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鄧和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鄧和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若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890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鄧順安、吳榮霖、鄧雅容、鄧雅文、吳阿娥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宜蘭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㈢聲明則與其於原審上開兩項聲 明相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億7,180萬8,419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萬4,937元、第二 審裁判費216萬7,40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6,245元、3萬9,367元(見原審卷7頁及本院卷一17頁所附繳費收據) ,各尚欠141萬8,692元、212萬8,038元,並限期命上訴人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187至190頁),該裁定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一191、19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197至200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685號裁定(見本院卷二9至10頁)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卷35、37頁)。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迄未遵期補正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41萬8,692元、212萬8,038元。縱令上訴人於本院為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減縮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鄧順安、吳榮霖、鄧雅容、吳阿娥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197頁),上訴人亦未按其主張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315萬2,000元(計算式:136,000×20+216 ,000×20=3,152,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9,059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遑論上訴人迄今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15、53、55、5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