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秀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秀媖 林清吉 三和旅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沛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齡 訴訟代理人 葉枝汶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林清吉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 5600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王秀媖、三和旅宿、李沛鴻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清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清吉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7萬5600元部分,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清吉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清吉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訴時,因三和旅宿為上訴人 王秀媖獨資,而以「王秀媖即三和旅宿」為被告,嗣三和旅宿於109年8月31日變更組織為合夥團體,李沛鴻為執行業務負責人(歷次變更情形如附表一所列,見原審卷一第79-85 頁商業登記抄本),自應以李沛鴻為三和旅宿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追加以李沛鴻個人為被告,但 將三和旅宿誤列為「李沛鴻即三和旅宿」(原審卷一第131 、263頁,本院卷第224頁),原審雖予誤列,但實質上已對李沛鴻、三和旅宿為判決,爰逕予更正。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大樓)7 樓之5、8樓之5、9樓之5(均屬丁棟,下以樓層分稱)均為 上訴人林清吉所有,出租上訴人三和旅宿,因7樓之5房屋分隔出之701、702室浴廁地坪防水不完善,造成伊所有之6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並於排放水時產生水流噪音,另有裝設木門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施作隔離噪音設施,並賠償損害,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2000元,⒉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之明管線遷移出系爭房屋;⒊上訴人應按鑑定報告之方式修復漏水處;⒋上訴人應按鑑定報告之方式施作隔離噪音設施;⒌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木門拆除並將雜物清空。原審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3128元(項目、金額如附表二所列),⒉上訴人應將701室、702室之浴廁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指6樓與7樓間之樓板,下方為6樓天花板 )之滲漏水修復(下稱修復漏水)。⒊上訴人應在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下稱施作隔噪設施)。⒋林清吉、李沛鴻應將系爭大樓之丁棟7樓門口以 及7樓往8樓樓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9樓門口以及往頂樓樓 梯平台之一側階梯處,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木門拆除並將雜物清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未上訴之應修復漏水、拆除木門及清除雜物部分,及被上訴人未上訴之請求給付22萬8872元、遷移管線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下列擴張、追加:就連帶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或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於本院擴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部分負連帶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三和旅宿與李沛鴻連帶負責。就林清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漏水損賠、施作隔噪設施及慰撫金。就附表二編號三防水雨遮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27萬3128元部分,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項數額自111年4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修復漏水部分應由上訴人連帶修復。㈣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施作隔噪部分應由上訴人連帶施作(本院卷第225、282頁)。核其主張均基於與原訴漏水、水流噪音等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三防水雨遮部分,於本院主張係因三和旅宿之冷氣、盆栽滴水,及王秀媖之子莊國兒故意自頂樓潑水而設置等侵權事實,與其於原審主張係因漏水所致,訴訟標的不同,應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42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三防水雨 遮部分,固以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9、59 、64頁及卷三第24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照片,下方確有記載「三和旅宿7樓冷氣 滴水到6樓住戶遮陽台」等語,照片亦呈現冷氣機滴水之狀 況,並註記「滴水」等字(原審卷一第157、159頁),顯與漏水之情狀不符,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敘明此項費用係因冷氣、盆栽滴水,併主張亦有基於莊國兒故意潑水之原因而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僅在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作為住家使用,林清吉於87年購入系爭大樓甲棟及丁棟之7至9樓,裝修成套房作為經營旅館使用,其中7樓之5房屋分隔出之701、702室,因浴廁地坪防水不完善,造成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自94年起即開始發生天花板多處漏水之情,並持續迄今,且範圍不斷擴大,致屋內設備、沙發受損,無法正常居住,生活不便,侵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伊因此支出附表二編號一、⒈至⒌、⒎之更換、修繕費用,且天花板發霉導致下方水管遭侵蝕發出臭屎味,有更換明管之必要(即編號一、⒍),並受有精神損害。又林清吉於裝修時變更建物之基礎結構、重新配置水管,造成系爭房屋平頂排水管線產生水流噪音,整天存在,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並出具110年6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顯示水流噪音分貝之檢測結果,超出睡眠分貝指標,且上訴人刻意於701、702室製造巨大聲響,致伊夜間無法安眠,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清吉賠償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損害(慰撫金部分均請求自94年開始計算),並在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施作隔噪設施。