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范進雍、百盈事業有限公司、謝佩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洪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李秉傑變更為范進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投標出價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稅)(含稅為756萬元)欲買受伊分置於F site、N site(以上為新竹)、H site、N site(以上為竹南)、S site共5 個廠區,各廠區拍賣價格依序為215萬元、60萬元、210 萬元、150 萬元、121 萬元(含稅)之中古機台共620件。詎被上訴人經伊於同年10月23日通知賣 定得標後,雖給付H site外其餘廠區機台之價金520萬元( 未稅)(含稅為546萬元),竟遲不願給付H site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之價金200 萬元(未稅)(含稅為210萬元) ,屢經催索,均未置理。伊乃於109年7月29日解除H site部分之拍賣契約,另於109 年8 月27日進行標售,而由訴外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煜公司)以總價11萬1,500 元得標,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再次拍賣所得價金,少於原拍賣價金,被上訴人自應負有賠償其差額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91 條、第397 條第1 項、第2 項,或適用、類推適用同法第231條、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88萬8,50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拍賣契約(下稱系爭拍賣契約)後,伊始發現系爭機台含有廢棄液體,伊依桃園市政府108桃 園市廢甲清字第007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處理固體廢棄物,故無法清理此類廢棄物。雖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上訴人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伊於110年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買賣交易對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再負遲延責任。縱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惟兩造於契約解除後僅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從而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自行處分系爭機台並取得對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者,上訴人早於107年3月23日即已催告履行,惟遲至109年7月29日始行使本件解除權,致系爭機台品質價值因折舊而顯有差異,是系爭機台標售案前後2 次標售標的物品質及標售條件均不相同,顯不符合民法第397條第2 項規定先後拍賣之標的物 ,其品質、數量並無減少或變更之一般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以總價720萬元得標,買受數量共計620件中古機台設備,其中系爭機台共25 件。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關於拍賣系爭機台之契約部分,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再行標售,而由訴外人長煜公司以 總價11萬1,500元得標。有機台標售公告(下稱公告)、標 售標的物彙總表、投標單、電子郵件、設備出售清單、長煜公司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至14、17、35、51、53、67至69、87至88、95、281至283、2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機台價金,應賠付再次拍賣所得價金少於原拍賣價金之差額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者,為拍賣。又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391條、第3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同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先公告招標將出售「LED生產設備 」等物件,並在公告上載明投標金額以最高者得標;若最高投標標價者有2 標以上相同者,其得以電子郵件通知各方再進行出價競標,以決定最高標價得標人,有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以720萬元(未稅)投標(投標單見原審卷第35頁)競價,嗣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代賣定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得標買受(見原審卷第53頁),即為採拍賣方式出售機台。被上訴人已給付H site系爭機台以外之價金520萬元(未稅) (含稅為546萬元),有發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獨就系爭機台部分未給付價金200萬元(末稅)(含稅為210萬元),經上訴人於107 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餘款210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糸爭機台部分之契約(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於同年8月27日以同條件再行標售,由長煜公司以11萬1500元得標(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被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520萬元(未稅) (含稅為546萬元),固生 一部清償之效力,然其餘部分200萬元(未稅)(含稅為210 萬元)遲延履行,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而被拒,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解除契約自生效力。上訴人於部分解除契約後,就系爭機台再行拍賣少於原拍賣之差額為188萬8500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97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差額,並無 不合。 (二)被上訴人雖以其於買受後,始發現系爭機台含有有害廢液,因係其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之廢棄物,顯係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其已於110年2月22日就此部分買賣交易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再負擔遲延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委請訴外人庄 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庄佑公司)清洗系爭機台外部,以利被上訴人受領,有庄佑公司覆函:其確受上訴人指示受理系爭機台之清潔工程,派遣3名員工,按上訴人指示清 洗系爭機台外部,因上訴人未要求對機台內部清洗,倘有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液態廢棄物存在於機台外部,清洗當日皆已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又長煜公司亦 覆稱:其買受系爭機台後,機台內部並未發現有液態廢棄物而難以清理情形等語,有該公司函件足稽(見原審卷第281頁)。可見系爭機台未含有液態廢棄物。被上訴人執 以指摘系爭機台含有有害廢液,為物之瑕疵,並解除系爭機台之契約部分,不願負擔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本於系爭拍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以上訴人解除系爭機台之契約部分,僅依法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仍可自行處分系爭機台並取得對價,未受損害云云置辯。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本不妨礙自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況同法第397條第2項規定應為上訴人再行標售處分產生差額之賠償規定,即使上訴人再行拍賣取得若干對價,倘與前次拍賣有差額存在,即合於該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僅以兩造間因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上訴人可得再行處分取回對價,即謂其不負差額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即已催告履行,迄109年7月29日始行使解除權,致系爭機台品質價值因折舊而顯有差異,是系爭機台標售案前後2 次標售標的物品質及標售條件均不相同,辯稱已不合於民法第397條第2 項之 要件云云。惟再行標售之公告關於標售標的物名稱、數量及標賣之條件均與本次之公告一致,有該2公告附卷(見 原審卷第13至33頁、第87至93頁),可見兩次拍賣之標的物數量、條件一致。又本次之公告已記載「本標售案之標售物皆以現況交付,本公司不擔保標售物之效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機台現況在再行標賣前,遭受外力侵害,而品質受損乙節,舉證以明其說,自難為系爭機台品質有明顯減損之認定。雖再行拍賣時間距前次拍賣時間已長達2年餘,但上訴人業陳稱,要再 尋找有需求之廠商不容易,期間屢催被上訴人履約,一再為被上訴人拒絕,致拖延2 年餘等語,被上訴人就陳詞所述原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故再行拍賣時間久延未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收購系爭機台係為處理固體廢棄物,此參諸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明(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因此系爭機台只須作為廢棄物即合於出售之品質,並無因物之使用價值逐年降低,而須計算折舊之必要。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未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91 條、第39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原審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業依上 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訴外人偉晟科技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涂志綱證明現勘當時曾發現系爭機台有廢液,或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或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台會產生廢液等情。惟系爭機台不含有廢液乙節業經證明,均如上述,該部分之調查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