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超、張美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 人 張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且非公司組織,不得經營旅行業務,竟於民國104年間與訴外人即伊前 副總經理陳韻竹(下稱陳韻竹)約定,以伊名義對外招攬訴外人兆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員工旅遊義大利行程(下稱系爭旅行團),由伊收取團費新臺幣(下同)411萬1697元,扣除伊代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交通、住宿等費用(下合稱代訂費用)後,陳韻竹自行或指示訴外人李佩珊,以伊名義將如附表1所示金 額計219萬226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2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旅行團,並擔任該旅行團領隊,上訴人負責收取團費及支付代訂費用,另賺取按每名團員30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上訴人收得之團費於扣除代訂費用及手續費後餘額,應交付予伊(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上 訴人收取系爭旅行團團費扣除代訂費用及手續費後餘額,編號6所示款項,則為伊委託上訴人代訂機票之退款,均非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韻竹於104至106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為上訴人銷售及簽訂旅遊業務、訂購旅客機票、飯店、安排行程,並保管收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47、149、250、25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依上訴人自陳:陳韻竹於104至106年間擔任伊副總經理,負責為伊銷售及簽訂旅遊業務、訂購旅客機票、飯店、安排行程,並保管收付伊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7、149、㈡卷第250、252頁),及上訴人前副總 經理陳韻竹結證:伊曾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行政,並審核會計製作之付款資料。系爭旅行團係由被上訴人帶團,上訴人負責收取團費。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如附表1 編號1至5所示款項緣由,係用於支付系爭旅遊團之旅館、餐飲、門票雜支等費用,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算差額,兩造結算結果即如原審被證7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匯予被上 訴人如附表1編號6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華航機票之退票款等詞綦詳(見原審㈡卷第335至33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旅行團,並擔任該旅行團領隊,上訴人負責收取團費及支付代訂費用,另賺取按每名團員30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上訴人收取之團費於扣除代訂費用及手續費後餘額,應交付予伊等情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24頁),並有陳韻竹與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記錄及結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7至291頁 ),足見陳韻竹擔任上訴人經理人期間,有權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堪認陳韻竹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並依該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項。再者,系爭旅行團團員共29名,有團員名單附卷可查(不含領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㈡卷第601頁),上訴人收取團費合 計411萬1697元,另上訴人支付代訂費用187萬601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147頁),可悉上訴人依系 爭合作協議,應交付被上訴人結算款項合計214萬868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9=0000000)。準此而論 ,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協議約定,將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款 項計205萬4260元匯予上訴人,未逾上訴人依該約定應交付 被上訴人之結算款項,另匯還被上訴人編號6所示機票退票 款13萬8000元,亦未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均難謂有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未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固以伊未授權陳韻竹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協議,該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利益,侵害應歸屬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惟公司縱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亦不得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陳韻竹於104至106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為上訴人銷售及簽訂旅遊業務、訂購旅客機票、飯店、安排行程,並保管收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47、149、㈡卷第250、252頁),足徵 陳韻竹就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乙事非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甚明。而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未授權陳韻竹有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權限,或其對陳韻竹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等情屬實,然其對於陳韻竹代理權之限制既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以故,上訴人以伊未授權陳韻竹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乃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云云,仍不可採。 ㈣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擅自經營旅行業務;領隊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規定處罰,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3項、第24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乃行政管制問題,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而構成行政不法之情事,然與兩造基於私法契約自由而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乙情係屬二事,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之私法契約效力。基此,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且非公司組織,不得經營旅行業務為由,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款項利益云云,亦不可取。 ㈤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合作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款項利益云云,惟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招攬系爭旅行團,上訴人負責收取團費及支付代訂費用,另賺取按每名團員30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上訴人收取之團費於扣除代訂費用及手續費後餘額,應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㈡所述,堪認兩造確就系爭合作協議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表示,所指系爭合作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未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2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