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賢正、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昱投資有限公司、陳文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昱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自同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上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108年12月11日依序簽訂「白石隱專案建築/銷售管理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白石隱專案建築/銷售管理增補協議書」(下 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與系爭合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約定就位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 建之白石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伊提供被上訴人工程 發包諮詢、協助監督工程進度至領取使用執照,及負責銷售建議,被上訴人則給付伊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報酬,故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後,上訴人已捨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訴訟標的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547 條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 股東會)討論事項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上二請求權表示不同意,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系 爭建案由伊提供工程發包諮詢、協助監督工程進度至領取使用執照及負責銷售建議;兩造復於108年12月11日就系爭合 約之酬金數額及付款方式,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報酬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案分戶貸款完成時 一次給付。嗣伊於系爭建案分戶貸款完成後之109年10月5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卻遭拒絕付款。爰依系爭銷售管理合約,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7條及系爭決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聲明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契約均係於108年12月11日系爭臨時 股東會後倒填日期製作,當時伊公司董事長已由徐惠杉改選為德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故徐惠杉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契約,且徐惠杉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簽訂系爭二契約之行為乃雙方代理,而伊拒絕承認徐惠杉之簽約行為,系爭二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曾提供伊任何建築銷售管理服務,系爭建案亦未辦理分戶貸款,徐惠杉亦未履行繼續擔任伊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故給付系爭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再者,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無付款之約定,至多為其他股東與徐惠杉約定分紅金額,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56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徐惠杉於107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 ㈡徐惠杉於108年12月11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㈢系爭二契約簽約時,王賢正為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配偶徐惠杉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提出服務費乙式50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5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系爭報酬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4日至108年1月3日止之董事為徐惠杉(董事長)、陳麗瑩、陳文英3人,任期屆滿後未改選。被上 訴人前任董事長徐惠杉於任期屆滿後之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通過決議改選董監事,選任德昱公司、松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佑公司)、徐惠杉(代表法人股東莆陽投資有限公司)3人為新任董事, 林銘俊(代表法人股東鴻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閣公司)為監察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通過決議推選德昱公司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均出具任期為108年12月11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德昱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任期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566頁),並有系爭 二契約、王賢正戶籍謄本、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 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33、36至40、67、68、102、103、129至152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47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為 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之系爭議事錄及該次會議錄音檔、錄音譯 文均為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就討論事項二「專案執行費案」決議通過:專案執行費為500萬元(含稅),兩造簽訂管理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分戶貸款完成時一次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決議等語,業據提出上證1之系爭臨時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系爭議事錄及會議錄音檔、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6至193頁;本院卷第61、65、66、89、309至3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譯文與錄音檔之內容相符,惟否認錄音內容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錄音(見本院卷第272頁),並爭執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議 事錄之形式上真正,及提出被證1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節錄本)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下合稱系爭節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 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1之108年12月11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該文件係會議紀錄之「節錄本」(見原審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曾委請會計師持系爭節錄本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足徵系爭節錄本僅係供被上訴人申辦變更公司登記使用,尚難以系爭節錄本之存在,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之系 爭議事錄非真正。