再三和旅宿於104年3月4日設立登記後,由王秀媖獨資經營,再變更組織為合夥,由李沛鴻擔任負責人,王秀媖、李沛鴻均為7樓之5之使用人,未做好防水、隔音措施,繼續以701、702室作為旅館使用,與林清吉就該二室浴廁地坪之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關聯共同,均為系爭房屋漏水、產生噪音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林清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三和旅宿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沛鴻連帶負責。另三和旅宿因經營旅館而設置多台冷氣機,排水每日滴答落至系爭房屋,7樓窗口擺放之盆栽亦時有滴水狀況,三和旅宿之受僱人莊國兒復故意自頂樓向下潑水至系爭房屋,致伊與家人日夜不安寧,必須忍受滴滴答答之水聲,及莊國兒突如其來之潑水行為,嚴重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伊為避免滴水與潑水沿牆壁流入系爭房屋,支出6萬4000元設置防水雨遮,方使滴水與潑水流至系爭房屋窗戶下方之平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聲明如前述壹、二、㈡,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三和旅宿僅向林清吉租用8樓之5,並未租用7 樓之5,系爭房屋漏水、噪音均與王秀媖、李沛鴻、三和旅 宿(下稱三和旅宿3人)無關,三和旅宿3人不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三和旅宿3人與林清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關 於漏水部分,伊等就附表二編號一、⒌不爭執,惟編號一、⒈ 至⒋之費用與系爭房屋漏水無關,且已罹於2年時效;至被上 訴人所指編號一、⒍明管更換之排水管位置在天花板下方,與系爭房屋之平頂漏水無關;另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漏水位置與四面牆壁距離分別為179、65、80、520公分,漏水應係自平頂直接滴落地面,並未流經牆壁,自無造成牆壁油漆剝落之可能,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編號一、⒎油漆費用之粉刷位置、範圍及數額,自不得請求;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前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且慰撫金之數額過高。關於噪音部分,鑑定報告已載明經研判系爭房屋平頂上方之排水管為建物完工時之現況,並非林清吉裝修所為,水流產生音量非可歸責伊,縱因此而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林清吉與被上訴人共同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其餘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縱得請求,亦屬過高。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看出盆栽滴水、莊國兒有潑水行為之情,至冷氣滴水位置與牆壁尚有一段距離,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且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及主 文第3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現由被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7樓之5、8樓之5、9樓之5均為林清吉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三和旅宿歷次負責人及組織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物所有權狀、商業登記抄本、公務用謄本等可憑(原審卷一第11、79-85、221-22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24、226-227、275、337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3128元本息,並連帶施作隔噪設施,另就原審判命上訴人修復漏水部分請求上訴人應連帶修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漏水損害部分: ⒈林清吉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清吉為7樓之5房屋所有人,該房屋 分隔出之701、702室浴廁地坪防水不完善,造成位於下方之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滲漏滴水,經原審判命林清吉應將701室 、702室之浴廁施作防水修復處理,並將系爭房屋客廳平頂 之滲漏水修復,未據林清吉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林清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滲漏水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從94年間即開始漏水,一開始無法找到三和旅宿之經營者,找到人後說要修理,也沒有修,因漏水越來越嚴重,故於108年間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24-52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7樓之5房屋造成,其於附表二編號一、⒈至⒋「支付日期」所載時間支出前開費用時,損害結果已現實發生,即可對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7樓之5房屋所有人林清吉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應自支付各項費用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之侵害狀態持續,應自伊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鑑定報告時起算時效云云,實屬無稽。則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起訴請求林清吉賠償損害,有起訴狀收文章戳日期可佐(原審卷一第3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林清吉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確定的歸於消滅,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一、⒈至⒋之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須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查林清吉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支出附表二編號一、⒌之查漏水工資,應予准許。又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客廳之平頂與側牆均有滲水現象,牆面滲水範圍包括東側及北側牆面,其中平頂編號1部分之大面積滲水 ,係自客廳與餐廳之隔間處向客廳延伸等情,有熱顯儀檢測結果表、示意圖可參(原審卷二第89、115、161-163、207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亦明顯可見客廳平頂油漆嚴重脫落之情(同卷第143-153頁),被上訴人主張客廳平頂及隔 間因漏水致油漆脫落而有重新粉刷之必要,應屬可取,參酌鑑定報告估算平頂刷水泥漆之費用為4000元(同卷第455頁 ),而被上訴人粉刷範圍除平頂外,尚包括隔間牆,是其請求支出之油漆費用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一、⒎),亦屬合理。