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彭騰睿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俊行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彭騰睿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俊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騰 睿(下稱彭騰睿)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俊行(下稱陳俊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於本院就其請求349萬8,000元部分, 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彭騰睿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將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字畫(下稱系爭字畫),在陳俊行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南昌路2段之裝裱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交付與 其裝裱,系爭工作室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6時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致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字畫全部滅失(下分稱其編號),其餘編號1至3、6至12所示字畫(下分 稱其編號,合稱系爭10件字畫)遭火燒損,伊因系爭字畫毀損,受有修復費用及減少價值之損害合計38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行如數賠償(原審為彭騰睿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彭騰睿、陳俊行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彭騰睿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彭騰睿部分廢棄。㈡陳俊行應再給付彭騰睿349萬8,000元。㈢陳俊行就 第㈡項給付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陳俊行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陳俊行則以:系爭10件字畫經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鑑定認僅編號12所示字畫為真跡但價值不高,復未經裝裱,可見系爭字畫均為仿品,彭騰睿不得逕以真跡價格請求賠償。至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結果部分,因該公司無鑑定字畫真偽能力,復參採公開拍賣價格認定應賠償額,與本件彭騰睿係私洽契約不同,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又伊可協助修復系爭10件字畫,彭騰睿亦不得請求賠償字畫受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俊行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彭騰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彭騰睿於107年11月7日在系爭工作室,以裸裝方式交付系爭字畫與陳俊行裝裱,系爭工作室於同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致編號4、5所示字畫滅失,及系爭10件字畫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系爭字畫照片 及陳俊行簽收字畫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01頁),堪認屬實。至彭騰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陳俊行賠償損害,為陳俊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 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陳俊行就系爭字畫之毀損及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彭騰睿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字畫交付陳俊行,系爭工作室於同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火災,致編號4、5號字畫滅失及系爭10件字畫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10件字畫之火災受損程度,分別為附表編號2、10所示字畫有污損,編號1、3、7、9、11、12所示字畫有污損及破洞,編號6、8所示字畫有破 洞,且編號3所示字畫破損面積較大,編號9所示字畫有多處污損、破損,落款處已毀損到只看到一字「畬」,前開傷損原因為火災、搶救施力、移轉交付、火災善後處理、存放不當及保存不當,分別有中興鑑價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鑑定報告(下稱中興鑑定報告)所附鑑定物品清冊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見第6頁至第11頁)、台企公司112年7月28日鑑定報 告(下稱台企鑑定報告)字畫毀損情形說明、損傷情形紀錄表及勘估物現況照片(見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8頁、照片說明)可參。