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會中決議訂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及預計討論議案包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公共空間之格柵發包、專案執行費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之108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臨 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簽到簿、議事錄),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均記 載:該次會議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討論包括公共空間之格柵發包、專案執行費等議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參以⑴證人徐惠杉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12月11日 下午1點半,被上訴人在白石隱接待中心召開系爭臨時股東 會決議,由伊擔任主席,記錄是會計林秀春,當日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改選完後討論其他議案,其中第二案討論專案執行費用,是討論如何給付上訴人之酬勞,當時專案是由上訴人公司擔任整個執行,需開立發票,該案是通過決議同意給付;本來伊要求報酬800萬元,後來另一股東台灣 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源公司)出席代表王鴻昌提議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經股東會討論後,決議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⑵證人 林秀春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104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系爭議事錄是由伊在場旁聽並記錄,會議主席叫伊打字,伊就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21頁);⑶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松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賴文昌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議事錄上股東簽名欄內「賴文昌」之署名,是由伊簽署;系爭譯文是股東會之討論內容,譯文中標示發言者「男二」、「賴董」之錄音是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98、300、301頁);及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銘俊(代表法人股東鴻閣公司)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過程如上證1之系爭議事錄所載,而被證1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節錄本可能是給銀行看的;系爭譯文是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錄音,其中標示發言者「男1」 是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3、434、436頁 )。且觀諸系爭譯文第50頁記載:「(主席)徐惠杉稱:妳方便念一次嗎?(記錄人員)林秀春稱:好,『專案執行費為500萬元含稅,與宇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訂管理合約, 於白石隱建案分戶貸款完成時一次給付』。徐惠杉稱:OK,賴董(指賴文昌)ㄟ這樣可以嗎?賴文昌回稱:OK。徐惠杉稱:喔莊總ㄟ(按指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德昱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莊明龍)那就這樣嘛?莊明龍回稱:對啊。王鴻昌(按指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台灣動源公司之代表)稱:大家同意就好」(見本院卷第315頁);且系爭譯文第53、54頁顯示 與會者當場討論該次股東會選出三董一監,並詢問應簽名在會議紀錄何欄位之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而系爭譯文第50頁所載上開『』之內容,核與系爭議事錄之六、討論事 項、「案由二:專案執行費」之決議內容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5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證1之系爭議事錄,確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會議記錄,系爭錄音檔及系爭譯文亦係該次會議及同日董事會會議之錄音內容,應屬無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錄音內容為系爭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會錄音,及爭執系爭議事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報酬: ⒈查徐惠杉於107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被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合約係於108年12月11日系爭臨時股東會後 始製作,當時伊之董事長已由徐惠杉改選為德昱公司,徐惠杉即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且伊拒絕承認徐惠杉之簽約行為,故系爭合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然查,證人徐惠杉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案是合建分售之建案 ,由閤泰 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閤泰公司是代表地主方,被上訴人是建設方,而閤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股東幾乎相同;系爭建案最初委由伊與賴文昌共同執行,兩造及鈦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亞公司,按負責人係賴文昌)於104年6月15日簽立白石隱專案建築管理合約(下稱三方管理合約),因賴文昌是做鋁門窗的,對於建設不清楚,所以系爭建案之專案執行事項由伊負責,由伊找設計師、建築師規劃,也有請股東參與,如通知股東參加建築師之討論,安排股東參觀其他建案之清水模及園藝;後來改由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協助被上訴人整體工程進度監督、提供工程發包諮詢、行銷廣告刊物文宣設計、預售屋市場策略行銷分析、委託專業代銷公司提案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核與⑴證人賴文昌於本院結證稱:伊為系爭建案之地主即閤泰公司之負責人,也是系爭建案之建商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閤泰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 新設建設公司,由伊與徐惠杉共同執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規劃系爭建案,為此兩造及鈦亞公司簽立三方管理合約,後來因系爭建案之第一任承包商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坤公司)於107年4月間倒閉,所以終止三方管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及卷附⑵閤泰公司103年11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同意新設建設公司,股東成員與閤泰公司相同;同意新設之建設公司為閤泰公司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合建公司,並委由徐惠杉、賴文昌2人為共同執行人 ,全權處理興建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⑶三 方管理合約之前言、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閤泰公司將系爭建案有關營建工程、銷售及財務管理,出資委託上訴人、鈦亞公司管理執行,約定酬金為1,600萬元,由上訴人、鈦 亞公司各得50%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⑷閤泰公司暨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召開之107年第三次股東會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107年4月30日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一、十記載:103年11月25日股東會決議系爭建案委由賴文昌、徐惠 杉2人共同執行乙事,自107年5月31日起終止,三方管理合 約同意終止,三方並於107年6月底前辦理完成手續,契約終止日為107年5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⑸兩造與鈦 亞公司於107年5月31日簽立三方管理合約增補協議,該協議記載:三方管理合約因受承攬人裕泰坤公司在營業地址門首張貼自106年9月21日起停止營業之公告,致工程延宕至今,三方均同意终止三方管理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均大致相符。