引起出血性中風。其各病程通常經過之時間為數秒到數年或一生皆無出血都有可能。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之病症發生時,病人有全身無力、意識狀態改變之症狀時應盡速就醫。病人有嘔吐、口齒不清之症狀時應盡速就醫(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8頁)。中國醫新竹分院112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715號函記載:①意識不清時要儘速就醫,但11時10分病患仍能以比劃方式回應,非醫療專業人員較難準確判斷。②從意識不清到打電話給消防局約1 5分鐘時間,過程中包含換衣物、給糖水、觀察症狀等,對 非醫療人員難以要求準確決定處理程序的輕重緩急,建議以公共場所之規範及救生人員的標準作業程序來判斷。③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破裂之症狀依出血處不同有極大變異,隨出血量增加症狀會越趨明顯,全身無力、嘔吐、口齒不清、意識不清皆為可能症狀。神經學預後與發生出血位置、血塊擴大速度、有無壓迫生命中樞、有無產生併發症如心律不整及心跳停止等疾病因素相關。④兩種疾病所產生之症狀皆變異性極大,可以有重疊之處,依發生率來說,低血糖為更常見且經院前治療能迅速改善之病況。鑑別診斷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出血主要在醫院執行,鑑別低血糖可由消防救護員以血糖試紙檢測。院前救護內容主要是維持呼吸道暢通與盡速就醫,發生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等狀況則給予心肺復甦。⑤心跳停止會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然而疾病嚴重才會快速進展至心跳停止(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⒊長庚醫院111年3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86號函記載:依 一般臨床經驗,健檢抽血後如無身體不適,應可從事活動與運動,另本件病人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之原因,醫療上研判較有可能屬自發性疾病,故本件病人禁食8小時-10小時接受體檢抽血後從事游泳運動,與其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間有無因果關係,醫療上尚無明確證據可資判斷。發病症狀因個別病人之出血位置、出血量有所不同而有異(例如:大腦部位之出血,可能引起意識不清、抽搐等症狀;如為腦幹部位之出血,可能引起意識不清、心肺功能影響等症狀)。現場體育老師、游泳池教練、救生員於病人發病後未送醫前,原則上應根據當時的病人之狀況施予急救。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大多屬自發性發生,病程發展及症狀因個別病人之出血位置、出血速度及出血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例如:如出血速度較快、大量腦中風出血,通常病程進展較快速,腦傷程度較嚴重,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反之,如出血速度較慢、小量腦中風出血,則病程通常較緩和,腦傷程度也較輕微)。當瘻管破裂之病症發生,病人出現全身無力、意識狀態改變、嘔吐或口齒不清等症狀時,均應立即就醫(見 原審一第535-536頁)。長庚醫院110年8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26號函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因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與腦幹壓迫,到院前呈死亡狀態,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並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器依賴於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1月18日於本院兒童重症加護科 住院,上開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與腦幹壓迫之原因,醫療上研判較有可能屬自發性疾病。依一般臨床經驗,健檢抽血後如無身體不適,應可從事正常活動與運動(見原審卷二第5頁)。長庚醫院111年5月13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450377號函附依醫療鑑定意見記載:根據中國醫新竹分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為:①心跳停止,原因不明;② 顱内出血;③心室顫動。上開為醫學上初步客觀之臨床診斷,但無法論斷上述臨床診斷之發病原因為何。根據卷内病歷資料,並無本件病童發病時間之記載,故無法研判其發病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時間為何。