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章財、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黃章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上訴人 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老八金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繼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擬於寮國進行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遂於105年2月16日簽訂「沉香樹成樹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3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購買沉香樹成樹共900棵(下稱系爭900棵沉香樹),被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及管理,合作期限為契約簽訂日起3年 ,3年内沉香採收量由雙方對半均分,伊得隨時派員查核採 收量。詎系爭契約合作期限屆至後至半年採收期期滿前,伊於108年8月8日前往寮國現場清點時,竟發現現場只剩下450棵沉香成樹在土地上,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供伊砍伐沉香樹以採收沉香,伊只得返國。嗣伊數月催促、多次敦請履約未果,經於110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900棵沉香樹,否則即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仍未依限履行,伊自得於110年2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又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沉香樹,致給付不能,伊復於111年6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 受,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合夥契約,約定伊於寮國當地租賃土地栽種沉香樹,嗣沉香樹植菌培養沉香成功後,再依據沉香之採收量對分,故伊之義務為植菌結香,而伊基於成本考量,需事先規劃培養之時程及進度,乃向寮國地主租賃土地至108年2月15日止。嗣伊於108年2月15日系爭契約到期後,通知上訴人因寮國地主欲收回該土地另作他用,命伊應盡速返還該土地,上訴人應盡速配合沉香樹之採收,以利沉香之採集。然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採收位於寮國之沉香樹,致伊遭寮國地主多次催告並要求賠償補貼租金之故,伊遂於同年6月先行採收450棵沉香樹,並遷至倉庫保管,剩餘450棵沉香樹待上訴人 到場確認後再行採收。詎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8日始偕同伊公司人員到寮國清點,竟以現場只剩下450棵沉香樹為由,而 不願配合清點、點交及向寮國地主解約之事宜,事後更於同年10月間至寮國散布伊積欠上訴人款項拒不清償之謠言,使伊遭寮國當地政府及機關非議,信用掃地,致伊信用、商譽損害甚鉅,此舉經伊於同年11月發函制止,但為求息事寧人,乃於同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協商,初步表示有意願返還系爭投資款與上訴人之意願,惟上訴人竟於雙方磋商和解條件之期間,擅自盜賣伊所有位於桃園楊梅廠之臺灣檜木,本件和解始告破局。綜上所述,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沉香樹之採收,為上訴人受領遲延,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並無任何違約、不履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緣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擬於寮國進行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由甲方提供資金購買沉香樹成樹,乙方提供技術及管理,創造互惠雙贏成果,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同意簽訂本合作契約書條款如下:1、合 作期限為本約簽訂日起3年。2、甲方提供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取得沉香樹成樹共計玖佰棵,位於寮國52公里處。3 、乙方出資進行植菌,含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一切管理費用。4、乙方於合作期間應擅(善)盡地上物保管 之責,每周定期拍照提送甲方,並存檔備查以資證明;若於 採收前有第三方之偷竊損害,由乙方協助報警處置。5、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甲乙雙方對半均分,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採收量。…」(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確已出資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 合作期限至108年2月16日,兩造另有約定半年之採收期。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有到寮國現場查看,現場沉香成樹剩下 450棵在土地上。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負責人員為張繼麟,張繼麟於108年8月6日至寮國,同年8月10日回國,之後未再去寮國(本院卷第1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律師函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 ㈥系爭契約之沉香樹在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已經沒有符合契約約定的沉香樹。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沉香樹 900棵、否則即應返還系爭投資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上開 函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300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投資之無名契約? ㈡如為投資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投資款3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兩造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緣甲乙雙方擬於寮國進行共同投資沉香樹植菌結香專案,由甲方提供資金購買沉香樹成樹,乙方提供技術及管理,創造互惠雙贏成果,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同意簽訂本合作契約書條款如下:1、合作期限為本約簽訂 日起3年。2、甲方提供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取得沉香樹成樹共計玖佰棵,位於寮國52公里處。3、乙方出資進 行植菌,含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一切管理費用。4、乙方於合作期間應擅盡地上物保管之責,每周定 期拍照提送甲方,並存檔備查以資證明;若於採收前有第 三方之偷竊損害,由乙方協助報警處置。5、3年內沉香採收量由甲乙雙方對半均分,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採收量。…」(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兩造僅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入沉香樹成樹900棵後,交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人 工、資材費、管理費來植菌結香,再由雙方對半均分沉香採收量(下稱系爭沉香採收量),是以取得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為目的,並未經營生產沈香之共同事業,應僅屬共同投資約定之性質,與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自屬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合夥,以生產沈香為共同事業,且系爭900棵沈香樹為 合夥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⒉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 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並非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顯非委任關係,應屬約定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各自貢獻資金及勞務,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即契約簽訂日105年2月16日起3 年(下稱系爭合作期間),應對系爭900棵沉香樹善盡保 管之責,每周定期拍照提送上訴人,並存檔備查以資證明,該沉香樹經被上訴人植菌結香後,3年內沉香採收量對 半均分,上訴人得隨時派員查核採收量等情,準此,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自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而取得,是依兩造約定內容及其契約性質觀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交付於上訴人。