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有關營建工程、銷售及財務管理部分,前於104年6月15日委託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徐惠杉及鈦亞公司負責人賴文昌管理執行,並由兩造及鈦亞公司簽立三方管理合約,嗣因系爭建案之原承攬人裕泰坤公司停業,致系爭建案延宕,兩造及鈦亞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三方管理合約。復觀之系爭107年4月30日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六記載:「工程執行獎勵金,依工程進度及品質,由被上訴人執行人提交股東會裁定」(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酬金及付款辦理:另議定」(見原審卷第13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31日與上訴人、鈦亞公司合意終止三方管理合約後, 仍有給付建築銷售管理之委任報酬予系爭建案執行者之意願,僅約定該報酬數額應由雙方另行議定甚明。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合約之前言、第2條、第3 條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有關營建工程,出資委託上訴人管理執行,工作範圍包括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建案營建工程發包之諮詢,及工程期間協助被上訴人監督工程進度,並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建議;酬金及付款辦理另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1日後,已 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發包系爭建案之營建工程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0日、108年5 月2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12月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至186頁);又證人林銘俊於本院結證 稱:三方管理合約終止後,系爭建案由徐惠杉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並稱有關付款上訴人公司,是徐惠 杉提出來要領獎金的方式,其餘記載分戶貸款完成時一次給付,這是大家討論決議的內容(見本院卷第439頁);復依 被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案由三記載: 「專案執行費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列於12/11股東會 召開之事由,進行專案執行費金額及支領方式之議定」(見本院卷第209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兩造於系爭臨時股 東會前,確有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建案之建築銷售管理工作,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才會於原三方管理合約合意終止後,持續執行上開建築銷售管理工作,而因上訴人確有執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11日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給付上訴人系爭 報酬500萬元之事實,可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7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惠杉代表簽約,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而其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得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系爭報酬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報酬僅係伊其他股東與徐惠杉間個人之約定;系爭合約係於108年12月11日系爭臨時股東會 後倒填日期製作,當時伊公司董事長已非徐惠杉,徐惠杉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及上訴人未曾提供建築銷售管理服務,故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云云,均不足採。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係由徐惠杉同時代理兩造簽立,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因伊拒絕承認,故系爭 合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 代理均有其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7 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時,係由徐惠杉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自承:徐惠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賢正之配偶,王賢正已授權徐惠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4 頁),是系爭合約確係由徐惠杉以「雙方代理」方式,為兩造完成簽約行為。然依被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 議事錄之案由三記載:「專案執行費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列於12/11股東會(即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之事由, 進行專案執行費金額及支領方式之議定」(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出席(見本院卷第221頁之股東會簽到簿),並決議給付上訴人系爭 報酬50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已事後承認徐惠杉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表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依上說明,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應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取。 ⒋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依法係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主張:兩造約定於系爭建案分戶貸款完成時始一次給付酬金,而伊尚未辦理分戶貸款,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證人林銘俊於本院證稱:系爭建案早期是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土建融,後來貸款期限到期時,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8 年12月異動,原負責人徐惠杉不願意繼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能造成華南銀行信心不足,不願意展延貸款,後來伊去找華南銀行協商,於清償部分債務並補強擔保品後,華南銀行同意將原貸款清償期限109年2月展延半年至同年8月,當時系爭建案之工程正要收尾,需要資金,所以股東 去詢問其他銀行能否轉貸,後來找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願意轉貸,且系爭建案於109年4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已辦理不 動產保存登記,就拿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給陽信銀行。