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卓瑩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上訴人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受讓訴外人陳嘉文所持有上訴人公司 股份35萬股(股份比例為35%),上訴人雖明知轉讓事實,卻遲未將伊登載於股東名簿,伊乃於110年7月19日對上訴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表示業於同年月9日辦妥股東名簿變更完畢,惟上訴人仍未將伊住居 所登載於股東名簿,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8號案(下 稱另案變更訴訟)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確定。另伊與陳嘉文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事件,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35萬股之股 權存在,足證上訴人前於110年7月9日曾登載被上訴人為有 上訴人公司股份35萬股(逾上訴人公司所有股份三分之一)之股東有法律上效力,惟伊自受讓股份以來,未曾受上訴人通知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如附件所示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屬違背法令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 為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均 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因伊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曾先後要求陳嘉文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物聯公司)及被上訴人,經陳嘉文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的轉讓股份為無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股份,嗣陳嘉文已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爭議,於111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經伊於同年6月7日收受,伊方得知前開事實經過,是陳嘉文始為伊股東,而非被上訴人,伊當時因不知上開事實,而於110年7月9日配合變更股東名簿。陳嘉文於110年8、9月間,向伊法定代理人曾錦龍表示,其所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事,沒有正常對價關係,疑似遭被上訴人詐騙,伊當時依公司登記資料發現,陳嘉文名下持股於同年3月18日變 更為0股後,復於同年4月21日變更登記為35萬股,足令伊懷疑股份轉讓之真實性,因伊須依主管機關要求,限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請陳嘉文說明,經陳嘉文函覆伊主張股份轉讓無效,伊乃於同年12月3日再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嘉文在案。依陳嘉文所述,可知伊110年7月9日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所不實, 依伊同年12月3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已非伊 股東,自無庸通知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自陳嘉文受讓上訴人公司股份35萬股,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為35%,並於110年7月19日 對上訴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之訴訟,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表示業於110年7月9日辦妥股東名簿變更完畢。另被上 訴人與陳嘉文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公司35萬股之股權存在,有被上訴人與陳嘉文間轉讓契約即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公司110年7月9 日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5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第195頁)及如附件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可按,前揭股權讓渡書及股東名冊之形式上真正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10年12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沒有發召集通知給被上訴人,卻在該次會議中不實記載出席率為發行總數的96%,因此認為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 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寄發101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上訴人 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0年12月29日召集決議,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10頁收文章),並未逾30日,合先敘明。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自 陳嘉文受讓上訴人公司股份35萬股,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為35%,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自承曾經於110年7月9日將 被上訴人受讓陳嘉文之35%股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56頁),被上訴人自得持以對抗上訴人公司, 準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依股 東名簿記載通知被上訴人開會,其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上訴人雖辯稱:伊接獲陳嘉文於110年11月29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稱其誤信被上訴人會將其投資於上訴人公司的錢拿回來,所以將其於上訴人公司之35%股份無條件轉讓與被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轉讓股份為無效,所以上訴人才再於110年12月3日變更回陳嘉文名義等語,惟查:上訴人除曾在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陳稱該公司股東名簿已於110年7月9日,依陳嘉文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之持 股情況登載完畢(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之外,上訴人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一日,即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110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依然當庭陳稱:其已依 照陳嘉文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後之持股情況登載股東名冊完畢,但尚未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為辦理異動,完全符合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始終未曾提及其於同 年12月3日已將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為陳嘉文乙事,且另 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於111年1月25日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日士 院擎111司執實字第26823號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244、245、250、252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日,仍然將被上訴人登載於 其股東名簿,持有股份比例為35%,且嗣後已依另案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之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 嘉文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憑採,且揆諸首開說明,就此股份之歸屬乃陳嘉文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陳嘉文未提出勝訴確定判決前,上訴人自不得單憑陳嘉文之主張,逕自認作被上訴人已登記之股東權不存在,而擅自變更為陳嘉文名義,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屬無據。再觀諸上開陳嘉文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要求變更回陳嘉文名義,僅係其單方之陳述,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無徵詢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已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上訴人公司35%股份,再變更回陳嘉文名義(見本院卷第257頁) ,上訴人所為變更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35%股份之股東。 ㈢復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第277條 第1、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上訴人仍係 持有上訴人公司35%股份之股東,上訴人卻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通知被上訴人,此 為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卻仍 通知並非股東之陳嘉文出席並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不實記載出席率及同意決議比率為發行總數的96%,實際上卻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如附件所示修正公司章程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件所示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依據該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縱已有逾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同意,但既與之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併予撤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既屬違反法令,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