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佳琪、何姿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上訴人 何姿慧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部分,並就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減縮為121 萬8000元本息(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0頁、第145至146頁 、第181至18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 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公司實質負責人邱詮堃代表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並交付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其餘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之無效系爭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嗣伊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以邱詮堃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邱詮堃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共139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各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及以伊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返還系爭 借款本金、利息計239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授權 ,擅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於系爭支票上,並分別於109年1月22日、7月21日、7月27日提示,其中附表編號2支票(即金額100萬元)經兌現,另編號1、3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邱詮堃係代表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兩造為支票直接前後手,而伊就系爭借款既已清償,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抗辯,惟因被上訴人否認,自有就未兌現如附表編號1、3支票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票據法第11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等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紙支票予伊。又伊上開清償之款項 ,其中108年8月14日重複匯款3萬元,並超額給付7萬8000元,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以上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伊因此於108年間多給付利息11萬元,故 共超額清償本息計21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7萬8000元+ 11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而兌現100萬元,上開合計121萬8000元均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數返還。再縱認借款關係非成立於兩造間,伊於108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附表編號1、3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支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邱詮堃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邱詮堃於108年2月間向伊於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計40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且已填載完全之系爭支票作為上開40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並依邱詮堃指示,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其餘近200萬元則以現金陸續交付邱詮 堃,故400萬元借款債務係存在伊與邱詮堃間,伊所取得系 爭支票原因均為邱詮堃個人借貸所交付,非代表上訴人交付,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其不得以伊與邱詮堃間之借款關係為抗辯。又邱詮堃向伊借款400萬元後,僅以上訴人中信銀行 帳戶匯款100萬元及經提示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100萬元,計 清償200萬元,至邱詮堃另外以其中信銀行帳戶陸續匯付之139萬8000元,乃伊與邱詮堃交往期間房租、會錢、交通費、停車位費用、醫療費、生活費,與借款無關,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邱詮堃給付之上開款項為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詮堃於108年2月間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匯款200萬元 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嗣邱詮堃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16日陸續匯款共計139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 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提示附表編號2支票後經兌現100萬元,另於109年1月22日、7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1、3支票則 經退票等節,均為兩造不否認,且有匯款單、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邱詮堃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據資料查詢、退票理由單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原審補字卷第21至29頁、第33至50頁、訴字卷第95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屬空白,且原因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伊均已全數清償完畢,故未兌現之附表編號1、3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更受有不當得利121萬8000元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持有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中未兌現如附表編號1、3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產生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紙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且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 不否認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提示時全已記載完畢(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復不爭執發票人欄位蓋用之其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揆之前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以證人邱詮堃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4299號案件(下稱刑案)證述:伊當時急需600萬元,於108年2月14日數日前 至被上訴人住處向其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開立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3紙,所以伊依其要求交付僅記載如支票號 碼及發票人、其餘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3紙,伊當時 想要拍照留存,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所以沒有證據證明等語為據(刑案他字卷第265頁正背面)。惟邱詮堃既為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指實際借款之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證述為憑。且觀諸證人邱詮堃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止付??你憑什麼止付」、「(邱詮堃)講清楚啦」、「(被上訴人)錢有給嗎」、「(邱詮堃)不要威脅我」等語(原審卷第29頁),顯示證人邱詮堃於被上訴人質問憑什麼止付時,並未曾提及系爭支票未經授權遭填載之情事。另依證人邱詮堃前揭證述及上訴人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借款人持票據借款者,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理,故證人邱詮堃前揭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憑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詮堃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均屬無效票據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又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已有 規定。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規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邱詮堃代表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係邱詮堃個人向伊借貸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邱詮堃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108年2月間因亟需600萬元而向被上訴 人借款,約定3分利,並開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僅借得200萬元,伊在108年6月18日還款100萬元,其他用伊個人帳戶匯給被上訴人的款項都是還利息等語(刑案他字卷第265頁反面);及邱詮堃與被上訴人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於被上訴人要求邱詮堃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後,旋即兩人對話:「(被上訴人)你碰球版多久了,你老實講我不會生氣」、「(邱詮堃)沒啊,就去年11月多吧」、「(邱詮堃)老婆,不知道現在狀況是,抱歉,不應該催你,再14分12點了,電話一直來了」、「(被上訴人)我再催錢了」、「(邱詮堃)拜託了,可以再100嗎,謝謝老 婆幫忙,真的很謝謝妳,我會加油」、「(邱詮堃)妳今天辛苦了,為我的事奔波,吃飽了嗎,會不會餓餓」、「(邱 詮堃)我對不起妳,馬的各給100還不行,是殺小,這些人真它媽的逼死人」、「(被上訴人)我難過!捨不得的是你送我的鑽石戒指!跟黃金,我沒有好好,守住這些」、「(邱詮堃)我馬上就拿回來,再給妳更多,妳放心」等語,及於同年2月26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錢有給嗎?你掛什 麼電話你。錢!賭債,你欠的,不是X ,不是我,你要報警,你就報,我不怕」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99至第205頁、原審卷第29頁);由上可知邱詮堃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以其個人需要而借用,毫未言明係為上訴人而借。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邱詮堃間於108年2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曾提及利息之事:「(被上訴人)你利息錢,是不用給,是嗎」、「(邱詮堃)請問給多少」、「(被上訴人)你怎不簽本票??」、「(邱詮堃)一個月6萬不是嗎?你不是很會說,我算3分了,6萬」等語(原審卷第29頁),證人邱詮堃於刑案偵查中 亦證述: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中3萬元與6萬元係返還利息等語(刑案他卷第266至第267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係以邱詮堃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支付,及有邱詮堃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可考(原審補字卷第41至50頁),即可見支付借款利息者乃邱詮堃,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邱詮堃係以個人名義借款,僅要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而已,確屬有憑。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2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曾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清償100萬元,惟借款之收受及清償,本無需本人親自為之,故 此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另上訴人所提台北北門郵局號碼305號存證信函,僅係其訴訟代理人依上 訴人單方主張所為之通知(原審補字卷第51至53頁),尚乏被上訴人之回應,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刑案偵查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補字卷第15至19頁),亦未論及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均無從作為兩造間存有借款契約,並直接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之事實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邱詮堃係代表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難認是實。 ⒊職是,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邱詮堃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借款關係、借款金額多寡、借款是否均已清償而消滅等節,則屬被上訴人與邱詮堃之直接原因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存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得票據關係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洵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3支票係基於票據持票人之權利,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3支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或票據法第11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3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其於109年7月21日持附表編號2支 票兌現取得票款100萬元,乃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直接前後手之金錢借貸契約抑或任何給付關係之基礎原因,且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於108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係邱詮堃為 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自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所匯付之1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無從構成不當得利。至其餘自邱詮堃中信銀行帳戶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部分,既非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難認有因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邱詮堃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是否均清償、有無超額清償等節,概屬渠等2人 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現支票款100萬元及邱詮堃給付之21萬8000元(含其所稱之重複匯款、超額清償、逾20%法定利率之利息給付等部分),合計121萬8000元,否則 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匯付之100萬 元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3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票據法第11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張支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800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8年10月14日 200萬元 KA0000000 2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KA0000000 3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年7月25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