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討論要辦理分戶貸款,所謂分戶貸款是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由5名各股東依照投資比例分配不動產,股東各自將分配 取得之不動產去找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將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華南銀行土建融貸款及後續系爭建案所需資金;若辦理分戶貸款,形同系爭建案全部先分給5個買方( 即被上訴人之5名股東),5個買方提早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系爭建案將可提早結案,並分配利潤予各股東;若辦理轉貸,則需要有實質買方,要將系爭建案全部72戶一戶一戶分別出售,出售後才能部分塗銷抵押權,進而清償被上訴人轉貸之債務。若辦理分戶貸款,各股東以各自分得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該貸款金額不足以依各自投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所需資金(包含清償土建融貸款、後續收尾工程所需費用、分配利潤等),各股東仍須補足分戶貸款之差額給被上訴人。系爭臨時股東會後,曾進行系爭建案各股東間之分戶,股東向金融機構詢問分戶貸款條件後,發現各股東需自行出資之金額很高,可能達好幾千萬元,部分股東無此資力,才會無進行分戶貸款之意願,最後被上訴人未進行分戶貸款,改為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435、438頁);核與證人賴文昌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之股東如果抽籤進行分戶貸款,等於系爭建案就處理完畢,因為股東會投入資金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再由股東各自處理所分配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相符;復有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節本、貸款額度通知書 、貸款展延申請及還款計畫、被上訴人109年3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寄發之109年7月15日電子郵件(附件為109年7月14日被上訴人之股東辦理餘屋抽籤分戶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373至375、383至397、400、473至47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後,曾於109年7月14日辦理系爭建案抽籤分戶予各股東之程序,但因各股東間無「辦理分戶貸款,並自行出資數千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使系爭建案投資提早進行利潤分配」之共識,最終未進行系爭建案分戶貸款程序。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被上訴人股東均同意在房屋興建完成並分配股東完成分戶貸款後,由伊給付系爭報酬予徐惠杉等語,僅抗辯應先完成系爭建案分戶貸款,及徐惠杉於卸任董事長後,應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見本院卷第139頁)。除其主張給付對象為徐惠杉 個人,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外,觀諸被上訴人109年4月27日及109年6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董事會於109年4月27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詢銀行辦理轉貸(董事徐惠杉稱:不同意),及董事會於109年6月16日表決同意通過陽信銀行轉貸案(董事徐惠杉稱:不同意轉貸,建議分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9頁),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同意給付系爭報酬,被上訴人既明知兩造約定於分戶貸款完成時給付系爭報酬之「付款期限」,事後亦已完成系爭建案抽籤分戶予各股東之程序,卻迄未辦理分戶貸款程序,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改為向陽信銀行轉貸,並由被上訴人自行銷售完畢後再行結算,即由全體股東承擔銷售風險(見本院卷第570頁),而確定不採行分戶貸款程序 ,則兩造所約定完成分戶貸款後給付系爭報酬之事實到來既確定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付款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徐惠杉於卸任董事長後,未履行續任其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故伊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以「徐惠杉續任被上訴人向華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報酬之條件。查徐惠杉於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固於108年12月18日發函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請求解除其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嗣該銀行於109年5月7日函覆同意徐 惠杉於同年4月30日解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此有礁溪郵局 第190號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宜蘭分行109年5月7日華宜企字第10900000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13、425頁 )。證人林銘俊於本院固證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開會時,全體股東均同意給付徐惠杉500萬元,但此同意附有徐 惠杉續任系爭建案華銀土建融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證人賴文昌亦證稱:被上訴人股東之 間有講到若徐惠杉同意續任被上訴人貸款連帶保證人,且完成分戶貸款,即同意給付徐惠杉500萬元,伊不確定討論時 間是否是在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但此條件有做成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頁)。惟觀之系爭議事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其上均無任何徐惠杉應續任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102、103頁);且細繹系爭譯文,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進行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時,亦無上開內容之討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證人林銘俊之上開證述,顯與 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股東間有約定徐惠杉應續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書面文件,自難認證人賴文昌之上開證述為真。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報酬之數額高達500萬元, 倘兩造間或被上訴人之股東間有約定以「徐惠杉續任被上訴人向華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條件,豈有不記載於系爭議事錄或另行製作書面契約之理?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難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同年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