承上,本件難以研判有無延遲送醫之情形;且因目前尚無症狀出現多久時間内送醫得避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相關醫學研究,故醫療上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健診抽血後,若無身體不適,一般可從事正常的活動與運動,本件病童禁食8小 時-10小時進行體檢抽血後游泳,與其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醫療上尚無明確證據可資判斷(見原審 卷七第29、31頁)。依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記戴:上游泳 課途中與朋友抱怨不舒服,上岸後倒地,叫教護車接上AED 不建議電擊所以壓胸9分鐘,12:04到中國醫新竹分院,12:10 ROSC,急診 EKG show VF電擊150焦耳兩次,給過150mg amiodarone IV push CXR顯示左肺塌陷、右肺肺炎,做過心導管沒事、頭部CT 顯示SAH或AVM破裂,血壓下降給予levophed使用,預做低溫故轉院(見原審卷四第149頁)。 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244 8號函記載:主要診斷為頸椎動靜脈瘤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 及腦幹壓迫所致,可參考醫學期刊Neuroradiology volume40(1998)、324-331,統計18名兒童診斷為小腦區域之動靜脈瘤案例,有17位在診斷時就已經破裂、6位在7天內死亡,由此可見此疾病有該區域難以有預知之方式(見原審卷一第531、53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8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43154號函記載:病人動靜脈畸型破裂,此為原有之疾病,常為隱形無症狀狀態。健檢柚血後不影響游泳等運動,此原有之疾病「AVM」,一般學生健檢極難檢出,與健 檢抽血後從事游泳等運動應無關聯(見原審卷六第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110年1月20日10:13出院護 理摘要:此次因病童學校於109/9/22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要求需禁食,體檢結束後接著上課,於第二堂為游泳課,游到一半時病童主訴不舒服,老師讓其上岸坐著休息,後病童出現意識改變及口齒不清情形,因懷疑為病童為了體檢未進食且接著上游泳 課所致,故先予餵食糖水,但餵食後糖水就 流出來,並由學校電話通知媽媽前來帶病童返家,後病童狀況仍持續意識不清及口齒不清,且由坐姿變成昏倒狀,故急call 119送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在救護車上病童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之情形,有使用AED,當時不建議電擊,故CPR 9mins,後ROSC入中國醫新竹分院急診,到院後check EKG showVT,給予去顫電擊150 J*2次,給過Amiodarone 150mg IVP,曾追縱CXR結果為肺炎,因病童疑似為心臟問題所致,故 行過Cath,結果為正常,後因Seizure行Brain CT,結果表 示為腦腫+AVM rupture因中國醫新竹分院無法處理,故轉至林口長庚進行照護。入林口長庚期間,病童曾因生命徵象不穩用過升壓藥,於9/22-23行低溫療法(原不符合低溫療法適應症,但因病童為0HCA故還是有行此療法),曾因血循較差on Miliisrol,行EEG結果為有Seizure波,有腦皮質損傷,故經醫師評估後on Keppra use,曾為監測腦壓,on過EVD及ICP monitor,於9/23因病童出現SIADH,給予DDAVP use, 行Brain CTA,結果表示在C2 -C3處有AVM rupture+中度腦水腫,曾予Mannitol use,因擔心病童因凝血問題出現出血情形,故開始行回溫,於9/24入刀房行栓塞(塞5個線圈)及移除血塊,於9/25見病童有IICP sign,依醫囑追蹤Brain CT,結果表示腦部水腫,且有腦室壓迫,9/26亦見患孩出現IICP signs,故依醫嘱調整Mannitol+3%NaCl use,於9/27因病童出現高血鈉,陸續調整藥物,但ICP又上升,再次給予 低溫療法(為了降低ICP) ,9/29行Brain MRI,結果為HIE+嚴重及明顯之腦水腫(見原審卷六第484頁)。 ⒌教育部體育署112年7月21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20086984號函記載:有關救生員訓練、檢定、複訓、安全講習是否教導送醫判斷,說明如下:①訓練及檢定:查本署與各認定救生員訓練機構簽訂之「教育部體育署與救生員訓練機構約定事項行政契約」,其所載之救生員訓練大綱包含「急救及基本救命術」,而公告之檢定科目包含「心肺復甦術(含自動體 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另本署編訂「救生員資格檢定訓練 手冊」,有提及脊椎損傷、中暑等情況應儘速送醫等觀念,該手冊全文電子檔於本署「i運動資訊平台」-「救生員」- 「最新資訊」項下方,網址:https://isports.sa.gov.tw/apps/Fessay.aspx?SYS=LGM&MENU_PRG_CD=1&ITEM_PRG_CD=&PKN0=3581,可自行下載蒐尋相關內容。