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淑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淑姍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建霖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備位之訴被告長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比例各2分之1,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退出經營,兩造乃於94年7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各自分配取得長瑞 公司營業淨利2分之1,亦即伊取得新臺幣(下同)1373萬2230元(內含出資額250萬元),被上訴人則將其應受分配數 額部分轉作出資,補足伊取走之資本額,以維持長瑞公司之資本,有長瑞公司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詳如附表所載)可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73萬2230元本息,基礎事實為系爭轉帳傳票發生之 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401-402、4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係於94年7月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署系爭轉帳傳票,於系爭轉帳傳票記載摘要,伊於拆夥後得自長瑞公司領取出資額及營業淨利共計1373萬2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336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基於兩造間於94年7月1日成立之系爭協議為請求,系爭轉帳傳票僅係用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證據,並非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院前開主張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1年10 月27日提出上訴人隱匿訴外人龍慧璇非被上訴人親生子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307萬3734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 以上開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87-397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抗辯龍慧璇非其親生子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確認( 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本件訴訟歷時已久,被上訴人非 無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之機會,惟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不予准許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爰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此項抵銷抗辯。被上訴人辯稱:如不許伊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云 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瑞公司於86年間設立,伊擔任最大股東、董事,並掌理會計職務,89年以後長瑞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伊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長瑞公司,並掌管會計職務。嗣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協議離婚,伊於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離職,並與被上訴人協議拆夥,經結算後 伊可自長瑞公司領取出資額及營業淨利共計1373萬2230元,此為伊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伊乃於94年7月1日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在貸方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金額:13,732,230元」,並經被上訴人在系爭轉帳傳票左下角核准欄簽 名後,於94年7月6日自長瑞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尚餘373萬2230元未給 付。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下稱另案)以伊於94年7月1日退夥為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應將登記之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經原法院107年11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本院109年3月10日107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決伊敗訴,伊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為兩造拆夥之對價即轉讓出資額之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3萬2230 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給付上訴人373萬223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之訴起訴,經長瑞公司同意,故備位之訴及前開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見本院卷第407、40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之記帳憑證,僅能證明長瑞公司會計帳務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伊在系爭轉帳傳票簽名時,内心有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效果意思,自不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長瑞公司自設立時起,由上訴人負責會計職務,掌管銀行存摺及傳票憑證,伊係106年間另案起訴前整理資料時,始知悉上訴人自長瑞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又依系爭轉帳傳票記載可知,長瑞公司當時資產總價值為1373萬2230元,倘兩造拆夥,各應分得一半即686萬6115元,不可 能協議長瑞公司總資產均由上訴人取得,足見兩造間應無系爭協議存在。系爭轉帳傳票所載金額實為長瑞公司94年度第2次分紅,上訴人之紅利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174頁): ㈠長瑞公司於86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出資25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掌理會計職務,89年9月15日以後長瑞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有長瑞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長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有離 婚協議書影本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5頁)。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離職,並於同日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在系爭轉帳傳票左下角核准欄位簽「龍」字,有系爭轉帳傳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㈣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7月6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上開匯款交易紀錄旁手寫註記「拆夥」2字,有長瑞 公司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 )。 ㈤訴外人黃惠齡自94年7月18日起在長瑞公司擔任會計,其於系 爭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上方手寫註記「×」 ,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7/6銀行只支付10,000,000應付3,732,230」等字,有系爭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75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373萬223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39、121-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伊自長瑞公司退夥,並可自長瑞公司領取出資額及營業淨利共計1373萬2230元,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7月6日匯款10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尚餘373萬2230元未為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轉帳傳票、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26頁)。觀諸系爭轉帳傳票 貸方「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 金額欄記載「13732230」,被上訴人並在系爭轉帳傳票左下角核准欄位簽「龍」字,且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有於94年7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該筆交易紀錄旁手寫註記「拆夥」2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㈣),加以證人黃惠齡於另案證稱:伊於94年7 月18日至長瑞公司與上訴人辦理交接,上訴人有告知伊她與被上訴人已拆夥,伊確實有看到1份結算報表,是長瑞公司 的資產負債表,但沒有看過兩造間結算退夥金的表格,上訴人在退夥之前曾製作過1張會計傳票(即系爭轉帳傳票), 該傳票記載1373萬2230元,上訴人在伊到職前已經先領走1000萬元,剩餘的373萬2230元一直掛在長瑞公司的應付帳款 。