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雅萍、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許哲瑞、莫子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余雅萍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哲瑞 被 上訴 人 莫子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洋帆 被 上訴 人 陳方秋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方秋冷(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就陳方秋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底,因有資金需求而 向民間融資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民間借款 ),並於104年11月19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巷00弄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子賢作為擔保,莊子賢於105年1月14日將該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憲毅。嗣伊透過陳憲毅而結識被上訴人許哲瑞(下逕稱姓名),許哲瑞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為伊清償民間借款及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玉山銀行、國泰人壽)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誆稱伊於2年內得隨時買回系爭房地,於買回系爭房地前, 得與家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月繳納租金2萬5000元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與許哲瑞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契約)及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 與系爭A-1契約合稱系爭A契約),於同日經公證人詹晉良做成壹零伍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12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得於105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以價金4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伊遂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哲瑞指定之陳方秋冷(下稱系爭A移轉 登記)。詎料,陳方秋冷竟於買回之期限內即105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莫子侃(下逕稱姓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並於10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莫子侃(下稱系爭B移轉登記) ,莫子侃復於107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恆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兆公司,並與許哲瑞、莫子侃合稱恆兆公司等3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於107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恆兆公 司(下稱系爭C移轉登記)。嗣伊及訴外人陳鳳、陳志賢、 陳淑華(下合稱陳鳳等3人)於108年間遭恆兆公司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130號事件),始知受騙。伊已於108年7月18日以台北古亭792號 存證信函(下稱79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許哲瑞、陳方秋冷為撤銷簽訂系爭A契約及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A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A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4 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方秋冷塗銷系爭A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又陳方秋冷與莫子侃簽訂系爭B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 恆兆公司簽訂系爭C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為無效,則系爭B、C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B、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請求莫子侃、恆兆公司應依序塗銷系爭B、C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13條規 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許哲瑞間所為之系爭A契約債權行為,及與陳方秋冷間所為 之系爭A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陳方秋冷與莫子 侃間所為之系爭B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B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為之系爭C契約債權行 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陳方秋冷、莫子侃 、恆兆公司應依序塗銷系爭A、B、C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恆兆公司等3人辯稱:上訴人係因許哲瑞為其清償系爭借款, 為擔保其對許哲瑞之借款債務,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哲瑞指定之合夥人,自不能因陳方秋冷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哲瑞之另一合夥人莫子侃,即認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A契約,及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792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A契約及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之效力。又陳方秋冷與莫子侃簽訂系爭B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所為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 為簽訂系爭C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許哲瑞所為系爭A契約債權行為及與陳方秋冷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系爭B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B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為系爭C契約債權行 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陳方秋冷、莫子 侃、恆兆公司應依序塗銷系爭A、B、C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為無理由等語。 ㈡陳方秋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日與 許哲瑞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31日與陳方秋冷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陳方秋冷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確認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莫子侃就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方秋冷所有。㈥確認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㈦恆兆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莫子侃所有。恆兆公司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14、16、291、2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向民間借款約130萬元而於 104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子賢,嗣莊子賢 於105年1月14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轉讓予陳憲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247至248頁)。 ㈡上訴人與許哲瑞於105年3月3日簽訂系爭A契約,於同日經公證人詹晉良做成系爭公證書。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哲瑞指定之陳方秋冷(即系爭A移 轉登記)。有系爭A契約、系爭公證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243、248頁)。 ㈢許哲瑞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後,系爭房地原設定予玉山銀行、國泰人壽、陳憲毅之他項權利(抵押權),因清償而依序於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14日塗銷登記。有許哲瑞所列之費用明細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43至244、248至249頁)。 ㈣陳方秋冷與莫子侃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系爭B契約,並於同年 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莫子 侃(即系爭B移轉登記)。莫子侃與恆兆公司於107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C契約,並於同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恆兆公司(即系爭C移轉登記)。有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248至249頁)。 ㈤莫子侃於106年間,對上訴人及陳鳳等3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事件(下稱1418號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與莫子侃成立和解,上訴人願 以4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有1418號事件於107年1月16日試 行調解報到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 ㈥恆兆公司於108年間,對上訴人及陳鳳等3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恆兆公司敗訴確定。有130號事件判決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至276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79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許哲瑞、陳方秋冷為撤銷簽訂系爭A契約及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有79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許哲瑞間所為系爭A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與陳方秋冷間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方秋冷 應塗銷系爭A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系爭B契約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 所為系爭C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莫子侃、恆兆公司 應依序塗銷系爭B、C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許哲瑞間所為系爭A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與陳方秋冷間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方秋冷 應塗銷系爭A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意旨)。