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傳芳、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鐘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和解、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A點(下稱A點)私接其溫泉管線(下稱水管甲)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11 年4月止,就擅自引流溫泉水部分應償還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水管甲回復原狀之日止,另應再按月給付1萬5000元;於本院則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訴請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將水管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水管甲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和解筆錄)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授權使用溫泉水,合法設置水管甲引流溫泉水供社區住戶使用。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7年7月起擅藉附圖所示水管乙(下稱水管乙),自A點(下稱A點)私接水管甲,將溫泉水導引至儲放溫泉處,供其斯時經營之陽明山初霧溫泉會館(下稱初霧會館)所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起至將水管甲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為經營初霧會館事業,請託訴外人承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代為尋找備用水源,復由承盈公司授權訴外人盧文仁進行協助。嗣盧文仁覓得當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楊正義,經雙方協商達成共識,由伊為被上訴人搭建一溫泉沐浴休息室,並按月支付3萬元,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溫泉接管及使用水源之對價,伊接通被上訴人之水管甲及引用溫泉水,依約自屬有權。況初霧會館前因疫情休館停業,且接通水管甲僅作備用,難認伊確有使用並因此獲利,被上訴人無受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 將水管甲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領有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水政字第110228823 2號核發之第F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㈡附圖所示水管甲管線 為被上訴人設置所有,用以接引溫泉水源至社區供住戶使用;㈢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另於A點設置水管乙附接水管甲, 便於從水管甲引流溫泉水至其當時經營之出霧會館等情,有前開溫泉水權狀、水管甲、乙設置連接處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第255至267頁);原審另曾前往現場,查明確認水管甲、乙之連通接合現況,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612115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第271至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以水管乙連接被上訴人之水管甲用以引流溫泉水,是否為真?㈡如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歷來使用溫泉水之價額,有無理由?又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以水管乙連接被上訴人之水管甲用以引流溫泉水,是否為真? 1.上訴人固抗辯其前係委託承盈公司開拓溫泉水源,並由該公司轉請盧文仁協助尋覓,經獲斯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楊正義承諾,伊並替被上訴人搭建溫泉沐浴休息室,及按月支付3萬元,作為溫泉接管使用之約定對價云云,另提有上訴人 與承盈公司溫泉管路維護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稱其接管使用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之溫泉水係有權所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盧文仁雖於原審證稱:承盈公司老闆找伊,說初霧會館長期以來溫泉不足,需要其他線路來補充,伊就找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楊正義以50萬元買斷溫泉水;楊正義請伊們幫被上訴人蓋一間溫泉室,並帶伊去勘查接管地點,施作時另配合斷水,方便承盈公司人員施工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楊正義有對外代表權限,證人盧文仁復自承:楊正義自己說是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伊沒看到任何證明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的書面文件,楊正義說被上訴人當時只有自救委員會,沒有管理委員會,他有權處理一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209頁) ,可見證人盧文仁就楊正義有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乙事,從無任何查證;參以證人盧文仁另證稱:當時沒有文字協定,伊一直逼楊正義簽書面,後來楊正義就因為伊一直逼便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益徵其對楊正義之代表 權限早亦有疑,僅憑此點,無足證明楊正義當時確屬得代表被上訴人,有權議定溫泉水分管供他人使用之人。 3.上訴人另抗辯楊正義縱無代表之權,亦構成表見代理,所為承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徵諸上 訴人所引證人盧文仁前開證述,所謂楊正義能代表被上訴人云云,自始僅屬楊正義單方說詞,亦查無被上訴人曾有任何使上訴人信賴楊正義具代表權限之客觀表見行為存在,無從率認被上訴人應對楊正義所為負起表見之責;上訴人以上所指,容非可取。 4.至上訴人依其與承盈公司間簽立之溫泉管路維護合約書,雖負有按月給付3萬元溫泉管路維護費用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6、88頁),然此僅為其與承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由拘 束被上訴人,更難認屬被上訴人同意引流溫泉水之約定對價;上訴人執此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A 點自被上訴人之水管甲設置附接水管乙,將被上訴人從水源引流之溫泉水轉存儲放,以供初霧會館備用乙事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私接管線,接引被上訴人之溫泉水所為並無正當權源,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歷來使用溫泉水之價額,有無理由?又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私設水管乙,擅自於A點接通被上訴人之水管甲,並 從中截流預備導引至被上訴人社區之溫泉水,致被上訴人無從充分利用,該等權益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無權所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返還;且因溫泉水之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應另以價額進行償還,是於上訴人透過水管乙引流溫泉水期間,就其無法律上原因獲利部分,以被上訴人因溫泉用水經主管機關徵收之費用標準,作為返還價額計算之依據,尚屬適當。雖上訴人以當時接管僅為備用,並無實際用水事實云云置辯;惟其當時正因苦於初霧會館溫泉用水短缺不足,方會轉請承盈公司研議對策,既見證人盧文仁詳述如前,足認上訴人申請自用水權早已不敷所需,其另闢用水來源後必曾轉供營業運用,方屬合理,其就此所辯,自無可信。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著眼於損害賠償之訴如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權利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基此,被上訴人之溫泉水確遭上訴人無權接管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損當無疑義,然就上訴人實際引流儲存,進而用於初霧會館營業所需之溫泉水量究竟為何,本難為被上訴人掌握知悉,而存證據偏在情形,且從上訴人接管開始因已歷多時,再令被上訴人詳為舉證證明,實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於此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之數額。 ⑶兩造並不否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即已完成水管甲、乙之接管施作,佐以卷附上訴人之111年3月28日(111)霧字第032801號函附說明,其自陳係從該月起按月支付承盈公司 每月3萬元溫泉管線維護費用(見原審卷第41頁),堪證 上訴人確係從107年7月開始接引使用被上訴人之溫泉水;參諸兩造不爭執水管甲、乙之口徑分別為6英吋、2英吋(見本院卷第91、100頁),比例為3:1,於相同流速下, 水管甲、乙之流量即應為9:1(約等於口徑比之平方),是就水管甲引水使用之總量,可認當中10分之1水量係由 水管乙轉出;又上訴人經營之初霧會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10年2月起停業,有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報告,及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280783號初霧會館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39頁),此後當無繼續引流溫泉水之需求,故於本件應認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被上訴人經徵收之溫 泉水費,其中10分之1累計流量實係由上訴人引流所用, 其自應按該期間之徵費金額負擔相同比例,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價額。 ⑷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至12月因使用溫泉水經繳付新北市政府之費用總額為2萬1042元,108年整年度為7萬0568 元,109年整年度為6萬8580元,110年1月份繳付費用為1 萬2951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繳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45至15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就前開期間費用總額17萬3141元(計算式:2萬1042元+7萬0568元+6萬8580元+1萬29 51元=17萬3141元),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當中10分之1即1萬7314元(計算式:17萬3141元1/10=1萬73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以償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行接管取用被上訴人之溫泉水,因此獲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其得利之價額償還其1萬7314 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31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