陳俊行亦陳稱:伊於系爭火災後約1週 ,即告知彭騰睿持來裝裱之書法作品遭火災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堪認系爭字畫確因 系爭火災而受有前開傷損、滅失。 2、又彭騰睿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電線走火,亦為陳俊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消防員劉昆旻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到達現場破門進入後,左手邊是火點,右手邊是神明桌,右邊門打開後被上訴人在裡面,伊將其疏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訊問筆錄),可見系爭字畫因陳俊行之系爭工作室電線走火發生系爭火災致損害或滅失,彭騰睿主張陳俊行應就其所受系爭字畫之滅失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彭騰睿得請求陳俊行賠償30萬2,000元: 1、中興鑑價公司就系爭10件字畫部分,陳明係以30倍放大鏡就實物觀看其字跡墨色,並就各字畫作者個人時代背景表現出的筆墨風格、字跡之特徵習慣、落款、題字、題跋及筆畫、筆法、沾墨習慣、印章款式、印色、紙絹材質老化、氧化結構、是否符合落款人早中晚期之各項特徵,判斷是否符合落款人生長年代,並以現有傳世作品或著名拍賣公司舉辦之預展,或於博物館及美術館舉辦之個人重要展覽,並由公家機構出版之圖錄、畫冊等,作為可供比對之資料;併考量中國歷朝各代皆有仿品,民國初年出現以無落款之老舊書法、字畫或明清宮中及民間大戶人家留存之老舊紙絹,找高手繪畫並移花接木、補筆補劃、加彩添畫或複製原畫、稍作更改再落名人款識加添名家題跋並再作舊之仿作情形,不得單以紙絹老舊、墨色深淺、印款印色、落款字體等個別特徵,判斷年代真偽,應全面整體綜合仔細觀察鑑定物有無細微破綻可判斷係偽作或瑕疵,而認係仿品;大部分世界知名拍賣公司及民間收藏家,於買賣近現代中國著名書法字畫時,憑以比對書畫家印章款識及字跡時,多係參考以博物館及美術館或重要展覽所集錄出版之「近現代書畫家款印綜匯」内印章款識圖錄(下稱近現代書畫家印章款識圖錄);系爭10件字畫均非印刷品,其中編號3「張大千行書手稿」是高手仿造之 高仿藝術品,編號1、2、6至11號為手寫仿品,編號12號為 作者真跡,但非民間或拍賣公司炒作對象,亦非主流著名書畫家,其真跡價值不高等情,此有中興鑑價報告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可參;核中興鑑價公司已詳述其認定系爭字畫真偽及價值、損害之依據,其鑑定之結果堪可憑採,則中興鑑價公司據此評估系爭10件字畫因火損所減少之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號受損金額欄所示,應可採信。 2、中興鑑價公司依彭騰睿拍攝之編號4、5所示字畫照片,比對前述近現代書畫家印章款識圖錄,編號4所示字畫雖與104年9月17日紐約蘇富比拍賣相同內容行書七言對聯之紅色線條 方形格式、字體、字跡、題跋、落款、印款等,相似度近9 成,惟所寫「唐、天、寶、建、安」等字,與上開蘇富比拍賣作品之筆尾、筆觸、開合、缝隙、位置,有些微差異,其落款處「大千居士爰」及下方2枚印章款識之位置,與右邊 紅線方格上下位置,有明顯落差,編號4所示字畫反係以木 版水印技術複製留存之仿品,木版水印作品亦為藝術品,類似名家版書,仿製費用較高,其災前估價為8萬元,因全部 滅失故受損害金額為8萬元;另編號5所示字畫係溥儒書寫之江南逢李龜年行書七言詩行書,落款「心畲」,綜觀溥儒書法、畫冊之落款字跡均有差異,左下角2枚印章款識不在前 述近現代書畫家印章款識圖錄內,亦未出現在溥儒相關畫作,近6、7成像溥儒書法風格,字體雖有其形,但無其秀逸淡雅、清麗俊秀之風格及神韻,且筆法、筆觸、筆峰、筆尾,與故宮「溥心畲書畫特展目錄」相關字體中之「宅、見、度、南、好、風、九、時、節」等字不同,認係出自高手仿造之高仿藝術品,購買金額稍高,但非真品,其災前估價5萬 元,因全部滅失故受損害金額為5萬元等語明確,有中興鑑 價報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第2頁至第11頁之說明可查。審酌 中興鑑價公司所舉104年9月17日紐約蘇富比拍賣之張大千同內容字畫作品,拍定價為美金8萬1,250元(見中興鑑價報告 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第4頁),以美金匯率約32元換算約新臺幣260萬元,倘編號4所示字畫即為上開蘇富比拍賣之張大千真跡,應無可能於104年間以上開高價落搥拍賣後2年餘,由彭騰睿以僅70萬元價格向黃文章購得,堪認編號4、5所示字畫確非屬真跡,編號4、5所示字畫因系爭火災全毀,受損金額分別為8萬元、5萬元(見中興鑑價報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第6頁),彭騰睿主張編號4、5所示字畫受損害金額在此範圍內 ,自屬可採。 3、彭騰睿主張系爭字畫係屬真品,其受損金額達380萬元,並 執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圖公司)109年秋季 拍賣會總冊(下稱帝圖拍賣總冊)(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128頁)、台企鑑定報告及黃光男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35頁)、黃光男手書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為 證。