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文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其中125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25日 起、其中125萬元自111年8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同意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 其基地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作為擔保品, 共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供上訴人投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用,上訴人並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時,給付伊系爭款項而為分潤。詎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他人,卻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願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分潤約定,伊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他案)審理時,已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況系爭切結書係載明於「土地及建物移轉後」始為給付,其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嗣經伊自行拆除而未移轉他人,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僅對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同意將其與上訴人共有之○○○ 路房地作為擔保品一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㈡上訴人於108 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㈢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數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有系爭切結書、○○○路房地、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頁;他案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6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 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包括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非屬無償之贈與契約,上訴人無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文。是贈與契約 乃當事人一方將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並經他方允受者,始足當之,如他方為財產性之給付或行為後,當事人一方始同意將財產給與他方時,自與前述贈與要件相違,不能認為當事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提及「利潤分享」而與「贈與」無涉,且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30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之時間相近,系爭切結書確與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供上訴人共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 有關,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以○○○ 路房地應有部分供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分潤約定,並非無償贈與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其嗣後於他案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 ⒈查上訴人先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含系爭建物1/2權利)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李文慶,於108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復於111年4月13日協同李文慶共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另拆除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豐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與系爭建物106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34、135頁),上開情形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移轉後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沒有移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因豐成公司無意購買,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同時,約定系爭建物不過戶移轉予豐成公司,由上訴人與李文慶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並辦理稅籍滅失,以素地點交乙節,有豐成公司之陳報函及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4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 收款註記外)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並載明乙方(指上訴人及李文慶)自願於土地產權 過戶後拋棄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任由甲方(指豐成公司)拆除等語,足認上訴人及李文慶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負責拆除之,亦為渠等與豐成公司間合意成立之買賣條款內容,上訴人協同李文慶將系爭建物予以「處分」(拋棄並拆除之),實質上與系爭切結書約定「移轉」之結果無異,亦即上訴人失去系爭建物之權利,解釋上即應認定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潤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況上訴人拋棄與拆除系爭建物後,自無再為移轉他人之可能,上訴人前述辯解,不符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減縮聲明均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