②複訓:本署公告「救生員複訓程序、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救生員複訓學、術科訓練包含「急救能力」,複訓測驗術科亦包含「心肺復甦術(含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③安全講習:以救生 員業務相關之課程為主,救生員急救能力課程可認列為安全講習時數。④前揭課程、手冊及科目等均為泳客溺水時救生員急救處置方式之一,緊急處置後仍應將溺者送醫,至溺水事件外之送醫判斷,可能涉及對急症病兆判斷等醫學專業,非屬救生員訓練、檢定、複訓及安全講習必辦内容;另有關游泳教練部分,經詢辦理游泳教練A、B、C級教練證檢定授 證之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各級游泳教練講習課程中有「運動傷害防護與急救」一節共2小時課程,授予基礎防護知識, 惟尚不足以作為對醫學上各種急症病兆當下是否送醫之專業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總神字第1120004417號函記載:①腦動靜脈畸形是一種先天性顱內動靜脈畸形的疾病,因動靜脈畸形處缺少微血管,使靜脈管壁變得脆弱,容易破裂出血,引發出血性中風。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所造成的腦部出血性中風之嚴重度變異性大,視出血位置、出血量多寡、潛在慢性疾病及生活功能、併發症等情形影響病人之預後及大腦損傷的嚴重程度。不同個案差異度大,需視臨床狀況評估腦部受傷之情形及恢復之情況。②腦部損傷程度,取決於供應腦部氧氣不足的時間所導致的瀰漫性腦損傷,又稱為缺氧性腦病變。常見之原因為腦部外傷、一氧化碳中毒、溺水、心跳停止、大量出血、休克、腦中風或血管阻塞、急性心肺衰竭導致腦部缺氧等事件。若腦部缺氧時間超過五分鐘以上,將可能造成腦部不可逆之缺氧性損傷。③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造成腦部出血性中風之嚴重程度變異大,需視出血位置、出血量多寡、潛在慢性疾病及生活功能、併發症等臨床狀況評估腦部受傷之情形即可能恢復之情況,無既定之時間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④腦動靜脈畸形之常見併發症包含出血性腦中風、癲癇發作、腦部缺氧性病變、神經功能損傷等情形。⑤腦血管動靜脈瘻管破裂可能造成出血性腦中風,其餘症狀視出血位置及出血量多寡而定,可能出現劇烈頭痛、肢體無力、視力模糊、意識改變及癲癇。腦部缺氧或腦部損傷之原因眾多,常見原因為腦部外傷、一氧化碳中毒、溺水、心跳停止、大量出血、休克、腦中風或血管阻塞、急性心肺衰竭導致腦部缺氧等事件,非僅限於腦血管動靜脈瘻管破裂症狀。⑥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診斷方式包括臨床症狀評估、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數位減像血管造影術與腦部核磁共振血管攝影等(見本院卷二第57 至59頁)。 ⒎綜觀上開⒈-⒍各醫院及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之函文、醫療鑑定意 見等內容,並審酌上述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發生時序表、通話紀錄、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意外事件調查報告、○○中學校園緊急救護及傷病處理辦法、 教育部學校游泳池經營管理參考手冊、救生員證書及合格救生員資料庫查詢資料、會議紀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以觀,堪認以下事實為真: ⑴救生員所受之急救訓練(如心肺復甦術)僅係針對泳客溺水時之急救處置,所受之訓練並不足以作為對醫學上各種急症病兆當下是否送醫之專業判斷。對於溺水事件以外之送醫判斷,可能涉及對急症病兆判斷等醫學專業,非屬救生員訓練、檢定、複訓及安全講習之必辦內容。另有關游泳教練部分,經詢辦理游泳教練A、B、C級教練證檢定授 證之中華民國游泳協會,各級游泳教練講習課程中有「運動傷害防護與急救」一節共2小時課程,授予基礎防護知 識,惟尚不足以作為對醫學上各種急症病兆當下是否送醫之專業判斷。 ⑵從意識不清到打電話給消防局約15分鐘時間,鍾建霖上述處置過程中包含換衣物、給糖水、觀察症狀等,對非醫療人員難以要求準確決定處理程序的輕重緩急。 ⑶A01於禁食8小時-10小時進行體檢抽血後游泳,依一般臨床 經驗,健檢抽血後如無身體不適,應可從事活動與運動,與其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無因果關係。病人動靜脈畸型破裂,為原有之疾病,常為隱形無症狀狀態。此原有之疾病「AVM」,一般學生健檢極難檢出,與健檢抽血後從事游 泳等運動應無關聯。 ⑷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出血之鑑別診斷主要在醫院執行。