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白國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白國豊 莊富櫻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白國豊、莊富櫻(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白國豊2人)主 張:楊文宏與訴外人即伊等女兒莊曉翎(已歿)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結婚,婚後莊曉翎經營「甜心服飾」網路拍 賣(下稱網拍)事業,嗣莊曉翎因罹患惡性脊髓神經瘤臥病在床,並於108年1月18日死亡。詎楊文宏竟於108年6月26日以臉書帳號「金凱莉」在白國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指稱㈠「白國豊卻和大家說謊欺騙莊曉翎21日帶回時已經病危,真的很夭壽,然後帶回隔天22日竟然還可以要求莊曉翎幫他久坐工作直播,完全不顧莊曉翎身體的狀況,在6/21白國豊老婆莊富櫻和兒子白聖弘,硬是要求要把莊曉翎接回娘家辯稱是要照顧,但實際上卻是另有目的....」;㈡「白國豊一家人還主動惡意的逼迫楊文宏和莊曉翎離婚(都有完整錄音檔證據),還意圖向楊文宏索討莊曉翎所有重要證件,保險,提款卡存摺和貴重物品....」、㈢「白國豊一家人逼迫楊文宏離婚逼不成,就開始用不擇手段的方式在公開場合與私下加以誹謗和不實言論,且限制阻止楊文宏對妻子莊曉翎的探視關心與照顧....」、㈣「白國豊卻還讓莊曉翎在住院時候,讓莊曉翎引流管手術重置,圖領保險金....」、㈤白國豊「還趁莊曉翎意識不清,記憶嚴重缺損時,讓莊曉翎簽受(應係「授」之誤載)權書之類的文件,把她(莊曉翎)所有重要的證件,存摺,提款卡,全部謊報遺失,再把她的戶籍擅自遷出,入籍到他(白國豊)名下....」、㈥「白國豊夫婦還把莊曉翎戶頭裡的錢幾乎都提領走最少84萬,已經嚴重侵犯了楊文宏的配偶權利....」、㈦「到莊曉翎死後,不到62個小時快速將莊曉(應指「莊曉翎」)得(應係「的」之誤載)遺體火化,讓所有親戚來不及時找到莊曉翎且驗屍,連頭七都沒過,跟(應係「根」之誤載)據喪葬儀社表示完全沒有立牌位,也沒有設置靈堂,也沒有超渡,很明顯就是要毀屍滅跡....」(下合稱系 爭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白國豊2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文宏應給付白國豊2人各新臺 幣(下同)312萬50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條規 定,見本院卷㈡第7頁)。原審判命楊文宏應給付白國豊2人各 5萬元本息,而駁回白國豊2人其餘之訴。白國豊2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白國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白國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楊文宏應再給付白國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楊文宏之上訴答辯聲明:楊文宏對於本訴之上訴駁回。莊富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駁回莊富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楊文宏應再給付莊富櫻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楊文宏之上訴答辯聲明:楊文宏對於本訴之上訴駁回(白國豊2人請求楊文宏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 原審判決楊文宏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楊文宏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據白國豊2人撤回起訴,經楊文宏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5頁,該撤回起訴部分,及白國豊2人其餘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楊文宏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白國豊未經伊同意,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件1-1至1-11所示貼文,誹謗伊及家 人,伊為悍衛自身名譽清白始留言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係就白國豊對莊曉翎住院期間之各種醫療處置行為提出質疑,屬合理懷疑,並非虛構。