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暢大有限公司、徐梓峻、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暢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峻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上訴人 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欽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欽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欽期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欽期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聰源 即博新企業社、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楊欽期(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612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對聚益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08、300、384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2月20日起算( 本院卷第107至第108頁、第191頁、第299頁),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呂理聰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建物,作為廠房倉庫兼辦公 室使用(下稱系爭廠房)。109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系爭廠房鄰近之同巷41之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廠房,使廠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及伊於108年4月間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燒毀,伊因而受有連接線盒遭焚毀156萬3914元、系爭車輛遭燒毀59萬3306元之損害、另因此支出清運 費1萬元及公證費8900元,共計217萬6120元(計算式:156萬3914+59萬3306+1萬+8900,下稱系爭損害)。系爭建物為林 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向訴外人吳富瑢所承租,再分租予楊欽期,由其經營之聚益公司作為辦公使用。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規 定,負有定期檢測維護建物內電器設備與電線之注意義務,惟其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老鼠出沒,應注意電線之絕緣材質是否老化,或遭老鼠囁咬損壞,卻疏未定期檢測維護,致電線短路發生系爭火災,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又 其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負有設置、維護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惟其明知系爭建物自108年11月25日起即 申報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遲至109年3月2日仍未修繕, 致未能及時防止火災發生,並使其擴大延燒至系爭廠房,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乃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致發生系爭火災,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楊欽 期為聚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定期檢測維護建物內電器設備與電線,及未修繕故障之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 楊欽期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離開夾層辦公室時,疏未將辦公室內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拔除,使電線發生短路、漏電而產生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聚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其負責人楊欽期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聚益公司與楊欽期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欽期、聚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17萬612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萬612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如其中任 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為楊欽期等2人 使用之系爭建物北側辦公室,該夾層辦公室內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等電器,且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其電源線熔痕與熱熔痕相同,可知起火原因與夾層辦公室內之電源線燒熔有關,與伊無涉。另系爭建物由伊向訴外人呂富瑢承租後,再分租予楊欽期,關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法定義務,應由房東呂富瑢負責為之,並非伊或次承租人楊欽期之義務;況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亦有警鈴聲響警示,伊就消防或電力設備之維護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欽期等2人部分:依桃園市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雖認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鑑定結果電源線僅有熱熔痕,而無通電痕,且系爭鑑定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但是否確為電氣因素引火,尚屬有疑,殊難遽認伊等有何違反電器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縱認系爭火災為電氣因素引起,然發生之原因亦出於多端,除原始設計瑕疵外,亦可能因電線線路老化、電線受擠壓、碰撞、劣化或遭蟲吃鼠咬等因素所致,而系爭鑑定既已排除電器用品使用過載之情形,而不排除係短路、漏電之可能,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判斷係何具體原因造成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自無從遽論伊等有何過失。又縱認楊欽期於離開辦公室時未將電器設備之插頭拔除,然若非過度使用電量,縱未將電器設備之插頭拔除,並不必然導致火災發生,更難認伊等有何過失行為;且伊等亦無疏於維護消防或電力設備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6頁、第59頁、第85頁、第98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轉租予楊欽期,作為經營聚益公司之辦公室使用。 ㈡系爭建物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按其用途、樓層、面積等特性,已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 ㈢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27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為複查合格。後於108年11月25日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 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109年3月2日火災發生時是否正常 使用一節,無法確認。 ㈣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2日下午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因延燒而造 成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燒燬。 ㈤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消防局作出系爭鑑定,判斷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 限公司)」、起火地點為「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下稱系爭起火處)、起火原因則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未定期檢測維護系爭建物內電器設備,及未修繕故障之消防安全設備,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楊欽期另疏未將辦公室內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拔除,有違反場所使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使電線發生短路而產生系爭火災,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聚益公司則與 楊欽期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聚益公司是否應與楊欽期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五、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楊欽期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聚益公司是否應與楊欽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消防局為調查鑑定,於勘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等房屋燒損情形,及綜合楊欽 期、林聰源、呂富瑢等人之談話筆錄後,綜合分析與研判結果為:「(12)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為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於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 高溫(熱)燃燒所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本案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北側處之電源線熔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作成鑑定結論為:「㈠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 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㈡本案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系爭鑑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36至148頁)。 ⒉又依證人即參與系爭鑑定之桃園市消防局技佐李政憲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問:起火原因的研判依據及結果?)勘查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我們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現場監視器,火災發生前,41之18號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煙蒂引火的稽證。