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佳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姿慧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 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伊自同年4月起陸續自伊實際負責人邱 詮堃所有之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萬8000元予被上 訴人以償還上開200萬元借款,並超額清償39萬8000元。詎 被上訴人仍持系爭3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其中附表編號2之支票經兌現(即金額100萬元),另附表編號1、3之支票部分 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依民法第307條、第179條,票據法第11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紙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編號1、3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上訴人上開聲明⑴部分之訴訟利益為4 00萬元,其聲明⑵與⑴之訴訟目的因屬同一,依前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即聲明⑴之400萬核定之;至聲 明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39萬8000元部分,其中100萬元乃與聲明⑴中確認附表編號2之支票債權(即100萬元)不存在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超額清償39萬8000元部分。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9萬8000元(計算式:400萬+39萬8000=439萬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4萬0600元(原審110年度北補字第1155號卷第3頁),上 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4萬4560-4萬0600=3960)。 ㈡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嗣於本院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⑷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3 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支票返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開第⑶⑷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核其上訴聲明⑵部分之訴訟利益為300萬元,而聲明 ⑶部分與聲明⑵之訴訟目的同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中最高者即聲明⑵之300萬核定之,至聲明⑷請求返還121萬80 00元部分(即邱詮堃超額清償21萬8000及被上訴人兌現附表 編號2支票款100萬元),與其他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 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萬8000元(計算式:300萬+121萬8000=421萬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16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 萬0900元(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6萬4167-6萬0900=3267)。 ㈢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1、3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支票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上訴利益即依同前㈡之計算方式,應核定為421萬8000元(計算式:300萬+121萬8000=421萬8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16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8年10月14日 200萬元 KA0000000 2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KA0000000 3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年7月25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