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⒉系爭A契約之性質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 ⑴上訴人與許哲瑞於105年3月3日簽訂系爭A-1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A-1契約第1、2條、第3條第3項前段約 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哲瑞,買賣價金為350萬元 (含簽約款130萬元、完稅款55萬元、尾款165萬元),並由許哲瑞指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上訴人與許哲瑞依系爭A-1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合約另有協議,詳如附件」,於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雙方(即上訴人、許哲瑞)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針對買回權另做協議內容,詳如下列:……一、特約事 項:㈠雙方約定買回權期限以105年3月3日到107年3月2日,於該貳年期間屆滿前乙方(即上訴人)對甲方(即許哲瑞)有買回權……。㈡……乙方行使買回權買回前述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之價金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如乙方未於該兩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1個月内』與甲方完使(應為『完成』之誤載 )買回權所需之簽約、過戶、尾款點交或其他相關事宜者,或有壹期租金遲廷未付者,則乙方所得行使之買回權消滅。……㈣雙方約定,自前述兩年屆滿之日前,甲方同意該期間內 以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等相關條件出租與乙方繼續使用本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乙方於該期間內應按其( 應為『期』之誤載)給付月租金與甲方,若乙方有壹期遲延未 付,則視為乙方所得行使之買回權亦屬消滅……。㈥雙方協議 本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國泰人壽不做清償 塗銷。債權金額新台幣150萬元,若乙方不還款,則買回權 喪失,……」(見原審卷第38、40至41頁)。系爭A-1契約既 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買賣標的及價金,協議 書並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得以4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即非無憑。 ⑵上訴人自陳:系爭A-1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350萬元,即為伊向許哲瑞借貸之金額,含許哲瑞為伊清償系爭借款,即國泰人壽借款150萬元、玉山銀行借款48萬1823元、玉山銀行3月份代墊款8033元、民間借款130萬元、代書費11萬1635元, 及伊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許哲瑞系爭房屋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共5萬4000元,合計345萬54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176、192頁),堪認上訴人與許哲瑞係約定以上訴人向許哲瑞借貸之350萬元充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 許哲瑞於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指定之陳方秋冷後,即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依序於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予玉山銀行、國泰人壽、陳憲毅之抵押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許哲瑞業已支付系爭A契約之買賣價金。再者,上訴人為系爭A移轉登記後,依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許哲瑞租金2萬5000 元,業如前述,上訴人自陳其繳付系爭房屋租金至105年12 月(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第176、194頁),可見上訴人為系爭A移轉登記後,已非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 地,難認上訴人係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方秋冷。又許哲瑞自陳陳方秋冷、莫子侃均是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有130號事件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9頁),而許哲瑞於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指定之陳方秋冷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莫子侃、恆兆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恆兆公司等3人均不爭執許哲瑞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所 有權(見本院卷第169頁),顯已超過上訴人擔保借款債務 之目的,足見系爭A契約係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恆兆 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A契約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8日以79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A契約及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陳方秋冷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規定,塗銷系爭A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許哲瑞於系爭A契約約定之買回期限內,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莫子侃、恆兆公司,且刻意隱暪上情,主觀上自始無履行買回協議之意,而向伊誆騙得於2 年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A契約, 並為系爭A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許哲瑞簽訂系爭A契約,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哲瑞指定之陳方秋冷,業如前述,嗣許哲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莫子侃、恆兆公司,乃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遍觀系爭A契約全文,並無約定許哲瑞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自陳其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予許哲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協議書特約事項第㈡、㈣條約定,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買回權消 滅(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許哲瑞行使買回權,及許哲瑞拒絕履行買回協議之事實,自難僅憑許哲瑞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莫子侃、恆兆公司,即反推許哲瑞係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A契約及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至莫子侃於1418號事件委任許哲瑞為訴訟代理人,恆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20日變更為許哲瑞,固據上訴人提出委任狀、恆兆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90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許哲瑞與莫子侃、恆兆公 司間關係密切,尚難據此推認許哲瑞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A契約及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非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A契約及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以792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許哲瑞、陳方 秋冷撤銷簽訂系爭A契約及所為系爭A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A 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方秋冷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3日與許哲瑞所為之系爭A契約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31日與陳方秋冷間所為之系爭A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方秋冷 塗銷系爭A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系爭B契約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 所為系爭C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莫子侃、恆兆公司 應分別塗銷系爭B、C移轉登記,依序回復登記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方秋冷塗銷系爭A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就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系爭B契約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 兆公司間所為系爭C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方秋冷與 莫子侃間所為系爭B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為系爭C契約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部分,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無效之法律行 為,雖任何人均得主張,但以無效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時,必須有回復原狀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58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房地並未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雖130號事件判 決認陳方秋冷與莫子侃間所為系爭B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系爭B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為系爭C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有130號事件判決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76至81頁),然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得訴請莫子侃、恆兆公司依序塗銷系爭B、C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莫子侃、恆兆公司依序塗 銷系爭B、C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許哲瑞及陳方秋冷、陳方秋冷與莫子侃、莫子侃與恆兆公司間,所為系爭A契約及系爭A移轉登記、系爭B契約及系爭B移轉登記、系爭C契約及系爭C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方秋冷塗銷系爭A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13條前段規定,請求莫子侃、恆 兆公司依序塗銷系爭B、C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方秋冷、莫子侃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