又白國豊2人於莊曉翎病危時, 堅持將其自醫院帶回家中,並於107年6月29日公開直播,故意讓莊曉翎躺在髒亂不堪之木板上,再將鏡頭朝向莊曉翎,藉此博取網路客人同情以增加販售衣服之銷售量,確實另有目的;白國豊趁莊曉翎重病之際,藉故向伊索取莊曉翎之保單、身分證、提款卡及存摺等重要證件,逼迫伊與莊曉翎離婚,且明知莊曉翎身體抖動跳動係術後神經反射之正常抽動,與引流管無關,仍於107年7月17日堅持要求醫師做引流管重置手術,並阻止伊探視、關心、照顧莊曉翎,顯見目的並不單純;白國豊於107年6月21日將莊曉翎接回家中,利用莊曉翎因病意識不清,記憶嚴重缺損,向其謊稱身分證、殘障證、存摺、印章、提款卡、保險單重要證件等全部遺失,讓莊曉翎簽署授權書,據此重新申請證件並占為己有,再將莊曉翎之戶籍遷出,改遷入白國豊之戶籍內,藉此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惟經法院裁定宣告莊曉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白國豊為輔助人,白國豊乃提領莊曉翎名下帳戶內存款至少84萬元,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白國豊亦於直播中坦承自己所為,顯見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之白國豊2人之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本訴(除撤回部分外)關於不利楊文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白國豊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對白國豊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白國豊2人對於本訴之上訴均駁回。 三、經查,白國豊2人為莊曉翎之父母,楊文宏則為莊曉翎之配 偶,白國豊於10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在其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刊登如附件1-2所示影片及張貼如附件1-1、1-3至1-11所示留言(下合稱系爭留言),楊文宏則於108年6月26日在白國豊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留言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 臉書網站截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卷㈣第18至76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1、3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只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足當之,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楊文宏以臉書帳號「金凱莉」在白國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留言:㈠「白國豊卻和大家說謊欺騙莊曉翎21日帶回時已經病危,真的很夭壽,然後帶回隔天22日竟然還可以要求莊曉翎幫他久坐工作直播,完全不顧莊曉翎身體的狀況,在6/21白國豊老婆莊富櫻和兒子白聖弘,硬是要求要把莊曉翎接回娘家辯稱是要照顧,但實際上卻是另有目的....」;㈡「白國豊一家人還主動惡意的逼迫楊文宏和莊曉翎離婚(都有完整錄音檔證據),還意圖向楊文宏索討莊曉翎所有重要證件,保險,提款卡存摺和貴重物品....」、㈢「白國豊一家人逼迫楊文宏離婚逼不成,就開始用不擇手段的方式在公開場合與私下加以誹謗和不實言論,且限制阻止楊文宏對妻子莊曉翎的探視關心與照顧....」、㈣「白國豊卻還讓莊曉翎在住院時候,讓莊曉翎引流管手術重置,圖領保險金....」、㈤白國豊「還趁莊曉翎意識不清,記憶嚴重缺損時,讓莊曉翎簽受(應係「授」之誤載)權書之類的文件,把她(莊曉 翎)所有重要的證件,存摺,提款卡,全部謊報遺失,再 把她的戶籍擅自遷出,入籍到他(白國豊)名下....」、㈥「白國豊夫婦還把莊曉翎戶頭裡的錢幾乎都提領走最少8 4萬,已經嚴重侵犯了楊文宏的配偶權利....」、㈦白國豊 「到莊曉翎死後,不到62個小時快速將莊曉(應指「莊曉翎」)得(應係「的」之誤載)遺體火化,讓所有親戚來不及時找到莊曉翎且驗屍,連頭七都沒過,跟(應係「根」之誤載)據喪葬儀社表示完全沒有立牌位,也沒有設置靈堂,也沒有超渡,很明顯就是要毀屍滅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乃在指述白國豊2人為圖謀錢財,不顧莊曉翎身體狀況,於莊曉翎病危之際,仍堅持將其自醫院帶回家中,要求其幫忙直播工作,以博取網路客人同情,藉此增加營業收入,並於逼迫楊文宏與莊曉翎離婚不成後,阻止楊文宏探視、照顧莊曉翎,白國豊則於向楊文宏索討莊曉翎之重要證件未果後,謊報莊曉翎之證件遺失,再將莊曉翎之戶籍遷移,並擅自提領莊曉翎帳戶內之存款,且為圖領保險金,堅持要求醫生為莊曉翎進行引流管重置手術,甚至於莊曉翎死亡後,旋即將其遺體火化,毀屍滅跡,並辱罵白國豊2人「夭壽」、「說謊」、「欺 騙」,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以使白國豊2人受到輕 蔑、鄙視,貶損社會對其等個人之評價,侵害其等之名譽,又楊文宏係在白國豊臉書網站個人專頁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發表系爭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白國豊2人產生負面評價,則白國豊2人主張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三)雖楊文宏辯稱: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無不法侵害之白國豊2人之名譽權情事云云,並提出莊曉翎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直播影片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委任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36653號起訴書、聲請監護宣告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取款憑條、死亡證明書 、LINE聊天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88、395至457頁、卷㈡第341至345、355至377、481至491頁)。