惟查: ⑴台企公司係以「市場法」,參採系爭10件字畫同一作者其他作品5件於104年至110年經帝圖公司、 佳士得集團之香港及上海拍賣中心等處拍賣之價格,以價格區間方式取中位數,認定系爭10件字畫合理價值,惟依彭騰睿所提帝圖拍賣總冊規定之賣家規則業已載明:「賣家提供的拍賣品須附有下列其中一種證明文件,且拍賣底價合理,本公司才會接受為拍賣品:⑴畫廊保證書;⑵藝術家出具的原作保證書;⑶藝術家 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具的證明文件;⑷本公司認可之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書;或⑸創作藝術家、代理畫廊或展覽單位所出版之畫冊等任一種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彭騰睿復自陳:系爭字畫係於106年、107年間向訴外人黃文章購入之未裝裱作品,黃文章未交付伊收據或任何價值證明文件,黃文章已於110年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 頁),彭騰睿就編號1至11所示字畫已經中興鑑價報告認定 非屬真正,其復未提出相關保證書及證明文件證明係屬真正,難認符合帝圖公司等拍賣中心接受拍賣品之要件,自不能以台企公司援用同作者其他作品在帝圖公司等處之公開拍賣價格,推算受損價值。至台企公司就編號12所示字畫固認定受損害金額為2萬4,607元(計算式:29,442〈市場價值〉-4,8 35〈殘值〉=24,607),惟台企公司就此部分仍是以帝圖公司就 相同作者其他作品之拍賣價格計算其合理價格(見台企鑑定報告第46頁、第68頁),而中興鑑價公司已稱編號12所示字 畫為作者過世前4年即西元1977晚年之真跡,其畫風、書法 、印章、落款,字跡部分已稍嫌軟弱,非民間或拍賣公司炒作對象(見中興鑑價報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第11頁),尚難以帝圖公司同一作者之拍賣價格為基礎認定其合理價格。 ⑵證人黃光男雖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過彭 騰 睿收藏的字畫,不太記得彭騰睿給伊看哪些作品,印象中有看到于右任、張大千等的作品,彭騰睿給伊看的都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惟其於檢察官同次訊問時亦證稱:伊非鑑定家,無法口述真偽等語,並於本院詢問可否鑑定系爭字畫為真跡或贗品等事項,其表示:伊僅欣賞藝術品,非鑑定專家,無法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鑑定字畫真偽既非屬黃光男之專業,則彭騰睿以黃光男之證言及手書主張編號4、5所示字畫為真正,自無可採。 4、從而,陳俊行就系爭字畫因系爭火災而滅失、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彭騰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行賠償系爭字畫滅失及毀損之損害共30萬2,0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陳俊行固抗辯其因兩造系爭字畫滅失及毀損爭執,自費委任訴外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10件字畫真偽而支出鑑定費用30萬元等語,惟本件兩造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審及本院均另行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字畫之真偽,且陳俊行亦未證明彭騰睿有何侵權行為,陳俊行抗辯彭騰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鑑定費30萬元,並與彭騰睿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騰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行給付30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彭騰睿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彭騰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陳俊行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陳俊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彭騰睿上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追加請求判命陳俊行就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彭騰睿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陳俊行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俊行不得上訴。 彭騰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項目 中興鑑價公司鑑定受損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1 于右任書法(草書中堂) 1萬2,000元(手寫仿品) 1萬2,000元 2 江兆申書法(篆書) 1萬元(手寫仿品) 1萬元 3 張大千書法(行書手稿) 4萬元(高仿) 4萬元 4 張大千書法對聯(行書七言對聯) 8萬元(高仿) 8萬元 5 溥儒書法(七言詩行書) 5萬元(高仿) 5萬元 6 崔子范書法(水墨烏鴉圖) 7,000元(手寫仿品) 7,000元 7 張大千書法(給張目寒書信) 1萬元(手寫仿品) 1萬元 8 于右任書法(書法小品) 8,000元(手寫仿品) 8,000元 9 溥儒書法(行書) 1萬5,000元(手寫仿品) 1萬5,000元 10 于右任書法對聯 2萬元(手寫仿品) 2萬元 11 于右任書法四聯(草書四屏) 3萬元(手寫仿品) 3萬元 12 葉公超書法(水墨蘭花圖) 2萬元(真品) 2萬元 總計 30萬2,000元 3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