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啟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聲明一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聲明二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100萬元=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