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藍方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在「鏡週刊MirrorMedia」網站刊載標題「【許 藍方睡人夫】私訊養眼照還同上摩鐵 最美博士許藍方不倫醫師人夫」報導,及於同月11日在「鏡週刊」雜誌第254期 刊載標題「傳裸身自拍照 分享高潮經驗 最美博士許藍方偷吃人夫」報導(下合稱上訴人報導),關於附表2編號3至11「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內容」欄所示(與附表2編號1至2 合稱系爭報導)、附表3編號1至8「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 內容」欄所示,係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上訴人報導有附表2編號1至2「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內容」欄所示之防禦方 法,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媒體出版公司,因獲可靠消息來源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1位已婚男醫生(下稱B先生)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該不倫戀遭B先生配偶(下稱A小姐)發現後對被上訴人提告,經伊合理查證,取得並依據被上訴人與B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為系爭報導。詎被上訴人竟於附表1所示時間 、方式張貼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而以:「⑴這篇報導內容並不屬實。⑵鏡週刊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 查證的情況下,做出這樣的不實報導?⑶不實報導。⑷不實指 控。⑸針對鏡週刊對我的不實報導。⑹針對散播不實的言論, 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報導不實、未經完全查證、詆毀及誤導大眾。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發表之言論對於公眾具有一定影響力,竟利用其臉書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drgracieofficial,下稱系爭臉書專頁)散布顯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 論,致伊名譽權、商譽權及媒體信用權受損甚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貼文移除、刊登聲明啟事及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專頁上之系爭貼文移除。⑶被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內容,刊登聲明啟事60日,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聲明啟事(下合稱起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全國刊行之媒體公司,閱聽人眾多,未向伊查證,竟為系爭報導與附表3編號1至8「被上訴人 抗辯報導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然上訴人無可靠消息來源,且未為合理查證。伊因受系爭報導不實內容侵害,為免清譽受損而發表系爭言論,係為自辯所為之合理評論,內容亦未過激,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商譽權。而刊登聲明啟事,已干預伊表意自由,亦非出於伊真意,而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4、225頁): ㈠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報導,並有上訴人報導可證(見原審卷第2 7至45頁)。 ㈡被上訴人曾委託曾耀賢律師於110年8月10日撰擬聲明稿,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貼文將之發表在系爭臉書專頁。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臉書專頁發表 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 ㈣上開㈡、㈢貼文中分別載有系爭言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言論中關於「這篇報導內容並不屬實」、「不實報導」、「不實指控」、「不實的言論」等語,涉及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實在,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應屬事實陳述。至於系爭言論中關於「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查證的情況下」、「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等語,純屬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導發表自身想法與立場,應非屬事實陳述,而為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撰寫上訴人報導之查證方式為源自A小姐所提供 之資料,且主要係參考被上訴人與B先生間對話紀錄為主要 內容,並衡以A小姐與被上訴人毫無夙怨而無偽造對話紀錄 可能而認真實等語,業據其提出記載不倫事件始末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信件、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89頁),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與B先生對話紀錄示 意畫面訊息(見原審卷第32、41、43頁),與A小姐訴請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4號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中由A小姐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另 案卷一第327、339、256、408、259頁),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自A小姐處取得前揭資料始為報導,且另案業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B先生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足以破壞A小姐婚姻之圓滿狀態 與幸福,而不法侵害A小姐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A小姐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小姐50萬元本 息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未與B先生傳送該等對話云 云,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作為報導之依據。