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天花板(應係指平頂)發霉導致下方水管(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照片)遭侵蝕發出臭屎味,有更 換明管之必要,請求將來更換所須費用1萬3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一、⒍),並提出估價單為佐。惟依前開照片觀之,平頂下方之管線外觀狀態良好,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發霉、受侵蝕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管線因漏水受損,有更換必要,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林清吉給付此項費用,自不應准許。 ⑷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 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莊國兒證稱:伊經營三和旅宿期間,被上訴人有向伊反應漏水、噪音之情,且會一直到櫃台說有問題,伊無法做生意,故延續先前7樓至9樓承租人之作法,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時,均會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 於三和旅宿104年間設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長期因系爭 房屋之客廳平頂、側牆滲漏水,受有環境潮濕、油漆脫落之不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林清吉給付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 當。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清吉給付7萬56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民事 訴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上訴人不爭執於同年4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22頁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非可採。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乃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非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林清吉賠償損害,亦無可取。 ⒉三和旅宿3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王秀媖、李沛鴻為7樓之5之使用人,就系爭房屋漏水致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並與林清吉連帶負責,三和旅宿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沛鴻連帶負責等語,為三和旅宿3人否認。茲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7樓之5、8樓之5、9 樓之5現作為經營三和旅宿使用之事實,於111年8月31日具 狀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275頁),已為自認。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復爭執三和旅宿承租範圍僅有8樓之5,不包括7樓之5云云(同卷第501、527頁),然其僅稱欲撤銷其於原審對起訴事實之擬制自認(同卷第502頁),迄未向本院為撤銷其前開111年8月31日自認之表示 。再審酌證人莊國兒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母親王秀媖一起經營三和旅宿,有協助處理管理委員會的事務。三和旅宿與林清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標的僅有8樓,7樓、9樓是林 清吉與另一家公司簽約,是長租的租客人等語(本院卷第439頁),上訴人亦提出三和旅宿與林清吉於109年9月17日簽 訂,租賃範圍僅記載8樓之5之房屋租賃契約(同卷第505頁 )為佐。然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水電繳費通知單(同卷第131頁),8樓之5編定之電號戶名為「國家廣場社區甲棟 管理委員會」,7樓之5編定之電號戶名為「李沛鴻」,而7 樓之5編定之水號申請人為「三和旅宿」,8樓之5則與7樓之5共用,未獨立編定水號;參以三和旅宿曾遭桃園市政府觀 光旅遊局以其營業所在地登記在8樓之5,但擅自擴大客房販售旅客(該次遭查獲7樓710、9樓915),而遭裁罰(同卷第543頁裁處書)之情,可見三和旅宿實際上有使用7樓之5之 客房營業,亦難認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 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發生之結 果,如係建築物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所致,該第三人僅於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始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桃縣 建管使字第23號使用執照所載,第2層至第10層之各層用途 ,原本即規畫作為住宅、旅館、辦公室、公共浴室(三溫暖)使用(本院卷第417頁),故王秀媖、李沛鴻先後於7樓之5經營三和旅宿,並無違反核准之用途,且被上訴人自承7樓之5之客房隔間均係林清吉購入後施作,並非王秀媖、李沛 鴻所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經營三和旅宿,有何不當使用7樓之5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侵權行為,則其等持續提供701 、702室供旅客住宿使用浴廁,與林清吉就該二室浴廁地坪 防水不完善之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之應負責事由相結合,而發生系爭房屋漏水之結果,亦難認王秀媖、李沛鴻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況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亦可推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並無施作防水設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王秀媖、李沛鴻使用701、702室,應與林清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三和旅宿並應與李沛鴻連帶負責云云,均屬無據。 ㈡、噪音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林清吉購入7樓之5後裝修為套房經營旅館,改變浴廁位置及水電管線之配置,致產生影響睡眠之噪音,而三和旅宿3人繼續使用,亦為產生噪音之原因,具有共同 關聯,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經查: ⒈原審囑託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與7樓之5間之管線是否為系爭大樓其餘建物使用之管線,是否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圖說設計之位置等事項鑑定,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附件16、17、19之天花板管線照片位置圖、平頂管線位置示意圖、6樓平頂管線與7樓落水孔位置對應示意圖、照片所示(原審卷二第311-329、337-347、373-383頁),系爭 房屋平頂設有A、B排水管,701、702室浴廁內之馬桶、洗手台、地板、淋浴間等各落水孔均連接A、B排水管。