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汪羿丞、李蕙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