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之合作期限至108年2月16日,兩造另有約定半年之採收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上訴人須於108年8月16日(下稱系爭採收期)前,交付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予上訴人,始符合兩造間之約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業於108年2月15日系爭契約到期後,通知上訴人因寮國地主欲收回該土地另作他用,上訴人應盡速配合沉香樹之採收,以利沉香之採集,惟上訴人不願配合,伊遂於108年6月間先行採收450棵之沉香樹並 遷至倉庫保管,剩餘450棵沉香樹待上訴人到場確認後再 行採收,但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8日始偕同伊之人員到寮 國清點沉香樹,竟以現場只剩餘450棵沉香樹而不願配合 辦理採收,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 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 所明定,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乃致無從清償,債務因而無從消滅,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固可認係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1年上字2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上 訴人既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②參諸證人吳昌展即曾和被上訴人簽訂並履行「沉香樹成樹共同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到庭證 稱:「(剛才說你們分區,是怎麼分的?)樹有大小棵,我們(指吳昌展與被上訴人)是目測後釘樹標,是植菌前就先分好。(當時是否要將一千棵先清點出來再分?)有可能是九百多棵,因為樹有大小,用平均值來算。(契約為何寫採收量雙方對半均分?)清點好的樹對半均分再植菌,各自採收。樹先分好,釘樹標再植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沉香樹有分大小棵 ,每棵植菌後之結香量也不同;惟兩造並未於系爭900 棵沉香樹植菌結香前對半均分,此由兩造陳述可明,則被上訴人若僅點交系爭900棵沉香樹其中450棵予上訴人,尚不能遽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③再觀諸上訴人與張繼麟間之通訊內容,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張繼麟詢問:「張哥況(沉)香合約到期,採收期,為期半年也到了,8月初至寮國採收52公里,況 (沉)香900棵」等語,張繼麟回稱:「是ㄚ,找時間見 面談一下喔」等語,上訴人答「好」後,再問:「什麼時候可以去採收900棵沉香」等語,張繼麟則稱:「找 小謝一起來工廠,趕快談談,我已經處理一部份了,再不處理,人家地主要收回土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且張繼麟於111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在108年8月16日之前採收一半,過了一個多月伊就通知寮國的人直接砍了,將900棵樹採收完畢,採收900棵樹後,伊就將樹放在工廠,沒有通知上訴人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系爭 採收期到期前,已經於108年6月間,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將900棵沉香樹先行砍伐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採 收期內之108年8月8日到寮國現場查看,現場沉香成樹 剩下450棵在土地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就該450棵沉香樹將來之沉香採收量,是否可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訴人至現場查核時,剩下450棵 沉香樹在土地上,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④又上訴人至寮國前,曾與張繼麟通訊時詢問:「有辦好嗎」、「跟樹主的買賣合約,政府機關砍伐,運送證明」等語,張繼麟則回稱:「你有客戶嗎?如果有就趕快處理是可以的」等語,上訴人再稱:「不管我有沒有客戶,總之就是要從甲地移動到乙地,還沒有辦理證明文件,請盡速處理,不然我這次過去費用需由你們處理」、「相關文件需合法申請,樹在砍伐或移動過程因證件合法性,所產生問題由你們負責」又稱:「現在是什麼情況,不回應我8日到寮國要如何跟你連絡」等語,此 有雙方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採收期內之108年8月8日前往寮國, 確實準備就系爭900棵沉香成樹進行採收,非如被上訴 人前揭所謂上訴人經通知仍不配合採收之情。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持有系爭900棵沉香樹之「樹證」(見本院 卷第91頁),其明知上訴人於系爭採收期內之108年8月8日前往寮國,準備採收沉香樹,自應將合法申請之相 關文件一併交付上訴人以俾採收,然張繼麟雖於108年8月6日至寮國,旋於同年8月10日回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由被上訴人自承:「樹證(指種植證明)不是砍伐沉香樹必要的文件,當初沒有提供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以觀,佐以吳昌展證稱:「( 我和被上訴人)是合作,我是提供樹,我自己在寮國買的樹,買了之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植菌,我買樹,寮國會出具樹證,樹證是日後出口要用,用樹證申請輸出憑證。(買樹寮國會給你證明?)會,會有購買的樹證,上面會寫幾棵樹,並畫簡易的圖畫出區域,一般都是當地的樹農種好找買家。(你跟被上訴人合作沈香樹植菌了幾年?)二年。採收後要有運輸證,因為當地的法令怕亂砍樹,會有臨檢站,所以要有運輸證,就是我砍樹後搬上大卡車,會有臨檢站。運輸證是向當地的林業局申請,要帶寮國出具購買的樹權證、村長或是園區的主人就是給我們樹權證證明的人,我們帶去林業局申請運輸證,才可以運到寮國的工廠。(你們不是一起合作,購買證明有幾張?)只有壹張。(你已經用了購買證明去申請運輸證,被上訴人的部分還有其他證明可以使用?)我們是一起砍,我再跟被上訴人請款,所以我們是一次請壹張運輸證。…(如果沒有運輸證,砍伐後出來被臨檢到,是否會觸犯法令?)有公司就可以申請這些證件。在寮國會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足見被上訴人未交「樹證」或運輸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法自行採收沉香樹,而被上訴人既有交付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現場餘450棵之沉香樹,而未採收,亦未交付「樹 證」或運輸證予上訴人採收,據此即謂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與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 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不符;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1月22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謂:「台 端應於文到後7日內與本公司協商受領位於寮國之沉香樹 之方式及賠償金暨對本公司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事項」(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函係催告上訴人受領未砍伐之沉香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依該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 如何給付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亦難認其將準備給付已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其雖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受領之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 付沉香樹900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再於110年2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上開函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尚非適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依被上訴人自承:剩下450棵沉香於108年9月全部採伐完畢,109年年底左右全部都腐爛,沒有辦法再做沉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難認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時,尚有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沉香樹在上訴人提起訴訟時(110年3月2日),已經沒有符合契約約定的沉香樹乙情 ,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給付,以履行交付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法給付,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沉香採收量半數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900棵沉香樹提供技術、人工、資 材費、管理費進行植菌,惟對於上訴人而言,該部分之履行,並無任何利益。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111 年6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⒊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兩造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償還之。上訴人共計給付300萬元之投資款予 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