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造成腦部出血性中風之嚴重程度變異大,無既定之時間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醫療上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 ⑸A01發生異狀之原因屬頸椎動靜脈瘤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及 腦幹壓迫所致,為其自身原有之疾病,常為隱形無症狀狀態。缺氧性腦病變之造成原因為眾多症狀都有可能,目前相關醫學研究上無法判斷因何症狀出現時送醫得避免缺氧性腦病變、其發病時間、原因,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 ⑹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瘻管破裂之病症發生時,病人有全身無力、意識狀態改變之症狀時應盡速就醫。病人有嘔吐、口齒不清之症狀時應盡速就醫。意識不清時要儘速就醫,但11時10分A01仍能以比劃方式回應,非醫療專業人員較難 準確判斷。 (五)綜上,A01於禁食8小時-10小時進行體檢抽血後游泳,依一 般臨床經驗,健檢抽血後如無身體不適,應可從事活動與運動,與其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無因果關係。A01之系爭病狀 為其自身原有之疾病,為隱形無症狀狀態,目前相關醫學研究上無法證明症狀出現後多久時間之內送醫得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醫療上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且從A01意識不清到打電話叫救護車約15分 鐘時間,鍾建霖等於A01送醫前已為上述處置,過程包含換 衣物、給糖水、觀察症狀等,應認已符合公共場所之規範及救生人員的標準作業程序,對非醫療人員難以要求準確決定處理程序的輕重緩急,況鍾建霖等於11時24分亦曾電話連絡C01女兒A01之當時症狀,身為母親之C01明知A01有系爭先天病症,竟仍稱無法親自前來,僅回覆叫救護車將A01送中國 醫新竹分院,鍾建霖始立即於11時25分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將A01送醫。又救生員所受之急救訓練(如心肺復甦術) 僅係針對泳客溺水時之急救處置,對於溺水事件以外之送醫判斷,可能涉及對急症病兆判斷等醫學專業,非屬救生員訓練、檢定、複訓及安全講習之必辦內容。鍾建霖、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等既非專業醫師,且不知悉A01有系爭先天性病症,對於系爭急症病兆判斷、處置等 醫學專業顯非渠等所應注意且能注意,況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出血之鑑別診斷主要在醫院執行,亦非校護所能處理,渠等已依規定為上述處置,符合公共場所之規範及救生人員的標準作業程序有關游泳教練、救生員應執行之責任,並無過失亦未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鍾建霖、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等於將A01送醫前所為上述 處置,縱未通知校護,亦應認已盡渠等應照護、處置之注意義務,難認鍾建霖、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等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應就A01之系爭事故負過失責 任。況醫療上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尚難認送醫時間與系爭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鍾建霖、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等有遲延將A01 送醫之過失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鍾建霖、陳禹慈、陳世崇、朱慶豪、吳明達、江守傑等就本事件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 之侵權責任,則其主張渠等之僱用人○○高中、禾濤公司義應 連帶負責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就109年9月22日A01發 生系爭病症違反注意義務,對A01涉有侵權行為導致系爭病 症等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A01500萬元、B01、C01各50萬元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事故及醫療上之因果關係已一再函詢前開數家醫院查明及鑑定,結論大致相同如上,上訴人請求就本件重複再送榮總鑑定,顯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