惟系爭報導並非僅報導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報導其他傳送裸身照、共赴旅館休息及男女交往等事實,則系爭報導是否屬實及有無報導之合理依據,自應綜合上訴人所提出另案對話紀錄與其他一切證據為判斷依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均屬實在云云,並提出附表2「上訴人 報導依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之附表2編號1「傳了多張裸身自拍…的照片給B先生」部分 ,6張被上訴人照片中,5張照片被上訴人均有穿著衣服,另1張照片被上訴人係裸肩,而女明星穿著裸肩禮服參與典禮 ,或新娘穿著裸肩婚紗拍攝婚紗照,事所多有,均不被認為係裸身參加典禮或裸身拍攝婚紗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之裸肩照片報導為裸身自拍,顯屬不實。附表2編號3「去年9月30日深夜,許藍方邀B先生下班後去接她」部分,由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邀B先生下班後去接她。附表2編號4 「隔日凌晨三點,二人又一起驅車前往台北市大直的精品旅館『休息』,當天清晨B先生才送許回家」部分,對話紀錄雖 有我感覺到你當你在我身體裡面(I felt you when you were inside me),你愛親我嗎(Do you love kissing me? ),當我與你做愛(when I'm making love with you)等 語,足認被上訴人與B先生間有親密關係,但無從認定二人 有一起驅車前往臺北市大直的精品旅館「休息」,及當天清晨B先生才送被上訴人回家。附表2編號5「B先生開著特斯拉電動車到內湖某雪茄館接許,之後到附近充電站聊天,隔日凌晨才送許回家」部分,由對話紀錄可知B先生開著特斯拉 電動車到內湖某雪茄館接被上訴人,之後到附近充電站聊天,但無法得知隔日凌晨才送被上訴人回家。附表2編號10「 而值得一提的是,許藍方曾告訴B先生,說有很多名人在追 她,包括已婚的綜藝天王吳宗憲、曾國城及一線歌手林俊傑」部分,由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提及吳宗憲、曾國城及其他企業家都是有家庭的人了,但未說吳宗憲、曾國城在追被上訴人,且未提及林俊傑。足認附表2編號3至5、10所示之 系爭報導,欠缺報導之合理依據,不能認為實在。至於附表2編號2、6至9、11所示之系爭報導內容,上訴人已據提出附表2「上訴人報導依據」欄所示證據為證,堪認報導為實在 。另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之附表3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上 訴人報導中並無此等內容,自不生上訴人報導是否實在問題。系爭報導關於附表2編號1、3至5、10部分既有不實在或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出於自辯所為「這篇報導內容並不屬實」、「不實報導」、「不實指控」、「不實的言論」之言論,核屬平衡上訴人不實報導之合理行為,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商譽權及媒體信用權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查,系爭報導如附表2編號1、3至5、10所示,關於被上訴人傳送裸身自拍照,B先生接送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至精 品旅館休息,吳宗憲、曾國城、林俊傑追求被上訴人,或不實在,或無合理報導依據,不能認為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報導如附表2編號2、6至9、11雖屬真實,但編號1、3至5、10所示部分既有不實在或不能認為實在之情事, 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從業者,系爭報導攸關公眾利益,其內容是否公允或偏頗?有無報導不實或錯誤情形?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報導內容有誤,且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前未向其查證,則核其所為「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查證的情況下」、「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等語,乃屬表達自身觀感、闡明主觀感受之言論,而以「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查證的情況下」、「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等語為評論,其評論內容未使用偏激失當之字眼,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可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亦難謂上訴人名譽權、商譽權及媒體信用權因之而受有侵害,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確有部分內容不實在或不能認為實在,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指稱系爭報導不實在或不能認為實在部分係報導不實,為平衡上訴人不實報導之合法自辯行為,另指稱上訴人未經完全查證、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則為未使用偏激字眼且未逾必要程度之評論。而上訴人就本院認定實在部分固有報導之合理依據,然不能就無合理依據部分憑空杜撰,而禁止他人澄清或發表評論,則系爭言論不能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商譽權及媒體信用權之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臉書專頁上之系爭貼文移除。⑶被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內容,刊登聲明啟事60日,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聲明啟事,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另案卷宗並同意其閱覽卷宗及傳訊A小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以證明其所提出對話紀錄為形式真正,惟該等對話紀錄為形式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件: 一、方式 (一)刊登位置:許藍方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drgracieofficial (二)刊登時間:60日 二、內容 聲 明 啟 事 本人於2021年8月10日、8月11日及12月26日在FACEBOOK「許藍方博士 Dr. Gracie」頁面中陸續刊登數則聲明,指稱2021年8月10日發行之鏡週刊254期「傳裸身自拍照分享高潮經驗 最美博士 許藍方偷吃人夫」報導內容不實等語。 然而本人於FACEBOOK「許藍方博士 Dr. Gracie」所述,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報導係屬 經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實始為報導。則本人於FACEBOOK的貼文内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此等不實言論又經FACEBOOK頁面向公眾傳播後,已侵害鏡週刊之商譽及名譽。 故本人依判決主文應給付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應於「許藍方」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rgracieofficial) 上刊載此聲明。 謹於此鄭重向大眾告知。 判決全文連結:「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搜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之連結」 許藍方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