惟查,楊文宏係白國豊2人之女婿,系爭言論之內容純係兩 造間因莊曉翎與楊文宏間婚姻及雙方家庭問題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32頁),且白國豊2人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楊文宏所為系爭言論指述有關白國豊2人私 德之事,無助於增進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關,要無受公評之必要,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楊文宏抗辯其無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白國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文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 例參照)。經查,白國豊為國中肄業,其2人於108年間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2萬餘元,白國豊名下 有投資,總額約16萬餘元,莊富櫻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總額約133萬餘元;楊文宏為高職畢業,於108年間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4頁 、本院卷㈢第431、4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9至31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楊文宏留言之動機及白國豊2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白國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白國豊2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文宏給付其2人各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白國豊2人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文宏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白國豊2人、楊文宏各自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楊文宏主張:白國豊在其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張貼如附件1-1、1-3至1-11所示貼文、圖片,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且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附件1-1所示貼文刊登如附件1-2所示影片,乃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白國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併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白國豊刪除如附件1-1至1-11所示內容等語。原審 判命白國豊應給付楊文宏15萬元本息,及應刪除如附件1-1 至1-11所示內容,而駁回楊文宏其餘之訴。楊文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關於駁回楊文宏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白 國豊應再給付楊文宏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白國豊之上訴答辯聲明:白國豊對於反訴之上訴駁回(楊文宏請求白國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判決白國豊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白國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據楊文宏撤回起訴, 經白國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6頁,該撤回起訴部分,及楊文宏其餘敗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白國豊則以:附件1-1至1-11所示內容係在陳述莊曉翎生病 後之遭遇,與真實相符,伊並無不法侵害楊文宏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除撤回起訴部分外 )關於不利白國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文宏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楊文宏之上訴答辯聲明:楊文宏對於反訴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屬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稱「 