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北辰 林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彭北辰、林廉鈞(下逕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彭北辰、林廉鈞各為持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6%、1.4%之股東,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事項: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承認事項案)、「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國發基金入資修正章程補追認案」(下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討論事項第三案:新增資10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下稱系爭新增資案)。惟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20日即110年7月10日前通知伊,且未依同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致伊未能於開會當日提出「對董事黃智銘提起訴訟案」及「對董事黃智銘行使歸入權案」之議案,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且影響決議重大,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又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承認事項案時,會議主席黃智銘無視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異議,逕行裁示該議案由股東鼓掌通過,亦有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且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先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應屬無效,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訴請各撤銷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承認事項案、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及確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10年7月15日始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惟所有股東均接獲通知,彭北辰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林廉鈞亦委託黃翊華律師出席,業已行使其等之股東權,且當日出席股數扣除被上訴人之股權後達86.8%,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應認伊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又被上訴人原欲提出之議案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毋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其未在臨時動議提出,可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伊董事長黃智銘同時擔任伊關係企業之董事,並無利益衝突之可能,不構成競業行為,且被上訴人所稱之金流主要發生在110年5月前,非黃智銘經營時期,更無從對其行使歸入權,足見伊違背之程序並非重大。另系爭承認事項案討論時,主席黃智銘係先詢問在場股東有無異議,無人異議後始宣布鼓掌通過,並由現場股東鼓掌表示通過,即表決方式為無異議決,非鼓掌表決,黃翊華律師係於掌聲開始三秒後始表示有異議,表決即已合法完成。至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固記載有「補追認」,惟真意係通過關於國發基金入資之特別股章程修正案,伊有將章程修正案列於召集事由並將該修正案章程附給股東,非附上前次股東會議事錄告知欲追認前次股東會決議,且黃翊華律師於表決前已表示異議,在場股東仍決議通過此議案,顯見股東欲讓國發基金入股及通過此章程修正案;況變更章程程序違法與增資行為是否完成無必然關係,且特別股無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再者,伊已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09年第2次股東常會,就系爭承認事項案重新討論、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變更討論案為「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另追認系爭股東會其餘議案,並均經表決通過,應認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㈠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無效。㈢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彭北辰、林廉鈞於110年6月6日為上訴人之股東,依序持有 6 5萬股、10萬股,分別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6%、1.4 %(原審卷第57、5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惟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見原審卷第25、129 頁)。 ㈢彭北辰委託簡榮宗律師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4 5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黃啟乙對董事黃智銘提起訴訟,嗣經黃啟乙代理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回覆簡榮宗律師,已對董 事黃智銘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73-78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薄霧書店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事項包含①承認事項: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事項;②討論事項第 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③討論事項第2案:國發基金入資補追認修正章程案;④討論事項第3案:新增資100萬股,每股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㈤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6萬5,000股,其中普通股為636萬 5,000股、特別股為40萬股;依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之記載計 算,系爭股東會出席之總股數為627萬5,000股(見原審卷第13、55-59、79-111頁)。 ㈥被上訴人委任黃翊華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對系爭股東會違法部分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見原審卷第23、113頁)。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薄霧書店召開110年第2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事項包含①承認事項: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事項;②討論 事項: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③臨時動議事項:追認110 年第1次股東常會之議案,包含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案及新增資100萬股,每股15元案(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該決議無人異議,且無股東提起撤銷之訴。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具權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若認有違反,則違反之事實是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㈢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 同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起訴具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0年第2次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①承認事項: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事項; ②討論事項: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③臨時動議事項:追 認110年第1次股東常會之議案,包含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新增資100萬股,每股15元案,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議案之承認時間點不同,非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0年第2次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上開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事項、討論修訂 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追認110年第1次股東常會之議案,包含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新增資100 萬股,每股15元案,此有上訴人110年第2次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其中就系爭承認事項案,固經110年度 第2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然於110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通過 承認之時間點即與第1次股東常會經決議通過之時間點已有 不同,尚難遽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無據。