又依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⒋、⒌、⒎、⒐及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之記 載,701、702室浴廁內前開設施於排放水時,下方A、B排水管皆會產生明顯音量,產生之音量超出背景值,也超出睡眠分貝指標約13.1~19.2dB(睡眠分貝為20-40分貝,見同卷第479頁噪音管制介紹之噪音分貝數一覽表),固可認701、702室浴廁內之前開設施於使用時,系爭房屋客廳平頂之A、B 排水管固確會產生超出背景值、睡眠分貝之較大音量;然前開結論亦載明,該A、B排水管依據現況研判應為建物完工時即存在之管線,且排水管之位置即為建物完工當時之位置等語(同卷第23-25、31頁),酌以技師公會指定之技師即鑑 定人陳成焜於本院到庭證稱:A、B排水管的位置應該就是系爭大樓完工時設置之位置,是系爭大樓整體水電系統的一部分。701室之浴廁位置如有改變,管線當然會變動,但僅在7樓樓板範圍內,至於落水口及馬桶的排水管則不一定有變動,但不論如何變動,最終都流入A、B排水管等語(本院卷第376-378頁),可知系爭房屋客廳平頂之A、B排水管於系爭 大樓完工時即已存在,位置並未變動,且不論7樓之5樓地板上之管線有無變動、如何變動,均會流入A、B排水管,酌以系爭大樓原本即設計可供經營旅館使用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林清吉裝修時改變系爭房屋與7樓間之水電管線配置, 始發生水流噪音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前開A、B排水管係7樓之專屬管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云云。惟前開A、B排水管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之負擔乃規定於管理條例第12條,而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係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約定,與樓地板內之管線維護無關,況前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僅在分配區分所有權人間維護責任之歸屬,亦與侵權責任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對林清吉追加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在系爭房屋客廳平頂施作吸音天花板及排水管線包覆處理,並連帶賠償慰撫金3萬元,均屬無據。 ㈢、防水雨遮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三和旅宿設置之冷氣、盆栽滴水,及莊國兒故意潑水,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設置防水雨遮之費用6萬40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三)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冷氣每日滴答落至系爭房屋,7樓窗口之盆栽亦時有滴水狀況一節,固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1、143、195、197頁),惟依前開照片所示,僅見7樓窗台有擺放盆栽,但未見盆栽滴水,而系爭房屋上方相同位置之各樓層客房,衡情亦非必每日均有旅客使用冷氣,被上訴人就其因滴水影響居住品質之程度,已逾越其應承受之合理範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縱偶有滴水使被上訴人感到不悅,亦難認已達侵害其居住安寧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就主張莊國兒故意自頂樓向下潑水至系爭房屋,固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39、140、197、201、299、447-455頁),然經證人莊國兒到庭證稱照片所示乃伊於5、6年前在甲棟屋頂處理防水,及到系爭房屋所屬丁棟屋頂查看被上訴人私接用水之情形,伊亦未自頂樓潑水到系爭房屋窗戶前之平台,該處是天井,要故意潑水至該處的難度很高等語(本院卷第440頁),且依前開照片亦無法看出莊國兒有潑水之舉。另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滴水、潑水會沿牆壁流入系爭房屋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信。 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之行為,已如上述,且此項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並非請求金錢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防水雨遮之費用,更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有狀態)為原則,惟如由債務人回復原狀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三和旅宿設置多 台冷氣機每日滴水、盆栽時有滴水及莊國兒故意自頂樓向下潑水,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請求為金錢給付,自以可回復應有之不滴水、潑水狀態所必要之費用者為限。然被上訴人既稱設置雨遮後,使滴水與潑水流至系爭房屋窗戶下方之平台(本院卷第55-59頁),可見設置雨遮無法排除滴答 之水聲及潑水行為,自難認係回復不滴水、潑水狀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設置防水雨遮之費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追加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清吉給付7萬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林清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和旅宿3人給付27萬3128元,暨請求上訴人施作隔噪設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林清吉及三和旅宿3人給付金錢,及命三和旅宿3人施作隔噪設施,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清吉給付,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林清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林清吉就前開敗訴之7萬5600元部分,給付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清吉施作隔噪設施,及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三和旅宿3人與林清吉連帶給付金錢及連帶修復漏水、施作隔噪設施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設立或變更日期 組織性質 負責人 合夥人 104年3月4日 獨資 王秀瑛 104年4月13日 獨資 莊國兒 106年8月28日 獨資 王秀瑛 109年8月31日 普通合夥 李沛鴻 (執行業務合夥人) 劉惠傑 吳宗霖 王則人 【附表二】 編 號 項 目 被上訴人 給付日期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一、漏水 1 水盤安裝 94年4月14日 1萬0500元 0元 2 門片、輕鋼架及 燈具燈管修繕 94年4月18日 2萬7500元 0元 3 沙發更換 104年6月3日 5萬0028元 0元 4 排水管漏水維修 104年8月20日 2500元 0元 5 查漏水工資 108年9月24日 600元 600元 6 明管更換(尚未支出) 109年6月21日 (估價單日期) 1萬3000元 0元 7 油漆 109年9月24日 5000元 5000元 8 漏水問題之慰撫金 7萬0000元 7萬0000元 編號一小計 17萬9128元 7萬5600元 二、噪音問題之慰撫金 3萬0000元 0元 三、防水雨遮 109年3月6日 6萬4000元 0元 一至三合計 27萬3128元 7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