上訴人與伊交接時有將該傳票及長瑞公司存摺交付伊,長瑞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有領款1000萬元的紀錄,伊認為是上訴人領走,該筆1000萬元支出旁手寫註記「拆夥」2字是上訴 人寫的,金額是轉入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 頁),足見兩造於94年7月1日確曾協議拆夥,上訴人退出長瑞公司經營,經兩造結算後,約定上訴人得取回出資額及營業淨利2分之1共計373萬2230元。 ㈡又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製作之系爭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及於94年1月28日自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並於該筆交易紀錄後記載「分 紅」,而於當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均各存入400 萬元,堪認上訴人係以2人共同按2分之1比例出資設立長瑞 公司之認識,而為上開會計及財務之管理處分,長瑞公司應係兩造以2分之1比例各出資250萬元所設立,參諸系爭轉帳 傳票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金額 欄記載「13732230」,並於下方手寫「銀行只支付10,000,000」、「應付3,732,230」,及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94年7月6日轉支10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且該筆交易紀錄經上訴人親自記載「拆夥」等情,足認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因拆夥後結算可自長瑞公司領取之出資額及營業淨利共計1373萬2230元,且已於94年7月6日自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其帳戶,上訴人有不欲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長瑞公司,而退出其擔任長瑞公司實質股東身分之意思,並於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退股,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配利益,但被上訴人並未領取淨利,而係轉作為補足其在長瑞公司之出資額,且上訴人於拆夥後,仍登記為長瑞公司之股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2頁),兩造均為另案當事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 束,益徵兩造確有達成上訴人將其所有長瑞公司出資額全部及可分配營業淨利以1373萬2230元之對價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長瑞公司,上訴人則退出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將上開金額列為長瑞公司之應付帳款,由上訴人自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其中1000萬元。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之記帳憑證,僅能證明長瑞公司會計帳務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伊在系爭轉帳傳票簽名時,内心有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效果意思,自不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係於106年 間另案起訴前整理資料時,始知悉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又依系爭轉帳傳票記載可知,長瑞公司當時資產總價值為1373萬2230元,倘兩造拆夥,各應分得一半即686萬6115元,不可能協議長瑞公司總 資產均由上訴人取得,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轉帳傳票固屬商業會計之記帳憑證,然非不得作為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之佐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轉帳傳票核准欄親簽「龍」字,可知兩造確有就系爭轉帳傳票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在另案起訴狀記載:「…… 長瑞公司設立後,即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被告陳淑珊(即上訴人)夫妻2人共同經營……。直至93年4月,被告陳淑姍 與原告離婚後,無法再共同經營事業,遂依被告陳淑姍之要求,雙方協議:結算拆夥,被告陳淑姍之出資額由原告承受,惟仍借以被告陳淑姍之名義登記。被告陳淑姍即於94年7 月1日親手結算製作『拆夥轉帳傳票』(即系爭轉帳傳票), 並於同年7月6日自長瑞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伊個人帳戶……,並退出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復於1 06年9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記載:「……迄至93年4月,被 告陳淑姍與原告離婚後,因雙方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事業,故協議結算拆夥。被告陳淑姍遂於94年7月1日親自製作轉帳傳票,其上載明『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經原告 簽名同意後,於同年7月6日自長瑞公司帳戶匯款1千萬元至 其個人帳戶,被告陳淑姍並於存摺該筆轉出記錄旁親筆註記『拆夥』字樣……」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74頁背面),可見 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於離婚後,無法共同經營長瑞公司,因而協議結算拆夥,上訴人並製作系爭轉帳傳票,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後,自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足認系爭轉帳傳票所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及金額1373萬2230元,係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被上 訴人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至於系爭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前期損益」及「生財設備」之摘要欄分別記載「至74.1.31止。74.2.1~74.6.30營業淨利為1,780,244」及「佛桌原 付38萬元追加8萬元共46萬元」,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 」之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且借 方及貸方之金額均為「13,732,230元」,僅能證明長瑞公司為支付「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1373萬2230元, 而減少銀行存款1373萬2230元,尚無從據此推論長瑞公司當時之總資產為1373萬2230元,被上訴人辯稱:長瑞公司當時總資產為1373萬2230元,兩造不可能協議由上訴人取得長瑞公司全部資產,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為長瑞公司94年度第2次分紅,上訴人之紅利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長瑞公 司當時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80;㈡董事酬勞百分之10;㈢員工紅 利百分之10」(見本院卷425頁),足見長瑞公司之年度盈 餘應先扣除稅款、法定盈餘公積金及派付股息後,始得分派股東或員工紅利,而長瑞公司於94年1月28日已依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進行盈餘分配,即兩造各分得400萬元,有長瑞公司108年4月12日函文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上記載長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4年1月28日支出800萬元,交易紀錄旁手寫註記「分紅」)、存款取款及存入憑條影本可佐(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33-241頁),依前開章程規定,應無於同 年7月1日再為分紅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轉帳傳票所載金額為94年度第2次分紅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於 系爭轉帳傳票上記載「拆夥」、「退夥」字樣,然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表明上訴人之出資額由其承受,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上訴人轉讓其所有長瑞公司出資額及可分配營業淨利之約定,即上訴人將其所有長瑞公司全部出資額及可分配營業淨利以1373萬2,230元之對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退出長瑞公 司之經營,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長瑞公司。是以,系爭轉帳傳票所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13,732,230元」,並非分紅,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373萬223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 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借方 貸方 會計科目 摘要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金額 前期損益 至74.1.31止。74.2.1~74.6.30營業淨利為1,780,244元 13,272,230元 銀行存款 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 13,732,230元 生財設備 佛桌原付38萬元追加8萬元共46萬元 460,000元 合 計 13,732,230元 合 計 13,732,2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