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若認有違反,則違反之事實是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 ,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1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常會於110年7月30日召開,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20 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惟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6萬5,000股,其中普通股為636萬5,000股、特別股為40萬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頁),而依系爭 股東會當日簽到簿及委託書之記載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之總股數為627萬5,000股(見原審卷第79-1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扣除依認股協議書約定無表決權之特別股(見原審卷第157-161頁)之股份不算入已 發行股份總數外,當日已出席股數已占普通股之總發行股數之98.6%(計算式:62750006365000≒0.986),顯見當日股 東確均有經通知出席,並未因此損及股東權益,且被上訴人亦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出席,此亦有前開簽到簿、委託書存卷可考,更難認前開未於20日前通知有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侵害。被上訴人雖主張若有充分時間準備即能對董事提起訴訟,向其他股東充分揭露黃智銘掏空公司等不法行為云云,然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間為110年7月30日,而上訴人通知之時間為110年7月15日,雖不足20日,然僅減少5日之時間,尚 難逕認該減少5日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欲揭露前開所指不法 行為有生影響。依此,應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雖未於20日前通知,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於 股東常會召集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不當剝奪股東之提案權,所為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上訴人不否認其並未於股東常會召集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然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本法已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而賦予股東提案權而為之規定,尚與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無涉,非屬公司法第189 條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全部決議,自屬無據。況縱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於股東常會召集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然依法該公告受理提案不得少於10日前,而被上訴人係於15日前即已受開會通知,尚非不得依法提出議案,且除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應載明於召集通知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題外,有關股東之提案,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對於股東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集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 所為召集程序違法,請求予以全部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屬無據。 ㈢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表決程序之本旨及目的,係要求當事人就特定議案為明確之意思表達(如舉手、投票等),藉以確認各該當事人之真意及議案是否通過,尚無從以該當事人先前發言之內容為推測之餘地。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6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承認事項案表決係採鼓掌表決,其決議方法違法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決議係採無異議表決方式,縱以鼓掌方式,亦未剝奪股東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承認事項案之開會經過,經原審勘驗當日光碟結果,於討論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時,彭北辰、A女、林廉鈞之代理 人黃翊華律師均有表示異議及意見外,且於黃智銘表示:「股東,請問對財務報表還有異議嗎?」(9:41-9:44)。 某男性「沒有」(9:45-9:46)。黃智銘:「那如果沒有 意見的話,那我們就鼓掌通過囉」(9:47-9:49)(9:50)(空白)。(鼓掌聲)(9:51-9:54)黃翊華律師「我 們不同意用鼓掌通過,應該是要用投票的方式」(9:53-9 :56)(於9:54時仍有一聲單聲鼓掌聲)」,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386頁),故依勘驗結果,可 知於討論系爭承認事項案時,被上訴人及A女均有表示意見 ,顯非就系爭承認事項案全無異議,且於鼓掌聲未完歇時,林廉鈞委任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即表示異議之意,更可徵就系爭承認事項案並非全場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之法代黃智銘於9:44詢問還有異議嗎後,隨即於9:47表示沒有意見的話,那我們就鼓掌通過等語,其時間間隔僅不到5秒,已難認 有足夠使股東為異議之時間,且到場股東有1、20人,僅憑 鼓掌之掌聲,實無從辨別何人有為同意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以鼓掌之方式表決,既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而當時又非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自難以鼓掌之方式實際計算表決權數額,更無從計算同意之數額,故系爭承認事項案以鼓掌之方式表決,自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 同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無 效,將影響公司章程事項,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造成影響,而兩造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是否有效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係以國發基金入資修正章程補追認(附章程修正內容)之議案提出討論,此有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3-120頁),顯見該國發基金入資案之修 正章程,上訴人於股東會開會前即已修正並提供股東會予以追認同意,顯非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已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為無效,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有違反召集程序而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固有瑕疵,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均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各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㈠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國發基金入 資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