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鉅美佳工程有限公司、高燦碧、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玲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鉅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碧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3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000元本息後(見 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即930,330元 本息)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23頁);嗣減 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其敗訴之894,462元本息部分不服(見 本院卷第115、161、18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上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安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三富樂樂」建 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油漆工項(下分稱系爭木作、油漆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兩造並簽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萬元(下 稱原工程款,此金額未含5%營業稅,以下所述之工程款金額均未含稅),其後又因新增工項而追加工程款35,868元;嗣被上訴人再追加水電、原址廢棄餐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等工項(下分別稱系爭水電、拆除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64,462元、36萬元(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項目、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伊已於109年9月22日全數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僅支付1,715,000元,尚有差 額2,645,330元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5,000元(即原工程款333萬元+追加拆除工程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7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原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嗣因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 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4,462元(原工程款差額37萬元+追加水電工程款264,46 2元+追加拆除工程款差額26萬元),及其中37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其餘524,46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答辯略以:伊係採統包方式將系爭工程以總價370萬元發 包予上訴人施作,系爭木作、油漆、水電、拆除工程原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伊僅同意另行追加拆除工程款10萬元而已,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其他追加工程款。又上訴人僅施作部分木作工項且品質有瑕疵,屢經反應仍未修補處理,伊遂於109年9月22日簽署工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時終止系爭合約,至於上訴人其餘未施作及後續瑕疵修補部分則由伊另覓其他工程人員接續進場施作完成,是上訴人至多僅完成第2期之木作工項,不得請求伊 給付原工程款全額,且伊得以後續施工及修補瑕疵所生之追減及修補費用1,549,230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09年5月下旬(109年5月23日之後,確切日期兩造已無法確定)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工程總價為370萬元;其中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 簽約時應付20%簽約金(74萬元)、木作完成時應付40%施工費(148萬元)、油漆完成時應付30%施工費(111萬元)、 完工驗收時應付10%驗收款(37萬元)(見原審卷第17至21 、228、286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原工程款1,715,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04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僅限於系爭木作、油漆工程,另就系爭水電、拆除工程部分,均屬追加項目而須另行計價;兩造間並未終止系爭合約,系爭證明書可佐證伊已於109年9月22日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原工程款差額37萬元及追加水電工程款264,462元、追加拆除工程款 差額26萬元;伊否認施作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所提「追減項目單」並無相對應之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其係為施作本件工程收尾或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為何?除系爭木工、油漆工程外,有無包含系爭水電及拆除工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合約之工程地點、工程範圍係分別約定:「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而未記載施工項目明細,尚無從逕以形式上之契約文字得知約定施作之工項範圍究屬為何,兩造就此既有爭議,攸關系爭水電及拆除工程是否應另行計價,本院自應斟酌相關締約過程以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以釐清上開疑義。 ⒉觀諸被上訴人負責發包系爭工程之約聘設計師即證人費敬禹(原名吳昱樺、費昱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燦碧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之洽談過程: ⑴費敬禹先於109年5月8日傳送現場相關照片予高燦碧,表示其 預算200到250萬元,希望高燦碧報價;高燦碧則於翌日向費敬禹表示:「這場可能沒辦法幫你做」;渠2人進行Line語 音通話後,費敬禹又向高燦碧稱:「如果台南案木工,水電,油漆您幫忙我施工可以嗎」,高燦碧答稱:「水電可能沒辦法」,費敬禹遂稱:「好,水電我處理,我主要是缺木工」、「您再幫忙我看一下木工油漆的費用好嗎」,並請高燦碧先概估費用(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⑵嗣於109年5月19日,費敬禹傳送如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所示「三富地產未來之丘接待中心設計裝修報價單」之文件檔案(下稱系爭報價單,費敬禹、高燦碧於原審均證稱該文件檔案即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46、371至373頁),並詢 問高燦碧:「有辦法300-350統包不含家具嗎」,雙方嗣進 行數次Line次語音通話(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 ⑶費敬禹復於109年5月20日向高燦碧詢稱:「報價再麻煩您」、「預計周五拆除要先進場,這兩天我們是否能密集討論一下」、「或明天把所有工種約至現場,我們逐一討論一下」,高燦碧即回稱:「有在聯絡了」、「在算(指報價)」、「我們明天中午會到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⑷費敬禹再於109年5月21日向高燦碧表示:「我一個一個面剖好就先傳給您」、「看能否今天我們談好價格」、「原則上整個工程看能否不要超過350萬」;嗣傳送面剖文件檔案予 高燦碧後,又稱:「樣品屋所有的地壁磚及廚具以及衛浴設備,建設公司會提供,我們只需要安裝」,高燦碧即回稱:「拆除清運285000(未稅)」,費敬禹表示:「回收鐵可以讓他賣25可以嗎」、「可以的話明天拜託是否能先派人拆部分」、「室內部分您辛苦一下,看是否我們等一下敲一下價格好嗎」、「因為建設公司有看日子」等語,高燦碧則稱:「他說260000(廢棄物又漲價)」,費敬禹回答:「OK」、「總工程我不瞞您說我報400,但我要負責買家具,所以我 等於純賺設計費而已」、「但材質我可以配合您」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 ⑸費敬禹於109年5月22日先傳送名為「合約範本」之文件檔案予高燦碧,雙方即進行數次Line次語音通話;高燦碧嗣聯絡工班人員進場進行打除工作,並稱:「打除中」、「再來就等你的定金下來,星期二下去拆除」,暨傳送現場作業照片予費敬禹;費敬禹回稱:「好的」、「公司說是否能於下週簽約,公司這370萬就對您這付款。我可以周四先匯20%給你,是否能請拆除直接動工,不然我怕時間會拖到,建設公司跟我周二早上簽約,我跟你周三簽約周四匯款,麻煩幫忙一下,感恩」、「因建設公司要求,再麻煩您了」;高燦碧再傳送4個文件檔案予費敬禹,並稱:「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 。我有改一些內容」,費敬禹則表示「我給公司看,稍晚回覆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 ⑹費敬禹又於109年5月22日向高燦碧稱:「公司請款,簽約百分之20%,木作完成40%,油漆完成30%,完工驗收10%,其他的條款照您要求是否OK」,經高燦碧同意後,吳昱樺表示會準備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⑺高燦碧於109年5月26日向費敬禹表示:「我明天會約冷氣的去看一下,今天已經在拆了,明天你可以來一趟有些再確認一下。圖好了嗎?還有這個簽約金明天可以先匯嗎?」、「你明天什麼時候會到現場?」、「我要約冷氣的去,11點可以嗎?」,費敬禹則稱:「簽約金這周會匯出給您」、「冷氣您看幾點。我請建設公司的人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3頁)。 ⑻費敬禹於109年6月1日將水電圖說之文件檔案傳送予高燦碧, 並詢問:「水電明天會到現場嗎?對水電圖及放樣」,高燦碧則回稱:「後天會去」、「你只有這樣的圖嗎?」,費敬禹即回覆:「要先放樣,水電我早上已經先傳給你了,其他的圖都有再畫,放樣完還要修正」,雙方並相約於109年6月3日進場放樣(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 ⑼高燦碧於109年6月4日傳送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總金額為260 ,800元之拆除費報價單文件檔案予費敬禹,費敬禹表示:「這有點離譜。有些工程是本來就要處理的,請你再核實」、「拆除等於多一倍價錢,太誇張了」,高燦碧遂提供拆除廠商之聯絡電話請費敬禹自行聯絡,費敬禹即稱:「不必吧,我窗口只對你」、「你直接跟我講一個可以接受的金額我處理」、「我是可以溝通的人,但不接受這種坐地起價的方式,該我追加的我會處理,該我追減的我會協調」、「你就跟我說現在拆的比原本多一倍嗎?」、「直接切好金額跟我說我照辦這樣比較快」等語;高燦碧回應:「你看一下他的報價單,哪個項目有問題的或沒有問題的,我們提出來討論」,費敬禹表示:「我就直接說很多該處理的事情,我自己都會看,一個工能處理的我會不知道?我天天去欸,不要說報價,我每天在看有幾工,這樣夠明白嗎?我做20幾年了,是想補你的三義虧損,我該處理多的費用我會加,該減的我會減,我認為10萬我可以追給他」,高燦碧答稱:「你講的這些我懂,這樣好嗎?就你說的10萬給拆除的追加,我這邊你的設計簡化些,我們趕緊處理,多出來的我自己給他,你覺得好嗎?」,費敬禹稱:「好、沒問題、一句話、ok」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 ⑽高燦碧於109年6月7日催促費敬禹交付圖說,費敬禹則回稱: 「有圖」、「木工、水電、冷氣一次對完現場」、「水電一定要來對圖,不然你要約什麼時候,我圖都好了」、「弱電圖都給你了,現場都可以做了,怎麼會沒辦法做」、「空調需要的電源我明天會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 ⑾此後雙方持續進行施工細節之討論,高燦碧另於109年7月17日開始表達希望繼續請款,屢經催詢,費敬禹最後回稱並非不給款,而係尚有一堆追加減在核算,後續會處理,並請高燦碧於109年11月24日前來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8 頁)。 ⒊由上開對話之歷程,可知費敬禹原先表示預算為200萬元至25 0萬元,高燦碧則回應無法承作,費敬禹再請高燦碧幫忙作 本件案場之木工、水電及油漆部分,高燦碧稱水電沒有辦法;費敬禹復於109年5月19日之議約階段傳送系爭報價單予高燦碧,其中載有「全室拆除工程」、「木作工程/活動家具 」、「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壁紙工程」、「地板工程」、「玻璃工程」、「戶外工程」、「清潔工程」等工項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並接續詢問高燦碧可否在300萬元至350萬元不含家具之範圍內「統包」,暨請高燦碧邀約「所有工種人員」至現場一起討論報價,顯然費敬禹係以系爭報價單為基礎,列出系爭工程全部可能之工項,意在請求高燦碧承包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全部工項並報價;費敬禹又於109年5月21日表示希望整個工程不要超過350萬元, 高燦碧即提及拆除清運費285,000元等語,費敬禹則予以議 價;嗣費敬禹於109年5月22日傳送合約範本予高燦碧,雙方議定工程總價為370萬元,高燦碧稱其於收到定金後就會開 始進場拆除;而渠2人除曾於109年6月4日就拆除工程達成追加10萬元之合意外,未見有何討論其他追加工項及價格計算之情。是兩造最初雖僅討論系爭木工、油漆工程,然費敬禹嗣又以統包系爭報價單所示全部工項為範圍之意與高燦碧議約,且預算自200萬元至250萬元拉高為350萬元,因高燦碧 再提出拆除清運費285,000元之意見,雙方最後議定工程總 金額為370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衡情系爭合約應屬統包性 質,其施作範圍除系爭木作、油漆工程外,尚應包含系爭拆除及水電工程。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早已向費敬禹表明僅能承作系爭木作、油漆工程,無法處理水電工程,故拒絕統包,嗣因費敬禹表示無法處理拆除及水電工程,其始找尋其他工程人員協助處理,故系爭拆除及水電工程均屬獨立之追加工程,並以系爭合約第5條之記載及高燦碧於原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⑵系爭合約第5條固約定:「⒈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先 行支付乙方(即上訴人)20%簽約金計新臺幣74萬元整。⒉木 作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乙方40%施工費計新臺幣148 萬元整 。⒊油漆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乙方30%施工費計新臺幣111萬元整。⒋完工驗收時,甲方需支付乙方10%驗收款計新臺幣37 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此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按完成階段比例付款,於完工驗收後累積付款即達100%。易言之,上開各階段行為之完成,核屬對系爭合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是上開約款雖僅提及「簽約」、「木作工程完成」、「油漆工程完成」、「完工驗收」等語,而無「水電」、「拆除」之字樣,然此為各階段付款之時點,與工程施作範圍尚屬有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工程統包由上訴人施作,並非僅發包系爭木作、油漆工程等語,即非無據。 ⑶高燦碧雖證述:費敬禹有拿系爭報價單及案場平面圖,並列出所有可能的工項,詢問伊可否以300萬元至350萬元統包,但伊沒有同意,伊說圖面不完整,無法確認報價,兩造簽約項目只有木作和油漆,但因被上訴人有拆除和水電的需求,伊才額外去找下包廠商,不在原本合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7頁)。惟據證人費敬禹於原審證述:本 工程除家具外均轉包由上訴人施作,而兩造簽約前,高燦碧雖然有說只能承包木作及水電工程,但當時高燦碧還不確定能否下臺南來接本件工程,後來伊有給高燦碧1份全部工程 的標單,高燦碧去多方聯絡後表示可以接,伊和高燦碧從頭到尾都是討論除家具以外的工程統包,一開始是開價約400 萬元統包,後來經過伊和高燦碧電話議價後,上訴人同意以370萬元統包,契約也是伊和高燦碧當場在工地所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參以雙方於109年5月22日議定工程款為370萬元後(見原審卷第249頁),高燦碧旋即於109 年5月26日主動告知費敬禹:「會約冷氣去看一下」,並詢 問「簽約訂金明天可以先匯嗎?」(見原審卷第252頁), 費敬禹再於109年6月1日詢問「水電明天會到現場嗎?」, 高燦碧答稱:「後天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未見雙方就水電工項提及「追加」、「不含在370萬元內 」、「要另行計價」之意;另就拆除部分,費敬禹於簽約前之109年5月21日提出整個工程不要超過350萬元預算之意向 ,高燦碧即表示拆除清運費285,000元,費敬禹予以議價後 ,於翌日(109年5月22日)提出合約範本,兩造議定總價為370萬元(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 有估列拆除工項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4日同意追 加拆除費用10萬元而已(見原審卷第256、257頁),高燦碧此部分證述與上開兩造間之議約過程已有所出入;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曾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除上開10萬元拆除費用外,有另行向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項及獨立報價之事實,自無從逕以高燦碧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有追加水電工項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追加水電工程款264,462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 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水電工程款264,462元,雖 提出水電材料費用明細、水電工人工資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203頁),然系爭合約為統包性質,其施作範圍除系爭木作、油漆工程外,尚應包含水電工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水電工項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兩造係於系爭合約外,另行追加水電工項云云,洵非可採,自不得於原工程款外額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原工程款差額37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兩造係就系爭工程約定按系爭合約第5條所示之階 段比例付款,於完工驗收後累積付款即達100%,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得請領原工程款之全額即370萬元,自應審酌該給付 期限是否屆至,亦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並達驗收之程度。 ⒉經查,上訴人所委託之現場工頭即訴外人吳怡南與費敬禹曾簽署內容記載:「三富地產、上安廣告,『三富樂樂』接待中 心與樣品屋『木作整體工程』於109年9月22日完工,並請費設 計師(即費敬禹)點收無誤」、日期為「109年9月22日」等語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而證人費敬禹係於原審證述:伊先前有到現場巡視施作情形,並有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及註記「未盡事宜及缺失,我司自行處理」之手寫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可見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項 應已於109年9月22日完工無誤。又依上安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舒鈐菀於原審證述:伊是上安公司派到現場監工,吳怡南是伊到現場認識的,他是現場的工頭……在109年7月接待處交付 之後,伊印象中有大約1週多的時間,吳怡南把現場丟著沒 有施作,過了那1週之後,吳怡南好像還有回來,但做了不 久之後,就由別的工班收尾……接待中心是在109年7月14日完 工,樣品屋是在109年10月間完工……吳怡南應該是在109年9 月左右離開,當時伊認為無法達到可以驗收的程度,因為他做完木作、水電、油漆等工程後,只要是配合性的工程,例如要開孔裝門窗或抽風機、廚具背板加強等,吳怡南都不願意配合,所以當時這些建材都無法進場,或是有工序顛倒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90至293頁),此為證人費敬 禹於原審作證時所肯認之,並表示因為這些狀況,很多進度都遲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是綜合上情,應可推知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工程中之木作、水電、油漆等工項大致完成,惟對照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尚有「壁紙工程」、「地板工程」、「玻璃工程」、「戶外工程」、「清潔工程」等較為零星、收尾性質之工項(下稱系爭收尾工項,見原審卷第169頁),亦屬系爭合約所約定應完成之範圍, 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僅記載「接待中心與樣品屋『木作整體工程』於109年9月22日完工」等語,且自承自此之後就沒有再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上訴人 並未施作系爭收尾工項完畢,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施作完畢,則其主張除累積至第3階段之施工款333萬元之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37萬元(計算式:370萬元-333萬元)之原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不應採認。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有追加拆除、清運廢棄物工項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追加拆除工程款26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就系爭拆除工程部分,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之109年5月21日已就拆除工項之報價為議價,工程款預算自「整個工程看能否不要超過350萬元」,調整至最後簽約之370萬元,僅事後合意追加10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並有費敬禹與高燦碧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是上訴人片面截取高燦碧於簽約前之109年5月21日表示:「260000(廢棄物又漲價)」,而費敬禹回應:「ok」之對話片段(見原審卷第247頁),主張除該合意追加之拆除費10萬元以 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加拆除工程款26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以追減及修補費用1,549,230元(見原審卷第75頁)與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工程款差額37萬元、追加水電工程款264,462元及追加拆除工程款差額26萬元,共計894,462元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續為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94,462元,及其中37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其餘524,46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項 目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金額 原審認定結果 上訴範圍 1 系爭木作、油漆工程 2,020,868元 (原工程款370萬元+追加工程款35,868元-已付工程款1,715,000元) 原工程款於33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原工程款差額37萬元(370萬元-333萬元) 2 系爭水電工程 264,462元 (包含: ⒈109年6月至9月間之水電材料費用114,462元 ⒉109年6月至9月間之水電工人費用50日×3,000元/日=15萬元) 無理由 264,462元 3 系爭拆除工程 36萬元 (兩造分2次議定,第1次為26萬元、第2次為10萬元) 於上訴人主張第2次議定之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第1次議定之 26萬元 總 計 2,645,330元 1,715,000元 (333萬元+10萬元-已付工程款1,715,000元) 894,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