在起火處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問: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否為證人上開所陳述之電器用品導致起火之原因?)是。」、「(問: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火災學上是指何意?)後續我們有採證,現場電源線(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氣電源線,但因嚴重燒損,無法判斷為何電器之電源線)有送署做檢驗,檢驗鑑定結果為熱熔痕。依鑑定報告第73頁,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現場電線如有短路或異常,且經長時間燃燒,可能會導致我們檢驗出來的熱熔痕。而現場已經排除其他起火可能性,有發現現場起火處電線有異常的狀況,所以才有該鑑定結果。」、「(問: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因果關係上之意義?)即有可能就是因為電氣火災而引起本件火災,依照我們專業上,經過上開陳述,就是會使用這段話作為鑑定結果」、「(問:製作火災鑑定報告書,使用「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字眼,依你們專業判斷,該可能性約為幾成的比例?)我們通常不會在鑑定結果使用較為絕對的語句。」、「(問: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否即應該就是這個因素,只是於鑑定報告書不會明確記載就是這個原因?)是」、「(問:根據證人到現場勘查跡證,系爭鑑定書所謂的電氣因素是否即為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於本件是指電器設備及延長線」、「(問:本件系爭起火處,根據你們的調查,電源開關是開啟或關閉?)我們現場勘察有看到41之18號配電箱有跳脫的情形,第1時間到 現場搶救的人員,當時看到現場電源是開啟的狀態。」 、「(問: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第6行『鑑定結果為熱熔痕 ,惟…不排除為長期燃燒所造成』,可否以此認定熱熔痕的造 成原因之一為長時間高溫燃燒所造成,而不需兼以電源線短路異常為要件?)如果有異常時,會先有熔痕,再經長時間燃燒,就可能產生熱熔痕,故一定要短路並經長時間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問:就你的經驗,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哪些?)可能是電源線的材質或使用方式或蟲吃鼠咬、環境因素,都有可能。」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364至370頁)。 ⒊另依桃園市消防局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結果,亦可知一般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於系爭起火處發現之電器種類及當事人談話筆錄內容,初步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有該局111年9月29日函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⒋基上,依系爭鑑定、上開補充鑑定結果及證人李政憲所為證述,可知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原因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為現場使用電器設備及延長線發生短路、漏電之電氣因素而起。而楊欽期為系爭起火處之承租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者,並自承於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進入辦公室,同日下 午1時離開,且有使用電扇、傳真機、電腦螢幕、冷氣機室 內機、電暖器及照明燈等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情事,有其於桃園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足徵系爭火災應係楊欽期管領使用之電器設備及延長線發生短路、漏電所致,其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離開系爭起火處時,疏未將辦公室內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電線發生漏電、短路而產生而引起火災。至補充鑑定固認「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本件火災無法判定與插頭是否拔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3至第254頁),然楊欽期並未舉證系爭起火處有上開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等因素導致電線發生短路、漏電情形,且其既於系爭起火處使用上開電器設備及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及漏電,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有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應可避免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發生短路、漏電,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此部分補充鑑定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準此,系爭起火處為楊欽期作為其經營之聚益公司辦公室使用,該處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均為其所管領使用,其應注意保管使用電器設備,並於離開該處所時,注意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是否已經拔除,以避免電線短路、漏電引起火災之危險發生,此為家用電器設備、延長線使用者之注意義務,惟其疏未為之,致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發生短路、漏電,而產生系爭火災,其就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楊欽期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離開時,疏未將辦公室內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拔除,使電線發生短路、漏電而產生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應足為採。 ㈢、上訴人請求楊欽期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欽期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 火災,已於前述,其過失不法行為損害上訴人所有財產部分,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車輛遭燒毀,其折舊後之價值為59萬3306元;另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貨品亦於系爭火災遭燒毀;並因系爭火災而支出清運費1萬元、公證費8900元,共計217萬6075元(計算式:59萬3306元+156萬3869元+1萬元+8900元)等情,有公證書、 照片、收據、銷售證明、簽單表、貨品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9至109頁、本院卷第221至251頁),且為楊欽期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300至301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楊欽期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17萬60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欽期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酌。 ㈣、上訴人請求聚益公司與楊欽期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固有明文。經查,楊欽期為聚益公司之負責人,有聚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然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楊欽期未盡保管及使用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並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離開夾層辦公室時,疏未將辦公室內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拔除,使電線發生短路、漏電而產生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已於前述,惟難認楊欽期上開行為有何執行聚益公司業務或職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聚益公司與楊欽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林聰源即 博新企業社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固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 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⒉然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楊欽期未盡保管及使用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並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離開時,疏未將辦公室內之相關電器設備及延長線之插頭拔除,使電線發生短路、漏電,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詳如前述。且依桃園市消防局110年3月25日函所載:「二、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建物為鐵皮連棟建物,係 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按其用途、樓層、面積等特性,已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三、查該場所本局於108年2月27日至現場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為複查合格。後該場所於108年11月25日申報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為部分消防 安全設備故障。至109年3月2日火災發生時可否正常使用一 節,因本局救災人員未使用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故無法確認...」等語,有函文及函附之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紀錄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可知系爭建物內確已依法設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於108年2月27日經桃園市消防局複查為合格。又系爭建物雖於108年11月25日經 申報有部分消防設備故障情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故障之設備、及與系爭火災之關聯性為何。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有疏未定期檢測維護電力設備,致電線短路、漏電而發生系爭火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欽期給付217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新臺幣) 數量(個) 總價(新臺幣) 1 四角型單連接線盒 18.5元 2萬8208 52萬1848元 2 四角型單連接線盒含腳架 23.5元 1萬1468 26萬9498元 3 八角型單連接線盒 37元 2萬0879 77萬2523元 合計 156萬38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