人格權」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二)茲就白國豊刊登如附件1-1、1-3、1-5至1-11所示貼文、 附件1-4所示圖片1、圖片3、圖片4、圖片10是否不法侵害楊文宏之名譽權,及附件1-2所示影片是否不法侵害楊文 宏之肖像權,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件1-1所示貼文、附件1-2所示影片及附件1-4所示圖 片1、圖片3、圖片4部分: ⑴白國豊於附件1-1所示貼文中指稱:「....105年6月,楊文 宏與闆妹共同售出經闆爸與闆媽大力幫忙,而取得的房產,獲利超過200萬以上,售屋所得465萬,全部跑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楊文宏的父親〔楊東漢〕手 上,這筆錢竟然沒有一毛錢拿來替闆妹治病,闆妹頭上需要裝一台引流器,〔自費〕有自動調節功能僅需多7萬元, 楊文宏竟然讓闆妹頭上裝了一台無自動調節功能〔健保〕引 流器,讓闆妹從此24小時肚子不斷的跳動 ,痛苦至死,〔楊曾美玉〕去年的8月12日下午,你在長庚 醫院羞辱闆妹3個小時,並公開承認闆妹的金子在你手上 ,你不願意歸還〔楊文宏〕竟然在庭上供稱金子自己長腳不 見了這可是有人證的哦,之後你們楊家不顧莊曉翎死活,從此人間消失,莊曉翎可是在長庚醫院住到107年9月20日才出院,你撒謊,說你找不到莊曉翎〔楊秀賢〕107年10月7 日被闆妹(即莊曉翎)攔截到你夥同〔楊文宏〕將闆妹一手創 立的甜心服飾除名,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你們一家人是不是都要出來說清楚講明白」(見原審卷㈣第18至20頁),並於附件1-4所示圖片1莊曉翎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下方加註「....建立時間:2015年5月25日,最原始的管理員是莊 曉翎。2018年10月7日,管理員莊曉翎被除名了,楊文宏 、楊秀賢,你們姊弟2個怎麼可以這樣對待她」(見原審卷㈣第28頁);於附件1-4圖片3張貼莊曉翎之郵局存摺明細, 指稱:「....楊文宏這種逃難式的提款方式,提款的時間點,及所剩的餘額,玉山銀行已到達提款次數的上限,才有辦法留下24330元,從此之後,至莊曉翎往生,楊文宏 從未對莊曉翎提供1塊錢,1粒米,1次照顧」,並加註附 件1-1所示貼文之文字(見原審卷㈣第32頁 );於附件1-4圖片4甜心服飾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下方加 註同上開圖片1之文字(見原審卷㈣第34頁),乃在指述楊文 宏盜領莊曉翎之存款及侵占莊曉翎售屋分配款,且未支付莊曉翎之醫療費用,僅購買無自動調節功能之引流器,不顧莊曉翎死活,導致莊曉翎痛苦至死,並侵占莊曉翎之金子,復夥同楊秀賢擅自將莊曉翎自其創立之甜心服飾店臉書帳號管理員中除名,客觀上自足以貶損楊文宏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楊文宏之名譽受損,而白國豊係在其臉書網站個人專頁發表上開言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發表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對楊文宏產生負面評價,自屬不法侵害楊文宏之名譽權。 ⑵又白國豊於附件1-1所示貼文中刊登附件1-2所示影片,該影片於時間2分5秒至2分10秒出現楊文宏之樣貌(見原審卷㈣第22頁),然楊文宏非公眾人物,白國豊未經其同意,擅 自刊登其外貌形象,已影響其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且白國豊使用肖像之目的係為使閱覽附件1-1所示貼文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認識楊文宏之長相,並對楊文宏產生負面評價,自屬不法侵害楊文宏之肖像權。 ⒉關於附件1-3至1-11所示貼文、附件1-4所示圖片10部分:白國豊於附件1-3所示貼文中指稱:「闆爸(即白國豊)的 女兒莊曉翎是〔甜心服飾〕的負責人,被她先生楊文宏加工 遺棄至死,楊文宏與其家人,均有涉嫌參與加工,檢察官目前在偵辦當中....」(見原審卷㈣第24頁);於附件1-5指 稱:「....你們楊家人從此全部人間消失至今,你們楊家曾經給莊曉翎,一粒米,一塊錢,或1小時的照顧嗎 ?....你們一家人這樣是不是叫有計劃的,共同〔遺棄〕莊 曉翎」(見原審卷㈣第42頁);於附件1-6指稱:「楊文宏: ....你呢,隔沒几(應係「幾」之誤載)天,逃難式的把曉翎的錢領光,順便遺棄曉翎,一石兩鳥....」(見原審 卷㈣第58頁);於附件1-7指稱:「楊文宏:....所有曉翎的錢都在6月22日被你盜領光,讓曉翎沒錢買藥吃,哇你 真的有夠殘忍」(見原審卷㈣第60頁);於附件1-8指稱:「 楊文宏你明知莊曉翎,所剩餘的生命已經不久,竟然由107年6月21日狠心遺棄莊曉翎至死,7月已經快到了,你不 怕莊曉翎回來找你嗎」(見原審卷㈣第68頁);於附件1-9指 稱:「....楊文宏卻將售屋所得465萬交給楊東漢,沒有 拿來替莊曉翎買藥治病,並陸續將莊曉翎的所有錢財幾乎盜領一空,並於107年6月21日隨即將莊曉翎遺棄,從此未再給予莊曉翎1塊錢,一頓飯一次照顧,楊文宏住家離長 庚醫院大約僅需3分鐘車程」(見原審卷㈣第72頁);於附件 1-10指稱:「4月26日莊曉翎在臉書上指出:前幾天狂吐,緊急送到加護病房....事後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吳杰才醫師及護士均證實是楊文宏在醫院裡面照顧不周所引起的」(見原審卷㈣第74頁);於附件1-11指稱:「107年5月14日莊曉翎在臉書指出:頭部切片報告出了,惡性星狀細胞瘤 已漫延至頭部,楊文宏得知訊息後,竟然棄糟糠之妻不顧,於同年6月21日將莊曉翎遺棄」(見原審卷㈣第76頁);於 附件1-4所示圖片10加註上開附件1-9所示之文字(見原審 卷㈣第40頁),乃在指述楊文宏侵占莊曉翎之售屋分配款, 並於盜領莊曉翎之存款後,隨即將莊曉翎遺棄至死,不再支付莊曉翎之醫療費用,莊曉翎之死亡係因楊文宏在醫院照顧不周所致,客觀上自足以貶損楊文宏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楊文宏之名譽受損,而白國豊係在其臉書網站個人專頁發表上開言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發表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對楊文宏產生負面評價,自屬不法侵害楊文宏之名譽權。 ⒊雖白國豊辯稱:附件1-1至1-11所示之內容為真實,伊並無 不法侵害楊文宏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云云,並提出另案即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楊文宏出售房產資料、莊曉翎出具之委 任書、訴外人即莊曉翎胞兄白聖弘與楊文宏、莊曉翎之錄音譯文及莊曉翎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 7至140、159、181、189、609至622、667至670頁、卷㈡第 451至453頁),復以證人范發章、白聖弘之證述為憑。惟 查,證人范發章證稱:伊住○○○市○○區○○○街00號0樓,98 年間白國豊詢問伊附近有没有1樓房屋要賣,伊告訴白國 豊00號0樓房屋(即○○○街房地)剛好要賣,後來該房屋成交 後,伊看到白國豊夫妻 、兒子在那裡施工,裝潢後是作為店面使用,伊有看到白國豊的女兒及女婿在賣衣服。現在住戶已經換人,白國豊的女兒、女婿搬走了,不清楚是否賣掉,現在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僅能證明白國豊2人曾施工裝 潢○○○街房地,及該房地由楊文宏、莊曉翎經營服飾店, 嗣已售出之事實。至證人白聖弘證稱:伊於107年8月12日到長庚醫院探望莊曉翎,楊文宏及其父母均在場,他母親說莊曉翎的金子在她手上,不願意歸還。莊曉翎於107年6月22日起因生病回娘家後,楊文宏就沒有照顧她,住院期間也沒有照顧,都是伊與父母共同照顧。莊曉翎的重要證件放在其與楊文宏的住處。莊曉翎生前有親自向楊文宏要,但沒有要到,莊曉翎本人有去辦遺失。莊曉翎與楊文宏共同經營網拍,賺的錢存入莊曉翎的郵局帳戶,是莊曉翎在管帳戶。莊曉翎曾親口說要跟楊文宏離婚,原因是楊文宏總是跟父母親吵架,造成雙方家庭無法挽回的結果,後來楊文宏人就不見了,所以沒有辦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434至436頁),僅能證明莊曉翎於生病住院期間係由白國 豊2人照顧,莊曉翎於搬回娘家養病後,重要證件、財物 仍放在與楊文宏共同居住之處所,楊文宏並未歸還,及莊曉翎因雙方家庭不和,曾向楊文宏提出離婚之事實,然附件1-1至1-11所示內容純係白國豊因不滿楊文宏未照顧莊 曉翎,甚且於莊曉翎生重病之際,將莊曉翎之財物占為己有而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此為白國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432頁),且楊文宏並非具 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白國豊所為上開貼文指述有關楊文宏私德之事,無助於增進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關,要無受公評之必要,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白國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楊文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國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白國豊刪除如附件1-1至1-11所示內容,核屬有據。 ⒋查白國豊在其臉書網站個人頁面張貼如附件1-1、1-3至1-1 1所示貼文,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楊文宏在 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乃不法侵害楊文宏之名譽權,又其未經楊文宏之同意,擅自刊登如附件1-2所示影片,乃不法 侵害楊文宏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爰審酌白國豊刊登上開貼文、肖像之動機、次數、侵害程度、楊文宏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楊文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5萬 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楊文宏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國豊給付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白國豊刪除如附件1-1至1-11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楊文宏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白國豊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楊文宏、白國豊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富櫻、楊文宏不得上訴。 白國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